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3:48:01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国家旅游局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2002年4月5日
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倡导履行诚信准则,保障客人和旅游饭店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饭店业经营管理的正常秩序,促进中国旅游饭店业的健康发展,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以下简称为《规范》)。
  第二条旅游饭店包括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各种经济性质的饭店,含宾馆、酒店、度假村等(以下简称为饭店)。
  第三条饭店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道德规范,诚信经营,维护中国旅游饭店行业的声誉。
  第二章预订、登记、入住
  第四条饭店应与客人共同履行住宿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双方住宿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五条由于饭店出现超额预订而使客人不能入住的,饭店应当主动替客人安排本地同档次或高于本饭店档次的饭店入住,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饭店承担。
  第六条饭店应当同团队、会议、长住客人签订住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客人进店和离店的时间、房间等级与价格、餐饮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款项。
  第七条饭店在办理客人入住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求客人出示有效证件,并如实登记。
  第八条以下情况饭店可以不予接待:(一)携带危害饭店安全的物品入店者;(二)从事违法活动者;(三)影响饭店形象者;(四)无支付能力或曾有过逃账记录者;(五)饭店客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饭店收费
  第九条饭店应当将房价表置于总服务台显著位置,供客人参考。饭店如给予客人房价折扣,应当书面约定。
  第十条饭店客房收费以“间/夜”为计算单位(钟点房除外)。按客人住一“间/夜”,计收一天房费;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时以后退房者,饭店可以加收一天房费。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规定,饭店可以对客房、餐饮、洗衣、电话等服务项目加收服务费,但应当在房价表及有关服务价目单上注明。客人在饭店商场内购物,不应加收服务费。
  第四章保护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为了保护客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饭店客房房门应当装置防盗链、门镜、应急疏散图,卫生间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滑措施。客房内应当放置服务指南、住宿须知和防火指南。有条件的饭店应当安装客房电子门锁和公共区域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饭店应当确保健身、娱乐等场所设施、设备的完好和安全。对不按使用说明及饭店员工指导进行操作而造成伤害的,饭店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对可能损害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饭店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警示牌应当中外文对照。
  第十五条饭店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客人放置在客房内的财物灭失、毁损。由于饭店的原因造成客人财物灭失、毁损的,饭店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客人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的,饭店不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饭店应当保护客人的隐私权。饭店员工未经客人许可不得随意进入客人下榻的房间,除日常清扫卫生、维修保养设施设备或者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外。
  第五章保管客人贵重物品
  第十七条饭店应当在前厅处设置有双锁的客人贵重物品保险箱。贵重物品保险箱的位置应当安全、方便、隐蔽,能够保护客人的隐私。饭店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免费提供住店客人贵重物品的保管服务。
  第十八条饭店应当对住店客人贵重物品的保管服务做出书面规定,并在客人办理入住登记时予以提示。违反第十七条和本条规定,造成客人贵重物品灭失的,饭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客人寄存贵重物品时,饭店应当要求客人填写贵重物品寄存单,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客房内设置的保险箱仅为客人提供存放一般物品之用。对没有按规定存放在饭店前厅贵重物品保险箱内而在客房里灭失、毁损的客人的贵重物品,如果责任在饭店一方,可视为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如无事先约定,在客人结账退房离开饭店以后,饭店可以将客人寄存在贵重物品保险箱内的物品取出,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饭店应当将此条规定在客人贵重物品寄存单上明示。
  第二十二条客人如果遗失饭店贵重物品保险箱的钥匙,除赔偿锁匙成本费用外,饭店还可以要求客人承担维修保险箱的费用。
  第六章保管客人一般物品
  第二十三条饭店保管客人寄存在行李寄存处的行李物品时,应当检查其包装是否完好、安全,询问有无违禁物品,并经双方当面确认后签发给客人行李寄存牌。
  第二十四条客人在餐饮、康乐、前厅行李处等场所寄存物品时,饭店应当当面询问客人物品中有无贵重物品。客人寄存的行李中如有贵重物品的,应当向饭店声明,由饭店员工验收并交饭店贵重物品保管处免费保管;客人事先未声明或不同意核实而造成物品灭失、毁损的,如果责任在饭店一方,饭店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客人对寄存物品没有提出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因为物品自身的原因造成毁损或损耗的,饭店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客人没有事先说明寄存物的情况,造成饭店损失的,除饭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其所受损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洗衣服务
  第二十五条客人送洗衣物,饭店应当要求客人在洗衣单上注明洗涤种类及要求,并应当检查衣物状况有无破损。客人如有特殊要求或者饭店员工发现衣物破损的,双方应当事先确认并在洗衣单上注明。
  客人事先没有提出特殊要求,饭店按照常规进行洗涤,造成衣物损坏的,饭店不承担赔偿责任。客人的衣物在洗涤后即时发现破损等问题,而饭店无法证明该衣物是在洗涤以前破损的,饭店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饭店应当在洗衣单上注明,要求客人将衣物内的物品取出。对洗涤后客人衣物内物品的灭失,饭店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饭店应当保护停车场内饭店客人的车辆安全。由于保管不善,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毁损的,饭店承担相应责任,但因为客人自身的原因造成车辆灭失或者毁损的除外。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饭店应当提示客人保管好放置在汽车内的物品。对汽车内放置的物品的灭失,饭店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其他
  第二十九条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饭店有义务提醒客人在客房内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私留他人住宿或者擅自将客房转让给他人使用及改变使用用途。对违反规定造成饭店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下榻该房间的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饭店可以口头提示或书面通知客人不得自行对客房进行改造、装饰。未经饭店同意进行改造、装饰并因此造成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饭店有义务提示客人爱护饭店的财物。由于客人的原因造成损坏的,饭店可以要求客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客人原因维修受损设施设备期间导致客房不能出租、场所不能开放而发生的营业损失,饭店可视其情况要求客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饮酒过量的客人,饭店应恰当、及时地劝阻,防止客人在店内醉酒。客人醉酒后在饭店内肇事造成损失的,饭店可以要求肇事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客人结账离店后,如有物品遗留在客房内,饭店应当设法同客人取得联系,将物品归还或寄还给客人,或替客人保管,所产生的费用由客人承担。三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饭店可进行登记造册,按拾遗物品处理。
  第三十五条饭店应当提供与本饭店档次相符的产品与服务。如果存在瑕疵,饭店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改进。由于饭店的原因而给客人造成损失的,饭店应当根据损失程度向客人赔礼道歉,或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十章处理
  第三十六条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将给予内部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给客人的人身造成较大伤害或者给客人的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且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进行赔偿外,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将给予公开批评。
  第三十八条会员饭店违反本《规范》,给客人人身造成重大伤害或者给客人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规定进行赔偿外,经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将对该会员饭店予以除名。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饭店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标志等应符合国家的规定。饭店的图形符号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行业标准LB/T001—1995旅游饭店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条会员饭店如果同客人发生纠纷应参照本《规范》有关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会员饭店。尚未加入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的旅游饭店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范》由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并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引发《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引发《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拥﹝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双拥工作领导小组:


