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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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
                      
                   二00二年三月四日

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档案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市和区县(市)档案馆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二)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三)组织名人档案展览;
  (四)提供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名人档案的建档对象为汕头市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领域的重要人物和祖籍汕头但在市外工作或在汕头长期活动过,并对汕头社会经济具有重要贡献的领导、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人士,具体包括:
  (一)担任过市级(包括现任副市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的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军界知名人士;
  (三)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填补国内外空白的研究项目的专家、学者;
  (四)有重要影响和突出成就或在重要国际、国内比赛(评奖)中获奖的专家学者、文学艺术工作者、教育工作者及体育工作者、卫生工作者;
  (五)著名宗教界人士;
  (六)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和著名民间艺(匠)人;
  (七)有重要影响和突出贡献,并有一定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八)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和先进工作者;
  (九)知名的华侨领袖、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和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生平及其主要活动的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文章、报告、演讲稿和日记等;
  (二)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论文、著作、研究成果、作品等;
  (三)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四)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证书、谱牒、信函等;
  (五)反映名人活动的声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六)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七)其它有保存价值的名人档案材料。
  第七条 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依据《档案法》及其他档案法规、规章进行征集;
  (二)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移交的名人档案;
  (三)接受名人档案所有者寄存、捐赠或出售的档案;
  (四)复制其它单位保管的名人档案或与其交换名人档案目录;
  (五)与名人档案所有者交换或复制名人档案;
  (六)其它与名人档案所有者协商的收集形式。
  第八条 档案馆对移交名人档案的,应当与移交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 档案馆对捐赠名人档案的,应当与捐赠人签定捐赠协议,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十条 档案馆对寄存名人档案的,应当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向寄存人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档案馆对出售名人档案的,应当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拟定收集计划,并对收集(或计划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评估、鉴定、审查。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当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保管所收集的名人档案。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向社会公开的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优先利用其档案和随时补充归档材料,并有权要求档案馆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七条 在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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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真正的“受害者” ——纪念李庄被捕一周年

徐勇


  2009年12月12日,李庄因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触犯《刑法》第306条,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经重庆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12月30日,李庄案在江北区人民法院开庭。2010年1月8日,李庄案一审宣判: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0年2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2010年2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上诉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随着二审判决书的宣布,轰动一时的“李庄案”在司法程序上暂且告终,但该案件对社会的影响却并未随之终结。
  笔者虽与李庄不曾相识,但从众多舆论报道以及其在审判过程中的变化来看,笔者认为:李庄,可以说他是一个“会经营”自己的律师;同时,也是一个在现今社会充当小丑角色的一名有着众多小丑经验的律师。绝对谈不上其自恃的优秀律师,更谈不上真正意义上的大律师。
  但李庄此次,却促使了原本谨慎的律师同行们在处理刑事辩护案件中更加谨慎,或者说更加明哲保身。或许李庄案的发生将促使“消极辩护”成为律师刑事辩护今后一段时间的主导方向。所谓“消极辩护”,并非是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消极,而是在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消极,辩护律师不再主动、深入调取证据,只是通过去检察院或法院查阅相关案卷,针对检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找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据此形成辩论意见及进行相应辩驳。这必将阻碍中国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同时,对公权力的监督以及公民权利的保护也将起到消极的作用,将阻碍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以及法治的进步。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李庄案受害的不仅是李庄个人以及中国的刑辩律师,更有普天下的人民。当然,消极辩护并非李庄“一己之功”,也有长期架在律师头上的“屠龙刀”——《刑法》第306条。
  或许,很多人会对我的观点提出极大地质疑。但是从笔者身边的律师同行以及自身办案过程中的切身感受来看,笔者的上述观点确实不是危言耸听。
  或许,很多律师同行们会认为,李庄的判刑,实质上是律师不懂政治,却与地方政权进行斗争的结果,是政治斗争中的牺牲品。但这场争斗中,并没有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赢家。因为衡量输赢的尺寸不在于地方政府,也不在于李庄是否被判刑,而在于普天下的人民的内心评判。因为如今的人民已经觉醒,不再愚昧,不再是当年背负三座大山的劳苦大众,而是新时代有思想的缔造者。也许,李庄案,留在人民心中的只有律师的贪婪以及一些地方权力的阴暗。
  对于李庄律师,在一定意义上,笔者还是钦佩的。因为他敢于涉足政治,敢于涉及刑辩。同时,李庄案,也在一定程度上展现出了中国律师们前所未有的凝聚力。但对于他在斗争中的妥协,笔者又是极度地鄙视。因为他不仅让自身成了跳梁小丑,更玷污了整个律师行业。
  在李庄律师被捕即将一年之计,笔者写此文,以纪念曾经的同行。同时也时刻提醒自己:切实维护人民权益!珍视律师职业!



作者:徐勇 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8701686873

青岛市企业财务总监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财务总监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向市直企业派出的和市级资产运营机构(含政府特定经营机构,下同)或市直企业向所属国有企业派出的企业财务总监。
第三条 市派出监督人员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国资委派出企业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派出企业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指定本单位有关机构负责。
第四条 派入企业财务总监的市直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派入企业财务总监的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所属的国有企业,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确定。
第五条 市直企业的企业财务总监,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确定后,由市国资委派出,对市国资委负责。
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所属国有企业的企业财务总监,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确定后,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派出,对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负责。
第六条 企业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由专门的资格评审机构认定。企业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
(二)熟练掌握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专业知识,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较丰富的工作经验,熟悉有关财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原则上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并有8年以上的财务会计或审计专业工作经历。
第七条 企业财务总监的任期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八条 企业财务总监的工资及其他待遇,由派出单位负责。
第九条 企业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核企业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
(二)参与制定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重大经营计划和方案,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有关财务事项按照规定实施联签;
(四)监督、检查企业的财务会计活动;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参加经理(厂长,下同)办公会;
(六)向派出单位报告工作。
第十条 下列财务事项应当实行企业财务总监与经理联签制度:
(一)为本企业或他人提供担保;
(二)限额以上提取现金;
(三)办理限额以上的转帐结算;
(四)限额以内的不良资产处置。
企业应当会同企业财务总监,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联签制度,并报企业财务总监日常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财务总监向企业财务总监日常管理机构报告工作,分为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每半年报告一次;对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企业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财经制度的,应当及时作重大事项报告。
企业财务总监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的内容对被监督企业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企业财务总监日常管理机构,对企业财务总监的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派出单位审定。
第十三条 企业财务总监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财务总监工作档案,对派出企业财务总监的工作业绩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四条 企业财务总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企业支付的报酬、提供的福利待遇和馈赠的物品;
(二)在被监督企业报销与该企业业务无关的费用;
(三)参加由企业组织的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牟取私利;
(五)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兼职;
(六)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企业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财经制度的行为,未按规定制止或隐匿不报的;
(二)因决策失误签署联签事项或应当签署而未签署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三)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四)泄露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内容的;
(五)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十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企业财务总监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有关资料或者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三)向企业财务总监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以及为其报销与企业业务无关费用的。
第十七条 企业有关人员发现企业财务总监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其派出单位或市人民政府举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