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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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4月18日)

深城管〔2005〕77号

  为鼓励广大市民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处理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管业务投诉处理及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市民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处理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举报投诉,是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人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由城管部门对第一投诉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四条 凡举报投诉下列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经城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分别按如下标准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一)乱搭建:按搭建物的建筑面积奖励,每平方米奖励1元,不足20平方米的,按20平方米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500元。
  (二)堆放垃圾、余泥渣土或污染道路:按垃圾体积或污染的道路面积奖励,敞开堆放垃圾0.5立方米以上、余泥渣土1立方米以上或者污染道路10平方米以上,超过12小时未予清理的,奖励20元。
  (三)乱张贴广告:
  1.乱张贴广告的,按撕下的纸张大小奖励:纸张小于16K的,每张奖励0.01元;纸张大于16K的,每张奖励0.02元。
  2.大量印制广告并张贴的,按查获广告的数量奖励:纸张小于16K的,每张奖励0.005元,纸张大于16K的,每张奖励0.01元;查获的广告数量超过2万张的,奖励200元;最高奖励不超过500元。
  (四)无证行医:举报无证行医的,每次奖励20元。一个月内在同一地点重复举报的,按一次计算。
  (五)非法屠宰:举报屠宰点一次屠宰生猪30头以上,或者屠宰牛10头以上、羊45只以上、狗45条以上者,各奖励100元。一个月内在同一地点重复举报的,按一次计算。
  (六)违法设置户外广告,按广告面积奖励:违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不足120平方米的奖励50元,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奖励100元。
  (七)道路桥梁设施损坏:
  1.发现并报告桥梁结构安全隐患(如梁、柱歪斜,结构变形、位移等)的,奖励200元;
  2.举报偷盗桥梁栏杆的,奖励50元;
  3.举报车辆撞坏桥梁栏杆、防撞墙的,奖励50元;
  4.发现并报告路面天吊窿(即路面出现小洞,基础被淘空而影响稳定)的,每处奖励100元;
  5.举报偷破偷挖主干道、快速路的,奖励100元;
  6.举报偷破偷挖次干道以下等级市政道路的,奖励50元。
  (八)偷盗、损坏路灯设施:
  1.举报撞断路灯杆的车主并提供其车牌号的,奖励100元;
  2.举报偷盗、破坏路灯设施的,奖励100元;
  3.抓获偷盗、破坏路灯设施嫌疑人的,奖励200元。
  (九)破坏绿化:
  1.举报偷砍树木或者其他破坏绿化行为的,每次奖励50元;
  2.举报侵占绿地的,每次奖励100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均可通过来电、来信、来访等方式向市、区城管部门举报投诉。市、区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向外界透露投诉人的情况。
  投诉人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及相关情况,并提供被投诉人或单位的详细情况,包括姓名(名称)、地址、违法的基本事实(或基本卫生状况描述)、违法时间及地点。必要时可向城管部门提供必要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或材料。
  第六条 市、区城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立即转责任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做出处理。
  第七条 受理投诉举报及奖励程序:
  (一)登记。市、区城管部门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如实记录,同时将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登记清楚。
  (二)办理。市、区城管部门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或调查,对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调查或查处终结后,形成书面材料。
  (三)奖励。投诉人举报投诉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或被举报的案件办理终结后,自调查结束或案件办理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奖励决定告知第一投诉人。受奖励的投诉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按照分级奖励和不重复奖励的原则,对城市管理方面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只奖励1次。市、区城管部门每月组织1次兑奖。
  对城市管理方面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投诉的,奖励第一投诉人,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接到举报或投诉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联合投诉的,由联合投诉人协商确定,各投诉人协商不能确定的,奖金平均分配。
  市城管部门已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的,区城管部门对同一投诉行为不再给予奖励;区城管部门已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的,市城管部门对同一投诉行为不再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区城管部门应当统计每年的奖励金额,并将所需奖励资金列入部门预算,由市、区财政部门分别划拨。奖励资金单独设帐,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区城管部门应加强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将奖金的发放情况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由市、区财政部门对奖励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一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城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投诉或受理后不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的;
  (二)未经投诉人同意,泄露投诉人情况的;
  (三)挪用、侵吞、非法占用投诉奖励资金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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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大


(1989年3月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6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大会工作机构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六章 质 询
第七章 选举和罢免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代表大会会议应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召集,并在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开会的预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代表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举行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须经请假。
代表在任期内无法履行代表职务或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
第六条 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特少的选举单位,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也可以合并组成代表团。代表团选举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各代表团可视代表人数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
在会议期间,代表团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全体会议上代表本代表团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代表团审议议案、讨论会议有关事项,召开代表团的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必要时,也可由秘书处组织专题讨论。

