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司法部、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30:58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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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司法部、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通知

中宣部等


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司法部、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4日,中宣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于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颁布,将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教育法》是我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教育法》的颁布是关系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件大事,对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教育制度,维护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加速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教育工作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阶段,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为搞好《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列入议事日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各级党委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学习、宣传《教育法》工作的领导。各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积极参与并加强对《教育法》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作为今年工作的重点,列入工作计划,作出具体安排。司法行政部门应将学习、宣传《教育法》列入1995年普法学习的重要内容之一,组织全民性学习和宣传活动。各级教育工会应积极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宣传、贯彻和实施《教育法》的工作。各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党委宣传部门,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司法行政部门及教育工会应相互支持,密切配合,认真部署,做好《教育法》的宣传、普及工作。
二、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要与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贯彻落实全教会精神相结合。《纲要》是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用于指导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教育法》的政策基础。《教育法》充分体现了《纲要》的基本精神,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法律保障,要把学习、贯彻《教育法》同贯彻《纲要》有机结合起来,认真领会《纲要》对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作用和《教育法》的法律保障作用。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重点要确保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的落实,切实解决当前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增加教育投入,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推进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两基”目标等重要问题,努力通过《教育法》的贯彻实施,使教育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三、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宣传《教育法》。教育系统的行政干部、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要努力学习《教育法》,提高依法治教的水平,各有关部门也应结合本职工作学习、领会并认真贯彻《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应从实际出发,积极组织广大教师和学生学习《教育法》。教师应把学习《教育法》与学习《教师法》结合起来,做到自觉履行教师职责,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学校应组织学生重点学习有关内容,使学生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师范院校应开设有关《教育法》的选修课或讲座。有条件的师范院校教育系应将《教育法》列为教学内容,组织学生深入学习。
四、学习、宣传《教育法》应采取多种形式。各新闻单位应将《教育法》列为近期宣传工作的重点,作出具体安排。如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开辟专题、专栏或对有关人士进行专访,召开专家、学者、各界人士座谈会,举办知识竞赛等。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活动。通过宣传、普及,使《教育法》的重要意义和基本内容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形成人人关心教育,全社会重视、支持教育的社会风尚,为《教育法》的全面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五、《教育法》是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它的颁布为我国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依据。国家教委将围绕《教育法》的实施,进一步调整教育立法计划,抓紧起草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与《教育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现行教育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加快我国教育法规体系的建设,保障《教育法》的全面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城市也应结合贯彻实施《教育法》的需要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安排好地方教育立法工作,及时调整教育立法计划,抓紧制定与贯彻实施《教育法》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同时,应结合《教育法》的实施做好地方教育法规的清理工作,把贯彻《教育法》落到实处。
六、为切实保障《教育法》的贯彻实施,应加快建立和完善教育执法监督制度。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教育执法检查、监督职能和教育法制工作队伍建设,提高依法治教的水平。要建立教育申诉、调解、仲裁制度,健全和完善教育部门的行政复议制度、教育执法监督制度、处理各种教育纠纷和违反《教育法》的案件,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严格依法行政,保障学校、教师、学生等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全面提高依法治教水平。执法、检查、监督制度应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对于违反《教育法》的大案、要案,教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认真、及时查处。对于严重违反《教育法》的案件,应依法严肃处理,典型案例应向社会公布,以维护《教育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七、为全面搞好《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国家教委、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将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学习有关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的情况。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贯彻实施《教育法》的有关工作。各地要及时总结学习、宣传《教育法》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做好贯彻实施的准备工作。
学习、宣传中的有关反映和问题,请及时报送国家教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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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85年10月29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沈阳、大连、哈尔滨、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5]95号文件精神,决定对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军人和其他人员,其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的四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烈士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其牺牲时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的四十个月工资计发。
二、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烈士,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三分之一。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被批准为烈士的,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
三、一九八四年四月一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已发了一次抚恤金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补发其不足的部分。
四、为便于地方政府贯彻本通知的规定,批准革命烈士的机关,应将烈士牺牲时的职务、军龄或工龄、工资级别等通知烈士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五、调整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需要增加的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财政拨款解决。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2004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修改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凡对水域环境有影响的,必须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引进或移植增殖、养殖新品种,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三、删去第三十条。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


  (1989年4月22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水产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联线以西的水域和滩涂:


  郭巨东南门坑山嘴(东经122°04′12″,北纬29°51′04″);


  汀子山南侧灯标(东经121°19′50″,北纬29 °45′15″);


  雷古山南端(东经121°59′14″,北纬29°37′50″);


  钱仓北青湾山东嘴(东经121°58′18″,北纬29°37′00″)。


  凡在象山港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沿港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该港水产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三条 象山港水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市、县(市)区两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边防、交通、港航监督、环境保护、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条 下列水生动植物品种应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鲻鱼、梭鱼、斑鲫鱼、黑鲷鱼、河豚鱼、马鲛鱼、鲳鱼、鳗鱼、石斑鱼、鲥鱼、鳗鲡苗;


