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追认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涧彝族自治县执行《婚姻法》所作的变通规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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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追认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涧彝族自治县执行《婚姻法》所作的变通规定的决议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追认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涧彝族自治县执行《婚姻法》所作的变通规定的决议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2月26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1982年10月14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的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南涧彝族自治县执行《婚姻法》结婚年龄所作的变通规定,决定给予追认。

附1: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变通执行《婚姻法》的规定(摘要)

(1982年7月10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县各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各民族男女的结婚年龄,农村社员,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结婚双方都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仍按《婚姻法》规定的年龄执行;其中一方是农村社员的,可按变通规定的结婚年龄执行。

附2: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请求我县农村结婚年龄变通执行的报告(摘要)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我县是一个以彝族为主体,包括回、白、苗、傈僳、布朗、汉等二十一种民族的山区县,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科学、卫生知识比较缺乏。过去,各民族都习惯于十五、十六岁就结婚。解放三十多年来,早婚状态虽有改变,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在贯彻执行《婚姻法》中,广大干部、群
众对《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要求变通执行。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作了专题讨论,特作如下报告:
一、鉴于我县各民族有通婚习惯,因此,在我县境内农村的各少数民族及汉族社员,婚龄变通为:男方不得低于二十周岁,女方不得低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者,应予鼓励。
二、结婚的双方,都是机关干部,国营、集体的企事业单位职工,非农业人口,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执行。

三、结婚的双方,有一方在农村的则按农村的规定执行。除以上三条外,其余都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执行。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执行对农村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1991年2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批准《南涧彝施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执行对农村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的决定》,由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布执行。



