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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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广大社会科学工作者积极进行社会科学研究和探索,繁荣和发展社会科学事业,更好地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正式出版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以及在报刊上发表的论文,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等方面成果的奖励活动。

  第三条为体现社会科学研究更好地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重点奖励对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突出贡献的科研成果。

  第四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是襄樊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级奖。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特别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奖励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设立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领导和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市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办理日常工作。

  市评审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具体选任办法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确定。

  建立由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评审工作联系会议制度。联系会议负责评审方案和评审人员资格的审查及协调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六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七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高标准,宁缺勿滥原则:

  (三)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透明原则;

  (四)坚持突出重点,兼顾各门学科原则;

  (五)坚持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八条申报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研究水平居于领先地位,对学科建设有一定的贡献,对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明显作用;

  (二)本市境内的集体和个人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或者为解决本市实际问题而由市外集体和个人所完成的研究成果;

  (三)由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报刊上发表或被领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纳;

  (四)依法享有著作权;

  (五)属于本届评奖年度范围。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有关应用性决策研究报告的推荐意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四)市评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参加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其研究成果:

  (一)市直依法登记的社会科学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会员和其他单位人员,向所在社会团体或单位申报,然后由社会团体或单位汇总报市评审委员会;

  (二)县(市)区社会科学工作者向所在县(市)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宣传部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申报者,可直接向市评审委员会申报。

  第十一条凡已在高于或相当本奖励级别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得再申报参加本评奖活动。

  第十二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分初评、复评和终审。具体评审办法和标准按评审方案实施。

  第十三条评审中每道程序都应当按照差额筛选、无记名投票以得票多者获选的方式进行。终审评出的获奖成果必须获得市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选票。

  第十四条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必须回避。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市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市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参评资格;已获奖励的,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一)有抄袭剽窃行为和其他侵犯著作权益行为者;

  (二)冒名、伪托申报者;

  (三)提供伪造、虚假证明材料者;

  (四)以不良方式影响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者。

  第十六条经评选的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项目,在批准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公布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向市评审委员会投诉,并由市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授奖成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七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得者,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襄樊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专项拨款,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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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已于2006年5月15日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2006年5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作如下修改:

一、第2.1.3条修改为:“在省政府办公厅内设海南省应急管理办公室,加挂海南省专项应急指挥联动中心的牌子,增加办公厅应急管理的职能。应急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一)督促落实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指示;(二)拟订或者组织和实施拟订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工作规划和应急预案;(三)督促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制订、修订和执行情况,并给予指导;(四)督促检查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专业机构的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预警工作情况,并给予指导;(五)汇总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各种重要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并提出建议;(六)承担本级政府突发公共事件统一信息系统、应急指挥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七)监督检查、协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八)组织制订安全常识、应急知识的宣传培训计划和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培训、演练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督促落实;(九)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明确指挥部人员和相关部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工作中的职责;(十)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2.4:“部门应急直接责任分工

省公安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刑事案件;

2.人质绑架;

3.化学、生物、放射性和有毒物质造成的危机事件;

4.火灾;

5.爆炸及爆炸物恐吓;

6.计算机病毒攻击;

7.道路交通事故;

8.恐怖袭击事件;

9.劫机事件;

10.人为事故涉嫌犯罪案件的侦查;

11.异常天气(台风、暴雨、浓雾)条件下的公共秩序;

12.事故灾难;

13.灾害现场安全控制、交通管制、围观人群疏散和控制;

14.群体性突发事件以及公共场所密集人群骚动、拥挤、踩踏事故等。

省外事侨务办公室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外、涉侨突发事件,各类突发事件中涉外、涉侨事务的处理。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核事故、核辐射事故,放射性污染物事故,危险废弃物污染事故,矿产资源开发不当造成的事故和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区域、流域性恶性水污染、环境污染、大气污染等生态破坏事故等;

2.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

省农业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农作物自然及生态灾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事件、畜禽传染病疫情,农作物疫情,涉及农业有害生物侵入事件。

海南海事局(海南省海上搜救中心)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海洋环境污染(船舶和港口海域污染);

2.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沉没事故,油类物质和危险化学品水上泄漏事故,民用航空器海上遇险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事件的海上搜寻救助、打捞。

省交通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因气象灾害、火山、破坏性地震、地质灾害以及危化品运输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及干线公路瘫痪处置和修复,公路交通、内河水路交通处置;

2.车站线路异常人群拥挤事故处置;应急事件交通工具和道路保障等。

省水务局(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水旱灾害,台风、冰雹等气象灾害,水电开发造成的地质灾害、环境生态灾害,城市供水、排水系统事故,河流和水库水位监测、预警和水库大坝的紧急修复。

省卫生厅(省疾病控制中心)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传染病疫情;群体不明原因疾病;食源性疾患;

2.食品安全事故、职业中毒和其他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受害人群和地区紧急医疗救助、卫生防疫、卫生环境控制、医院准备、尸体消毒处理等。

省通信管理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通信网络事故、互联网网络与信息安全事故,地面、海底通信线路和设施事故,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公共或特种(卫星电话、移动机站等)通信保障。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油气田事故,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储运事故、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事故,生产事故调查处理;

2.因气象灾害、火山、破坏性地震、地质灾害以及危化品运输交通事故造成的铁路瘫痪处置和修复,铁道列车运行和线路事故的处置。

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及人事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事故。

省民族宗教事务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及宗教方面的群体性事件。

省红十字会(红新月会)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灾难事故、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支援,救助难民和赈济灾民,开展募捐工作。

省邮政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及邮政应急事件以及应急处置中的邮政协助。

省教育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及学校的突发事件处置;紧急状态下的儿童保障和学校上课恢复措施。

省粮食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粮食市场告急,粮食脱销,群众集中购粮事件;

2.实施粮食调运和加工、粮情监测等措施;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中受灾居民的粮食保障等。