  (二)虾类:中国(东方)对虾、斑节对虾、日本对虾、长毛对虾、葛氏长臂虾、脊尾白虾;


  (三)蟹类:梭子蟹、锯缘青蟹;


  (四)贝类:牡蛎、缢蛏、泥蚶、毛蚶、菲律宾蛤子、江珧;


  (五)其它:鲎、海蛰、海带、紫菜。


  第五条 下列保护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鱼类:鲻鱼一百五十克,梭鱼一百五十克,斑鲫鱼五十克,黑鲷鱼二百五十克,河豚鱼一百五十克,马鲛鱼三百克,鲳鱼一百五十克,鳗鱼二百五十克,石斑鱼二百五十克,鲥时二百五十克;


  (二)虾类:对虾类体长九厘米,脊尾白虾体长二点五厘米;


  (三)蟹类:梭子蟹一百二十五克,锯缘青蟹一百五十克;


  (四)贝类:牡蛎壳长三厘米,泥蚶、毛蚶壳长二厘米,缢蛏壳长四厘米,菲律宾蛤子壳长二厘米。


  第六条 低于最低可捕标准的为幼体。


  任何一种采捕作业都不得损害重点保护的水生动、植物品种的幼体。在生产时,同品种渔获物中的幼体比例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各种自然或养殖的贝类、藻类,应待其成长后方可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禁止捕捞江珧、鲎。


  第七条


  严格保护缢蛏、牡蛎、菲律宾蛤子、毛蚶、泥蚶、锯缘青蟹等重要养殖品种的苗种、亲体及其繁殖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实行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护藻,规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八条 在各种经济幼鱼、幼虾、幼蟹大量出现季节,各类有损幼体的作业应予停止,实行禁渔期。


  (一)每年5月16日至7月31日为各类张网、缯网、屙网、密眼溜刺网作业的禁渔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虾子网作业的禁渔期;


  (三)每年5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禁止捕捞鳗鲡苗。


  每年5月16日至6月30日为中国(东方)对虾放流期,禁止向天缯作业,禁止在水域、滩涂内放养家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年具体情况,在不少于全年禁渔时间的原则下,调整捕捞时间。但调整捕捞鳗鲡苗和张网的禁渔时间,应由市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凡允许开捕的增殖品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通告所确定的开捕时间、区域、作业种类、数量,以及最高可捕量进行采捕。


  第十条 不得在象山港内的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各种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


  第四章 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十一条 凡大量损害经济幼鱼、幼虾、幼蟹、稚幼贝的渔具、捕捞方法,一律禁止使用。


  第十二条 各种主要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按国家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禁止制作、销售和使用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的渔具。


  第十三条 严禁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


  第十四条 严禁底拖网、对网作业,取缔推辑网作业。


  第五章 养殖业


  第十五条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在他人增殖养殖的水面或滩涂内采捕增殖养殖品种,或从事有碍增殖养殖生产的其他采捕活动。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划给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七条


  水面、滩涂应充分利用,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滩涂满一年的,由市、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连续荒芜满两年的,由市、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向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收取闲置费,并可收回养殖使用证。


  第十八条


  对象山港水面、滩涂的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管辖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面、滩涂现状,不得破坏生产。


  第六章 水域、滩涂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象山港沿港两岸不得兴建严重污染港内水域、滩涂的项目。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凡对水域环境有影响的,必须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象山港沿港两岸已有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治理计划,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污染严重、又难以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和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象山港内和沿港陆地进行旧钢船船体、油柜拆解作业。


  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船舶或个人不得将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间接排入象山港内,保证渔业水域的水质达到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引进或移植增殖、养殖新品种,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象山港内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水陆污染源对渔业环境的影响,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渔业水域滩涂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七章 渔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象山港的渔政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市设立专门机构,加强象山港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事各种捕捞作业的机动船只,限制在十吨以下,主机功率八点八二六千瓦(十二马力)以下。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拖壳生产。车壳生产(包括机械吸壳)的作业区和作业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处理的违禁渔获物。


  第二十九条


  在象山港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放捕捞许可证。未经市、县(市)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未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不得在港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模范遵守、认真执行国家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保护象山港水产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二)对发展象山港水产增殖、养殖事业和从事水产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三)积极改革渔具和捕捞方法,保护水产资源有突出成绩的;


  (四)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的,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采捕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破坏养殖设施、养殖场所的,侵犯他人权益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采捕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强行拆除违法设置的张网,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制作、销售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或禁用渔具的,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或代冻、收购、销售未经渔政部门处理的违禁渔获物的单位和个人,没收渔获物或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以上各种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主航道和锚地从事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或停止作业,没收渔获物,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可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污染象山港渔业环境,造成水产资源损害的,以及在象山港沿港两岸兴建有严重污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检疫在港内放养引进或移植增殖养殖新品种的,由动植物检疫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渔政管理人员应模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关于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的布告、通知、管理办法等,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条 本条例于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