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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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
为适应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质量,我会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8年修订稿)作了必要的调整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稿)的要求,认真做好1999年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二、上市公司在刊载年度报告摘要的同时,应将年度报告登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上。上交所上市公司指定披露的网址为:http://www.sse.com.cn;深交所上市公司指定披露的网址为:http://www.cninfo.com.cn。年
度报告报送的程序不变,网上披露具体事宜应遵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上市公司还应在年度报告的“重要事项”中披露:因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35号)文件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产生的影响。
四、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将对公司未来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上市公司应在年度报告的“董事会报告”中详细说明。
五、在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上,董事会应当对本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并与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公布。如果公司本年度盈利,且作出不分配的方案,应说明不分配的具体原因。
六、监事会应审议年度报告中的“监事会报告”,对其中的相关议案形成决议,并与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公布。
七、在1999年会计年度结束时,如果上市公司发生可能导致三年连续亏损或当年重大亏损的情况,应当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各证券交易所应按照均衡披露的原则,安排上市公司在指定报纸上公布年度报告摘要,每个证券交易所每日安排数量不得超过25家。



199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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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批转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批转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证券委、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同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现将证监会报告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证券委:
最近一段时间,特别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文)公布以来,一些境内企业未经批准自行联系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一些单位和个人还组织研讨会,鼓动和引导企业通过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等途径,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我
们认为,这些作法是违反国家规定的,应加以制止。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境内企业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包括到境外公开发行B股的形式);
2、境内企业利用境外设立的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
3、境内上市的公司到境外的交易所上市交易;
4、境内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发行存券证(DR)或者股票的其它派生形式。
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了防止境内企业一哄而上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避免国有资产产权受到侵害,保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对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必须加强统一管理,按照国务院国发〔1992〕68号文关于“选择若干家
企业到海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必须在证券委统一安排下,并经证券委审批,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其是”的规定严格审批。
为此,建议再次重申:今后凡是企业采取上述方式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均应事先报证券委审批。证监会对获得批准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企业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3年4月9日

唐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政府令[2011]6号



 《唐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2011年11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禁止在种植、养殖、收购、仓储、运输、生产、加工、屠宰、经营、餐饮服务等各个环节的食品中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其他物质。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统一部署、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综合协调、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重大事故等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食品安全监管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业务指导,承担乡镇(街道)食品安全组织协调和日常监管工作,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能。

  第五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按照下列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一)农牧行政部门负责农产品、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和产地初级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商务行政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源性疾病的检测;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

  (七)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

  (八)公安、林业、粮食、盐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牧行政、质量监督、卫生行政等部门的检测机构,具体承担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所采样品的检测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同时完成同级政府下达的临时性抽检任务。

  各相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食品抽样检验等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及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及实施方案,结合各自职能和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方案落实及检测情况予以督导检查。

  第七条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对问题产品来源逐环节追查,逐环节处罚,追查到底,处罚到底。对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或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违法行为存在管辖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行为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生产经营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无法认定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金额的,可以按货值金额或违法所得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规定确定罚款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条 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将侦办结果及时反馈移送机关及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应当依法从严从重处理。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退回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积极提供证据线索,配合调查,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正常执法的,依法从重或给予法定最高限额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农牧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对年度辖区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监督管理部门,实行一票否决,年终不予评先;连续两年食品安全考核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加大对食品安全的宣传力度,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予以曝光,为维护食品安全营造浓厚舆论氛围。

  第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市、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用种植产品、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属于食品。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