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3〕129号
2003年10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程序,明确稽查部门与其他部门的责任,进一步提高稽查部门协查工作的效率,确保中国税收管理信息系统(金税工程)的运行质量,总局制订了《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机外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
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
机外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国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即金税工程中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的工作效率,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协查系统机外工作程序,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国使用协查系统的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稽查局。?
第三条 协查系统机外工作按照委托管理、受托管理、实施调查、监控分析、文书管理等环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开展各项相关业务工作。?
第四条 协查系统机外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完整、及时和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认证系统转入、稽核系统导入和内部生成协查,按照本规程进行调查并作出税务处理;确认企业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或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以及其他需要核查的发票等,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委托管理
第六条 由认证系统转入的专用发票信息,应做如下处理:
(一)由征收、管理部门移送以下资料: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电子数据(软盘数据)。由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填写《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处理台帐》。
(二)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对电子数据(软盘数据)进行杀毒处理后,将专用发票复印件与之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将数据读入协查系统,并通过系统内“纳税人信息补齐功能”,自动补齐纳税人相关信息,不能自动补齐的,通过协查修改功能手工补齐;核对有误的,应当将电子数据(软盘数据)退回征收、管理部门重新制作。?
第七条 地(市)级委托管理岗位于每月17日、省级组织协查岗位于每月19日、总局组织协查岗位于每月21日,从同级稽核系统导入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等专用发票信息,生成协查信息。
第八条 稽查局、征收部门、管理部门、出口退税管理部门等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发起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协查信息按提出协查要求部门分别进行统计分析。
(一)内部生成委托协查的专用发票主要包括:
1.各地发生涉税案件的有疑问专用发票;
2.出口供货企业开具的有疑问专用发票;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中发现的有疑问专用发票;
4.能够确定受托方的丢失被盗专用发票;
5.其他需要异地协查的专用发票。
(二)对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各提出协查要求的部门应当填写《专用发票协查表》,说明提出协查的理由,提出具体的协查要求,由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连同专用发票复印件或有关资料移交稽查局的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接收后应当分部门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在1个工作日内录入协查系统。
(三)对“已证实虚开”的专用发票,应当由实施检查部门提供《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专用发票复印件或专用发票明细资料、稽查案件协查基本信息和税务协查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将有关资料移交稽查局的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接收后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将查处和掌握的情况以“附件”形式,连同完整的专用发票信息在1个工作日内录入协查系统。
(四)对案情复杂的大要案,由本级稽查局负责人审批后,在3个工作日内录入协查系统。
第九条 协查领导岗位应当在收到待审批协查信息后2个工作日内审批委托协查信息。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根据审批意见在1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提交网络。
第十条 “已证实虚开”专用发票协查提交网络后,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在1个工作日内向对方寄送纸质《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及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请求上级稽查局组织协查的案件,应当附有大案要案报告。上级稽查局接到下级稽查局要求组织协查的协查信息后,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提交领导岗位审批,协查领导岗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上级组织协查信息经协查领导岗位审批同意发出协查后,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提交网络。
第十二条 委托协查在收到返回结果后,应做如下处理:
(一)收到认证系统转入委托协查结果后,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应当向征收、管理部门提供《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通知单》,并填写《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处理台帐》;
(二)收到内部生成委托协查结果后,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应当向提出协查要求的部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并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
(三) 收到协查结果后,确认企业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应当将有关资料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案件审结后,稽查局实施部门或审理部门应当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提供给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由其填写《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后,录入税务处理结果。
第三章 受托管理
第十三条 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收到系统转来的各类协查信息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协查领导岗位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根据审批意见打印《协查处理单》、《协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在1个工作日内转检查岗位实施调查,同时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
第十四条 受托收到稽核系统导入“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专用发票信息,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应当及时向委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电话索要纸质证明材料,并于收到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移交检查岗位处理,同时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委托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索要材料电话后3个工作日内寄送纸质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受托收到“已证实虚开”专用发票信息和纸质资料后,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涉及的纳税人作为稽查案源转检查岗位,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
第十六条 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收到检查岗位转来的协查结果后,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并于1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录入协查系统,将《税务协查报告》内容录入在“附加说明”栏内,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协查领导岗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根据审批意见在1个工作日内提交网络。
