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股发行市值配售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15:19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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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发行市值配售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新股发行市值配售实施细则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现就本次配售方式的实施作如下说明:

一、配售发行

1、配售比例

配售比例根据市值配售部分投资者的需求确定。当比例为100%时,市值配售申购放弃部分由主承销商包销;当比例不足100%时,采取向二级市投资者配售和上网公开发行相结合的方式。

2、市值计算

投资者持有上市流通股票的市值,指按发行公告确定的交易日登记在投资者股票帐户内的各已上市流通人民币普通股(即A股)的数量乘以该日各股票收盘价的总和,包括可流通但暂时锁定的股份的市值。

每持有1万元上市流通股票市值可申购1千股新股,不足1万元的部分不计入可申购市值。

深市投资者同一证券账户在不同营业部托管的上市流通股票市值合并计算。

交易所、结算公司计算两市投资者持有的上市流通股票的可申购数量,并于T-2日收市后向会员营业部发送。

3、投资者申购

股票价格按现行定价方式确定后,两市投资者都可参加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的新股的配售。配售时,分别使用其所持的沪、深两市的股票市值。投资者可依据其所持沪市的股票市值,用上海帐户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购;并可同时依据其所持深市的股票市值,用深圳账户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购。

同一只新股的配售申购,两个交易所分别使用各自的申购代码。上海证券交易所配售代码为“737***”;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配售代码为“003***”,后三位代码相同。

申购新股的数量最低为1000股,超过1000股的,应为1000股的整数倍。

除基金持有的股票账户外,每个股票账户只能申购一次。超额申购和重复申购部分,两所新股发行系统将自动剔除,只保留有效申购部分。

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可以其持有的上市流通股票市值参与配售,基金持有的沪市股票账户由于技术原因可按申购上限重复申购,深市的股票账户只需按其所持市值上限一次性申购,但累计申购总额不得超过基金按规定可申购的总额。

投资者申购新股时,无需预先缴纳申购款。申购一经确认,不得撤销。

4、配号

有效申购总量,即两所有效申购量之和经确认后,按以下办法配售新股:

1)当有效申购总量等于拟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的总量时,按投资者的实际申购量配售;

2)有效申购总量小于拟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的总量时,按投资者实际申购量配售后,余额按照招股说明所或招股意向书所确定的方式处理;

3)有效申购总量大于拟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的总量时,沪、深证券交易所按每1000股有效申购量配一个号的规则,对有效申购进行统一连续配号。

5、摇号抽签

主承销商于T+1日,根据总配号量组织统一摇号抽签。投资者每中签一个号配售新股1,000股。会员营业部应于T+2日在显著位置公布摇号中签结果。

6、中签缴款

配售新股中签后,投资者应确保资金账户中有足够的新股认购资金。若中签投资者因资金不足无法足额认购中签股票时,会员营业部应于T+3日14:00时前,将其放弃认购部分向交易所、结算公司申报。因资金不足而放弃认购的新股,由主承销商包销。

深圳证券交易所原要求投资者在中签后就缴款认购部分进行二次申报,现改为就中签后放弃认购部分进行申报,申报的证券代码仍为“003***”,委托价格为0。

放弃认购的数量为实际放弃的数量(可以不是1000的整数倍)。不作放弃认购申报,视同全部缴款认购。

7、登记过户

结算公司于T+3日进行清算交割和股东登记。两市投资者缴纳的新股认购资金,由证券公司分别与中国结算沪、深分公司办理结算交收。新股认购款集中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划付给主承销商。

8、其他事项

配售发行一般在正常交易时间内进行。

自2002年8月1日起,账户资料中缺少持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注册号码)的证券账户,将不允许参加配售。



二、上市交易

1、持有深市账户的投资者获得配售的新股只能委托深圳证券交易所卖出。需要卖出时,与卖出深市其他证券一样,可委托会员营业部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卖出申报,深圳证券交易所接到卖出指令后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转报,成交回报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反馈给深圳证券交易所,再发送给会员营业部。

2、配售新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时,股票代码为“600***”。为便于深市投资者卖出配售中签的股票,新股上市交易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也挂出对应的代理股票代码,深市的股票代码为“003***”,两市股票代码的后三位一致。

3、配售发行的新股,不办理跨市场转托管。

4、市值配售的股票在实施配股时,上海证券交易所配股代码为“700***”;以深圳账户持有该股票的投资者,按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083***”代码进行配股认购。

5、股票停牌期间,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按规则不接受该股票的申报,包括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的转报。

6、持深市股票账户的投资者对市值配售股票的卖出委托,经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转报,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机收到后方为有效。

