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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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2

实施日期:2001122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5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政,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
  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应当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乡(镇)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发证,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破损的,经审查同意后可以换发;土地证书灭失的,经公告核实后应当补发。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六条 经协议或者拍卖依法有偿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 省直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省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受委托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委托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八条 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的文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因批准文件无效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由原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因其他原因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和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编制原则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标准,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依法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随同该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并与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方案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未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
第十二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基准地价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基准地价评定。基准地价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全省的基准地价每3年向社会公布1次,市、县的基准地价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负责人任期内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开垦计划,组织实施。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以及土地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已开垦了相应耕地,并经省或者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没有条件开垦的,耕地开垦费必须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统-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主管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集中使用,主要用于耕地开发:
(一)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三)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耕地开垦计划和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统筹调配,确定耕地开垦项目,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耕地开垦计划所需资金列入预算,并按耕地开垦项目及时拨付耕地开垦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耕地开垦项目由土地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垦项目承包者,并由土地主管部门与项目承包者订立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耕地开垦项目完成后,项目承包者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验收部门颁发合格证书。新开垦耕地的所有权归原土地所有者所有,新开垦耕地的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登记造册。
对新增耕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
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做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造地,禁止毁林开荒、围垦河滩、湖泊造田。
按照有关规定平垸行洪的耕地,不得复耕。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土地的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缴纳闲置费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上4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4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复垦后及时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依法承担土地复垦义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与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责任书。
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后,对整理后的土地类别和数量应当重新登记。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用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属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在南昌市八一广场和南昌火车站规划范围内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用地面积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用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外,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按本条规定审批土地的有关资料,应当逐级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计算;
(二)征用设区的市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使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9倍计算,征用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计算;
(三)征用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计算;
(五)征用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用耕地,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耕地1333平方米以上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5至7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333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7至9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上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9至10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按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15倍计算;
(二)征用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计算,征用精养鱼塘按6至10倍计算;
(三)征用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2至4倍计算。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农业户口可以按比例转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按《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征用的菜地或者精养鱼塘的,应当缴纳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但另外利用非耕地改造成精养鱼塘,经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产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折抵同等面积的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凡缴纳了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收取,缴入同级财政,由市、县财政部门将其中5%上缴省财政。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收取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南昌市每平方米不低于45元;
(二)其他设区的市每平方米21至26元;
(三)县、不设区的市每平方米15至24元。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得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土地使用性质或者用途改变以及扩大土地使用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依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按规定需要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部分按省人民政府20%,设区的市人民政府15%,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65%的比例分成;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的分成比例,除上缴中央和省财政以外的部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非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成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的临时用地,由县(不含区)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区内的临时用地由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涉及土地复垦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灾后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期满需要延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于期满前两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第三十六条 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地面塌陷,开采者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后,无法达到复垦要求,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征地处理;属国有土地的,开采者应当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安排给开采者改造使用,也可以另行安排使用。复垦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其中占用非耕地兴修农田水利、修建农村道路,应当依照规划,控制规模,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在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用地标准范围内。
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但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的企业,用地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参照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土地,调剂了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可以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制定本乡(镇)和村的年度建住宅用地总控制指标,个人建住宅纳入计划用地审批,分批进行。
农村村民建住宅,一般不准占用耕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按规划集中用地,不得突破本乡(镇)和村的年度建设用地指标。
农村村民迁居后的原宅基地,应当限期退回集体。经批准的宅基地,两年不建住宅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因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同意,村委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上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下列规定的限额内制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二)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地少人多的地方,住宅用地必须从严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经达到市、 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得批准占地建住宅。
第四十二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应当使用国有土地。在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的住宅,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垦殖场职工个人建住宅占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由本单位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的农业税减免,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但不得改变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其中,农田水利建设占用耕地的,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调整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下。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处罚时,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依照《土地管理法》没收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者使用手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擅自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或者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合同无效,由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追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未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
(二)未按耕地开垦项目拨付耕地开垦资金的;
(三)未按计划和要求进行耕地开垦、土地复垦的。
第五十一条 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土地证书,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必要时可以对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碍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采取化整为零等手段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的住房,厨房、厕所、禽畜舍等辅助用房,以及庭院、天井等用地。
第五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凡省内发布的其他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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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第一批)