第十七条 来源于认证系统和内部生成的受托协查,协查结果为“有问题”的专用发票,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应当在协查结果提交网络后1个工作日内向对方寄送纸质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收到协查结果后,确认企业有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应当将有关资料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一般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案件审结后,稽查局实施部门或审理部门应当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提供给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由其填写《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后,录入税务处理结果。
第四章 实施调查
第二十条 检查岗位收到受托协查专用发票后,按照本规程的要求,对所协查专用发票记载的经济业务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检查岗位对协查结果负责,取证资料应当完整、合法有效。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对有关企业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协查专用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对受托协查专用发票,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有涉票企业,该企业是否领购(取得)了需要协查的专用发票。
(二)专用发票的真伪,以及是否为废票或者丢失被盗专用发票。
(三)专用发票各联次票面填开的项目内容是否一致。
(四)是否申报纳税(抵扣)税款。
(五)购(销)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交易是否真实,查证供货企业出口货物是否自产。
(六)票款结算是否相符,货票款是否一致。
(七)其他。
第二十三条 根据协查调查结果,选择适用的“协查结果类型”。协查结果类型的定义如下:
正常指经协查纳税人涉及协查发票的交易业务正常及正常开具或取得该发票;
虚开指经协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为虚开的发票;
查无此户指经协查本辖区内没有该纳税人登记信息且无法查找到该纳税户;
查无此票指经协查本辖区内未发现协查信息提供的发票,即协查信息提供的纳税人未领购过此号码发票且税务机关未发售过此号码发票;
假票废票指经协查确定为假发票或已作废发票,购货方不许抵扣。
其他指协查结果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发票。
第二十四条 被查企业己办理注销或已被列为非正常户的,由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出具《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
第二十五条 被查企业情况属于查无此户的,经税务登记部门核实后,由该部门所属税务机关出具《企业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
协查结果为查无此票,受托方为销货方时,经专用发票管理部门核实后,由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出具《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受托方为购货方时,由稽查局出具调查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要求稽查局外部的税务机关相关部门配合核实、出具证明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当在5日内返回核实结果并出具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检查岗位填写《协查表》,制作《税务协查报告》,连同《协查处理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及取证材料提交稽查局负责人审批。审批后,转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
第二十八条 案件审结后,稽查局实施部门或审理部门应当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反馈给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
第五章 监控分析
第二十九条 监控管理岗位应当对协查委托信息、受托回复结果信息进行监控和深入分析。
第三十条 委托协查的具体监控考核指标是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其中内部生成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要求达到30%,并按提出协查要求的部门分别计算。
第三十一条 受托协查的具体监控考核指标是受托协查按期回复率,要求达到100%。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协查监控管理岗位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总局报送季度《协查动态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该季度本地区协查系统运行总体情况和存在问题;
(二)对内部生成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和受托协查按期回复率没有达到要求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对两率的变化规律进行分析、对变化趋势进行预测;
(三)对监控数据中发现的异常信息进行跟踪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协查数据和协查结果进行分析,发掘案源线索,及时总结发现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的新动向;
(五)对通过协查发现线索转入稽查程序查处的稽查案件的情况进行汇总上报;
(六)对协查系统的软件功能、业务需求、节点变更、网络及设备运行情况等进行监控分析并上报有关情况及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对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当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影响协查系统正常运行的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报协查系统运行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及时上报。
第六章 文书管理
?
第三十四条 协查任务结束后,形成的各类协查函件与文书资料(包括电子文档),在30日内进行整理归档。
第三十五条 协查资料由协查综合管理岗位定期整理归档,归档时间由各地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自行确定,保管期限至少5年。归档资料包括:
(一)委托协查需归档的资料包括:
l.认证系统转入协查的归档资料: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通知书》、软盘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通知单》等;
2.内部生成协查的归档资料:专用发票复印件、《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专用发票协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等。
(二)受托协查需归档的资料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协查处理单》、《协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函》、《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企业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税务检查通知书》、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协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三)上报统计表、《协查动态分析报告》等有关资料。
(四)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情况反馈表、台帐等有关协查工作的综合资料。
第三十六条 案卷应当按协查编号、在完成协查工作后装订立卷,做到资料齐全,目录清晰,规范管理,便于查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施行前的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与本规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规程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
税 务 检 查 通 知 书
税 检通二[ ] 号
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现派_________等__人,前往你处对__________________进行调查取证,请予支持,并依法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告知: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调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设置。?
2.适用范围:检查人员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或者需要协查案件时使用。?
3.本通知书的抬头填写有配合调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名称,空白横线处分别填写所派出税务人员的姓名和需要调查取证的涉税事项。?