  现将新修订的《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
  

二○一○年三月一日

  

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指示精神,推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是双拥优良传统的继承与发展,是做好双拥工作的重要载体,是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双拥模范城(县)是双拥工作成绩突出,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并经过规范的推荐评选程序命名的先进典型,是所命名城(县)党委、政府、驻军领导机关和全体军民共同的政治荣誉。  


  第四条 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要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于巩固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军民融合式发展,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把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生态文明建设结合起来,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提高,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与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双拥模范城(县)分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  


  第六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省(自治区)辖市(不含所辖县和市),直辖市辖区(县),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 命名双拥模范城(县)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数量控制在纳入考核评选城(县)总数的15%以内。各省、自治区推荐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县级行政区所占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推荐总数的40%。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的命名数量、省(自治区)辖市和县级行政区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九条 对在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从实际出发制定。


  

第二章 双拥模范城(县)的标准

  第十条 双拥模范城(县)的基本标准: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地方党委、政府和驻军领导机关把双拥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队建设的总体规划,纳入党政军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有明确的任务目标、具体的实施计划、完善的保障措施。坚持党委议军会议、军地联席会议等制度,双拥工作重点难点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双拥工作领导机构健全,成员单位职能作用充分发挥,双拥办实行军地合署办公,有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组织、协调和指导双拥工作有力。  


  (二)宣传教育广泛深入。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及部队教育规划,列入宣传、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有适应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的教育制度和教育设施,教育对象、时间、内容落实,爱国拥军、爱民奉献的社会氛围浓厚。  


  (三)拥军工作扎实有效。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探索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路子,推动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又好又快地发展。大力支持军事斗争准备,配合部队完成训练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成效明显。广泛开展科技、教育、文化、法律拥军,协助军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大力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积极支援重点军事工程建设,军事设施保护完好。军供站正规化建设成效显著,应急保障能力强。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优惠政策配套,优质服务到位。  


  (四)拥政爱民成果显著。充分发挥军队优势,积极参加和支援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中部地区崛起、东部地区率先发展,大力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做好扶贫帮困、助学兴教和民族团结进步等工作。奋勇参加抢险救灾,在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斗争中发挥生力军和突击队作用。协助地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国防建设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法律、规章、政策、制度,并根据形势发展,不断完善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法规。转业军官、复员干部、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残疾退役军人、随军家属安置,以及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得到落实;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兵员数量质量得到保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和医疗、住房等保障落实到位,并保证其生活水平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现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及其家属享受优待;加强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和优抚事业单位建设,做到功能突出,作用明显。军队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群众纪律,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定期开展拥政爱民教育和群众纪律检查,树立人民军队的良好形象。  