财政部


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第一批)
1995年12月25日,财政部

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序言
本序言旨在说明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以下简称“独立审计准则”)的目标、体系、制定与发布程序,并对其规范内容、约束力及适用范围进行解释。
本序言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一、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依据与目标
1.独立审计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
2.制定独立审计准则的目标:
2.1建立执行独立审计业务的权威性标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促使注册会计师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有效地发挥注册会计师的鉴证和服务作用。

2.2促使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统一的执业准则执行独立审计业务,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提高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2.3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投资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4建立与国际审计准则相衔接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
二、独立审计准则的体系
1.独立审计准则是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独立审计准则体系由以下三个层次组成:
2.1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独立审计基本准则是独立审计准则的总纲,是对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的基本要求和执业行为的基本规范,是制定独立审计具体准则、实务公告和执业规范指南的基本依据。
2.2独立审计具体准则与独立审计实务公告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是依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对注册会计师执行一般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具体规范。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是依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对注册会计师执行特殊行业、特殊目的、特殊性质的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具体规范。
2.3执业规范指南。执业规范指南是依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制定的,为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实务公告提供可操作的指导意见。
三、独立审计准则的约束力
1.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是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法定要求,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应当遵照执行。
2.执业规范指南是对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具体指导,注册会计师应当参照执行。
四、独立审计准则的适用范围
1.独立审计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的全过程。
2.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独立审计时,不论该单位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不论其规模大小和法定组织形式如何,只要是以发表审计意见为目的,都应遵循独立审计准则。
3.在特定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可以应用独立审计准则执行其他有关业务。
五、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与咨询组织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拟订,报财政部批准后施行。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立独立审计准则组,负责独立审计准则的起草工作。独立审计准则组成员由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科研院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3.财政部成立独立审计准则中方专家咨询组,负责对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与发布提供咨询服务。中方专家咨询组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会计师事务所、科研院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4.财政部成立独立审计准则外方专家咨询组,负责对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与发布提供咨询服务。外方专家咨询组成员由境外会计职业组织、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六、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发布与修订程序
1.选定项目。独立审计准则组提出独立审计准则备选项目,经专家咨询组论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由财政部审批立项。
2.拟订初稿。独立审计准则组根据确定的项目,进行调查研究,起草初稿。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征询专家咨询组和有关方面意见并交独立审计准则组修订后,向财政部提交征求意见稿。
3.征求意见。财政部发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及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科研院校等方面意见。
4.修改定稿。独立审计准则组根据各方面意见修改征求意见稿,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征询专家咨询组及有关方面意见后定稿。
5.发布。财政部批准发布独立审计准则。
6.修订。独立审计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修订,财政部批准发布。

独立审计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审计意见。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对任何单位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的以发表审计意见为目的的独立审计。
注册会计师可以参照本准则执行其他有关业务。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四条 独立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
第五条 担任独立审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专门学识与经验,经过适当专业训练,并具有足够的分析、判断能力。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审计业务、发表审计意见。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应合理地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但不应被认为是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及其经营效率、效果所做出的承诺。

第三章 外勤准则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的基础上,由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编制审计计划,对审计工作做出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研究和评价被审计单位的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据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注册会计师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内部控制制度的重大缺陷,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报告,如有需要,可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时,一般应采用抽样审计方法。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审计计划及其实施过程、结果和其他需要加以判断的重要事项,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业务助理人员和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期后事项、或有损失及持续经营能力等重要事项予以关注,必要时,应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八条 在电子数据处理环境下,注册会计师利用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执行审计程序时,不应改变审计目标与范围。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说明审计范围、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审计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计程序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当说明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以及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否遵循了一贯性原则。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出具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表示意见四种意见类型的审计报告。在表示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时,应明确说明理由,并在可能情况下,指出其对会计报表反映的影响程度。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号——会计报表审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会计报表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实施必要的审计,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对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会计报表,是指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及相关附表。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被审计单位,是指负责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审计目的与范围
第六条 会计报表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以下方面发表审计意见:
(一)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二)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三)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应合理地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但不应被认为是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及其经营效率、效果所做出的承诺。
第八条 会计报表审计的范围应当根据独立审计准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及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确定。
第九条 审计的范围一般应限于约定的会计报表报告期内的有关事项,但凡与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有关和影响注册会计师做出专业判断的所有方面,均属于会计报表审计的范围。
第十条 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固有限制,可能存在会计报表某些反映失实而未被发现的情况。注册会计师如果发现可能导致会计报表反映严重失实的迹象,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排除。

