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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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式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承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六)需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需向境外预售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明外销比例。
第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使用后,承购人应及时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不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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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 ( )房预售证第 号 FOWARD SELL LICENCE FOR COMHODIFY HOUSE |
| (存 根) 预 ( )房预售证第 号 |
| ------------------------------ RO. FTSZD: |
| | 售 房 单 位 | | ( )预外销证第 号 |
| |---------------------|------| 许 售房单位: RO. YWXZD: |
| | 项 目 名 称 | | SELLER: |
| |---------------------|------| |
| | 房屋座落地点 | | 项目名称 预售总建筑面积: 平方米, 共 套 |
| |---------------------|------| PROJECT NAME: TOTAL CONSTRUTION AREA: SQUARE METERS, SETS |
| | 房屋用途性质 | | 其中外销建筑面积: 平方米, 共 套 |
| |---------------------|------| 房屋座落地点: AREA FOR OVERSEAS SELL SQUARE METERS, SETS |
| | 预 售 对 象 | | 字 LOCTION: |
| |---------------------|------| |
| | 预售总建筑面积 | | 房屋用途性质: |
| |---------------------|------| USAGE: |
| | 外销建筑面积 | | 商品房屋公开预售 |
| |---------------------|------| 预售对象: COMMODITY HOUSEIS ALLOWED FOR FORWORD SELL |
|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 | BUTER: |
| |---------------------|------| |
| | 土地使用权证号 | | 第 |
| |---------------------|------| |
|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 | 经审查, 批准以上所列 |
| |---------------------|------| AFTER EXAMINATION, THE ABOVE MENTIONED |
| | 已完成总投资25%以上 | | |
| | 的证明材料 | | 号 |
| ------------------------------ |
| 经办人: |
| 发 证 机 关 发证机关 |
| 一九九 年 月 日 |
| 一九九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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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铁路修建简易立交桥管理规定

铁道部、


既有铁路修建简易立交桥管理规定
1991年11月6日,铁道部、

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品经济的不断扩大,铁路列车密度、道口机动车辆及行人不断增加,为保证行车及人身安全,减少事故隐患,在具备一定地形条件的地方,均应有计划地逐步将既有平交道口及个别人行过道改建为简易立交桥。现将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简易箱型顶进立交桥(以下简称简易立交)是指既有铁路与地方公路和乡镇道路交叉所设的因地制宜、自然排水、孔宽小于6米,道路无需特殊处理,用顶进方法施工,且投资费用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箱型桥。
凡具备以上条件的铁路与道路交叉地点,且地方政府积极配合的地方,可设置简易立交。
二、简易立交的技术标准
1、各种条件下的简易立交桥孔宽和净高选择范围:
四级以下道路公路简易立交桥孔宽原则上应与既有乡镇道路通过能力配套,净高要与通过能力和排水条件综合考虑。具体尺寸应与地方有关部门在下表所示范围内选定。
2、简易立交桥的箱长应符合规范路基宽度的规定,并需另设人行道版。
3、简易立交与道路应优先选用影响线路范围小、箱身短的正交方案。
4、当在一个村镇内要求设两个立交时,可节省造价,考虑设一个过车孔道,一个较小的过人孔道。
简易立交桥孔宽、净高选择表
(单位: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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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条件| 孔 宽 | 净 高 | 备 注 |
|--------|----------------|----------------|------------|
|人行道路|2.5 |2.5 | |
| | | | |
|乡村道路|3.5或4.0 |3.0、3.5、|乡村走机动 |
| | |4.0 |车的道路 |
| | | | |
|一般公路|4.0、5.0、|4.5 |指通向主要公|
| |6.0 | |路的地方道路|
| | | | |
|四级公路|2×3.5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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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有关道路附属工程的技术标准按与地方协议办理。
6、由有关设计部门编制设计文件,报分局审批。
三、简易立交立项的审批程序
1、由村民委员会向有关铁路工务段提出修建简易立交的申请报告。该报告包括:简易立交的地点、技术标准和修建理由。报告需附有上一级地方政府的意见。
2、铁路工务段每年6月向铁路分局申报下一年度修建申请计划。
3、铁路分局主管业务部门对申请计划进行预审查汇总,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审查后下达,并报铁路局备案。
4、铁路工务段根据分局下达的计划与当地乡镇政府签订协议书,并按协议要求实施。
5、铁路分局主管业务部门对工程进行检查与竣工验收。
四、投资划分原则
1、立交桥的主桥部分投资由铁路部门承担;道路附属工程投资由地方部门承担。
2、施工中所占用场地、用水、用电等所需费用双方协商解决。
3、简易立交桥建设由铁路局负责,铁道部承担建设资金的补助,办法如下:
立交桥建设资金先由铁路局局管更新改造资金垫付,待建成后,由铁路局计划处、工务处按附表将财务决算完成数据部计划司和工务局,铁道部据此在下达更新改造年度计划时按总额追加三分之一的补助资金。
五、固定资产的划分、移交和维修管理
立交桥工程无论谁投资修建,均按系统划分移交管理,即桥梁主体结构的固定资产归铁路部门所有,由铁路部门负责维修管理;道路和排水由地方部门负责维修管理。
本规定投资划分部门除适用于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简易立交桥外,同时适用于铁路承担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小型立交桥,其中20——100万元的小型立交桥建设,原则上由铁路局审批,并责成分局与地方签订协议,100万元以上的立交桥建设按既有办法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府办发﹝201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广元市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以下简称地理信息数据)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地理信息数据共建共享与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广元市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提供、使用、共享、销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和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理信息数据,是指通过地理信息建设项目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及相关技术资料。

