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经过加工、制作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适用本规定;用于农业生产消费的商品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有书面合同的和因商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以及药品、建筑物的质量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因质量问题引起的商品修理、更换、退货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商品修理、更换、退货的有关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责任的承担
第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
(二)向消费者如实推介产品性能及使用、维护、保管技术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向消费者说明正确使用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三)销售可以修理的耐用消费品,向消费者出具维修凭证。
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消费者有权拒绝与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五条 售出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一)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商品说明书、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六条 售出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属于生产者或者销售该商品的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经营者依照本规定对消费者承担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第七条 售出的商品经依法认定为假冒、劣质的或者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的,经营者必须无条件地承担退货责任。
第八条 售出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不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一)明示处理品或者等外品销售的;
(二)超过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的;
(三)售后出现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四)消费者违反商品使用说明书规定,使用、维护、保管不当或者擅自拆装造成损坏的;
(五)消费者不能提供购货凭证等指明经营者的。
第三章 责任期限与履行方式
第九条 耐用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十五日内、其他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七日内,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选择要求该商品的经营者退货、更换或者修理商品。
第十条 耐用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不满三十日、其他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七日不满十五日,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要求该商品的经营者更换或者修理商品。
第十一条 耐用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满十二个月、其他消费品自购买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不满三个月,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该商品的经营者负责修理。
第十二条 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从经营者销售商品开具购货凭证之日起计算。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所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责任期限内。
第十三条 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国家产品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按照国家产品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产品技术标准均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执行。
生产者、经营者向消费者许诺的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高于前款规定的,按照许诺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负责修理责任期限内的商品,应当使用符合该产品技术要求的零部件。商品经两次修理后仍不具备合格产品的使用性能的,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要求该商品经营者更换商品或者退货。
经营者负责修理责任期内的商品,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修理费用。
经营者因缺少零部件或者因技术原因在二个月无法修复责任期限内的商品,消费者要求更换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准许更换;无商品更换时,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准许退货。
第十五条 经营者履行商品更换责任,更换同一品牌、规格和型号的商品,不受价格变动影响;更换经消费者认可的同一品牌中的不同规格、不同型号的商品或者同类不同品牌的商品,按照更换商品时的销售价格找补差价款。
经营者履行商品更换责任,应当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更换后的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经营者履行退货责任,应当将该商品的原销售价款当即一次退还消费者。
第十七条 经营者履行大件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应当同时承担消费者支出的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十八条 因商品修理、更换、退货发生纠纷,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协商或者请求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调解解决,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作出的质量责任争议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条 因商品修理、更换、退货争议需对争议商品的质量进行检验的,检验委托人可以申请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或者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判定商品质量责任的依据。检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的,或者履行商品修理责任时使用不符合该产品技术要求的零部件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从事商品修理、更换、退货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大件商品、耐用消费品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或者履行商品修理责任时使用不符合该产品技术要求的零部件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会展业财政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会展业财政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10〕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会展业财政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五日
深圳市会展业财政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会展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印发关于发展深圳会展业意见的通知》(深府〔2004〕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深圳市会展业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在市产业发展资金中列支,专项用于扶持我市会展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出结构、审查专项资金年度决算。
(二)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会同市科工贸信委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款。
(三)参与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科工贸信委是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会展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二)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三)编制资助指南,受理会展项目的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及其项目的审查。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负责建立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五)负责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提供展会、会议情况的有关资料,对资料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资助对象与资助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资助对象:
(一)在我市举办的重要展会。
重要展会是指:以国务院各部委、全国性社团组织、广东省人民政府名义在深圳举办的大型展会;以深圳市人民政府名义举办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部门名义在深圳举办,或其他办展机构举办的、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的展会。
(二)在我市举办的国际会议。
国际会议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认可,定期举办,由5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或国际性组织参加,会期1天以上,与会人数50人以上,外国与会人士占20%以上,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且以服务产业、推广产品等经济文化交流为主要目的的会议。
第八条 本专项资金采取事后资助方式对重要展会和国际会议的宣传、推广、认证等费用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市政府已经安排专项经费或已经获得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三)已经获得市政府给予场租特别优惠的项目。
(四)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五)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六)其他有关部门认定为不适宜资助的项目。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条 重要展会的资助条件与标准:
(一)对属于在我市原创且展览面积达到或超过4,500平方米的展会,最高按照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25%给予宣传推广资助,资助金额不超过200万元且不超过该届展会实际宣传推广费用支出的70%,资助不超过五届。
对不属于在我市原创,但首次在我市举办且展览面积达到或超过20,000平方米的展会,最高按照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25%给予宣传推广资助,资助金额不超过200万元且不超过该届展会实际宣传推广费用支出,实际资助不超过三届。
办展方申请资助时必须提供第三方机构对展会数据的认证报告。
(二)对已过培育期的重要展会,其实际展览面积比上届扩大20%及以上,或实际展览面积达到20,000平方米且比上届扩大4,500平方米以上的,最高按实际增加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50%给予宣传推广资助,资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且不超过该届展会实际宣传推广费用支出。
办展方申请资助时必须提供第三方机构对展会数据的认证报告。
(三)对经会展主管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对已获本办法资助展会数据的认证费用,最高给予实际费用50%的资助,每个展会的资助金额不超过10万元。每个展会最多可获得5次资助。
(四)对由于政府重大活动和决策引起改期、变更场地而导致损失的,按展会面积和遭受影响的具体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给予补偿资助。
(五)对获得国际展览业协会(UFI)等国际展览机构认证的品牌展会可给予以下资助:
1.对获国际展览业协会(UFI)等国际展览机构认证的品牌展会(展览机构),一次性给予15万元的资助。
2.对经主管部门认定品牌展会境内外专业媒体发布广告实际费用给予最高30%的一次性宣传推广特别资助,每个展会的资助金额不超过50万元。品牌展会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本条两款资助可重复获得。
3.对遭受外部激烈竞争或因不可抗力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品牌展会,根据遭受临时性困难的实际情况,经批准最高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30%给予资助,每个品牌展会的资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一条 国际会议的资助条件与标准:
对在我市召开的重要国际会议最高按照实际场租费用50%、境内外专业媒体广告费用30%给予一次性资助,每个会议的资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政府财政已安排经费的会议不享受此项资助。
重要展会和国际会议的资助标准和比例视当年申请情况和财政承担能力作适度调整。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市会展业主管部门提出当年专项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审核制定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资助申请由主管部门受理。每年年初由市会展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公开发布资助申报指南。
第十三条 申请时限:
重要展会的资助常年接受申请。国际会议的资助申请应在项目举办前6个月向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一)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受理资助申请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对其资助申请予以立项。
(二)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对己经立项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对申请单位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提出资助计划。
(三)市会展业主管部门每年8月底前审核上半年的项目,次年3月底前审核上年度下半年的项目,制定资助计划,送市财政部门复核。
(四)市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将资助计划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五)市财政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将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申请单位。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所有申请资助的项目应在项目举办时报请市会展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项目完成后,市会展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上年度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由市会展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会展业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会展资助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市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资金的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十九条 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