4.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5.文书字轨设为“检通二”,稽查局使用设为“稽检通二”。
6.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被调查对象,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2
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处理台帐
移送发票
序号 日期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问题
类型 发票金额 税额 购货方纳税人名称 销货方纳税人名称 软盘数据(电子数据) 移送人 签收人 移送协查结果日期 协查结果 移送协查结果人 协查结果接收人 备注
台帐登记人:
注:1、问题类型栏,按下列编号只填写号码:①专用发票代码认证不符。②专用发票号码认证不符。③开票日期认证不符。④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⑤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⑥金额认证不符。⑦税额认证不符。⑧密文有误。
2、软盘数据(电子数据)栏填写读入协查系统且与专用发票原件相符的软盘数据(电子数据)数量。
3、此台帐由征收、管理部门移送认证系统转入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时、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向征收、管理部门移送协查结果时填写。
附件3
专用发票协查表
要求发起协查部门:
要求人 要求时间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发票份数 税额合计
涉嫌违法事实及协查理由:
协查要求:
要求发起协查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注:1、本表为一户一表,涉及多份专用发票的,应当将需协查的专用发票清单附后。
2、此表由稽查局、征收、管理部门、退税部门等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发起内部生成委托协查时,由各部门经办人填写。
附件4
协查系统内部生成委托协查处理台帐
内部生成委托协查部门:
序号 要求人 受理时间 协查编号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委托方纳税人 涉及地区 协查理由 发出时间 协查结果返回时间 协查结果 提出要求部门协查结果接收人 接收时间 本方处理情况 备注
税款 滞纳金 罚款 合计
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
台帐登记人:
注:该台帐由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在收到内部生成委托协查资料时按照协查发起部门分别填写。并根据内部生成委托协查结果分部门考核委托协查选票准确率。
附件5
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
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结果通知单
局:
你局于 年 月 日转来的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 份,经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查实),具体确认为: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协查结果
稽 查 局(章)
年 月 日
说明:
1、本通知一式两份,一份交征收、管理部门,一份由稽查局存档。
2、本通知由组织协查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在收到认证系统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委托协查结果后向征收、管理部门提供。
附件6
协查系统受托协查处理台帐
序号 受托登记时间 协查编号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协查对象 协查类型 批准协查时间 移送调查时间 接收人 调查结果返回时间 协查结果 协查结果审批时间 本方处理情况 移交协查结果时间 录入回复结果时间 备注
税款 滞纳金 罚款 合计
台帐登记人:
注: 本台帐由组织协查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在收到受托协查后转检查岗位时、在接收受托协查结果时、在收到“已确定虚开专用发票”信息时、在收到受托稽核系统导入专用发票协查移交检查岗位时、在收到稽查局实施部门或审理部门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收缴款书》复印件时填写。
附件7
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
受托查询单位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查
询
事
由
查
询
结
果
证
明
回复机关:(章)
负责人:
年月日
说明:1、本函由检查岗位在调查过程中对被查企业己办理注销或属非正常户的;对被查企业属于销货方,协查结果为查无此票的,由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填写。
2、本表为一户一单,涉及多份专用发票的,应当将需协查的专用发票清单附后。
3、在查询事由中填写需查证的情况,包括企业的现状、调查专用发票的真实性、申报纳税(抵扣)情况等。
附件8
企业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
受托查询单位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查
询
事
由
查
询
结
果
证
明
回复机关:(章)
负责人:
年月日
说明:1、本函由检查岗位在调查过程中对被查企业属于查无此户的,经税务登记部门核实后,由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填写。
2、本表为一户一单。
3、在查询事由中填写需查证的企业情况。
附件9
税 务 协 查 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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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查编号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登记注册类型
法定代表人 纳税人地址及联系电话
检查人员 检查时间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8〕89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司法部的有关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进行。
第三条 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进行行政应诉活动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刑事赔偿或者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委托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国家司法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或者终生不得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决定不服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认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要求审查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下列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省司法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司法部申请复议;
(二)对市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司法厅申请复议;
(三)对省属监狱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
(四)对市属监狱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司法局申请复议;
(五)对劳教单位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六)对县(市、区)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司法局申请复议。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按下列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议机关可以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申请人提出或者复议机关审查时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在转送有权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依法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复议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 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有需要中止行政复议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中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有需要终止行政复议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及时终止。
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 被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一并审查。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财物等决定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申请人或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一)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应诉;
(二)经行政复议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应诉;
(三)经行政复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机关负责应诉。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发送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后,应当认真审查下列内容:
(一)原、被告是否适格;
(二)案由和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和本机关应诉范围;
(三)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起诉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五)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对于不应由本机关应诉的,及时提请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应诉机关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的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应诉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九条 应诉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和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在应诉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提供诉讼证据材料,草拟答辩意见,选派人员出庭应诉,以及协助办理其他相关工作。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核答辩意见,审查诉讼证据和法律依据材料,办理应诉的相关手续和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证据材料,受本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出庭应诉等。
第三十条 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宣告之前,发现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时,应当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并及时通知受诉人民法院和原告。
应诉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撤诉或者受诉人民法院不准许原告撤诉的,应诉机关仍应当继续应诉。
第三十一条 应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二)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但不得拒绝执行;
(三)原告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复议情况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及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应诉过程中,应当认真填写或制作各类执法文书,严格审批程序。办案中的材料往来均需登记、立卷,案件终结后应及时归档,一案一卷。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教局应当每半年统计分析本系统发生的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并将统计报表和分析情况,报省司法厅。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应诉工作人员,在复议、应诉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舞弊。因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7月4日发布的《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