7、深市将实时转发市值配售股票的交易行情,但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行情为准。

8、对按市值配售的股票,两市投资者在交易时,分别按照各自市场的收费标准缴纳相关交易、结算等费用。



三、登记结算

1、中国结算沪、深分公司分别负责两市投资者在市值配售股票时获配新股的股份登记,并按照两市规则办理结算交收业务。

2、两市同一市值配售股票的权益分派和配股的股权登记日和配股上市日应保持一致,现金红利的到帐日按沪市规则统一确定。其他具体运作分别按两市规则执行。

3、市值配售新股的持有人名册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统一提供。





附件1:以定价发行方式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操作程序

附件2:新股同时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和上网公开发行的流程

附件3: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操作实例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1:

以定价发行方式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操作程序

  (一)T-2日或之前刊登招股说明(意向)书

发行公司披露新股发行价格或价格区间、发行方式和拟上市证券交易所。

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发行公告确定的交易日的收盘价,统计并发送各投资者分别持有的两市上市流通股票的市值。

  (二)T-1日或之前刊登发行公告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发行价格并公告。

  (三)T 日投资者申购

  投资者按照其可申购新股的数量,自愿委托申购新股。

  证券交易所确认有效申购,剔除无效申购,并按有效申购量连续配号后,将配号结果传输给各证券营业部。

  (四)T+1日摇号抽签

  证券营业部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向投资者公布配号结果。

  主承销商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布中签率,并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组织摇号抽签。

  证券交易所将中签号码分别传送给登记公司和证券营业部。

  (五)T+2日公布中签结果

  证券营业部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中签结果公告。

  主承销商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公布抽签结果。

  (六)T+3日收缴股款、清算、登记

  证券营业部向中签投资者收取新股认购款,将股款集中划入登记结算公司的指定账户。

  (七)T+4日交割

  证券登记公司将募集资金划入主承销商指定的账户。

  (八)T+5日划款

  主承销商将募集资金划入发行公司指定账户。





附件2:

新股同时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和上网公开发行的流程



日期
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
上网公开发行



T-2或之前
刊登招股说明(意向)书


刊登招股说明(意向)书

网下询价

T-1
刊登发行公告、发行价格



T
投资者申购,无需缴款

交易所确认有效申购、配号
投资者申购,预先缴款

T+1
公布配号结果

摇号抽签
冻结资金

T+2
公布中签结果
验资

确认有效申购、配号

T+3
收缴股款、清算、登记
公布配号结果

摇号抽签、清算、登记

T+4
交割、划款
公布中签结果

交割、划款

T+5
主承销商将募集资金

划入发行人账户
主承销商将募集资金

划入发行人账户






附件3:

向二级市场投资者按市值配售新股操作实例



假设江西XX股份有限公司定于2002年4月25日,在上交所按市值配售方式上网发行A股,发行量为8000万股,发行价格为6.55元/股,该股上市后的交易代码为600999,简称为“XX股份”。投资者张三所持上海股票账户号码为A123456789,所持深圳股票账户号码为0087654321。



一、市值计算

2002年4月22日收市后,沪、深交易所分别计算投资者拥有A股的可申购市值。经统计,投资者张三持沪市可申购市值为8万6千元,持深市可申购市值为6万8千元。根据市值计算办法,张三最多可向上交所申购8千股新股,向深交所申购6千股新股。



二、发行申购

2002年4月25日(T日),张三在正常交易时间内以上海证券账户A123456789向上交所申购8千股新股,申购代码为737999, 申购价格为6.55元/股;同日的正常交易时间内,张三又以深圳证券账户0087654321向深交所申购8千股新股(注意:已超过了6千股),申购代码为003999, 申购价格同为6.55元/股。



三、配号

2002年4月25日(T日)收市后,沪、深交易所根据2002年4月22日收市后计算的投资者拥有的股票市值,按每1万元上市流通证券市值可申购1千股XX股份,不足1万元的部分不计入可申购市值的原则,对有效申购进行统一连续配号。

张三因同时向两个交易所申购,可获得上交所8个配号,深交所6个配号(注意:并非是8个号,剔除了2个)。



四、中签认购

配售新股中签后,投资者应确保资金账户中有足够的新股认购资金。若中签投资者因资金不足无法足额认购中签股票时,会员营业部应于2002年4月30日(T+3日)日14:00收市前,将其放弃认购部分向交易所申报。因资金不足而放弃认购的新股,由主承销商包销。

在2000年3月初次试行按市值配售新股时,深交所要求投资者在中签后就中签股份进行缴款认购申报,为同上海一致,现改为就中签后放弃认购部分进行申报,申报的证券代码仍为“003999”,委托价格为0,放弃认购的数量为实际放弃的数量(可以不是1000的整数倍)。如不申报视同全部缴款认购。