第三章 审计计划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同委托人就审计约定事项的有关内容进行商谈,并考虑其自身能力及能否保持独立性,初步评价审计风险,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承办审计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充分了解审计约定事项和被审计单位业务情况后,制定审计计划,并根据审计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及时修改和补充计划。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在对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调查、研究和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审计程序和方法。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审计计划对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时,一般应采用抽样审计的方法。在必要时,也可以采用详细审计的方法。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采用恰当的方法,包括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十七条 首次接受委托涉及的会计报表期初余额,或在需要发表审计意见的当期会计报表中使用了前期会计报表的数据,注册会计师应进行适当的审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会计报表的期初余额、期后事项、或有损失及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等重要事项予以关注。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工作进行记录,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业务助理人员。注册会计师应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聘请专家协助工作时,应当考虑其能力和独立性,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复核。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分析、评价审计结论,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说明审计范围、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审计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计程序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说明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以及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否遵循了一贯性原则。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审计范围是否受到限制,是否存在未调整事项及未充分披露事项等,并根据其对会计报表反映的影响程度,分别出具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在表示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时,应明确说明理由,并在可能情况下,指出其对会计报表反映的影响程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二号——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签订,明确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内容,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业务约定书,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共同签订的,据以确认审计业务的委托与受托关系,明确委托目的、审计范围及双方责任与义务等事项的书面合约。
审计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定约束力。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委托人,是指向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业务委托,并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可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接审计业务时,应当考虑其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并按照本准则的要求,与委托人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六条 在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之前,会计师事务所应委派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初步评价审计风险,并与委托人就约定事项进行商议,达成一致意见。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以下基本情况:
(一)业务性质、经营规模和组织结构;
(二)经营情况及经营风险;
(三)以前年度接受审计的情况;
(四)财务会计机构及工作组织;
(五)其他与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相关的事项。
第八条 审计业务约定书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订,并加盖委托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印章。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委托人如需修改、补充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获得对方的确认。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审计业务约定书归入审计档案。

第三章 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名称;
(二)委托目的;
(三)审计范围;
(四)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五)签约双方的义务;
(六)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要求;
(七)审计报告的使用责任;
(八)审计收费;
(九)审计业务约定书的有效期间;
(十)违约责任;
(十一)签约时间;
(十二)签约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会计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签约双方的义务。
(一)委托人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包括:
1.及时提供注册会计师所要求的全部资料;
2.为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提供必要的条件及合作;
3.按照约定条件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包括:
1.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
2.对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四条 审计业务约定书应明确审计收费的计费依据、计费标准及付费方式与时间。
第十五条 审计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正确使用审计报告是委托人的责任,由于使用审计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3号——审计计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编制审计计划,及时有效执行审计业务,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计划,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完成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达到预期审计目的,在具体执行审计程序前编制的工作计划。
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三条 审计计划包括总体审计计划和具体审计计划。
总体审计计划是对审计的预期范围和实施方式所做的规划,是注册会计师从接受审计委托到出具审计报告整个过程基本工作内容的综合计划。
具体审计计划是依据总体审计计划制定的,对实施总体审计计划所需要的审计程序的体质、时间和范围所做的详细规划与说明。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审计计划应当贯彻于审计全过程。注册会计师整个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审计计划执行审计业务。
第五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中,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以下情况,据以确定可能影响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
(一)年度会计报表;
(二)合同、协议、章程、营业执照;
(三)重要会计记录;
(四)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五)财务会计机构及工作组织;
(六)厂房、设备及办公场所;
(七)宏观经济形势及其对所在行业的影响;
(八)其他与编制审计计划相关的重要情况。
第六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前,注册会计师应当查阅上一年度审计档案,关注以下事项,并考虑其对本期审计工作的影响:
(一)上一年度的审计意见类型;
(二)上一年度的审计计划及审计总结;
(三)上一年度的重要审计调整事项;
(四)上一年度的或有损失;
(五)上一年度的管理建议要点;
(六)上一年度的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如首次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向前任注册会计师查询审计工作底稿。
第七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考虑以下因素:
(一)委托目的、审计范围及审计责任;
(二)被审计单位的经营规模及其业务复杂程度;
(三)被审计单位以前年度的审计情况;
(四)被审计单位在审计年度内经营环境、内部管理的变化及其对审计的影响;
(五)被审计单位的持续经营能力;
(六)经济形势及行业政策的变化对被审计单位的影响;
(七)关联者及其交易;
(八)国家新近颁发的有关法规对审计工作产生的影响;
(九)被审计单位会计政策及其变更;
(十)对专家、内部审计人员及其他审计人员工作的利用;
(十一)审计小组成员的业务能力、审计经历和对被审计单位情况的了解程度。
第八条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对审计重要性、审计风险进行适当评估。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就总体审计计划的要点和某些审计程序进行讨论,并使审计程序与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的工作协调,但独立编制审计计划仍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十条 审计计划应当在具体实施前下达至审计小组的全体成员。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审计情况的变化及时对审计计划进行修改、补充。审计计划的修改、补充意见,应经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业务负责人同意,并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二条 审计计划是审计工作底稿的一部分。