第三条 广元市测绘局负责广元市地理信息数据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建设、管理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建立健全地理信息数据提供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有关的地理信息数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汇交、保管、提供、使用、共享、公布、销毁地理信息数据须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地理信息数据安全。

第二章 汇 交
第五条 地理信息数据依法实行无偿汇交制度。

广元市财政投资完成的地理信息建设项目,由承担该项目单位向广元市测绘局汇交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

外国的组织或个人经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批准与广元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合资、合作,在广元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信息建设项目的,由相关部门或单位向市测绘局汇交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地理信息建设项目,由该项目出资人向广元市测绘局汇交地理信息数据资料。

地理信息数据汇交参照国家测绘成果汇交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理信息建设项目出资人或承担地理信息建设项目的单位在该建设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广元市测绘局汇交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

辖区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广元市测绘局汇交上一年度的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

第七条 广元市测绘局在收到汇交的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后须出具汇交凭证。

广元市测绘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地理信息数据目录。

第三章 提供与使用
第八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广元市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此之外,地理信息数据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政府决策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提供使用。

第九条 凡需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提出明确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到广元市测绘局办理审批手续。

地理信息数据的保密等级和要求、准予使用的范围等在批准文件中告知。

第十条 地理信息数据保管单位凭广元市测绘局的批准文件向使用单位提供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 使用涉密地理信息数据的,须签订使用许可协议。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向广元市测绘局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工作项目需要申请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 广元市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申请表;

(二) 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 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 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 项目证明文件;

(六) 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许可使用单位取得的地理信息数据,仅限于所申报工作项目使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测绘主管部门须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及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理信息数据。

财政投资完成的地理信息数据由广元市测绘局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四章 共建共享
第十五条 广元市测绘局须建立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制度和地理信息数据共享机制,避免资源浪费。

各部门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专题地理信息系统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广元市测绘局须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广元市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的相关规定,统一数据格式。

第十七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须支持和配合本级测绘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五章 审核与公布
第十八条 重要的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和公布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由国家、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的以外,由广元市测绘局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报广元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使用经政府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经相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勘定并经市政府批准的市(州)、县(市、区)界线长度、位置及行政区域面积;

(二)广元市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

(三)拟冠以“广元”、“广元市”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广元市主要河流的源头、长度,湖泊面积、深度;

(五)广元市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

(六)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六章 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地理信息数据使用和保管要明确使用、保管职责,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泄密等措施,确保地理信息数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和《测绘管理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涉密地理信息数据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照不同保密等级和范围进行管理。

携带、传递地理信息数据须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地理信息数据损毁以及人为因素造成丢失、泄密事故的,须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的测绘主管部门和保密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地理信息数据未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复制;地理信息数据复制品,按原保密等级管理。

利用地理信息数据开发生产的成果或产品,未经市测绘局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审核批准,其成果或产品不得低于所利用的地理信息数据的保密等级,其密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定密权限和程序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汇交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建设项目出资人处以重建该项目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地理信息数据副本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元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位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由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地理信息数据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保管地理信息数据,造成秘密地理信息数据丢失、损毁或泄密的;

(二)擅自复制、转借、转让、销毁秘密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造成地理信息数据损毁、丢失、泄密不及时上报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前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地理信息数据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未公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篡改或伪造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未经地理信息数据所有者许可,擅自开发、使用、转让或向第三方提供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元市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