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伪造过期饮料、方便面生产日期进行销售行为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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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伪造过期饮料、方便面生产日期进行销售行为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伪造过期饮料、方便面生产日期进行销售行为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送来的《关于伪造过期饮料、方便面生产日期进行销售行为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的请示》收悉。关于伪造商品生产日期的认定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以工商公字〔1995〕第202号做过明确答复,请你局按照此答复原则予以认定。



199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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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商洛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商洛市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全市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是指城、郊区以及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北至仙娥湖,东到柴湾,南至周磨,西到南秦水库,具体包括城关、大赵峪、刘湾、陈塬四个街道办事处和杨峪河镇、沙河子镇所辖部分行政区范围,以后总体规划区范围如有变动,以变动后确定的范围为准。各县区及所辖乡镇根据各自总体规划确定规划区范围为控制区域。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商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实施城市规划政策措施。
(二)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审定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三)指导各县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组织评审和审定、指导县城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四)审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规划设计方案。
(五)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经验交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其它方面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都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书三证”及配套的文件、图纸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按相应程序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广泛宣传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了解和查询城乡规划,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规划执法监察机构,依法对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

第十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商洛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群(带)规划、中心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他乡镇的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十三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
乡(镇)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 、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镇)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村庄总体规划的制定还应当符合《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在政府网站或者其它媒体、公告栏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其合理化建议,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城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先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评审;镇办事处的总体规划报批前,县区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上报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并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报告前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属备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通知书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若需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先到各相关部门征得意见后,再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重大项目或重要地段建设项目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报请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同意拟出让的宗地,由出让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请求出具该宗地规划设计条件,国土部门持规划条件进行招拍挂。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一般不审批私人单家独院住宅建设。在城市化逐步发展的过渡期,对私人建房实行分类管理,其具体规定及审批程序以《商洛市区私人建房规划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报告,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计划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现场踏勘;
(三)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和面积,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文件审查通过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因特殊原因重新变更容积率,应由建设单位补缴土地差价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土地差价数额按照新设定的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减去原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计算,补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数额按照新设定容积率确定的建筑面积减去原容积率确定的建筑面积所交缴的配套费计算。
因提高容积率而补缴的土地差价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用于城市建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办妥土地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的,可申请延期。逾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延期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须自行恢复原状,无偿退还用地。如城市建设需要提前使用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无偿拆除一切设施,无条件退还用地。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建筑物与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
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隧道、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照明、电讯、有线电视、热力管线及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到各相关部门办理完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申请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立项文件、土地权属文件及其它需要的项目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并附由商洛市城市规划勘测机构提供的1:500新测地形图。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任务书、用地条件和城市规划,提出平面布局与单体方案设计的规划要求,作为设计施工图的依据(包括建筑功能、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配套设施、绿化指标、房屋间距、退缩距离、空间环境等)。
(三)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要求,进行方案设计;提交总平面布局图、建筑平、立面图,临街建筑需提交效果图(临主次干道建筑需提交二套以上方案设计)。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文件审查通过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重要地段或重大项目,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开工建设,特殊情况可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最多不超过一年,不按期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三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拆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详规要求,及《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按规划技术要求确定道路红线并标明具体坐标或相关尺寸。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外沿不得逾越建筑控制线;并满足相关技术规定。
第三十五条 沿道路、河流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建设项目绿地率计算指标。
第三十六条 以《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为依据计,规划管理采用日照阴影分析审查,在有效日照时间内,受遮挡住宅的居室大寒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旧城区不少于1小时。
第三十七条 多层居住不宜设置商业用房,确须设置的应限制其使用性质,减少对上部及周边居民的干扰;在计算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时不得扣除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但被遮挡居住建筑的底层车库可以扣除。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公路、铁路两侧用地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交通设施除外)。
确需在公路、铁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镇(村),建设集市、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侧集中布局,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三十九条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大型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等,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必须符合《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雕塑、小品建筑、大门、书报亭、固定电话亭、公交候车亭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批、定点放线。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必须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期限内无偿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二条 各项市政工程及其他建筑工程,设计前应查明该项工程地段内现有市政设施情况,设计图纸应有明确反映其设计与现状的关系、管线路径坐标,切实解决好新老管线之间的相互关系,确保工程安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按规划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并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时均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四十五条 临时市政管线、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建设需要延长时,需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使用期限到期时,临时市政设施的使用单位须无偿自行拆除该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架(敷)设各种管线或建造人行天桥(廊)、地下通道、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交通安全设施、地名牌、消防水栓、路灯、箱式变电站、电话交接箱、有线电视端子箱以及其他按规划需在路侧设置的公用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 沿街原则不设置实体围墙。确因特殊需要,需砌筑的实体围墙,形式要美化,与周围景观协调,高度不应超过2.2米。
第四十八条 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栅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宜以楼幢为单位统一进行,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四十九条 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超越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雨蓬等。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外挑部分不得挑出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总宽度,且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一层空调室外机安装净空高度不得小于2米
第五十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要与环境相宜,由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所有户外设施的安全责任由业主负责。
第五十二条 市区内各种管线必须符合城市管网规划。市区内现有电力、通讯、路灯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五十三条 沿道路设置管线(含架空线)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供水干管、电力电缆、供热管线排列在路东或路北,广播、电讯电缆、煤气管道排列在路南或路西,各种副管敷设在主管对侧;雨水、污水管敷设在车行道下。现有管线敷设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逐步创造条件迁移;
(二)各种管线不得上下重叠敷设;交叉敷设时,技术简单的服从技术复杂的,小管服从大管,支管服从干管,压力管服从自流管,软管服从硬管;
管线交叉垂直净距一般不小于25厘米,无保护措施的直埋电力、电讯电缆与各种管道交叉净距不得小于50厘米;
(三)各种管线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交叉情况而定,管顶与路面垂直距离一般不小于80厘米。
(四)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当受到道路宽度、断面及现有管线限制不能达到要求时,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备案。