第三章 审计计划的内容与编制
第十三条 总体审计计划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及审计策略;
(三)重要会计问题及重点审计领域;
(四)审计工作进度及时间、费用预算;
(五)审计小组组成及人员分工;
(六)审计重要性的确定及审计风险的评估;
(七)对专家、内部审计人员及其他审计人员工作的利用;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 具体审计计划应当包括各具体审计项目的以下基本内容: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程序;
(三)执行人及执行日期;
(四)审计工作底稿的索引号;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具体审计计划的制定,可以通过编制审计程序表完成。
第十六条 审计计划的繁简程度取决于被审计单位的经营规模和预定审计工作的复杂程度。

第四章 审计计划的审核
第十七条 审计计划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业务负责人审核和批准。
第十八条 对总体审计计划,应审核以下主要事项:
(一)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及重点审计领域的确定是否恰当;
(二)时间预算是否合理;
(三)审计小组成员的选派与分工是否恰当;
(四)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信赖程度是否恰当;
(五)对审计重要性的确定及审计风险的评估是否恰当;
(六)对专家、内部审计人员及其他审计人员工作的利用是否恰当。
第十九条 对具体审计计划,应审核以下主要事项:
(一)审计程序能否达到审计目标;
(二)审计程序是否适合各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
(三)重点审计领域中各审计项目的审计程序是否恰当;
(四)重点审计程序的制定是否恰当。
第二十条 对审计计划的审核和批准意见应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4号——审计抽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运用审计抽样方法,提高审计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抽样,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程序时,从审计对象总体中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推断总体特征。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设计与选择样本、评价抽样结果时,应当运用专业判断。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进行详细审计,或从审计对象总体中选择有特殊重要性的全部项目进行审计时,不适用本准则。