各代表团团长应充分反映本代表团的意见,认真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精神。
第七条 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大常委会主持。
预备会议选举和审议的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议程草案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拟订。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交预备会议选举和审议的各项草案由上届省人大常委会拟订。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并向预备会议作说
明。
第八条 主席团主持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推定轮流担任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受主席团委托处理与会议议程、日程等有关的具体事项。
主席团常务主席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的审议意见,或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并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应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提请主席团确认,可以列席代表大会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十一条 除经主席团特别审定外,代表大会会议应公开举行,并视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
全体会议设旁听席。具体办法由大会筹备机构作出规定。

第三章 大会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秘书处在主席团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
秘书处可设立若干会务组,在秘书处领导下负责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依法选举产生或任命决定,并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在未设立专门委员会前,也可设立预算委员会、法案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会议期间履行各自的职责。其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席团、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同时交有关的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确定为议案和是否列入大会议程。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书面印发会议。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及决议、决定草案可以在表决前一日提出书面修正案,由主席团先交大会的有关委员会或秘书处研究,提出是否提交大会审议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然后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同时交大会的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的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有关委员会对议案进行审议时,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也可邀请提案人、有关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在审议中,如认为议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大常委会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审议通过,或者决定提请下一次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案,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和法案委员会进行审议。法案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修改后的法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于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发给代表。重要的法规草案在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前,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包括议案修正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代表个人或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后,由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组织研究处理或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草稿),一般应于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应当就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并由主任会议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预算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初审的意见,对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连同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大常委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草稿)一般应于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发给代表。

第六章 质 询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主席团决定的时限内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提质询案人或在有关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有关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提出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书面印发会议。
质询案用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质询案在主席团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案的审议即行停止。

第七章 选举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大会选举和撤换、罢免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及接受其辞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拟订,提交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可依法提出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有关的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可以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代表要求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由执行主席作出安排。
代表要求印发书面发言的,由大会秘书处作出安排。
第三十二条 代表在每次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每次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就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
事先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对于代表在各种会议上就议案发表的意见,主席团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上或全体会议上进行说明。在主席团会议上作说明的,各代表
团团长应当向全体代表传达。
对交付表决的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有书面修正案的,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 会议的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会议表决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6日

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启楣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
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及独立工矿区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人民团体(含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 城镇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城镇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以及帐册、表、卡等,包括与房屋产权直接相关的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城镇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包括宅基地和院落,下同)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时,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自管房单位应加强对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设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房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镇房屋产权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它项权利登记等工作,做好日常房屋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它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的规定。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允许分割(确实难以分割的除外);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应当维护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九条 城镇房产需抵押、典当时,由双方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抵押、典当等它项权利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登记的权利除外),未经登记的抵押、典当无效。房产设定它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城镇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房管机关公告禁止产权转移、变更、分割或设定它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第一、二两款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城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及注销均应依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及当地有关规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登记,凡产权来源清楚、符合规定、证件齐全、手续完全、没有纠纷的房屋,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它项权利证》等房屋产权证,是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它项权利人的合法凭证。必须凭房屋产权证,方可办理下列手续:
  (一)房屋出卖、出租、交换;
  (二)房屋的翻建、建建、扩建;
  (三)房屋的抵押、出典、入股、联营;
  (四)房屋赠与、继承、分割析产等产权转移,或参与房屋的保险、合资、合作等事宜;
  (五)房屋的拆迁补偿、对调产权。
  第十三条 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虽有人申请产权登记,但不能提供产权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由市、县房管机关调查核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无主房屋,申请人民法院裁决,接收归公;对产权不明的房屋,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代管。
  第十四条 城镇房屋产籍由市、县房管机关统一管理,并逐步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部门和制度。
  各级房管机关的房产行政管理档案,由房管机关档案管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各种房屋产权档案正本(除军产外)由市、县房管机关统一管理。自管房单位的其他房屋产权资料除按房管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的需要提供房屋产权资料外,应指定一个部门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调查,房产图测绘,面积测算,变更测量,成果资料的检查、上交与验收,转移、变更和它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状况,严禁涂改和伪造房屋产权证。凡违反上述规定及本《办法》第九至十二条规定者,由房管机关按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照当地市、县的有关规定,申请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房产主管机关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