假定张三在沪、深两市各中了1000股,且在会员营业部有足够的资金,因而共获配售2000股“XX股份”新股,分别登记托管在结算公司的沪、深分公司。



五、上市交易

2002年5月31日,江西XX股份公司在上交所挂牌上市,其在上交所和深交所的挂牌代码分别为“600999”、“003999”,开盘参考价均为6.55元/股,证券简称统一为“XX股份”;

张三可以通过自己的深市证券账户0087654321向深交所报单,卖出“003999”,也能对自己的卖出委托进行撤单,但不能买入“003999”。

深交所交易系统发布的行情数据中,“003999”“XX股份”的行情数据将实时转发上交所的“600999”的行情数据,为准确起见,深市投资者应根据“600999”的实时行情数据确定“003999”的卖出委托价格。

沪市的交易不变。



六、配股

2003年6月2日至6月13日,“XX股份”股票进行配股,配股比例为10配3,配股价格为3.8元/股。持有上海证券账户的投资者按上交所的有关规定,以“700999”代码进行配股认购,配股价格为3.8元/股。

假定张三届时仍以深圳证券账户0087654321持有“XX股份”500股,按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其可以“083999”代码向深交所认购150股配股,配股价格为3.8元/股。

认购确认后,其获配股份连同原有股份共650股,同样可通过深交所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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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精神与基础价值,是集行为规范、审判准则、立法方针三位一体的民法基础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基本原则应该成为法官弥补现行法律规范漏洞和空白、衡平个案正义与公平的基准。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发挥离不开法官的创造性司法,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必须在成文法的框架下进行。民法基本原则成为连接法官自由裁量与成文法框架的桥梁。当前我国广泛存在着法规教条主义,法官的司法活动死板僵化,亟需在实践中深入探究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问题。本文希望从民法基本原则的性质、特征入手,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问题进行一个初步的探究。