第二章 样本的设计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设计样本时,应当考虑以下基本因素: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对象总体及抽样单位;
(三)抽样风险和非抽样风险;
(四)可信赖程度;
(五)可容忍误差;
(六)预期总体误差;
(七)分层;
(八)其他因素。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审计目标,考虑其所要获取审计证据的特征及构成误差的条件,确定所采用的审计抽样方法,并据此设计样本。
第七条 审计对象总体是注册会计师为形成审计结论,拟采用抽样方法审计的有关会计或其他资料的全部项目。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审计对象总体时,应保证其相关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 抽样单位是构成审计对象总体的单位项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审计目标及被审计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抽样单位。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不同的要求,运用适当的方法,从审计对象总体中选择若干抽样单位,以组成适量、有效的样本。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设计样本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并着重考虑因抽样引起的抽样风险及其他因素引起的非抽样风险。
第十一条 抽样风险是注册会计师依据抽样结果得出的结论,与审计对象总体特征不相符合的可能性。抽样风险与样本量成反比,样本量越大,抽样风险越低。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符合性测试时,应关注以下抽样风险:
(一)信赖不足风险:抽样结果使注册会计师没有充分信赖实际上应予信赖的内部控制的可能性;
(二)信赖过度风险:抽样结果使注册会计师对内部控制的信赖超过了其实际上可予信赖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实质性测试时,应关注以下抽样风险:
(一)误拒风险:抽样结果表明帐户余额存在重大错误而实际上并不存在重大错误的可能性;
(二)误受风险:抽样结果表明帐户余额不存在重大错误而实际上存在重大错误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信赖不足风险与误拒风险一般会导致注册会计师执行额外的审计程序,降低审计效率;信赖过度风险与误受风险很可能导致注册会计师形成不正确的审计结论,对此应予以特别关注。
第十五条 非抽样风险是注册会计师因采用不恰当的审计程序或方法,误解审计证据等而未能发现重大误差的可能性。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适当的计划、指导和监督,有效地降低非抽样风险。
第十六条 可信赖程度通常用预计抽样结果能够代表审计对象总体特征的百分比来表示。注册会计师对可信赖程度要求越高,需选取的样本量相应越大。
第十七条 可容忍误差是注册会计师认为抽样结果可以达到审计目的,所愿意接受的审计对象总体的最大误差。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计划阶段,根据审计重要性原则,合理确定可容忍误差。可容忍误差越小,需选取的样本量相应越大。
第十八条 在进行符合性测试时,可容忍误差应是注册会计师不改变对内部控制的可信赖程度,所愿意接受的最大误差。
在进行实质性测试时,可容忍误差应是注册会计师能够对某一帐户余额或经济业务分类作出合理评价,所愿意接受的最大金额误差。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前期审计所发现的误差、被审计单位经营业务和经营环境的变化、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及分析性复核的结果等,来确定审计对象总体的预期误差。如果存在预期误差,应当选取较大的样本量。
第二十条 分层是将某一审计对象总体划分为若干具有相似特征的次级总体的过程。注册会计师可以利用分层着重审计可能含有较大错误的项目,并减少样本量。

第三章 样本的选取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选取样本时,应使审计对象总体内所有项目均有被选取的机会,以使样本能够代表总体。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采用统计抽样或非统计抽样方法选取样本,只要运用得当,均可获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运用下列方法选取样本:
(一)随机选样。随机选样是指对审计对象总体或次级总体的所有项目,按随机规则选取样本。
(二)系统选样。系统选样是指首先计算选样间隔,确定选样起点,然后按照间隔,顺序选取样本。
(三)随意选样。随意选样是不考虑金额大小、资料取得的难易程度及个人偏好,以随意的方式选取样本。