建设工程放、验线、竣工验收及归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按规定交完各项规费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
第五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有关图纸、批准文件审核后,按规划实地放、验线。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线后,方可动工建设。基槽开挖后,必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再次进行验线并确认。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国有资产登记及房产确权手续。工程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规划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有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有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县城乡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7 号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乘客、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

公安、价格、市政、工商、财政、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属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实行优先发展方针,坚持公共利益优先、积极扶持、统筹规划、有序竞争和安全便民原则。

本市通过优化配置公共资源、制定优惠政策等措施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和便利乘客原则,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承担公益服务义务。

对承担公益服务义务的公交企业,由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支出进行核实认定后由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 根据合理成本和微利原则,形成公共汽车客运合理的价格机制。

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客运财务监控机制,掌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和利润,合理确定公共汽车客运财政补贴政策和价格形成机制。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范围。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加强对公交企业安全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公交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对公交企业进行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本市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建设,推广使用环保节能型公共汽车。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市民出行需要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包括企业数量、站场、运行区域、线网布局等内容。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铁路、航空、水路、城市轨道运输等规划相协调,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运输方式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主城区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的调整、修订按照上述制定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包括年度新增车辆数量、新增和调整线路、运力配置等内容。

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主城区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的调整、修订按照上述制定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编制、修订、调整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采纳公众合理建议。



第三章 特许经营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

(二)申请主城区线路经营权应当有自有产权的10座以上(含10座,下同)主城区班线客运或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500辆以上,50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申请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线路经营权应当有自有产权的10座以上的班线客运或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30辆以上,3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驾驶员;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市场发展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线路经营权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证明;

(三)线路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四)拟聘用的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列表;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冷、热线路搭配机制,通过拍卖、公开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合理配置公交线路资源。

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法定拍卖、公开招标条件的,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过邀请招标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出具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发放线路经营权证。

主城区线路经营权证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主城区外线路经营证权证由当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

第十八条 线路经营权证包括经营期限、站点、路线、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向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证明;

(三)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列表;

(四)企业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二十条 公交企业取得线路经营权证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内容办理车辆入籍手续;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其投入的车辆发放营运证。

公交企业应当在取得车辆营运证后30日内投入批准的车辆数营运。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4―8年。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60日前,公交企业可以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延期的决定;不同意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城区公交企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交企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的;

(二)变更经营线路的;

(三)变更、设置站点的;

(四)变更车辆数量或者类型的;

(五)变更经营服务时间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公交企业终止线路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申请,未经原许可机构同意,不得终止经营。

主城区公交线路需要变更线路、站点及设置站点的,公交企业应当取得线路或者站点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

更新车辆的,公交企业应当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征求公交企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可以对线路路线、站点等进行调整:

(一)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或者年度计划调整的;

(二)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的;

(三)交通变化或者线路优化确需调整的;

(四)线路客流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线路无法正常营运的;

(六)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新增、调整,站点变更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公交企业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公告,在线路各站点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公交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经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变更线路经营权证。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调整、道路通行条件变化、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等情况,在征求公交企业意见后,置换公交企业线路经营权。

公交企业申请线路经营权置换的,应当经原许可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公交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向分公司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放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 公交企业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原许可机构同意终止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不同意的,公交企业不得终止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临时接管公交企业线路:

(一)公交企业终止经营或者终止线路经营,且尚未确定新的公交企业的;

(二)公交企业服务质量低劣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且整改不合格的;

(三)公交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第三十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站场经过有关部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品查堵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程、消防、规划验收合格证明;

