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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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21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机电产品、钢材、木材、煤炭、成品油、水泥以及农业机械、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等。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资料市场,是指各类生产资料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关系的总和,包括生产资料集中交易市场和其他分散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置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对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派驻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对分散交易的场所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采取巡回监督检查和分区定人定责的方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办理合同鉴证、广告审查以及生产资料发货票的验证签章;
  (二)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资料违法经营有关的协议、合同、单据、文件和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检查与生产资料违法经营有关的财物,被检查者不得转移、隐匿和销毁;
  (五)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部门以及生产资料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登记





  第八条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审批手续,并持下列文件、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领取市场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其他合法的使用土地证明;
  (三)开办市场的批准文件。
  国有企业和国家参股开办的生产资料市场以及联合开办的生产资料市场,除应提供前款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当分别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评估证明或者联办协议书。


  第九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者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市场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名称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生产资料市场的名称冠以“河北省”、“河北”以及市、县行政区划名称的字样,应当分别报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独家经营生产资料的企业,不得冠以“市场”名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市场登记是开办市场的合法凭证。开办单位应当持市场登记证办理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和领取票据等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经营者资料





  第十三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一次性经营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长期经营的,必须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生产资料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照经营。


  第十四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单位在市场设立经营性服务机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举办生产资料的集中交易会、订货会和展销会,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生产资料市场经营国家实行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生产资料,应当报经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证件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章 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在市场销售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国家允许自由流通的商品。
  国家规定实行专营、专卖的生产资料,由国家规定的单位统一经营。
  国家对生产资料的经营主体和交易方式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售旧机动车辆、旧农机具和旧船舶,必须持有关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行车执照、驾驶证以及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证件,到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出售闲置设备、旧机动车辆、旧船舶等资产,应当经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 销售生产资料应当持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生产资料,必须在生产资料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并持有与销售的生产资料一致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销售工业试销品、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处理品,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销售限期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生产资料不得销售:
  (一)走私的生产资料;
  (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重要生产资料;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的生产资料;
  (四)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生产资料;
  (五)报废、拼装的生产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生产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

第五章 收费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向生产资料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生产资料经营者征税、收费、摊派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财政和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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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
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 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条 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每年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管理费。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管理费为每年500元至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区外养犬的管理费,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核准。
收取的管理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当犬伤人时,应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九)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五日内办理临时准养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 获准在城市市区内养犬的个人,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 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机关、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十七条 对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八条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劝阻、制止或者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500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犬类交易,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养犬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1978年)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本着促进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 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阿根廷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可以在两国对外开放的通商港口间通航,根据本协定经营两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 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租用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在其租船契约的期限内,可以参加本协定规定的运输。

  第 二 条
  一、 缔约双方海运企业各自经营的商船,在承运缔约双方间贸易货物时,按照均等的原则分配货载。
  二、 如缔约一方因条件限制不能完成其运输份额时,该部分货物的运输应优先提供给缔约另一方。
  三、 给予的上述运输优惠不应引起运费涨价和运货的延误,以免影响两国间的贸易。

  第 三 条
  一、 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商船,进、出缔约另一方港口,以及在港内停泊、作业时,在征收船舶各种捐税和港口费用,在港内履行一切规章和手续,在停泊、移泊、在货物装卸、积载、堆码和转运,在提供引水、拖曳服务,在收取助航费用,在船舶及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项供应和船用燃料价格方面,双方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装载来自或运往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应享受本条上款规定的待遇。
  三、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
  1. 缔约任何一方向其邻国正在或将要提供的优惠;
  2. 缔约任何一方按照地区性、小地区性或区间的协定向一国或一个国家集团正在或将要提供的专门优惠或免税待遇。

  第 四 条
  一、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
  二、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或旅客,或者装载货物或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五 条
  一、 缔约一方对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商船的国籍,应根据船上持有的由该船所悬挂国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二、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令规章颁发的一切船舶证书。

  第 六条
  一、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部门为悬挂该方国旗商船上的船员颁发的证件。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阿根廷共和国颁发的为“登船本”或“登船证”。
  三、 缔约一方如颁发新的证件以代替本条上述证件时,应通过有关主管部门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 七 条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管辖的水域和港口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

  第八条
  一、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可获准上岸。
  二、 缔约双方应为本条上款所指商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会见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提必要的方便。

  第九条
  一、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管辖的水域或港口内遇难或遇险时,缔约另一方对该商船、船员、旅客和货物应提供一切可能的救助和照顾,并提供与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在类似情况下得到的同样方便。
  二、 上款规定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发生海滩的水域、港口所在国的法令规章支付。
  三、 对于上述遇难或遇险商船上救出的货物和其他财物,免予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但以不在卸下这些货物和财物的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消费为限。
  四、 对在专门准备的地方存放救出的货物和其他财物,应按在此种情况下向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收取的存放费收取费用。
  五、 遭遇海难的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商船上的船员、旅客,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和该方停留、过境时,应遵守该方的法令规章。

  第十条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两国间运输旅客时,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关于旅客证件、签证、边防、海关、检疫的规定及其他法令规章。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和可能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加速船舶作业,避免无故延误。

  第十二条
  为了最有效地组织两国间海上运输,缔约双方的海运主管部门应该互通有关两国间海运业务的情况。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现行相互支付的办法,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为有关海运企业参加本协定所指运输获得运费的迅速结算和汇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互相通知负责执行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一、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执行,并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法律手续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 本协定生效五年后,缔约任何一方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叶  飞      何塞·阿尔弗雷多·马丁内斯·德奥?
         (签 字)           (签 字)

附:

阿根廷共和国经济部部长
何塞·阿尔弗雷多·马丁内斯·德奥斯博士阁下
部长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两国间就相互免除海运企业税捐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按照对等条件,对阿根廷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这些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征一切税捐。
  二、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同意,按照对等条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这些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盈利和利润,免征一切税捐,包括免征上述活动的资本税或财产税。
  三、 上述第一、二条所提及的海运企业是指其实际领导机构设在缔约双方各自领土之上的。
  四、 缔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在享受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免除税捐待遇时,必须持有缔约一方海运主管部门发给的包括下列内容的证明:
  1. 该商船按照租船契约正为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所租用;
  2. 该商船交纳的税捐确为租用该商船的海运企业所承但。
  本函和阁下同日同样内容的函件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与今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同时执行。
  顺致最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长
                          叶 飞
                         (签 字)
                    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 于北京
  注:阿方来文内容与我方去文同,故略。
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根据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四条规定,谨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责执行上述海运协定的主管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向阿根廷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根据我们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关于“相互免除海运企业税捐问题”的换文的第三和第四项,谨通知如下:
  一、 凡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运企业所经营,该海运企业的实际领导机构均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之上。
  二、 本部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远洋运输局为中国方面颁发免除税捐证件的海运主管部门。(注:阿根廷海洋事务国务秘书处为阿方负责颁发免税证件的主管部门。)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注: 1980年11月28日阿驻使馆照会我外交部,通知阿方已批准了本协定。1980年12月9日我外交部照会阿驻华使馆,通知中方已完成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八○年十二月九日起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