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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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各级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定期考核,跟踪奖惩,实行“一票否决”,确保人口计划的完成。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自治区规定的职责,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密切配合,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好,同时列为单位年内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工作进行考核,对关心支持和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实行“一证管多证”。已婚育龄人员申办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暂住证、施工证、务工许可证等,必须持户籍所在地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常住人口《计划生育证》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每年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审一次,有关部门方可准予办理有关证件。

第五条 坚持计划生育的“三为主”方针,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的宣传阵地和服务网络。县(区)、镇(乡)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三级都要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学校及服务站、所、室,有专人负责,并配足有关器械、资料,做到人员、阵地、措施、责任、活动五落实。

第六条 要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符合晚婚年龄初婚的夫妇,除国家规定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一方符合一方享受。晚婚的夫妇可以优先发放“生育证”,符合晚育年龄生育第一胎的增加晚育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年终全勤评奖和评选先进。

第七条 符合政策生育第一个孩子并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夫妇,除另增加产假20天外,一次性发给奖金100至200元,凡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均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并从其领《独生子女优待证》之月起至小孩十四周岁止,每年发给保健费100元,奖金和保健费均由夫妇双方单位各付一半。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农(渔)民的,由职工一方全付;一方是个体工商户,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农(渔)民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夫妇双方均为城镇居民或农(渔)民的,由当地镇(乡)、街道办从统筹费和征收的计划生育费中解决;“三资”企业单位中的职工由单位支付,农(渔)民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可享受两个孩子宅基地和土地安置费,同时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亲养老保险,农村双女户结扎给予办理养老保险,保险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后再生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已享受的一切待遇全部退回。

第八条 坚持避孕为主,实行孕情管理制度。凡已婚的育龄夫妇,在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同时,必须做到:

(一)已生育第一孩,必须在产后三个月内一方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二孩以上的夫妇(含二孩)必须在产后3个月内一方施行绝育术,有手术禁忌症者除外,逾期不结扎者,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1000元的罚款,非农业人口3000元的罚款,并限期落实绝育措施,所罚款项不退回;属国家职工的,除按非农业人口罚款外,由单位给予工资、职务主要一方辞退处理,在辞退后6个月内自觉落实绝育措施的,可恢复公职;但工资不补发。

(二)坚持孕检制度。农业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每季度免费参加一次孕检,非农业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免费参加一次孕检(离婚、绝经、丧偶、持《生育证》待育、结扎后一年以上无怀孕史者除外)。

(三)属环扎对象而不宜施行环扎手术的夫妇,必须持有县(区)以上卫生医疗及计生技术部门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有二名医师签名方才有效,任何个人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均无效。

(四)属环扎对象并有禁忌症的必须与计生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协议书并采取其他有效节育措施。

(五)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持有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简称《许可证》和《合格证》)。无《许可证》的单位和无《合格证》的人员及个体行医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违者依法处理。

(六)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或个人,严禁给受术者出具假手术证明,严禁给孕妇作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当事人5000元罚款。同时追究当事人及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对为受术者出具假手术证明的单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拒付其当年节、绝育手术费,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坚持持证怀孕生育,严禁无证生育,没有结婚证不能发放《生育证》,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不按程序发放生育证的,追究当事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计划外怀孕者,一律要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不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或坚持生育的,除怀孕、分娩的一切费用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奖金外,分别按以下情况对夫妇双方进行处理。

(一)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及其他非婚怀孕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3000元罚款,非农业人口5000元罚款;已生育的,并一次性征收农业人口5000元,非农业人口1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给予双方开除留用一年处分;属党员的同时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属非婚生育的,给予开除主要一方公职处分,属党员的同时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

(二)符合条件生育第一孩但未领取生育证而怀孕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l000元罚款、非农业人口2000元罚款;已生育的,并一次性征收农业人口500元,非农业人口1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孩子但未领取生育证而怀孕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l000元罚款、非农业人口2000元罚款;已生育的,并一次性征收农业人口2000元,非农业人口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的,给予主要一方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属党员的同时给予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

