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04:46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0907

【实施日期】 20010907

【题注】 (2001年9月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情况汇报》。会议认为,我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强制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家庭暴力行为仍未得到有效的防止。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特作以下决议:
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要齐抓共管。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纳入本行业、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内容。要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使其知法、懂法、守法、依法办事。要重视家庭美德建设,促进男女平等,倡导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新风尚。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对因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应当认真对待。施暴人所在单位必须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调解组织,应积极进行家庭美德的宣传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四、公安机关对于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者,应当认真接待并进行调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五、人民检察院对由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逮捕和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决定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家庭暴力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犯罪行为造成财产损害,受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一并依法判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依法调解或者判决离婚的,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应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七、法律工作者、律师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提供法律帮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给予法律援助。
八、对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以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决议的实施。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权益保障机构协助作好本决议的贯彻、实施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21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总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的暂行办法》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群众在干部选拔任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促进干部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民主监督制度,防止和克服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任职前公示制度,是指将党组集体讨论决定拟提拔担任司(局)级及其以下领导干部的人选,在正式下发任职通知前,通过一定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公布,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的一项干部管理制度。

第三条 公示对象。总局机关凡拟提拔任用的司长(含本职务)以下领导职务的人选;非领导职务转任领导职务的人选;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担任中层干部职务的人选均列为公示对象。

第四条 公示内容。一般包括被公示对象的姓名、性别、政治面貌、出生年月、籍贯、民族、学历学位、现任职务等自然情况和工作简历。对拟任职务是否公示,视实际情况而定。

第五条 公示方式。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需要进行任职公示的领导干部,分别在机关和直属单位内部张贴公告予以公示;公示期间,分别在人事部门、机关党委和纪检监察部门开通专门监督电话,并设立公示意见箱;上述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来访。

第六条 公示时间。一般为7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群众对公示对象的选拔任用有反对或不同意见的,可以通过书面意见或口头方式向人事部门、机关党委和纪检监察部门反映,可以直接向党组反映;也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投入公示意见箱内。

第七条 向组织反映公示对象的情况,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本着对组织和干部本人负责的态度,如实反映问题。

第八条 对群众反映的意见由人事部门登记建档,组织上已经掌握的问题,不再重复调查;署名或当面反映问题的,一般应逐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组织查证的情况向署名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反馈。对匿名反映但所反映的问题性质严重、内容具体、线索清楚的,也应列入调查范围,认真核实;对无具体内容和没有提供明确线索的匿名信,不予调查。

第九条 具体调查核实工作,由人事部门或会同机关党委、纪检监察部门联合进行。对于群众举报涉嫌违纪违法的重大问题,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立案查处。

第十条 对公示期内进行调查核实问题的调查过程和结果等情况,由人事部门及时汇总向党组汇报。

第十一条 对被公示对象有关问题调查核实结果的处理:

(一)所反映问题不存在的,予以任用;

(二)属于一般性缺点、不足,不影响提拔任用,由组织派人与被公示对象本人谈话,指出存在的问题,督促其改正;

(三)对政治立场、思想品质、廉洁自律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党组复议后不予任用。对其中属于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反映的问题性质比较严重,一时又难以查实但又不能轻易否定的,暂缓任用。暂缓任用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内仍未查实的,由被公示对象本人作出负责任的书面说明,经党组研究不影响任职的,可履行任职手续。此后,如经查实发现有影响任职问题的,解除现职并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也可结合领导干部试用期制度,在试用期内作进一步的考察。

第十二条 公示期间应做好有关保密工作。在调查核实有关问题时,要深入细致,讲究方法,在保证查清问题的前提下,尽量控制范围,既注意保护反映情况的群众,防止出现打击报复现象,又要注意保护干部,及时澄清有关情况,防止在做出正式调查结论前,由于问题扩散而对干部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对故意诬告陷害公示对象一经查实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在调查过程中故意扩散和造成泄密,影响调查工作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法典(商法典-目录)

澳门


商法典


[ 商法典 - 目录 ] [ 商法典 - 条文目录 ] [ 第40/99/M号法令 ] [ 商法典 - 第001至100条 ] [ 商法典 - 第101至200条 ] [ 商法典 - 第201至300条 ] [ 商法典 - 第301至400条 ] [ 商法典 - 第401至500条 ] [ 商法典 - 第501至600条 ] [ 商法典 - 第601至700条 ] [ 商法典 - 第701至800条 ] [ 商法典 - 第801至900条 ] [ 商法典 - 第901至1000条 ] [ 商法典 - 第1001至1100条 ] [ 商法典 - 第1101至1200条 ] [ 商法典 - 第1201至1268条 ] [ 商法典 - 词汇索引 ]




