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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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业经2005年2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下列大型社会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人数在200人以上的比赛、表演、游园、灯会、民间竞技等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二)人员流量每日5000人以上或者单场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开放性展销会、展览会、交易会等商贸活动和招聘会、庆典集会等其他活动。
  第三条 下列活动,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的内部活动;
  (二)影剧院、书店、商场、餐饮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举行正常营业范围内的活动;
  (三)宗教场所内举办的宗教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大型社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第一责任人。大型社会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并负责组织落实。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30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许可;举办商贸和其他大型社会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15日前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 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有大型社会活动举办时间、地点、人数、活动项目、组织形式等内容的活动方案并附相关场地示意图;
  (二)载有安全保卫人员数量和任务分配、安保经费预算、入场票证管理等内容的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预案;
  (三)场地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场地的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向公安机关书面告知举办商贸和其他大型社会活动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八条 举办3000人以下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向举办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举办3000人以上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向举办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跨地区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向共同上级公安机关申请;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向举办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认为大型社会活动举办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举办商贸和其他大型社会活动的告知程序,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申请或者收到举办商贸和其他大型社会活动的告知文件后,应当对举办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场地、设施进行实地检查,向举办者提出安全保卫意见并督促改进。
 对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大型社会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
  (三)举办者是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正在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公民;
  (四)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
  (五)宣扬迷信邪说或者渲染淫秽暴力;
  (六)活动场地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领事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位周边控制地带;
  (七)活动场地、使用设备不符合安全条件或者举办活动可能严重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一条 大型社会活动已经获得许可或者向公安机关告知的,举办者应当严格按照活动方案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不得委托或者移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举办。
  因特殊情况变更时间、地点和内容的,举办者应当在活动举行5日前向原受理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或者重新告知。
  第十二条 大型社会活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确保场地达到建筑设计和消防安全标准;
  (二)临时新建的设施,应当组织有关专家验收合格;
  (三)超出场所使用范围临时占用场地的危险地段,临时增加的辅助设施中的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四)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并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场地安全管理制度,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入场。
  第十四条 大型社会活动需要使用放飞的空飘物、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以及特种设备的,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检查、发现大型社会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限期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举办者停止活动:
  (一)参加人员超过许可人数的20%以上或者现场秩序混乱,对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二)扰乱公共交通秩序,严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发生可能导致公共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大型文化体育活动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活动的;
  (二)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擅自变更大型社会活动方案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举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社会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撤销许可,但撤销许可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举办同类大型社会活动。
  第十七条 大型商贸和其他活动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三)、(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活动:
  (一)未向公安机关告知举办活动的;
  (二)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拒不执行公安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第十八条 大型社会活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场地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大型社会活动举办者、活动场地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及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人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公安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大型社会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职责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指导职责,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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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刑诉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当中包括多个“决定”字样,确定这些“决定”的法律效力对于司法实践有很重要的意义。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二是提起公诉的决定。三是“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的决定。四是不起诉的决定。

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检察机关应当作出的是起诉的决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没有异议,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继续作出的“决定”只可能是“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的决定或不起诉的决定。换言之,检察机关或是因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有撤销情形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的决定,或是在考验期满后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其中,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作出后是否立即产生确定效力,目前的认识并不统一。有观点认为,既然附条件不起诉设定有考验期,而且出现撤销情形应被撤销,因而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属于效力待定状态。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最终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二者实质上是同一个“决定”,因此,在正式不起诉决定之前,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效力待定。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不正确,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确定效力。同时,检察机关考验期满后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确定效力,且与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所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通常也称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或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的确定效力并无二致。第一种观点误将决定可以被撤销简单地等同于决定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实际上,很多决定在产生确定效力后仍然可以被撤销。如检察机关发现已作出的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将该决定撤销。第二种观点的错误在于仍沿袭刑诉法修改之前基层检察机关一些试点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计思路,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仅具有待定的法律效力,只有满足了所附加的条件,该决定才自动变成最终的不起诉决定,产生不起诉的法律效力。然而,修改后刑诉法增设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不是这种设计思路,修改后刑诉法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明确区分为两种不同的“决定”,因此,绝不能将二者等同起来,更不能将二者所产生的确定效力混为一谈,错误地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之前效力待定。

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产生下列法律后果:(1)确认案件符合起诉条件。(2)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开始计算。(3)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考验期内仍为犯罪嫌疑人身份。(4)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5)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机关维持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6)检察机关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7)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监督考察工作。(8)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9)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验期内有“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被撤销。(10)考验期满没有撤销情形的,检察机关不能再行使起诉裁量的权力,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不起诉的决定产生下列法律后果:(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终止。检察机关不必再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除非发现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或者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起诉。(2)未成年人不再为犯罪嫌疑人身份,其行为不再作为犯罪追究。(3)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4)被害人不服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自诉。(5)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立即解除。(6)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起诉的决定两个并不相同的“决定”,在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时,刑事诉讼法适用了相同的程序规定。

但是两个“决定”在具体内容、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诸多不同,必然会导致复议、复核或者申诉的具体处置过程和结果有明显差别。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两个“决定”各自特性以及相互间关系,进一步细化复议、复核或者申诉的相关程序,使得两个“决定”在程序处置上既能合理区分,又能有序衔接。对于被害人不经申诉即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以及被害人申诉后转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受理案件后,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法院。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尚需进一步完善

浚县人民检察院 任立平 李鹏程

存疑不起诉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在两种情形下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第一种情形,对于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证据不足的经过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二种情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审判环节证据发生变化,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者由于承办人员审查不严不细,致使个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公诉,法院拟作无罪判决的,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撤回起诉后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现适用的《检察法律文书制作与适用》,其中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仅适用于上述第一种不起诉情形,且该文书格式及制作要求需要完善和改进。
一、现用的不起诉决定书没有完整地反映案件的诉讼过程。
一定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反映法律活动即一定法律程序、环节运作的专业文书。透过法律文书所反映的情况,不仅可以清楚地了解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的认定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据以定案的理由是否言之有理有据,处理的结果是否正确,而且还可以检验办案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既是检验办案质量的标尺,也是对案件进行复查、国家赔偿的重要依据。而现用的不起诉决定书仅反映案件向审查起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对于提起公诉乃至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检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情况竟毫无反映,从而不能完整地反映案件诉讼的概貌。在基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应客观地反映这些诉讼环节,使当事人和相关机关拿到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有客观公正的感觉。目前,各地在对撤回起诉后制作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格式不尽一致,因此笔者建议上级检察机关增加一种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格式,以规范文书制作。
二、现用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分析说理性不强
现用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正文由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处理意见三部分构成。在案件事实陈述完之后,其处理意见部分,往往由承办人简单地引用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概括完毕,体现不出所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什么、证据的采信情况怎么样、处理意见和认定事实的法律因果关系又是如何,缺乏说理性、逻辑性和客观性。由于该文书说理性不强,即便处理结论是正确的,也致使当事人难以接受处理结果。为此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应增加分析说理的内容,抓住案件的关键所在,要在全面剖析案情的基础上,紧紧围绕争议焦点展开,充分论证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决定,以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获取当事人和相关机关的认同,从而发挥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应有的作用,彰显司法文明,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