关键词 基本原则 司法实践 衡平性 行为规范 审判准则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中得到通过。在这个法律文件中,我国民法第一次确立了完全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民事立法—运作体系的核心原则,它既是公民的行为准则又是指导国家有权机关进行民事立法活动的根本方针。其在民事立法活动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可是,法院在处理一般民事纠纷时,是否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基本原则来进行裁判呢?我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民事活动的行为规范,更应该成为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的裁判准则。这是由基本原则的意义与立法技术上的特点所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行为规范与审判准则,更是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或称法官造法)的法律依据。因此,探讨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问题应该包括两个方面:1、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规范与审判准则的功能。2、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
(一)民法基本原则既是一种行为规范同时也是一种审判准则。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贯穿整个民事立法-运作体系的核心原则,理所当然地对民事活动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指导和规范意义。民事活动当事人首先应该以一般民法规范作为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范或规范不清时,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行为规范的功能。但也不排除在民法规范已有规定时,民法基本原则也具有一定的准则功能。行为规范只有同时作为审判准则才能具备法律上的意义,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被遵循时,他同时也是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的依据。原因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决定了其作为行为规范与审判规范的性质。从原则一词的语义来看,它在英文中同时包括“根本、原初的或一般的真理,为其他真理所凭借”和“被接受或公开声称的活动或行为准则”两种含义。 我们可以知道,原则一词实际上是对法理和根本规范的一种翻译,原则具备法理的含义。法学理论是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之一,当然可以成为法官在裁判民事纠纷的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法律所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种法理,是民事活动中公认的价值,其被法官加以运用,当然可以成为一种审判规则。
2、 民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决定了它作为基本行为规范的地位。首先,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在市场经济下的商品经济中,存在着多种所有制体制和利益有差别的多数经营者,交换是商品经济的生命形式,商品生产者通过交换获得自己所需的生活资料和原料,从而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交换的基本特点就是要求公平和等价有偿,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交易一直进行下去。市场经济千变万化,市场经济中的生产、交换、消费都必须有秩序地进行,因此保证经济和公共秩序就显得尤其重要。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只有进行自由选择才能获得最大利益,保障意志自由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自由必须在一定的约束下才是真正的自由,市场的自由竞争呼唤法治和诚实信用的道德作用。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公平等价有偿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合同自由,法治原则都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也就是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当然应该把体现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活动准则。其次,民法基本原则同时体现了立法者在民事领域的基本精神与政策。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立法者通过设立基本原则,把自己在民事领域所欲推行的政策和精神贯彻到民法的各个方面和以后的民事立法当中去。因此,在一般民法规范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就可以根据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去体会立法者的精神与政策,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3、 民法基本原则的强制力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实现。民法的基本原则有着不确定性和强制补充性的立法技术上的特点。首先,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强制补充式的条款 ,其不论当事人有无约定,其有关部分都当然的成为法律关系的补充。每一种法律关系都必须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否则无效。这样,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准则功能通过强制补充为法律关系的内容的途径得以实现。其次,民法基本原则是不确定性的规定,其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均未作出具体的可操作的描述。因此,民法基本原则对法律关系作出强制补充的内容均是模糊和抽象的,它的效力的实现必须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将抽象的基本原则运用于个案,在具体的个案中作出奖励或制裁的判断,以此来实现民法基本原则保证手段的内容,实现基本原则的强制力。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
衡平,是普通法系中的重要概念,常常作为与普通法相应的衡平法的概念出现。衡平法是英国14世纪通过判例形成的指在纠正普通法失误的法律,英国长期以来存在适用普通法的普通法院和适用衡平法的衡平法院。 但是,这种作为一种法律规范的衡平法仅仅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衡平,其实,在实际中还存在一种普遍意义上的衡平。亚里士多德将衡平定义为:“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是对法律进行的一种补正。”英国法学家克里斯多夫.圣.杰曼认为:“在某些案件中,有必要摒弃法律中的词语,有必要遵循理性和正义所要求的东西,并为此目的而实现衡平;这就是说,有必要软化和缓解法律的刚性。” 我认为衡平是当法律的普遍规定与个案公平发生冲突时,法官抛开法律的字面要求,直接按照正义的要求裁判案件。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和立法者在民事领域的基本精神和政策,是贯穿整个民事立法-运作体系的基本准则。它是立法者制定各种民事法律规范的指导方针,反映了立法的根本目的。其他一般民法规范都是民法基本原则精神与要求的体现,不过是落实法律目的的手段。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价值,他们构成了我国民事立法的根本考虑和出发点。从法律的位阶角度观察,民法基本原则与一般民法规范具有位阶上的上下从属关系,一般规定必须服从基本原则,后者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多数情况下,一般民法规范和这些根本考虑与出发点都能保持一致。但在个别情况下,如果一般的民法规范不利于纠纷的公正解决,背离了立法者的基本精神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利益,法官就可以直接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决。这就是民法基本原则的衡平性的特点。法官通过民法基本原则赋予其的衡平权来凌驾于一般规范之上,进行一种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发挥效力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
大陆法系实行规范主义,即成文法主义。有权机关通过制定民法典和各种民事制定法,使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都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依据。但是成文法(制定法)由于是以采用文字为载体的行为规范其本身也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
1、滞后性。法律规范是立法者对社会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的预设,但由于社会发展的日新月异,一成不变的法律规范当然跟不上社会的发展。但是不断的修改法律,又会破坏法律的安定,损害法律的权威。
2、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 法律规定应当是适用于所有人的,并且应当适用于社会的各个方面,使人们的各种行为都有法可依,各种社会关系都受到法律的约束。但是立法者并不是万能的,所谓“挂一漏万”,正是体现了法律的不可周延性。法律不可能规范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3、法律是根据社会的普遍性的情况而规定的,它不可能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故此有时法律的规定会造成个案的不公正。
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其模糊性和衡平性,而赋予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和衡平权,法官可以凭自己的智慧根据民法基本原则体察立法者的基本精神与政策,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同时,这种自由裁量是在法律规定的空间中进行,极大程度上杜绝了法官滥权。民法基本原则是包涵于民事成文法典中的法律规范,根据基本原则实施的自由裁量,是在成文法的制度体制下进行的,它可以避免判例法制度中存在的法官滥权和法律内容庞杂的缺陷。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自由裁量可以中和成文法制度与判例法制度的优缺点,是调和两大法系矛盾的伟大创造。
(四)在实践中运用民法基本原则时可能产生的矛盾。
一、法官和法律之间的矛盾
在司法实践中充分的运用民法基本原则,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要充分注意法官和法律关系。法官的自由裁量和衡平都必须在有成熟的成文法体系下进行,法官的自由裁量和衡平不是凌驾于法律之上,而是在法律的普遍性框架下注意个案的特殊性。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民法基本原则这样的概括条款可能会带来三个“遁入”
1、 立法的遁入:立法者不作必要的利益衡量及探究判断基准,径采概括条款的立法方式。
2、 司法的遁入:即法律适用时,法官不探发现具体规范,径以概括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
3、 法律思维方式的遁入:即思考问题时,不穷尽解释适用或类推适用的论证,径以概括条款作为依据。
因此,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加以合理的利用,在充分发挥法官在个案中的创造性的同时也要注意对法官滥权的防止。首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加以一个范围,在民法有具体规定时,法官不得利用自由裁量抛弃具体规范而径采基本原则。对于同一事项,一般民法规范和基本原则都作出规定时,优先适用民法的一般规范。其次,是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的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是要有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思维能力,道德认识水平十分的必要。
二、衡平与正义的矛盾
正如前文所进行的论述,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衡平性,因此,法官裁决民事案件时就可能抛开具体的民法规范不顾而直接采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实现个案的正义。但是,法律必须普遍化,也就是说每个人对法律的适用都必须是平等的。法律无须适用于每个人,但法律必须适用于每个未成年人或每一个杀人犯,这就是法律的正义。存在衡平法,就意味着存在无法适用法律的个别,如果法官滥用了这种衡平的权利,无疑将破坏法治的原则,破坏法律的正义。正如考夫曼所言:“一个独特的事件,一个完全自我观察或评价,此可能不是衡平。此可能是恣意以及——荒谬地——是怜悯,而怜悯在正义中实际上是被排除的,因为怜悯光芒超越正义与不正义,而同等照耀着,相对于此的是正义,与相同的衡平,每一个人与他人关系上应予以区别。” 法官在依据民法基本原则行使衡平权对个案进行审判时应该注意到“法外开恩”与法的平等性和普适性的关系。法官的衡平不是完全脱离法的例外,而是必须紧紧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体会立法者的民事精神和现行市场经济的根本利益,本着正义与公平进行裁判。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样,法官进行衡平的权利也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



