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件〉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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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件〉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件〉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站)、差转台(站)、微波站、地面卫星站、有线广播台(站)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条 天津市广播电视局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各郊区、县广播电视局(站)负责本地区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设备的维护和外线的巡视。
第五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根据广播电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技术保护区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不得藉故占用农田随意扩大技术保护区。
第六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划定的技术保护区,应设置围墙、围网和明显标志物。
第七条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技术保护区。
第八条 《条例》第五条所列行为及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应予禁止:
(一)在发射天线、地网区域及地网四周五米的范围内开渠、打深井、挖坑取土;
(二)在以中波发射台天线底座为圆心,半径为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倾倒工程废土、垃圾和排泄废水;
(三)在距发射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新架设十千伏以上(含十千伏)的高压线。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行为及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应予禁止:
(一)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专用电缆和光缆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用钢钎探物、探坑取土、开渠、打井;
(二)攀登天线塔桅(杆)和有线广播杆,在有线广播杆上拴系牲畜;
(三)拆毁或迁移有线广播的杆、线、变压器和喇叭等设备;
(四)在有线广播线路下,新建各类建筑物,最高点距架空线小于一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占用广播电视的专用公路及甬道。
第十一条 在以中波发射天线底座为圆心,半径二百五十米范围以外,新建建筑物,高度应以邻近天线底座为圆心,仰角不得超过2°,且不得连片建筑。
第十二条 在微波通路上兴建建筑物,由规划部门按照广播电视技术高度要求,控制建筑物高度和微波通道宽度。
第十三条 在有线广播线路周围新植树木,应距线路二米,超越保护间距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据《条例》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四条 架设的电力线、通讯线,与有线广播线平行时,须间隔二米,交越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埋设电力线、通讯线和各种管道(石油天然气管道除外)与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平行或交越时,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国你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 凡需在天线场地内埋设与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平行或交越的电力线、通讯线,应事先向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在专业技术人员监护下施工。
第十六条 凡修路、建房、兴修农田水利、开山炸石及架设其他线路,需改动有线广播杆(线)和广播电视专用电缆、光缆的路由时,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天线及附属设施时,应事先向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拆迁,拆迁和复建费由迁改单位承担。
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须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新(扩)建工程项目时,凡涉及《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建设单位应事先与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经协商后,方可报批。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不听劝阻的,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让违章行为。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按《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视损坏程度,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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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规:
(一)《浙江省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1982年6月7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三)《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遵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遵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遵府发〔2010〕21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驻遵单位(企业):

《遵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



遵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修订、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命令”、“规定”、“决定”、“办法”、“通知”、“通告”或“实施细则”等。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中的数字,除前款及其他特殊要求必须使用中文数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七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区(市)人民政府及新蒲新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及县、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镇(乡)人民政府及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职权。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年度立项计划草案;

   (二)审查、修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组织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编辑政府规范性文件汇编;

   (五)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解释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论证、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公布。

第十条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工作部门认为下一年工作需要提请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当年12月底前,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请立项。

  立项申请应当对申请项目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应当明确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三条 对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章 起草审查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相关单位、组织、公民和专家的意见。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并出具法律审查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县、区(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及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市和县、区(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其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负责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机构)在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及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通过本地报纸、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

(四)相关单位、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法制部门的意见报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议发布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政府法制部门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一条 报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先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报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审查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向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机构)应当根据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审议和传批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政府主要领导或单位主要领导签署发布。

第二十三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本地报纸或网站上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区(市)人民政府和新蒲新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三份。具备条件的,应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八条 备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审查。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由备案机构统一编制备案登记号。

第二十九条 经备案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下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有权机关依职权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逾期未按意见书修改或废止的,由有权机关依职权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构备查。

备案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按照《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本规定制定、备案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有关机关依照《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设置载明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专项条款,直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

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确需继续实施的,应当由制定机关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组织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本规定施行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坚持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每隔2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定期公布本机关经清理后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授权法制部门解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与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程序相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8日起施行。1999年颁布施行的《遵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