(二)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向站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提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公交站场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许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原许可机构同意终止的,办理注销手续;原许可机构不同意终止的,不得终止经营。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交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路号、站点、班次、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准载人数经营,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

(三)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营运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

(五)承担法律法规和国家、市人民政府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提供免费、优惠乘车义务;

(六)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七)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数据;

(八)对驾乘人员实施安全服务质量考核;

(九)不得对驾乘人员实行经营效益考核。

第三十五条 公交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客运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资金投入,确保公交客运符合规定的安全营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实施从业人员安全客运教育、培训和管理;

(六)根据政府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企业的应急救援机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交企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调度,组织公共汽车进行疏运: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

(三)重大社会活动;

(四)其他各种突发事件。

政府对承担突发事件应急疏运义务的公交企业按成本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质押,不得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线路经营权证不得出借、出租。

禁止下列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情形:

(一)车辆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的;

(二)车辆未纳入企业统一管理、调度的;

(三)车辆营运收益归属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不由企业直接支配的;

(四)向驾乘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收取购车款、承包费等资金的;

(五)法律责任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

(六)其他变相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 公交企业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机动车辆,并办理相关营运手续。

第三十九条 公交企业开行包车不得影响正常公共汽车客运。

第四十条 公交企业应当依法与公交从业人员建立劳动用工关系,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调度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严格执行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确保行车间隔合理;

(二)现场调度车辆,如实记录行车情况和数据;

(三)阻止存在安全隐患、车辆技术检测不合格以及车厢服务设施不合格的公共客运车辆投入经营。

第四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和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使用普通话和文明用语;

(二)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出具有效车票凭证,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乘客;

(三)报清停靠站名称;

(四)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维护乘车秩序;

(五)不得随意上下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拒载和倒客;

(六)行驶高速公路时按车辆实际座位数载客;

(七)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驶时,组织乘客乘坐同线其他车辆;

(八)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九)空调车厢内温度高于28℃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十)遵守公共汽车客运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条 身高1.2米以下(含1.2米)的儿童、残疾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和盲人按照国家和政府有关规定免费乘车。

政府对承担前款规定义务的公共汽车客运企业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经营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或者无票经营的;

(三)使用电子乘车卡但是电子读卡机无法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危害驾驶员、乘务员人身安全或者影响车辆正常运行;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易污染、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物品乘车;

(三)不得损坏车辆设施;

(四)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票证;

(五)不得将优惠卡、免费卡转借、转让他人使用。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乘客,驾售人员可以不提供乘坐服务。

第四十六条 公共汽车每年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审验结果载入营运证。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四十七条 公共汽车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

公交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车辆技术档案。

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位置标明票价、线路站点名称和经营起止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设置营运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

(三)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中高级车标识、乘坐规则和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四)设置供老、弱、病、残、孕乘客专用座位;

(五)无人售票车辆上有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电子报站设备等服务设施,投币箱旁备有车票凭证。

公共汽车标识、设施特别是安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正确使用。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站场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违法改变用地使用性质。

第五十条 规划、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公交站场布点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客运专用站场、快速公交专用车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五十一条 居住区、交通枢纽、大型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

第五十二条 公共客运线路站点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区一般按照300―500米距离设置;

(二)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不得超过50米;

(三)站名一致。

始发站和终点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调度亭、站牌、候车亭、座椅、停车位、洗车场、简易维护保养场地等设施。

第五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修建、使用、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修建、维护标准;

(二)不得改变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使用性质和功能;

(三)站牌标明线路名称、始发站和终点站、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站点名称,并保持清晰、完好;

(四)公共汽车客运主站名应为地名、路名、街道名或者历史文化景点名;副站名可为重要机关、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名称。

第五十四条 公交站场经营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二)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公交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汽车进站经营;

(三)维持站场良好秩序,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四)保持站场清洁、卫生;

(五)不得改变站场用途和功能;

(六)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站务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服务职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公交站场经营者进行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通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将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行使。

第五十六条 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不满意的,可以向公交企业、公交站场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投诉。

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协助公交企业、公交站场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明事实。

公交企业和公交站场经营者受理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投诉。

被投诉人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人。

被投诉人接到投诉处理通知后,3日内未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公交企业和公交站场经营者对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公交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线路经营权:

(一)未按线路经营权证及车辆投放的要求投入营运的;

(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运的;

(三)转让、质押线路经营权或者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四)出借、出租线路经营权证的。

第五十九条 公交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线路经营权,自撤回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线路经营权。

第六十条 公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并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临时接管:

(一)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三)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第六十一条 公交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者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撤回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并指定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临时接管。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四)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许可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站场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非公共汽车使用公共汽车营运标识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交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路号、站点、班次、营运时间、车型及车辆数的;

(二)提供不真实的公共汽车客运电子乘车卡数据的;

(三)不按规定从事包车经营的;

(四)公共汽车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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