省消防局(省公安消防总队)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的火灾扑救、遇险人员和有限空间人员营救。

省新闻办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归口管理本行政区紧急状态下的新闻报道工作;

2.提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新闻报道意见;做好本行政区紧急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情况的新闻发布工作;

3.协调新闻媒体做好新闻报道工作。

民航海南安监办(美兰机场、凤凰机场)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空难,航空器、机场事故,大量航班延误造成人群聚集事件,以及应急航空运输保障。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事故,应急物资及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食品质量安全事故。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紧急状态下的市场秩序监管和流通商品质量监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紧急状态下的食品、药品监管;

2.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生产、储备、采购、调度;

3.因药品和医疗器械事故引发的群体事件。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大型文艺演出、大型体育赛事及群众体育活动引发的停演、停赛等。

省信访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信访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省地震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地震灾害,火山爆发的预防、预报,以及灾害现场应急救援保障。

省林业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森林火灾,野生动植物灾害,涉及林业外来有害生物侵害事件。

省金融办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暴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

2.因兑付和金融机构撤销(关闭)以及上市公司暂停和终止上市引发的债权人、股民恐慌挤兑事件;

3.金融机构重大被盗、被抢事件和特大诈骗事件;

4.支付清算计算机系统事故的危机处置;发行库、发行基金调运、供应危机和金融机构大面积支付危机的处置。

省建设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建筑物倒塌和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城市供气系统事故和城市桥梁事故的处置和修复。

省海洋与渔业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风暴潮、海浪、海啸等海洋灾害的预报、预警;

2.赤潮灾害防治;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渔船及渔业水域污染、海洋工程和海洋倾倒污染),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

省发展与改革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电网停电事故,以及应急电力供应保障;

2.煤电油运综合协调;应急物资(专用、通用物资)以及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紧急生产、储备、采购、征用、调度;

3.制定恢复重建经济政策,制定市场监控、价格紧急措施和非常措施等。

省商务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保障,紧急进口事项。

省财政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将省级负担的应急资金列入部门预算(日常应急管理费用、预案编制修订审查费用和预案大型演练费用等);大型综合演练单独按项目预算安排,一般演练在正常工作经费中列支。将省级负担的应急准备金在省长预备费和救灾资金中列支。

2.费用的紧急拨付(救援队伍启动费用、现场救援费用、紧急生产启动费用、应急设备物资调运准备金、征用非政府设备物补偿金和赔偿金、受灾居民伤病医治、生活补助金等)。

省气象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气象灾害预报、预警。

省民政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受害人群饮用水和食品、粮食等救助;

2.避难场所的准备和确定;

3.帐篷调配和临时房屋的征用;尸体处理。

省科技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重大应急技术规划,组织紧急攻关、技术咨询等。”

三、第3.2.1条修改为:“监测机构、监测网点、专兼职信息报告员和其他负有监测职责的单位和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应当在第一时间(最迟不得超过4小时)通过应急信息共享网络和专门通信系统向政府主管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四、第3.2.2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报告后,应当按应急信息上行快速报告渠道,在第一时间(最迟不得超过4小时)同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五、第4.1.1条修改为:“根据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严重性、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将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划分为四级: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和特别严重(Ⅰ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六、增加一条作为4.1.2条:“四级适用于威胁程度一般,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造成一般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5.4条:“紧急状态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采取一般处置措施无法控制或者消除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宣布全省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国务院决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依职权决定”。

八、第5.5.1条改为5.6.1条,修改为“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或者现场指挥部确认突发公共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危害已经消除后,向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提出结束应急的报告,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综合各方面意见,宣布应急结束。紧急状态终止的决定以及决定的宣布、公布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办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5.5.3条:“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通过省和事发地主要新闻媒体、重点新闻网站或者有关政府部门发布信息。具体按照《, 海南省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应急预案》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9.2条:“应急预案体系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市县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及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专项预案和部门预案的构成种类将不断补充、完善。”

十一、将10.2条修改为:“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

10.2.1自然灾害类

10.2.1.1水旱灾害。

特别重大水旱灾害包括:

1.一个流域发生特大洪水,或多个流域同时发生大洪水;

2.大江大河干流重要河段堤防发生决口;

3.重点大型水库发生垮坝;

4.洪水造成高速公路网和主要航道中断,48小时无法恢复通行。

重大水旱灾害包括:

1.一个流域或其部分区域发生大洪水;

2.大江大河干流一般河段及主要支流堤防发生决口或出现重大险情;

3.一般大中型水库发生垮坝或出现对下游安全造成直接影响的重大险情;

4.洪水造成铁路、高速公路网和航道通行中断,24小时无法恢复通行;

5.全省发生特大干旱。

10.2.1.2气象灾害。

特别重大气象灾害包括:

1.特大暴雨、龙卷风、台风等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影响城市和50平方公里以上较大区域,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50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2.将出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或极强灾害性天气过程,并会造成特大人员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3.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发生的可能对我省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

重大气象灾害包括:

1.暴雨、冰雹、龙卷风、大风和台风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2.对社会、经济及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严重影响的高温、热浪、干热风、干旱、大雾、雷电、下击暴流等气象灾害;

3.因各种气象原因,造成机场、港口、高速公路网线路连续封闭12小时以上的。

10.2.1.3地震灾害。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包括:

1.造成300人以上死亡,直接经济损失占上年国民生产总值1%以上的地震;

2.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70级以上地震。

重大地震灾害包括:

1.造成50人以上、300人以下死亡,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地震;

2.发生50级以上地震;

3.发生在周边国家65级以上、其他国家和地区70级以上地震(无人地区和海域除外);

4.震级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损失或严重影响的地震。

10.2.1.4地质灾害。

特别重大地质灾害包括:

1.因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地质灾害;