中国气象局、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防雷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气象局 教育部


中国气象局 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防雷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气发〔2007〕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教育厅(教委):

  雷电灾害是最严重的自然灾害之一,我国雷电灾害频发,对国民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尤其是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近年来,随着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学校高层建筑物不断增多,信息技术的应用也日益普及,但由于部分学校,尤其是农村和偏远山区的学校防雷意识淡薄,许多建筑物和电子电器设备未及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采取适当防雷措施,一些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物未按要求进行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已有防雷装置未进行定期检测,对存在的防雷隐患不能及时整改,致使雷击造成师生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时有发生。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8号)的精神,组织做好学校防雷安全工作,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防雷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防雷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部门要站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广大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极端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防雷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当前雷电灾害多发的严峻形势,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防雷安全工作作为学校安全责任管理的重要内容,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调、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共同做好防雷安全工作,保障各级各类学校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中国气象局与教育部将组织编写防雷安全宣传材料,向社会做好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工作。广大中小学校还要认真落实好教材中有关防雷的安全教育内容。

  二、切实落实学校防雷安全工作职责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职责,加强对学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进一步检查和落实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制度,切实从源头把好学校防雷安全质量关。各级气象台站要加快雷电监测预警业务体系建设,并充分利用各种信息传输手段及时将雷电灾害预警信息提供给有关教育部门和单位,为学校和广大师生采取避险措施提供支持和帮助。各级教育部门要督促学校将防雷安全工作纳入学校安全工作范围,履行好对学校的安全监管职责,并配合气象主管机构检查、落实各项防雷安全措施。

  三、依法做好学校防雷安全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部门要联合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防雷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对未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或安装的防雷装置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防雷标准及时整改,切实排除雷击隐患。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在依法取得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核准书后方可开工建设,在取得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防雷装置必须由持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对于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年度定期检测,确保防雷装置发挥作用。

  四、加强防雷安全宣传和雷电灾害应急处置与调查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会同教育部门加大对学校师生的防雷法规、科普知识方面的宣传力度,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师生避险、自救、互救的能力和依法防雷、科学防雷、主动防雷的意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部门要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建立和完善相关应急处置预案,雷电灾害发生后,各学校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技术指导到位、物资资金到位、救援人员到位,确保高效妥善处置灾情。各学校要建立健全雷电灾害报告制度,在遭受雷电灾害后应及时向教育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分析雷电灾害事故原因,提出解决方案和措施。

  五、严格执行学校防雷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大对学校防雷安全责任事故的查处力度,依法维护学校防雷安全工作秩序。对于拒不接受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拒不接受防雷装置定期检测、防雷装置不合格又拒不整改、使用不合格防雷产品的学校和责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导致雷击责任事故或灾害应急处置不力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要及时组织调查,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教育厅(教委)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各地实际迅速组织贯彻落实。中国气象局与教育部将在汛期期间组成检查组对各地、各学校的防雷安全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对排查和清除隐患不力的,要进行严肃查处。

中国气象局
教 育 部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