(四)超计划怀孕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农业人口3000元罚款、非农业人口5000元罚款;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并一次性征收农业人口15000元,非农业人口2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处以罚款;属干部职工超生一个孩子的,给予主要一方开除公职,另一方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超生两个孩子的,给予夫妇双方开除公职的处分,属党员的,同时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

(五)对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征收款项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属农(渔)民、居民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属职工的,可用实物抵偿;计划外怀孕罚款后,经教育后采取补救措施的,所罚款如数退还本人。

第十一条 维护《生育证》的严肃性。凭《生育证》办理小孩出生户籍、粮油手续。

(一)《生育证》的发放单位原则上由女方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发放:①《一孩生育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乡)、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审批,报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②夫妇双方为农业人口符合条件生育二孩的,由镇(乡)计生办及三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③市辖三区的非农业人口、半边户、再婚、依法抱养等符合生育二孩对象和全市独生子女残疾儿童、残疾对象的《二孩生育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④合浦县的非农业人口、半边户、再婚、依法抱养等符合生育二孩对象的《二孩生育证》由合浦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凡由市、县(区)、镇(乡)审批的二孩生育对象,必须到审批单位按规定交纳二孩生育费后,持批文到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怀孕。

(三)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收取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必须按规定上缴,根据桂政发[1992]32号文件精神规定,合浦县按文件规定上缴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按收入的25%,分别上缴给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中5%上缴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凡领取了《生育证》而怀孕的对象,不准擅自作人流、引产术。确因病需要人流、引产者必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经批准,擅自作人流、引产者,所发的《生育证》作废,并在五年内不安排生育。

(五)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安排生育:

1、不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的;

2、凡是农(渔)业户口的育龄妇女(不脱离农业生产、不随夫生活者除外)嫁入城镇,男方是非农业户口的;

3、夫妇双方是农(渔)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现居住在城镇生活,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职业的;

4、农(渔)人口转非农业人口,转非前已领取了《二孩生育证》的,《二孩生育证》的有效期原则上为十二个月,但从农转非之月起怀孕8个月以上者(含三个月),原发《生育证》有效,否则,所发《生育证》无效。

(六)凡我市常住人口持有异地(以女方户籍所在地为当地)计生部门发的《生育证》必须按规定办理《生育证》更换手续,并持更换后的《生育证》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入户登记和粮油手续。

第十二条 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十三条 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问题,另行制定管理办法。文件出台前,仍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超生(含计划外二孩)的夫妇,七年内不得晋升、不得调资、不得招工招干、不得评先进,不得农转非;超生的二孩七年内不得办理户口、粮油手续,不得分责任田、宅基地。超生的三孩十四年内不得办理户口、粮油手续,不得分责任田、宅基地。

第十五条 凡有超计划生育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除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外,该单位当年不得评先进,同时取消当年年终奖、岗位责任制奖金。