2.受地质灾害威胁,需转移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潜在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亿元以上的灾害险情;

3.因地质灾害造成大江大河支流被阻断,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重大地质灾害包括:

1.因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因灾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

2.受地质灾害威胁,需转移人数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灾害险情;

3.造成铁路、高速公路网线路、民航和航道中断,或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地质灾害。

10.2.1.5海洋灾害。

特别重大海洋灾害包括:

1.风暴潮、巨浪、海啸、赤潮等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50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海洋灾害;

2.对沿海重要城市或者50平方公里以上较大区域经济、社会和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海洋灾害。

重大海洋灾害包括:

1.风暴潮、巨浪、海啸、赤潮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海洋灾害;

2.对沿海经济、社会和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严重影响的海洋灾害;

3.对大型海上工程设施等造成重大损坏,或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海洋灾害。

10.2.1.6生物灾害。

特别重大生物灾害包括:

病虫鼠草等有害生物暴发流行,或新传入的有害生物发生对农业和林业造成巨大危害的生物灾害。

重大生物灾害包括:

1.因蝗虫、稻飞虱、水稻螟虫、小麦条锈病、草地螟、草原毛虫、松毛虫、杨树食叶害虫和蛀干类害虫等大面积成灾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生物灾害;

2.新传入的有害生物发生、流行,对农业和林业生产等造成严重威胁的生物灾害。

10.2.1.7森林火灾。

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包括:

1.受害森林面积超过1000公顷、火场仍未得到有效控制;

2.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造成重大影响和财产损失的森林火灾;

3.距重要军事目标和大型军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足1公里的森林火灾;

4.严重威胁或烧毁城镇、居民地、重要设施和原始森林的,或需要国家支援的森林火灾。

重大森林火灾包括:

1.连续燃烧超过72小时没有得到控制的森林火灾;

2.受害森林面积超过3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

3.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森林火灾;

4.威胁居民地、重要设施和原始森林,或位于县(市)交界地区,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10.2.2事故灾难类

10.2.2.1安全事故。

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需要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的安全事故;

2.国内外民用运输航空器在我省境内发生的,或我省民用运输航空器在境外发生的坠机、撞机或紧急迫降等情况导致的特别重大飞行事故;

3.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件,或水上保安事件,或单船10000吨以上国内外民用运输船舶在我省境内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以及港口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水上突发事件;

4.铁路、高速公路网线路遭受破坏,造成行车中断,经抢修48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车;

5.重要港口瘫痪或遭受灾难性损失;

6.造成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30%以上,或造成海口、三亚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50%以上;或因重要发电厂、变电站、输变电设备遭受毁灭性破坏或打击,造成区域电网大面积停电,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的20%以上,对区域电网、跨区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构成严重威胁;

7.大面积骨干网中断、通信枢纽遭到破坏等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8.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支付、清算系统发生故障或因人为破坏,造成整个支付、清算系统瘫痪的事故;

9.城市5万户以上居民供气或供水连续停止48小时以上的事故;

10.造成特别重大影响或损失的特种设备事故;

11.大型集会和游园等群体性活动中,因拥挤、踩踏等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事故。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1.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事故,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重伤),或需紧急转移安置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的事故;

2.国内外民用运输航空器在我省境内,或我省民用运输航空器在境外发生重大飞行事故;

3.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故或水上保安事件;3000吨以上、10000吨以下的非客船、非危险化学品船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水上突发事件;

4.铁路、高速公路网线路遭受破坏,或因灾严重损毁,造成通行中断,经抢修24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车;

5.重要港口遭受严重损坏;

6.造成跨区电网或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10%以上、30%以下,或造成重要中心城市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20%以上、50%以下;

7.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通信、信息网络、特种设备事故和道路交通、大中城市供水、燃气设施供应中断,或造成3万户以上居民停水、停气24小时以上的事故;

8.大型集会和游园等群体性活动中,因拥挤、踩踏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

9.其他一些无法量化但性质严重,对社会稳定、经济建设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10.2.2.2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特别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包括:

1.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或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或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的;

2.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3.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4.核设施发生需要进入场外应急的严重核事故,或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3级以上的核事件;

5.高致病病毒、细菌等微生物在实验室研究过程中造成的特大污染事故;

6.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物、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系统构成严重威胁,或造成高度侵袭性、传染性、转移性、致病性和破坏性的灾害;

7.台湾省和周边国家核设施中发生的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属于4级以上的核事故;

8.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达5000立方米(幼树25万株)以上的事故,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1500亩以上,属其他林地3000亩以上的事件。

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包括: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或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境受到污染;或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或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2.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3.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达1000-5000立方米(幼树5万-25万株)的事件,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500-1500亩,属其他林地1000-3000亩的事件;

4.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环境污染事故,或资源开发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可能导致主要保护对象或其栖息地遭受毁灭性破坏,或直接威胁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游客安全的事故;

5.由于自然、生物、人为因素造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大批死亡或可能造成物种灭绝事件;

6.核设施发生污染,达到进入场区应急状态标准;

7.进口再生原料严重环保超标和进口货物严重核辐射超标或含有爆炸物品的事件;

8.非法倾倒、埋藏剧毒危险废物事件。

10.2.3公共卫生事件类

10.2.3.1公共卫生事件。

特别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包括: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疫情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发生,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疫情有扩散趋势;

3.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特别重大, 食品安全事故;

7.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省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8.其他危害特别严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包括:

1.在1个县(市)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肺炭疽病例,或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县(市);

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1个县(市)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县(市);

3.发生传染性非典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4.霍乱在1个县(市)范围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有扩散趋势;

5.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1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2倍以上;

6.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尚未造成扩散;

7.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

8.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用药出现人员死亡事件;