第四章 抽样结果的评价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样本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应按下列步骤评价抽样结果:
(一)分析样本误差;
(二)推断总体误差;
(三)重估抽样风险;
(四)形成审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分析样本误差时,应当根据预先确定的构成误差的条件,确定某一有问题的项目是否为一项误差。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按照既定的审计程序,无法对样本取得审计证据时,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相应的审计证据。如果没有或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应将有关样本视为误差。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具有共同特征的样本误差项目,注册会计师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并根据审计结果,进行单独的评价。
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根据样本误差,采用适当的方法,推断审计对象总体误差。
第二十九条 在进行符合性测试时,注册会计师如果认为抽样结果无法达到其对所测试的内部控制制度的预期信赖程度,应考虑增加样本量或修改实质性测试程序。
第三十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推断的总体误差超过可容忍误差,经重估后的抽样风险不能接受,应增加样本量或执行替代审计程序。
如果注册会计师推断的总体误差接近可容忍误差,应考虑是否增加样本量或执行替代审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根据抽样结果的评价,确定审计证据是否足以证实某一审计对象总体特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获取审计证据,保证审计证据的充分性与适当性,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为形成审计意见所获取的证据。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的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的数量足以使得注册会计师形成审计意见。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的适当性,是指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即审计证据应当与审计目标相关联,并能如实地反映客观事实。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在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专业判断,确定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第六条 审计证据的充分性与适当性密切相关。一般而言,当审计证据的相关与可靠程度较高时,所需审计证据的数量较少;反之,所需审计证据的数量较多。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判断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应当考虑下列主要因素:
(一)审计风险;
(二)具体审计项目的重要程度;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业务助理人员的审计经验;
(四)审计过程中是否发现错误或舞弊;
(五)审计证据的类型与获取途径。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一般应采用抽样方法获取审计证据。无论是进行符合性测试还是进行实质性测试,都应考虑样本的代表性。
第九条 通过符合性测试获取审计证据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主要事项:
(一)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
(二)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
(三)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在所审计期间是否一贯得到遵循。
第十条 通过实质性测试获取审计证据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主要事项:
(一)资产、负债在某一特定时日是否存在;
(二)资产、负债在某一特定时日是否归属被审计单位;
(三)经济业务的发生是否与被审计单位有关;
(四)是否有未入帐的资产、负债或其他交易事项;
(五)资产、负债的计价是否恰当;
(六)收入与费用是否归属当期,并相互配比;
(七)会计记录是否正确;
(八)会计报表项目的分类反映是否适当,并前后一致。
第十一条 审计证据的可靠程度通常可参照下述标准来判断:
(一)书面证据比口头证据可靠;
(二)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可靠;
(三)注册会计师自行获得的证据比由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证据可靠;
(四)内部控制较好时的内部证据比内部控制较差时的内部证据可靠;
(五)不同来源或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能相互印证时,审计证据更为可靠。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获取审计证据时,可以考虑成本效益原则,但对于重要审计项目,不应将审计成本的高低或获取审计证据的难易程度作为减少必要审计程序的理由。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所获取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和评价,以形成相应的审计结论。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将所获取的审计证据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予以清晰、完整地记录。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尚有疑虑的重要事项,应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以证实或消除疑虑;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仍不能获取所需审计证据,或无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出具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三章 取证方法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获取审计证据:
(一)检查;
(二)监盘;
(三)观察;
(四)查询及函证;
(五)计算;
(六)分析性复核。
第十七条 检查是注册会计师对会计记录和其他书面文件可靠程度的审阅与复核。
第十八条 监盘是注册会计师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各种实物资产及现金、有价证券等的盘点,并进行适当的抽查。
注册会计师监盘实物资产时,应对其质量及所有权予以关注。
第十九条 观察是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场所、实物资产和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等所进行的实地察看。
第二十条 查询是注册会计师对有关人员进行的书面或口头询问。
第二十一条 函证是注册会计师为印证被审计单位会计记录所载事项而向第三者发函询证。
注册会计师如果不能通过函证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应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计算是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原始凭证及会计记录中的数据所进行的验算或另行计算。
第二十三条 分析性复核是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重要的比率或趋势进行的分析,包括调查异常变动以及这些重要比率或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
对于异常变动项目,注册会计师应重新考虑其所采用的审计程序是否恰当。必要时,应当追加适当的审计程序。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可以同时采用上述方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6号——审计工作底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及管理,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审计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资料。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审计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情况,包括与形成和发表审计意见有关的所有重要事项,以及注册会计师的专业判断。
第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标识一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
第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繁简程度与以下基本因素相关:
(一)审计约定事项的性质、目的和要求;
(二)被审计单位的经营规模及审计约定事项的复杂程度;
(三)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四)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记录是否真实、合法、完整;
(五)是否有必要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特别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审计意见类型。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项目名称;
(三)审计项目时点或期间;
(四)审计过程记录;
(五)审计标识及其说明;
(六)审计结论;
(七)索引号及页次;
(八)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九)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十)其他应说明事项。
第八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由被审计单位、其他第三者提供或代为编制的资料,注册会计师除应注明资料来源外,还应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形成相应的审计记录。