目录

第一卷
经营商业企业之一般规则
第一编 - 商业企业主、商业企业及商行为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商事能力
第三章 - 经营商业企业之障碍及抵触
第四章 - 已婚商业企业主之正当性
第五章 - 商业企业主之义务
第二编 - 商业名称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特别规定
第三章 - 商业名称之取消
第三编 - 商业记帐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记帐方式
第三章 -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
第四编 - 登记
第五编 - 帐目之提交
第六编 - 经营企业之代理
第一章 - 经理
第二章 - 企业主之辅助人员
第七编 - 因经营企业而承担之责任
第八编 - 商业企业主之民事责任
第九编 - 商业企业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与商业企业有关之法律行为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商业企业之转让
第三节 - 商业企业之租赁
第三章 - 企业之用益权
第四章 - 企业质权
第十编 - 企业主之间之竞争规则
第一章 - 企业主之间竞争之一般规则
第二章 - 不正当竞争
第二卷
合营企业之经营及企业经营之合作
第一编 - 公司
第一章 - 总则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设立
第一分节 - 设立之方式及内容
第二分节 - 设立之登记
第三分节 - 非有效、责任、中止及监察
第三节 -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 一般股东权利及义务
第二分节 - 对盈余之权利
第三分节 - 资本之缴付
第四分节 - 其它权利及义务
第四节 - 公司机关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股东会
第三分节 - 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分节 - 公司秘书
第五分节 - 监察机关
第五节 - 公司机关据位人之责任
第六节 - 公司簿册及帐目
第一分节 - 公司簿册
第二分节 - 公司帐目
第七节 - 章程之修改
第一分节 - 一般修改
第二分节 - 资本之增加
第三分节 - 资本之减少
第四分节 - 公司所营事业之变更
第八节 - 公司之合并
第九节 - 公司之分立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简单分立
第三分节 - 分立─解散
第四分节 - 分立─合并
第十节 - 公司组织之变更
第十一节 - 解散及清算
第一分节 - 解散
第二分节 - 清算
第十二节 - 公司行为之公开
第十三节 - 检察院之监察
第十四节 - 时效
第二章 - 无限公司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销除、死亡、执行、退出及除名
第三节 - 股东及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
第四节 - 解散及清算
第三章 - 两合公司
第四章 - 有限公司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 股及股款之缴付
第二分节 - 股之分割
第三分节 - 股之移转
第四分节 - 股之销除
第五分节 - 自有股之取得
第六分节 - 补充给付
第七分节 -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八分节 - 特别权利
第三节 - 股东会及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节 - 一人有限公司
第五章 -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 一般规则及公开认购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则
第二分节 - 公开认购方式之设立
第二节 -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 股份及股款之缴付
第二分节 - 无投票权之优先股
第三分节 - 股份之移转
第四分节 - 自有股份
第五分节 - 信息权
第六分节 -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三节 - 债券
第四节 - 股东之决议
第五节 - 行政管理
第六节 - 资本之增加
第七节 - 关于控权出资之通知
第六章 - 刑法规定
第二编 - 经济利益集团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经济利益集团之机关
第三章 - 成员之权利及义务
第四章 - 成员之退出、除名及死亡或消灭
第五章 - 解散与清算
第六章 - 时效及候补制度
第七章 - 刑法规定
第三编 - 合作经营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对外合作经营
第三章 - 内部合作经营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四编 - 隐名合伙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合同之履行
第三章 - 合同之终止
第三卷
企业外部活动
第一编 - 各种商业债
第二编 - 寄售合同
第三编 - 供应合同
第四编 - 行纪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五编 - 承揽运送合同
第六编 - 代办商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 代办商之义务
第二节 - 代办商之权利
第三章 - 对第三人之保护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七编 - 商业特许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 被特许人之义务
第二节 - 特许人之义务
第三章 -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八编 - 特许经营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 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二节 - 被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三章 -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九编 - 居间合同
第十编 - 广告合同
第一章 - 广告合同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分节 - 广告企业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二分节 - 广告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三分节 - 广告之缺陷及合同之消灭
第二章 - 广告传播合同
第三章 - 广告创作合同
第四章 - 赞助合同
第十一编 - 运送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旅客运送
第三章 - 物品运送
第十二编 - 一般仓储寄托
第十三编 - 旅舍住宿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十四编 - 交互计算合同
第十五编 - 回购合同
第十六编 - 银行合同
第一章 - 银行寄存
第二章 - 保管箱租赁
第三章 - 银行信贷之开立
第四章 - 银行预付
第五章 - 往来账户中之银行运作
第六章 - 银行贴现
第七章 - 保理合同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合同之履行
第三节 - 对第三人之效力
第四节 - 合同终止
第八章 - 融资租赁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合同之订立及生效
第三节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十七编 - 担保合同
第一章 - 商业质权
第二章 - 信托让与担保
第三章 - 浮动担保
第四章 - 独立担保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权利、义务及例外
第十八编 - 保险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损害保险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火灾保险
第三节 - 信用保险
第四节 - 民事责任保险
第三章 - 人身保险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人寿保险
第三节 - 人身意外保险及疾病保险
第四章 - 集体保险
第四卷
债权证券
第一编 - 一般债权证券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无记名式证券
第三章 - 指示式证券
第四章 - 记名式证券
第二编 - 特别债权证券
第一章 - 汇票
第一节 - 汇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二节 - 背书
第三节 - 承兑
第四节 - 保证
第五节 - 到期日
第六节 - 付款
第七节 - 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八节 - 参加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参加承兑
第三分节 - 参加付款
第九节 - 复本及副本
第一分节 - 复本
第二分节 - 副本
第十节 - 变造
第十一节 - 时效
第十二节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本票
第三章 - 支票
第一节 - 支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二节 - 移转
第三节 - 保证
第四节 - 提示及付款
第五节 - 划线支票及转帐支票
第六节 - 因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七节 - 复本
第八节 - 变造
第九节 - 时效
第十节 - 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