9.对2个以上县(市)造成危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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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财政局、税务局:
现将经全国国库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发给你们试行,为了使《细则》能适应体制改革的要求,请各地将试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以便使《细则》进一步完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现存的国库缴款凭证数量过多的,可由财税库协商,继续使用到一九八六年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国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第一节 国库的组织机构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机构,按照国家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设立,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国库设总库、分库、中心支库和支库。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理总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理分库;省辖市、自治州和成立一级财政的地区,由市、地(州)
分、支行经理中心支库;县(市)支行(城市区办事处)经理支库。
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可设置分库,其国库业务受省分库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的分库、中心支库、支库,按照行政区划名称定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省(市、自治区)分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地区(市)中心支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县支库”。
第三条 支库以下的国库经收处业务,由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办理,负责收纳报解财政库款。经收处的业务工作,受支库领导。
第四条 各级国库的工作机构,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总库设司,分库设处,中心支库设科,支库设股(或专人)。
第五条 国库的业务工作,实行垂直领导。各级国库的工作,直接对上级国库负责。下级国库应定期向上级国库报告工作情况,上级国库可以对下级国库直接布置检查工作。第二节 国库的人员管理
第六条 各级国库均应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总库配备30人;分库一般配备5至9人;中心支库一般配备3至5人;支库一般配备2至3人。国库业务量较小的地区,人员配备可以适当减少;国库业务量较大的地区也可适当增加。
各级国库主任,副主任的配备,按“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分库的正、副处长、中心支库的正副科长、支库的正副股长,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正式任免手续。各级国库人员编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单列逐级下达。
第七条 各级国库要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中等专业(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的人员,现职人员没有达到上述水平的,应当通过培训尽快达到。要保持国库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国库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守国家机密,维护财经纪律,执行国库制度,热爱国库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业务水平。
第九条 各级国库领导要关心干部的培养教育,定期组织业务技术培训、交流经验、表彰先进。国库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职称,应根据国库业务的特点,参照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国库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国库工作是国家预算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办理国家预算收支的重要基础工作。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国库在实现国家预算收支任务中,要充分发挥执行作用、促进作用和监督作用。
国库的基本职责要求如下:
(一)准确及时地收纳各项国家预算收入。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和上级财政机关确定的分成留解比例,正确、及时地办理各级财政库款的划分和留解,以保证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运用。
(二)按照财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和银行的开户管理办法,为各级财政机关开立帐户。根据财政机关填发的拨款凭证,办理同级财政库款的支拨。
(三)对各级财政库款和预算收入进行会计帐务核算。按期向上级国库和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报送日报、旬报、月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定期同财政、征收机关对帐,以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四)协助财政、征收机关组织预算收入及时缴库;根据征收机关填发的凭证核收滞纳金;根据国家税法协助财税机关扣收个别单位屡催不缴的应缴预算收入;按照国家财政制度的规定,监督库款的退付。
(五)组织管理和检查指导下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的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办理国家交办的同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国库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正确地按照国库制度和预算管理规定办事。国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各级国库有权督促检查国库经收处和其他征收机关所收之款,是否按规定及时全部缴入国库,发现拖延或违法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
(二)各级财政机关要正确执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划分办法和分成留解比例。对于擅自变更上级财政机关规定的分成留解比例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三)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退库范围、项目和审批程序办理退库。对不符合规定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四)监督财政存款的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对违反财政制度规定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国库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国库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国库的各种缴库、退库凭证的格式、尺寸、各联的颜色、用途以及填写内容,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缴退库凭证或填写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国库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财政、征收机关应及时向国库提供下列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有关预算执行的文件规定。如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各级预算收支划分范围和预算收入的分成留解比例等有关规定,年度财政预算收入计划,以及各项税收提取手续费的比例等。
(二)有关预算缴退库款的国营企业名单、计划。包括:企业名称、隶属关系、预算级次、适用预算科目、开户银行和帐号等主要内容,以及提供缴款计划和弥补亏损计划等资料。
(三)预算执行中涉及调整预算收入分成比例,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预算级次和缴款方式等文件。
(四)与国库工作有关的财政、预算、税收、财务等规章制度和年度预算的有关部分。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的有关业务会议,要互相通知派人参加,并根据工作需要,由财政机关牵头定期举行联席会议,以便及时互通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将支拨或退付库款所用的印鉴,送同级国库存验。