第三章 编制与复核
第九条 常用审计工作底稿包括:
(一)与被审计单位设立有关的法律性资料,如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协议、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二)与被审计单位组织机构及管理层人员结构有关的资料;
(三)重要法律文件、合同、协议和会计记录的摘录或副本;
(四)对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研究与评价记录;
(五)审计业务约定书;
(六)被审计单位的未审计会计报表及审计差异调整表;
(七)审计计划;
(八)实施具体审计程序的记录和资料;
(九)与被审计单位、其他审计人员、专家和其他人员的会谈记录、往来函件;
(十)被审计单位声明书;
(十一)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底稿及副本;
(十二)审计约定事项完成后的工作总结;
(十三)其他与完成审计约定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可使用各种审计标识,但应说明其含义,并保持前后一致。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有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第十二条 相关审计工作底稿之间,应保持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交叉注明索引编号。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审计工作底稿复核制度。各复核人在复核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做出必要的复核记录,书面表示复核意见并签名。
第十四条 在复核工作中,各复核人如发现已执行的审计程序和做出的审计记录存在问题,应指示有关人员予以答复、处理,并形成相应的审计记录。

第四章 所有权与保管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接受委托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一般分为综合类工作底稿、业务类工作底稿和备查类工作底稿。
综合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计划和审计报告阶段,为规划、控制和总结整个审计工作,并发表审计意见所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
业务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实施阶段执行具体审计程序所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
备查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对审计工作仅具有备查作用的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整理,形成审计档案。
第十八条 审计档案分为永久性档案和当期档案。
永久性档案是指那些记录内容相对稳定,具有长期使用价值,并对以后审计工作具有重要影响和直接作用的审计档案。
当期档案是指那些记录内容经常变化,只供当期审计使用和下期审计参考的审计档案。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审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审计档案的保管年限如下:
(一)当期档案自审计报告签发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二)永久性档案应长期保存;
(三)不再继续审计的被审计单位,永久性档案的保管年限与最近一年当期档案的保管年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 对于保管期限届满的审计档案,会计师事务所可决定将其销毁。销毁时,应按照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五章 保密与查阅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审计工作底稿保密制度,对审计工作底稿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但由于下列情况需要查阅审计工作底稿的,不属于泄密:
(一)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部门依法查阅,并按规定办理了必要手续;
(二)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执业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因审计工作需要,并经委托人同意,在下列情况下,不同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可以要求查阅审计工作底稿:
(一)被审计单位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二)审计合并会计报表;(三)联合审计;(四)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合理的其他情况。
拥有审计工作底稿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要求查阅者提供适当的协助,并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的内容及性质,决定是否允许要求查阅者阅览其审计工作底稿,及复印或摘录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查阅者因误用审计工作底稿而造成的后果,与拥有审计工作底稿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编制和出具审计报告,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出具的,用于对被审计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被审计单位,是指负责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编制和出具审计报告,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对会计报表实施总体性复核,并按照本准则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指审计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已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发表的审计意见。
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需要调整的审计差异,应提请被审计单位加以调整。如果被审计单位不接受调整建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需要调整事项的重要程度,确定是否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以及如何反映。
第八条 对于截止至审计报告日被审计单位仍未调整或披露的期后事项,注册会计师应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调整或披露。如果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建议,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其类型和重要程度,确定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以及如何反映。
第九条 对于截止至审计报告日被审计单位仍未披露的或有损失,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予以披露。如果被审计单位不接受建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确定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由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签章后,径送委托人,无需经其他单位审定。
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应同时附送已审计的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使用审计报告。委托人或其他第三者因使用审计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三章 审计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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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研究,因契合了当今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渐成热门话题,并已经准备上升到立法层面。与此同时,反对和质疑的声音亦不绝于耳。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理念的大胆尝试,虽然有益于这一理论内涵的日益丰富,但也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执法混乱。本文试图采用价值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一步厘清与刑事和解相关的部分理论问题,以期有助于理论与实践走出对刑事和解认识上的误区。

  被害人在刑诉中的价值定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如果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诉,就成为自诉人,起到控诉人的作用;第二,如果被害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三,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被赋予了独立的诉讼地位,成为以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笔者认为,这三种情况中的被害人在追究刑事被告人即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中所发挥的作用是大致相同的。一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控诉职能,公诉案件还必须依附于公诉权,另一方面被害人还起到了“证人”的作用。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其他权利也考虑到了对这两方面的保障。