  (六)双拥活动坚持经常。开展双拥活动以基层为重点,注重落实,讲求实效。年度有计划,季度有安排,节日有走访,平时有活动。各项活动主题鲜明,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参与广泛,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点。健全各项制度,定期检查总结,推进双拥工作社会化、经常化、制度化。  


  (七)军民共建富有成效。围绕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培育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深入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军人道德规范》,自觉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积极参加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社区等活动,在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经常开展,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


  (八)军政军民关系融洽。地方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爱护军队,尊重军人,关心部队建设。部队尊重地方党委、政府,热爱人民,支持地方工作。军政军民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支持,亲如一家。军地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处理,无重大军民纠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报和推荐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发生重大军民纠纷,在国家和省级双拥机构、公安部门记录在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双拥组织机构无工作人员和经费保障的;残疾退役军人年度安置任务没有完成的;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因其他优抚安置政策规定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第十条的规定,提出每届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评选命名的具体要求。


  

第三章 命名权限与程序

  第十三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名义命名。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命名。


  第十四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由省(自治区)辖市(地区、自治州、盟和直辖市辖区、县)党委、政府、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推荐(自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同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五条 省级双拥模范城(县)四年命名一次,除特殊情况外,应举行命名大会。具体命名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六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四年命名一次,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每次命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按有关规定择优推荐。被推荐城(县)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和每届命名的具体要求,并获得省级双拥模范城(县)称号。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要严格标准,听取当地军地双方反映,征求所在大军区意见,并将推荐名单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研究同意后,书面向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


  第十八条 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推荐命名的城(县)进行抽查考核,提出初选意见,将初选名单在中央主要新闻媒体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办公会审议,提交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批准后,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发布命名决定,并举行命名大会。


  第十九条 对被命名的双拥模范城(县),授予奖匾,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章 命名后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双拥模范城(县)应以命名为新起点,坚持巩固提高、创新发展的方针,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取得新成绩。  


  第二十一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应将年度双拥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双拥工作计划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每两年要对辖区内的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进行一次检查考评,并将检查考评情况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并送其所在大军区,作为下一届评选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实行年度抽检制度。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对全国双拥模范城(县)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视情通报抽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双拥模范城(县)的工作无新的进展或出现问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要给予批评帮助,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双拥模范城(县)出现政策法规不落实或重大军民纠纷等突出问题,应在及时纠正和妥善处理的同时,将情况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隐情不报或不及时采取解决措施的,给予通报批评;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和社会稳定的,按命名权限撤销其“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收回奖匾和荣誉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被撤销“双拥模范城(县)”荣誉称号的,取消其下一届参加双拥模范城(县)评比资格。经过认真整改,符合条件的,可参加以后的双拥模范城(县)评比。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2006年颁发的《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8号

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保证基金合法使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保证基金合法使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以做假记单、假发票、假病历、假处方和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将分支或者协作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服务范围,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或药店提供划卡记账服务的;

  (三)将不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和其他用品记入医疗保险账内的;

  (四)将应由个人自费的医疗费用记入社会医疗保险账内的;

  (五)多记多收医药费用的;

  (六)利用社会医疗保险有关医疗照顾政策,超量配药,并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七)违规使用个人账户的;

  (八)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参保单位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为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的;

  (二)为参保人医疗费用报销开具虚假证明的;

  (三)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参保人及其他人员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冒用他人身份证参保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三)持他人社会保障卡冒名就医的;

  (四)利用社会医疗保险有关医疗照顾政策,超量配药,并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五)违规使用个人账户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六条 举报内容应包括被举报人、举报事实、相关材料;举报事实应当清楚。

  举报人要求奖励的,应署实名。

  第七条 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或来访等方式。举报电话:0755-82978812;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2038号深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保处;Email:ybjb@szsi.gov.cn。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信访部门接受举报,并如实登记和记录,稽核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举报事实进行核查。

  第九条 举报经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奖励金额为举报内容查实违法、违规数额的20%,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下额度:

  举报内容数额1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最高不超过1万元;举报内容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最高不超过5万元;举报内容数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举报内容数额100万元以上的,奖励金为10万元。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受奖励的举报人发放奖励决定书并送达举报人,举报人应自奖励决定书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凭奖励决定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市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奖励金;超过6个月内未领取奖励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同一违规行为如有两次以上举报的,奖励举报时间靠前的举报人。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必须专人保管;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透露举报人身份;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透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二条 因履行社会医疗保险监督职责发现单位和个人有违规行为举报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泄密以至损害举报人的利益或人身安全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深社保发〔2003〕76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