第三章 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与退付第一节 征收机关
第十四条 国家预算收入分别由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负责管理、组织征收或监交。这些机关通称“征收机关”。按照预算收入的性质分别由下列机关负责征收。
(一)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有:工商税收、国营企业所得税,以及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预算收入。
(二)海关负责征收的有:关税以及代征的进出口产品的产品税、增值税、对台贸易调节税、工商统一税等。
(三)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的有:国营企业上缴利润、调节税、农业税以及其他收入等。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预算收入,以国家规定负责管理征收的单位为征收机关。第二节 预算收入的收纳
第十五条 预算收入的收纳,分为就地缴库、集中缴库和税务机关、海关自收汇缴三种。
(一)就地缴库。由基层缴款单位或缴款人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二)集中缴库。由基层缴款单位将应缴预算收入通过银行汇解到上级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缴款单位采用集中缴款方式的,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对擅自变更缴款方式的,国库应予制止。
(三)税务机关、海关自收汇缴。缴款人或缴款单位直接向基层税务机关、海关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海关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本着既方便群众,又有利于税款入库的原则,对农村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及农民缴纳的小额税款,由税务机关自收汇缴。城镇居民和个
体工商业户缴纳的小额税款,原则上凡在银行开有存款帐户和有固定门面,并按月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业户,可直接缴入国库,其余(包括固定摊贩)一律由税务机关自收汇缴。有的地区税务部门和银行已有协商的做法,暂可维持不变。
海关对入境旅客、船员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对边境小额贸易征收的进口税;海关查处走私和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必要时可由海关自收汇缴。海关自收汇缴的具体办法,根据海关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节 预算收入的划分
第十六条 国家预算收入按照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划分收入的方法分类,有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三种:
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全部归中央预算,地方预算不参与分成;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全部归地方预算,中央预算不参与分成。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分为总额分成收入与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两种。总额分成收入全额列入地方预算,由国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分成比例分成
。属于中央分成的部分,作为地方预算的上解支出,上解中央。对无上解任务的补助地区和实行定额上解的地区,中央预算不参与分成。固定比例分成收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固定分成比例分成后,分别划归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具体划分收入的方法,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
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地方预算收入在各级预算之间的划分,分为上级预算固定收入、本级预算固定收入、上级预算和本级预算分成收入三种。
上级预算固定收入,本级预算不参与分成;本级预算固定收入,上级预算不参与分成。上级预算与本级预算分成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的处理方法办理。具体划分收入的方法,按照地方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第四节 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十八条 国库收纳预算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退库项目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库。
(一)由于对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
(三)企业按计划上缴税利,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
(四)财政部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库项目。
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收入退库,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各级国库对不合规定的退库有权拒绝办理。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各级国库办理,国库经收处只办理库款收纳,不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库款的退库,应按预算收入的级次办理。中央预算收入退库,从中央级库款中退付;地方各级预算固定收入的退库,从地方各级库款中退付;地方预算分成收入的退库,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从上级和本级库款中退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和个人申请退库,应向财政、征收机关填具退库申请书。退库申请书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主管部门、预算级次、征收机关、原缴款书日期、编号、预算科目、缴款金额、申请退库原因、申请退库金额以及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意见和核定的
退库金额(后两项由审批机关填写)等。各级财政机关和征收机关,应当严格审查,不得随意填发收入退还书。
退库申请书由省财政、或省级征收机关按照以上基本内容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退库,原则上通过转帐办理,不支付现金。对个别特殊情况,必须退付现金时,财政、征收机关应从严审查核实后,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的明显戳记,由收款人持向指定的国库按规定审查退款。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开户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其他外籍人员,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税款或以外汇券缴纳税款,因发生多缴或错缴需要退库的,经征收机关审查批准,签发“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后,将退库金额通过银行
往来划转中国银行经收行处,由中国银行通过“外汇买卖”科目,按缴款人取款或转入缴款人帐户时的当天卖出牌价折成外币或外汇券退给缴款人或转入缴款单位的外币存款帐户。