  客观而言,传统观点注重倡导公共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受其影响犯罪首先被视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而被害人遭受的痛苦则被视为是次要的。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国家权力在刑事案件的追诉中被无限放大最大化的运用。这样带来的结果就是,伴随着司法权力的膨胀,刑事诉讼成为了追诉机关主导的对加害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工具,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诉讼地位并未受到重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在价值的高低排序上,将公共利益放在了顶端,相反,受犯罪直接影响最大的被害人利益,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因为犯罪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则更是被忽视。在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真正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审理实体结果有直接影响的,往往表现为作证,被害人的作用不仅没有被有效重视,反而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工具化、功利化的特点。这种情形并不限于作证,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虽然享有当事人的地位,但其作用往往仅在于辅助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对案件的处理缺乏发言权,其意见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不发生任何影响,而且司法实务部门还有一些人认为被害人就是“累赘”,这显然是不够理性的。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刑事诉讼无论给予其多少关心和关怀都并不显得过分。

  由于现实的情况,被害人因为犯罪所遭受的痛苦往往仅能依靠最后对加害人的定罪量刑得到一种报应的平复。在法庭审判紧张严肃的环境中,被害人难免会产生紧张或者恐惧的心理,和加害人之间并不能针对犯罪对其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侵害平心静气的交流,了解犯罪原因,得到对犯罪行为疑问的回答,接受加害人的认错和请求宽恕使得他们之间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真正修复。相反,可能在作证过程中因回忆被犯罪侵害所遭受的痛苦而心理上再次被害。

  在此,尤为不得不提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依靠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经济赔偿问题的解决往往不能使被害人满意,虽然我国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赋予了被害人就因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单独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利,可是其超低的执行率却是我们不得不直面的司法尴尬。而据相关调查,和解成功后民事赔偿的立即履行率达到88.1%,全部履行率为91.4%。与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则能够获得较为充分且快速的赔偿。由此可见,被害人的利益牺牲,其实本可以借助于刑事和解制度在处理经济赔偿问题上的先天优势而避免。

  被害人利益应作为核心利益

  传统型司法在解决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通常表现的软弱无力,而且在短期监禁刑造成犯罪人的交叉感染,刑满释放犯再犯率居高不下的现状之下,遇到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极大困境。“恢复性司法”为了尝试解决这些问题应运而生。

  恢复性司法模式下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再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科以刑罚为主要任务,而以修补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使不稳定的社会关系重新复归平稳为目标。刑事和解正是按恢复性司法模式处理案件的实然程序性体现。在具体实现过程中,要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信息交换、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认罪补偿、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原谅为必要条件。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与否直接决定着对案件的处理是否能够按照“恢复性司法”的程序走下去。国家机关在这种程序中起着主持并非主导的作用,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态度、行为决定了程序的前进或终止,如果被害人不愿和解,那么程序当然地应当回归到传统型刑事司法之中。在此,被害人的作用无疑被提升到了相当的高度,甚至可以说是居于程序的核心地位。

  传统型司法过于忽略被害人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将被害人的地位提到一个相当的高度,对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上想必有所帮助。得到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认可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不正是一种“公正”吗?刑罚的终极价值追求不可能逸出法律的价值之外,传统型司法所追求的公正通过“恢复性司法”也完全可以实现。而且“恢复性司法”所带来的附带结果也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和降低再犯率,其良好的社会效应也日益显现,何乐而不为?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相比,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将被害人利益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核心利益而不是“附带保护利益”来加以考量,高度尊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正如陈瑞华教授指出,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以前所未有的姿态登上了刑事司法的舞台,并主导着刑事和解的进程和诉讼的实体结局。在“恢复性司法”已经为越来越多人所了解的今天,刑事和解作为其理念引下的一种具体制度,展示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成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之一的巨大潜力。

  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加害人和被害人就犯罪的影响进行直面的交流与沟通,被害人宣泄了内心的痛苦与不满,加害人亦直观地感受到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从而真诚悔过并努力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解的后果,不仅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得以弥补和抚慰,同时也有助于加害人正义感的产生并恢复其正常的社会感受。尤其对于轻微犯罪的加害人而言,如果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自此归于终结,将使加害人避免了继续程序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羁押和监禁过程中的“交叉感染”,及时并更加自然地回归社会。这样的效果,恐怕是单纯的“惩罚”难以达到的。刑事和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刑罚的惩罚功能,但目的决定功能,功能服务于目的。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无疑是对刑罚苦苦追求的预防犯罪目的的最好诠释。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