第十六条 国家、各省区(含省区内各地市)驻我市的各有关单位及“三资”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当地党委、政府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超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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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缴纳的下列费用:(一)出让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者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的地价款;(二)土地收益金;(三)土地使用费;(四)其
他有关收入。
第四条 市和远郊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分别负责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并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以基准地价为基础,通过拍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因特殊情况协议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水平的,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个月内支付全部地价款,经土地管理部门征得财政局同意准予延长支付期限,但一般不超过二年。其中第一年内支付的款额不低于全部地价款的80%。延长付款期间,土地使用者每月应按未付款额1‰至2‰的比例
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支付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用,由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直接缴入财政。缴款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没有按规定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中必要的经费开支,由财政部门负责在本级财政土地收入入库金额的2%以内核定拨付,并监督使用。
第九条 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在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后,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市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返还城近郊区的部分,由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区财政局负责日常管理监督。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财政局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情况统计表。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6日
           试析解决我国公共租赁住房法律问题的对策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各类流动性人才,这些社会“夹心层”既不能享受廉租房保障,也没有能力购买经济适用房,因此这类人的住房保障问题成为了政府保障性住房体系中的新问题,为了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 2010 年6 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颁布了《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了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基本思路、原则和措施,各个地方也陆续制定本地的相关管理办法,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但是作为“十二五”时期我国住房保障制度发展的主要内容,仅仅靠政策是很难健康发展的,为此,我们必须要解决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法律问题,完善法律制度才能更好的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需要解决我国公共租赁住房法律问题的对策有以下四点:一、建立统一的公租房法律保障体系首先,应将公民住房权写入宪法。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住房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应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保障公民的住房权,提高社会对公民住房权的认识,为保障性住房立法提供宪法依据。其次,应加快我国《住房保障法》的制定与实施。这一基本法律的出台将改变我国保障性住房领域统一立法缺失的状况,使得公租房制度的实施也将有法可依,解决目前依靠政策实施带来的诸多问题。为此,建议在这一立法中对公租房制度进行专门规定,更好的保障城市“夹心层”的住房需求。而且住房保障法还应对政府的义务与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减少权力寻租、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发生。最后,在公租房法律制度中应对其保障对象、保障标准、管理机构、资金来源、申请审核程序等基本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各地的公租房管理办法才有统一的上位法可依,公租房制度的价值才能得以真正实现。
二、进一步扩大公租房制度的保障对象。公租房的主要功能是解决城市“夹心层”住房问题的,因此其保障对象就应该是那些真正需要保障的人群。许多国家都将公租房制度作为最低收入者的“托底性”保障。我国目前很多地方规定是将户籍与收入标准作为申请中的主要条件的,这样很多刚毕业的大学生和农民工是被排除在外的。所以我们首先要打破公租房申请条件和户籍捆绑的做法,在保障对象上扩大到新就业人员以及外来农民工。这方面,我国四川重庆的做法很值得借鉴,《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的无住房人员,进城务工及外地来渝工作的无住房人员,均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次,要使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合理界定其供应对象并合理衔接。如根据各阶层消费水平的不同,提供不同档次的住房标准,如住房户型面积的梯度结构、住房需求时间的梯度变化等。[1]。
三、建立合理的公租房准入与退出机制。首先,应该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与个人收入申报制度。这一制度是保障公租房制度公平实施和有效减少寻租行为的根本措施。个人信用制度的重点是建立权威和准确的个人信息管理系统,可以通过建立起居民信息档案系统,动态管理家庭收入档案。[2]同时还应完善审查机制,如前所述为了保证审查的准确性,应该建立由税务、工商部门以及银行等多家单位组成的联合审查机制重点审查申请者的隐形收入,房管部门则应对申请者资格进行实质性审查,有效保障真正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获得公租房。
其次,应该明确申请者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的责任,并规定亲属和社会关系人员故意作假的承担连带责任。[3]只有加大对弄虚作假者的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才能达到威慑作用。对此,有些地方的做法值得借鉴参考。如《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隐瞒申报户籍、虚报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材料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调查核实后,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允许其申请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最后,应建立强制退出机制。如果出现收入变化等情况导致不符合条件仍拒不退出的,可以采取由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以罚款或者冻结资金等多种方式,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完善公租房纠纷司法救济途径。如前所述,承租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否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为此,公租房相关立法应该规定,申请人如果对主管部门的申请审核、退出认定以及处罚等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因为公租房管理部门是典型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审核等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关于诉讼的类型,我认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进行规定。如果是申请审核、退出认定等方面的纠纷,如前所述,显然应该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是因为租赁合同方面的争议,应该提起民事诉讼。因为租赁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政府是以公租房的所有权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的,而不是行政主管机关的身份。

参考文献:
[1] 刘丽荣保障性住房的合理供给与梯度消费模型的构建[J]。建筑经济,2008( 10) : 42.
[2] 魏显良我国保障性住房建设中的问题与对策[J]。 中共青岛市委党校学报2011( 1) : 84.
[3] 马德天我国公共租赁住房法律制度研究[D]。 中国政法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