第四章 国库的会计核算方法
第一节 国库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库应当按照“会计法”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加强会计核算工作,严密核算手续,健全帐簿报表,保证各级预算收支数字完整、准确,及时完成会计核算任务。
第二十五条 国库会计的核算方法,除本细则规定者外,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执行。
各级国库的会计事务处理,必须日清月结,不得拖延积压,不得以表代帐。国库会计科目是人民银行会计科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库会计事项纳入银行资金平衡表统一平衡。但为了便于分析考查国库会计事项,各级国库的预算收入会计凭证数量较多的,单独装订分册保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库对预算收入的划分报解,原则上采取逐级划分报解方法,但支库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和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可直接向分库报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库对预算收入的核算报解,原则上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核算到“款”,但工商税收类核算到“项”(下同)。
第二节 国库的会计科目与会计帐簿
第二十八条 会计科目是正确核算和综合反映国库业务活动的重要依据。国库系统的库款上划、下拨、调度,使用人民银行系统联行的有关科目。国库使用的会计科目如下:
(一)0311中央预算收入:总库收纳的和各分支库就地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以及分库按比例上解总库的中央预算收入,使用本科目核算。
中央预算收入的退付也使用本科目核算。
各分支库逐日上划总库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二)0312中央预算支出:总库办理财政部实拨资金的中央预算支出,使用本科目核算(总库专用)。
(三)0313中央经费限额支出:各行办理财政部下达的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支出,以及总库与财政部结算时,均使用本科目核算。
(四)0314财政预拨经费限额款:凡财政部门拨来的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款,用本科目核算。
(五)0344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科目为反映地方预算收入的过渡性科目。各分、支库当日收纳的地方预算收入暂记本科目,每日划分报解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六)032地方财政库款。地方各级预算的固定收入、分成收入、以及预算支出拨款均用本科目核算。
各分、支库应按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预算级次划分,在本科目下分别为省、地(市)、县(市)等同级财政部门开立地方财政库款户。
(七)033财政预算外存款:中央财政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的存款;地方财政掌管的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拨、上解等均用本科目核算。
总库为财政部开立中央财政预算外存款户,各分、支库分别为同级财政部门开立地方财政预算外存款户。
(八)0341待结算财政款项:凡由国库经收处代收的各项预算收入款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为过渡科目。
各国库经收处在本科目下设“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每天代收的各项预算收入先进入本科目专户,当天营业终了前汇总上划支库时,结清本科目专户。
(九)总库对中央财政库款进行帐外登记,反映汇总中央预算收入、中央预算支出及库款的结存数字。
第二十九条 国库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各项财政总预算收支余存以及往来款项的核算工具。各级国库都应按下列规定设置总帐和明细帐:
(一)总帐: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国库会计科目名称设置。
(二)明细帐(分户帐或登记簿):
1.中央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各分支库收纳和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设登记簿,总库设明细帐。本帐(簿)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立户。
2.中央经费限额支出明细帐:各开户行依照“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拨款办法”的规定,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分“款”设置帐户。
3.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登记簿:各分、支库均设置本簿。登记经收的预算收入,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立户。
4.地方财政库款明细帐:各分、支库按同级财政机关设置本帐,按会计事项序时登记。其中对同级预算收入按年度根据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另设帐户。
5.中央预算支出、财政预算外存款明细帐,按会计事项序时登记。
会计帐簿的格式,总帐采用三栏式,中央和地方预算收入明细帐,采用三栏式或多栏式。
国库会计的核算方法和记帐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的“会计基本制度”执行。
第三节 会计凭证
第三十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记帐的依据。国库使用的会计凭证属于银行的“特定凭证”。
国库使用的会计凭证一般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
记帐凭证是根据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按业务内容和应用的会计科目,加以归类整理而编制的,是登记帐簿的依据。符合记帐凭证要求的,也可代替记帐凭证。
第三十一条 国库的原始凭证分为收入缴库凭证、收入退库凭证、更正收入错误凭证、库款支付凭证和上划库款凭证五种。
第三十二条 国库会计的收入缴库凭证,为“缴款书”。“缴款书”是国库业务最多的基本凭证。
缴款书一般应具备以下十二项基本内容:
(一)填制年月日;(二)人民币大、小写金额;(三)凭证号码和银行的会计分录;(四)银行有关经办人员印章;(五)付款(缴款)单位的户名、开户银行和帐号;(六)缴款单位的银行转帐印章(预留银行的印鉴);(七)收款单位财政机关名称及收款国库名称;(八)预算
(收入)级次;(九)预算科目“款”、“项”、“目”的名称;(十)缴款的所属预算计划年度、月份;(十一)滞纳金的计算;(十二)纳税的计算根据。
第三十三条 缴款书的种类:分为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一般缴款书、其他专用缴款书三种。
(一)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见本细则附件格式一)一式六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代完税证),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或纳税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支票,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基层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需要增加存根联的为第六联存根,由税务机关留存,缴款企业自填的由企业送基层税务机关。
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收,除涉外税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外,均使用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
(二)一般缴款书(见本细则附件格式二)一式五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或缴款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支票,由付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实行利润包干办法的国营企业上缴的利润以及其他企业收入,各机关事业单位上缴的其他收入等使用一般缴款书。
(三)其他专用缴款书,包括国营企业所得税、涉外税收、海关征收或代征的税收等专用缴款书。
1.国营企业所得税专用缴款书(格式和用途见本细则附件格式三)。
2.涉外税收专用缴款书,包括外国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个人所得税等专用缴款书(格式和用途见本细则附件格式四、五、六、七)。
3.海关专用缴款书(格式及用途见本细则附件格式八)。
海关对进出口产品代税务机关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等专用缴款书(格式及用途见本细则附件格式九)。
4.其他不属于税收、利润和其他收入的缴款书。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格式和用途见本细则附件格式十)。
农业税缴款书可以使用一般缴款书。如需要使用特定的专用缴款书,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与分库自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一律凭统一规定的缴款书办理。缴款书应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一税一票,按“款”填制,不得几种税合开一票。
第三十五条 缴款书是国库办理收纳预算收入唯一合法的原始凭证,也是各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海关、国库、银行以及缴款单位,分析检查预算收入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记帐统计的重要基础资料。除征收机关认真填写,并加强对自填单位的辅导检查外,各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必
须比照对银行收付款凭证的审查要求,加强对国库缴款书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库收入退库凭证为“收入退还书”(格式见本细则附件格式十一),收入退还书一式五联,各联用途如下:
第一联:报查,由退款国库盖章后退签发收入退还书的机关;
第二联:付款凭证,由退款国库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入凭证,由收款单位开户行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收帐通知,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通知收款单位收帐;
第五联:付款通知,由国库随收入日报表,送退款的财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库按规定退付预算收入时,一律凭国库收入退还书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库对于收入退还书要认真审核把关,除按规定审核批准程序、退库范围等事项外,还应当比照缴款书的要求,逐项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与签发机关联系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
(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二)国库在编制收入日报表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
(三)国库在办理库款分成上解工作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更正。
更正错误均应及时办理,并在发现错误的当月调整帐表,不再变更以前月份的帐表。年终整理期内,更正上年度的错误,均在上年度决算中调整。
“更正通知书”的格式见本细则中附件格式十二。
联数和各联用途如下:
1.征收机关更正缴款书的更正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征收机关留存,第二、三两联送国库审核签章更正后,第二联国库留存,凭以更正当日收入的帐表,第三联随收入日报表送同级财政机关。
2.国库更正收入日报表的更正通知书一式三联。一联国库留存;二联国库凭以更正当日收入的帐表;三联随收入日报表送征收机关。
属于国库办理分成留解、划解库款的错误,由国库另编冲正传票更正。
第四十条 库款支付凭证,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拨款,可使用银行的结算凭证。即同城预算拨款使用银行的“付款凭证”,异地预算拨款使用银行的“信汇凭证”,紧急用款使用银行的“电汇凭证”。
各级财政部门的同城结算拨款,也可以参照银行的付款凭证的联数、样式制定特定的库款支付凭证或者在银行的付款凭证上加盖“财政预算拨款”戳记,以区别银行的一般客户。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库向上级国库上划库款时,应将收入报表随同“中国人民银行邮划代收(付)报单”(简称划款报单)一并上报。
第四节 会计报表
第四十二条 国库会计报表,是国库对预算收入原始凭证等会计核算资料进行归类汇总的一种书面报告。它是财政部门掌握支出拨款,分析检查和汇编国家预算收入情况唯一的合法根据,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税收入库进度情况的根据。各级国库必须及时、正确、完整地编报各种会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国库会计报表基本上分为日报、旬报、月报、年度决算四类。日报是国库的基础报表,旬报、月报、年度决算按预算科目反映收入累计数。
第四十四条 国库日报表。分为预算收入日报表、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和财政库存日报表三种。
(一)预算收入日报表(格式十三)。它是各级国库收纳、划分、报解库款的基础报表。征收机关据以检查收入征收入库情况,并逐日对帐。
本表根据缴款书、收入退还书、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分别中央、省、地、县等不同的预算级次逐日汇总编报。
(二)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格式十四)。它是计算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地方上下级财政之间,每日分成收入留解的报表。分成收入计算表的基本内容包括:收入总额,中央、省、地(市)、县级分成数的有关栏次。各级国库只办理与上级预算的分成。分成收入的计算,按照财政管
理体制划分的预算级次逐级办理。例如,支库办理县财政与地区财政的收入分成;中心支库办理地区财政与省财政的收入分成,分库办理省财政与中央财政的收入分成。
本表根据地方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数字之和,按照上级财政部门通知的分成留解比例计算填列。其中应上解的分成收入,列入上级财政的预算收入日报表的“上解收入”科目,随“划款报单”将库款上划上级国库。
没有分成收入上解任务的县和地(市),支库和中心支库对县和地(市)级预算收入,仍应编报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本表收入总数与县或地(市)留成数一致)上报,以便上级国库汇总收入总额,办理与其上级的分成收入留解。
(三)财政库存日报表(格式十五)。它是国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核对财政预算库款数额的报表。根据国库的同级财政预算库款帐编制。
此外,各国库经收处,每日应将收纳的缴款书分别预算级次和预算收入科目汇总编制“代收预算收入清单”,连同国库缴款书有关联一并上报支库。
第四十五条 国库旬报、月报(格式十六)。收入旬报月报是预算收入日报表的定期综合。按照预算收入科目报本年累计数。
为了准确反映当月预算收入数字,各支库月末前数日的预算收入日报表,应当采取加快报解办法,尽量在上级国库报送月报期限内,报达上级国库汇入当月报表,做到按月基本划期。对个别来不及汇入当月月报的,可并入下月报表汇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向总库编送的中央预算收入月报,采用电报报告。各支库、中心支库,应采取加快月末前数日的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报送措施。
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支出月报,是反映部分中央预算支出的报表,是国家预算支出执行情况的组成部分。由各有关分、支库逐级汇总电报报告总库。
第四十六条 国库年度决算(格式十六)。年度决算是国库一年来收纳、划分、报解国家预算收入的总结。根据预算收入明细帐编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年度决算应于年终后两个月内报达总库。总库汇总后报财政部。
各级国库年度决算编成后,应附国库决算说明书,随决算表一并报上级国库。

