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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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74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市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城建监察),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依据《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风景名胜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建监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建监察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建监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市城建监察机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各县市城建监察机构在该行政区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城建管理公共秩序。
  第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作出的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临时用地、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使用期满不退出、不拆除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建筑工地周边不设置围蔽或者拆建施工不设置遮挡尘土设施的;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排放废水以及卸倒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的;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的;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实施其它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
  (五)侵占、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其它园林绿化设施的;
  (六)损害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等公用设施的。
  第六条 城建监察机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对下列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一)违反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的;
  (二)未取得市政施工、园林绿化施工资质而从事工程建设施工的;
  (三)违反《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的;
  (四)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房户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违反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的;
  (五)违反《十堰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燃气市场正常秩序的。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佩带统一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和勘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城建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城建监察机构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对于违反城建管理造成损害的行为,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进行,并使用省建设厅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文书。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城建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对城建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纠正。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机构及其人员因执法不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机构作为独立的执法主体,对以下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承担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影响城市规划,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可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责令停止建设而继续建设的,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对违反临时规划许可证使用规定的,责令业主按规定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延长使用期限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责令其停止建设,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0.5%至1%的罚款;对违反施工现场防尘围蔽设置规定及建筑材料堆放、建筑垃圾排放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并赔偿损失,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堆放物料以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粪便、废水的,处以5元至200元罚款;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和随意张贴宣传品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对未经批准侵占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损害城市公共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其它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款,责令限期赔偿,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建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建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市所辖各县级市、县的城建监察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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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对外勘测、设计、咨询、招标业务的公司。其开立的外汇帐户,收入为合同期内境外汇入的上述有关工程项目款,支出为境外上述
有关工程项目费用,净收入按年结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包括: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代理进口业务的外(工)贸公司和经国家主管部、委、局批准,从事外轮代理、船务代理、国际货运代理、船舶燃料代销、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广告代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
其授权部门批准)、船检、商检代理业务的机构。其开立的外汇帐户,收入为从事代理业务从境外收入的外汇;支出只能用于支付境外的有关费用;支付境内的有关费用,须结汇后用人民币支付。其净收入按季结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结或暂收待付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等开立的外汇帐户,净收入按季结汇。
四、一类旅行社开立的暂收待付外汇帐户,其收入只能是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支出只能为境外旅游者因故不能来华旅游而退还的外汇款项。该帐户最高余额不得超过该旅行社上一年收汇总额的3%(具体数额由外汇局根据1993年收汇额核定),其余97%的收汇应全部结汇

五、铁路部门和海关开立的暂收待付外汇帐户,其收入只能是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和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支出为向境外退赔有关外汇款项。其净收入按季结汇。
六、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可开立外汇帐户。其帐户收入为在境内外经营业务所收入的外汇;支出只能用于支付境外的港口使费、燃料费、装卸费、保险费、餐饮费等;支付境内的有关费用须结汇后用
人民币支付。其净收汇按年结汇。
七、凡上述规定净收汇结汇的,须先经当地外汇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认。
八、捐赠外汇包括境外的政府、企业和个人以及联合国所属机构、国际组织、民间组织的捐赠或援助外汇。捐赔或援助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可开立外汇帐户。
九、保险机构视同金融机构,允许开立不同币种的外汇帐户。境内机构国际贸易项下的保险及非居民的保险可以外汇投保,需向境外分保或发生赔款时从帐户内支付;境内机构的其他保险及境内居民的保险,应以人民币投保,需向境外分保或发生对外赔款时,保险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
购汇支付。
十、外汇指定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为借款单位开立还本付息外汇帐户。进入还本付息外汇帐户的外汇,须逐笔经外汇局审核;开户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发的“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外汇的入帐手续。
十一、境内机构(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局批准,在1993年底以前开立的外汇帐户,在今年7月31日前由外汇局根据《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对符合规定的重新核定其收支范围,并在原有的“外汇帐户使用证”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
外汇帐户专用章或外汇业务审批专用章后方可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仍可保留,实行半封闭管理,只出不进,用完为止。外债帐户清理按《汇传(1994)27号》办理。
十二、凡未经外汇局批准开立的外汇帐户,开户银行应立即清户,余额全部结汇,并报外汇局备案。未关闭的,一经查出,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严肃处理。
各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1994年5月30日
关于XX学校(民办)提供贷款担保的法律审查意见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一、XX学校(民办)的法律定位
2003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因此,XX学校(民办)属于公益性质单位。
从该法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以及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可以看出,民办教育不属于事业单位。
二、担保法律关于学校担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学校不能作为担保人:(一)以公益为目的;(二)属于事业单位。
三、对XX学校(民办)作为担保人的参考意见
XX学校(民办)虽然属于公益性质单位,但其本身不属于事业单位,因此不属于法律明文禁止作为担保人的情形。因此,XX学校(民办)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贷款审查涉及多方面,本意见仅供从抵押本身合法性角度审查时参考,而不对其他涉及或者不涉及法律的方面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