第五章 各级国库会计核算手续和预算收入报解程序
第一节 国库经收处
第四十七条 国库经收处根据缴款单位或缴款人填写的缴款书(包括征收机关自行收款汇总缴纳的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工作。然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收讫日期的业务印章。第一联收据联退回缴款人,第二联付出凭证由经收处作为缴款单位存款户的支付凭证
,第三、四两联随划款报单上划支库,第五联报查联县级收入交主管收入的基层征收机关。
缴款单位或缴款人以现金缴纳时,第二联付款凭证联作为现金收入传票的附件。现金收入传票由经收处自行填制。
第四十八条 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收纳预算收入时,会计分录为:
收:“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付:“××存款”科目或“现金”科目
每天营业终了,应将当日代收的款项随同缴款书划转专业银行管辖支行,再由专业银行支行当天划转支库,不得积压。
经收处上划库款时,会计分录为:
收:“支行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科目
付:“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专业银行支行收到所辖上划预算收入时,会计分录为:
收:“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付:“支行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科目
专业银行支行转划国库支库时,会计分录为:
收:“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付:“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第四十九条 在中国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涉外纳税人和国内纳税人缴纳税款时,一律由开户银行负责库款的收纳。如果纳税人以外币(现钞)缴纳税款时,一律由中国银行负责库款的收纳,外币应兑换成人民币。
中国银行收纳的库款的报解程序,按国库经收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经收处所收款项是代收性质,不算正式入库。经收处不办理预算收入的退库。但在当日预算收入未上划以前,如征收机关发现错误可以更正。
第二节 支 库
第五十一条 国库以支库为基层库。各级预算收入款项,以缴入支库为正式入库。征收机关和国库计算入库数字和入库日期,都以支库收纳数额和入库日期为准。
第五十二条 支库根据缴款单位或缴款人的缴款书办理预算收入库款的入库工作。支库应由专人审查缴款书,审查无误收款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有收讫日期的业务印章。第一联收据联退缴款人,第二联付款凭证代缴款单位存款户的支付凭证,第三联收款凭证作支库收入传票,由支库
凭以记帐,其他各联按缴款凭证用途,分送有关单位。
第五十三条 支库对专业银行经收处解缴库款的划款凭证和随送的三、四联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按预算收入级次清分,按同一级次、同一预算科目汇总后作收入传票记帐,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或“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银行往来”科目
第五十四条 支库收纳的预算收入,应于当日办理库款报解,确实来不及的,可在次日上午办理,但月底日收纳的预算收入,必须当日扫数报解。支库办理库款报解时,应按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格式十三)。具体处理办法:
(一)中央预算固定收入,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地、市级预算固定收入,根据预算收入科目设置明细帐或登记簿记载,并应分别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附缴款书回执联送征收机关,一份附缴款书报查联随报单上划分库,地(市)级预算固定收入上划中心支库
。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收入”或“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二)本级预算收入日报表,根据地方预算收入明细帐编制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附缴款书回执联交征收机关,一份送财政机关。
如有收入退付,须在同一预算科目内轧差列入,退付大于缴库时其差额用红字列入收入日报表。
对县级预算收入中的固定收入,转入县级财政库款户。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第五十五条 支库对县(市)级的预算收入,除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外,还须编制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格式十四)和库存日报表(格式十五),为了便于核对数字,分成计算日报表应填列本日收入数和本年累计数。
支库根据本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的本日收入合计数,填写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分成留解,其中上解部分应从“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帐户付出,然后划上级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属于本级预算分成收入应从“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付出。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为了便于上级国库汇总计算地方预算收入总额,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县,支库对县级预算收入,仍应编制分成收入计算表(其县级留成数额与收入总额一致)。分成收入计算表编制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送财政机关,一份随划款报单报上级国库。第三节 中心支库
第五十六条 中心支库收纳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中心支库收到支库上报的地(市)级预算收入日报表、分成收入计算表和上划库款的联行报单,经审核无误后,分别转入有关帐户,会计分录为:
收:“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根据支库上报的地(市)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数字,记载地方预算收入科目地区级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据以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送财政机关。
第五十七条 中心支库汇总支库上报的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数字后,加计地(市)级预算收入合计数字,即为地(市)预算收入总额,然后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分成留解,编制汇总地(市)级分成收入计算表,属于上解部分应上划省分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属于本级的预算收入,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地(市),中心支库仍应上报分成收入计算表(其地、市级留成数额与预算收入总额一致),以便分库汇总计算地方预算收入的分成总额。
第四节 分 库
第五十八条 分库收纳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分库对于中央和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应按预算科目设置明细帐或登记簿。
分库收到县(市)支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经审核无误后凭以记帐,然后编制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另一份收入日报表随联行报单上报总库。
分库收到支库上划中央预算收入时的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上划总库时的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分库收到县(市)支库上划的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经审核无误后凭以记帐,然后,编制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省财政机关。会计分录为:
收:“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分库收到县(市)支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和省级预算收入缴款书,属于中央级预算收入缴款书,留分库备查;属于省级预算收入缴款书连同本级收纳的预算收入缴款书,随同收入日报表送同级财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分库汇总中心支库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数字后,加计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预算收入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的合计数字,即为省、市、自治区地方预算收入总额,然后编制全省的分成收入计算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送同级财政,一份上报总库。属于上解
部分应上划总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属于本级的预算收入,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省、自治区分库,仍应上报地方预算收入总额,以便总库汇总核对分析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十条 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数字,应包括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和分成上解收入,其本日收入合计数应与联行划款报单的数字一致。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只报本日收入数字。
中央预算收入月终应根据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于月后三日内电报月报,以分库月末日的数字为准。以千元为金额单位,向总库报送年累计数。
第五节 总 库
第六十一条 总库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第六十二条 总库收到分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库款、收入日报表和分成收入计算表,经审核后,应即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并根据分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按预算科目记载的明细帐,编制汇总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报财政部。
总库收到分库报送的电月报,经审核后,编制汇总的中央预算收入月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用于核对帐务及分析预算收入的情况,一份报财政部。

第六章 库款的支拨
第六十三条 各级库款的支拨,必须根据各级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办理。总库凭财政部的拨款凭证办理;分库凭省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办理;中心支库凭地(市)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办理;支库凭县(市)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办理。
第六十四条 各级库款的拨付,在各级财政库款余额内支付。各级财政机关应将拨款使用的印鉴,事先填制印鉴卡送同级国库留存备验。对超过库款余额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拨款,各级国库一律拒绝支付。
第六十五条 各级国库收到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时,应审查凭证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用途是否符合规定。对凭证填写不完整、拨款用途不符合规定的,国库不得受理。
总库接到财政部的拨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办理,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支出”科目
各分、支库接到同级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时,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或“××银行往来”科目
付:“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第六十六条 实行限额拨款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其有关国库银行的制度手续按“中央级行政事业经费限额拨款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各级国库对库款的拨付,只办理转帐,不支付现金。
国库应将财政机关通知拨付的款项转入或汇往有关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各级国库和转拨行都不得积压。

第七章 预算收入对帐和年终决算
第六十八条 为了正确反映预算收入执行情况,各级征收机关和国库必须严格遵守预算收入对帐制度。各级财政机关对于核对帐务工作负有组织和监督的责任。
各征收机关和国库的收入对帐,应当按月、按年按照预算科目对帐。
第六十九条 月份对帐。每月终了,支库应在三日内根据各级预算科目明细帐或登记簿的余额编制月份对帐单(格式十六)一式四份,送财政和征收机关于三日内核对完毕并盖章后,财政、征收机关各留一份,退回支库两份,支库留存一份,报中心支库一份(中央预算收入和省级预算
收入月份对帐单,直接报分库)。如有错误,应在月后六日内通知国库更正。
中心支库、分库、总库三级收纳的预算收入对帐工作,也按上述办法办理。
第七十条 年度对帐和年终决算。年度终了后,支库应设置十天库款报解整理期,经收处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收之款项,应在库款报解整理期内报达支库,支库应列入当年决算。
支库应按中央、省、地(市)、县四级分别编制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格式十六)各一式四份,于年后二十天内送财政、征收机关核对,财政、征收机关应于五日内核对签章完毕,财政、征收机关各留存一份,退回支库两份,支库留存一份,其余一份属地市级决算表报中心支库;属中
央、省级决算表报分库。
中心支库根据支库上报的地市级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汇总编制全辖(包括县)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一式四份,送财政、征收机关核对无误并盖章后,财政、征收机关各留存一份,退回中心支库两份,中心支库留存一份,上报分库一份。
分库根据县支库和中心支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分别汇总编制全辖(包括地市县级)的地方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一式三份,送财政机关一份,分库留存一份,上报总库一份。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由分库汇总编制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
份报总库。
总库收到分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汇总编制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一式两份,留存一份,报财政部一份。总库收到的地方预算收入要分别审核,计算核对分成收入的有关数字,分析国家预算收入的执行情况。

第八章 其 他
第七十一条 国库的各种缴(退、拨)款等会计凭证,分别由省级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海关总署按本细则规定统一印制。各种会计帐表,由省分库按本细则规定统一印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国库使用的印章,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发。
第七十三条 各级财政在银行的财政库款和预算外存款,均不计利息。汇款和拨款也不收费。财政机关需用银行的凭证也不收费。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的修订和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财政部一九七七年十一月第八次修订的中央金库条例施行细则和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和分库可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参照各地区具体情况,自行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198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