198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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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
证监发[1999]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管理,保障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基金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协调人、基金发起人、上市推荐人等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披露基金信息,保证公开披露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第四条 必须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等事项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相关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单位应为人民币元。
第七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中不得登载任何个人、机构或企业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题字、用语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
第八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就基金业绩进行预测;
(二)保证获利、保证分担亏损或承诺最低收益;
(三)通过促销方式,劝诱、利诱投资人购买基金;
(四)诋毁同行;
(五)刊登任何虚假或欺诈内容;
(六)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招募说明书
基金发行前,发行协调人应协助基金发起人根据《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第三号《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并公告招募说明书。
发行协调人同时还需就基金发行具体事宜编制并公布发行公告。
第十条 上市公告书
(一)封闭式基金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编制基金上市公告书,并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上市交易日前两个工作日内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二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二)基金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上市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报告期间终止日距上市交易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定期报告
(一)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投资组合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公开说明书(适用于开放式基金)。
(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年度报告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本准则《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其中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三)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60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同时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四)投资组合公告每季公布一次,应披露基金投资组合分类比例,及基金投资按市值计算的前十名股票明细。
公告截止日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完投资组合公告,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予以公告,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五)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次公告截止日后第1个工作日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同时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基金管理人在计算基金资产净值时,基金所持股票应当按照公告截止日当日平均价计算。
(六)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于每6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编制并公告公开说明书。公开说明书公告截止日为每6个月的最后一日。
(七)除特殊情况外,年度报告以外的定期报告毋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二条 临时报告
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第一时间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
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及基金单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下列情况:
(一)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
(二)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
(三)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变动;
(四)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一年内变更超过50%;
(五)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部主要业务人员一年内变更超过30%;
(六)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受到重大处罚;
(七)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八)基金提前终止;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澄清公告与说明
(一)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大波动时,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二)有关基金信息公布后,中国证监会可要求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公告内容作进一步公开说明。
第十四条 信息事务管理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
(二)基金托管人须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定期报告中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并就此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
(三)基金管理人除应当遵照本准则的各项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外,还应遵守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如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与本准则相冲突时,应依据本准则办理。
(四)基金管理人应自行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披露信息,所选择的报刊在一个基金会计年度内不得更换。
(五)基金管理人除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报刊上披露信息,但应当保证:
1.指定报刊不晚于非指定报刊披露信息;
2.在不同报刊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一致。
(六)基金托管人向新闻媒体披露与基金有关的信息以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在编制完成后,应放置于基金管理人所在地、基金托管人所在地、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有关销售机构及其网点,供公众查阅。
(八)凡在上半年设立的基金,其该次中期报告可不编制;凡在下半年设立的基金,自其设立日起至年度末不足2个月的,其该次年度报告可不编制;凡自设立日起至季度末不足2个月的基金,其该次投资组合公告可不编制。
本款所称设立日系指基金按照有关规定募足法定份额之日。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准则的个人与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进行处罚。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撤销其从事基金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绪言
在绪言中必须载明以下文字:
XX基金上市公告书是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的规定编制,本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愿就本公告书所载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证券交易所对XX基金上市及有关事项的审核,均不构成对本公告内容的任何保证。如果投资者欲购买XX基金,应详细阅读X年X月X日刊登在XX报的招募说明书和本上市公告书。
二、概要
本节应列示上市公告书中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简称
基金交易代码
基金单位总份额
本次上市流通份额
上市时间
上市交易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上市推荐人
三、基金概况
(一)基金设立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设立批准机构和批准文号
基金成立日期
基金类型
基金存续期
发起人名称、法人代表、注册资本
发起人注册地址及联系电话、联系人
(二)基金发行的主要内容,包括:
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每份基金单位面值
发行价格
发行日期
持有人数
登记结算机构
发起人持有份额
发行情况简介
(三)基金上市的主要内容,包括:
上市核准文号
上市日期
本次上市流通份额
发起人认购部分的流通规定
四、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基金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同时还需列示基金前十名持有人的名称、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及基金持有人总数等。
五、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简介
(一)基金管理人简介
法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注册资本
注册地址
成立批准文号
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营业执照文号
股东
内部组织结构及职能
人员情况
信息管理负责人及咨询电话
基金管理业务情况简介
(二)基金托管人简介
法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托管部负责人
托管部人员情况
信息管理负责人及咨询电话
托管业务情况简介
六、基金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
(一)基金投资策略
(二)公告日前倒数第二个工作日当日的投资组合
七、基金契约摘要
(一)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决策、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
(二)基金资产估值
(三)基金费用与税收
(四)基金会计与审计
(五)基金的信息披露
(六)基金契约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契约的方式
八、基金运作情况
(一)基金管理人报告
(二)基金托管人报告
九、财务状况(截止至公告日前两个工作日)
十、重要事项揭示
本节列示基金发行后发生的对基金持有人有较大影响的重要事项。
十一、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二: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基金简介
(一)简要介绍基金发起设立及上市情况并列示以下事项:基金简称、基金交易代码、基金单位总份额、基金类型、基金存续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等。
(二)列示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三)列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托管部负责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四)列示基金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注册会计师。
(五)列示基金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如有)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律师。
二、基金管理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是否勤勉尽责地为基金持有人谋求利益。
(二)应结合宏观经济情况及证券市场情况,简要说明报告期内基金投资策略。
(三)可对宏观经济形势、证券市场大势及行业走势等进行展望,但不得对报告期后的基金业绩及具体证券的走势进行预测。
三、托管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任何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完全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应尽的义务。
(二)应说明在报告期内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运作、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的计算等问题上,是否存在任何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应对基金管理人在本年度内所编制的与托管人有关的基金披露信息是否合法、真实、完整作出说明。
四、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一)审计报告
应采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规定的审计报告格式,就财务报告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同时判定其是否符合基金契约的规定。
(二)基金会计报告书
资产负债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期初数、期末数:
1.股票投资——成本
2.债券投资——成本
3.其他投资——成本
4.股票投资——估值增值
5.债券投资——估值增值
6.其他投资——估值增值
7.现金
8.银行存款
9.应收股利
10.应收利息
11.应收帐款(如应收股票清算款)
12.其他应收款项
13.基金资产总值
14.应付基金管理费
15.应付基金托管费
16.应付收益
17.应付帐款(如应付购买股票清算款)
18.应付佣金
19.其他应付款项
20.负债总额
21.基金单位总额
22.未分配净收益
23.未实现估值增值
24.基金资产净值
25.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26.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收益及分配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本期数及上期数:
1.在除息日确认的股息收入
2.债券利息收入
3.分别列示股票、债券及其它资产的买卖价差收入
4.其他收入(如结息日确认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发行费节余、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息等)
5.基金管理费
6.基金托管费
7.应由基金承担的其他费用
8.基金净收益
9.上年未分配净收益
10.本期已分配收益
11.期末未分配净收益
(三)会计报告书附注
报表帐项注释应列出以下事项:
1.主要会计政策
(1)基金资产的估值方法,包括上市证券、非上市证券、其他各种资产的估值方法。
(2)股息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的确认政策
(3)证券交易的成本计价方法
(4)税项
(5)其他为处理决定基金运作及基金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而采取的会计政策
(6)基金的收益分配政策
(7)上述会计政策有任何变动,必须披露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并充分披露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基金运作的影响。
2.关联交易
(1)如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基金的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等所有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任何关联人在报告期内已进行交易,则须分别列示该等关联人的名称及与基金的关系、该种交易的性质及确认该种交易是在正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业条款而订立的声明。
(2)分别列示基金通过关联人的席位进行投资的年成交量,及占全年成交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年佣金、及占基金全年佣金总量的比例,同时还须列示向该机构支付的平均佣金比率。
(3)分别列示管理人或托管人收取的相应报酬的计算标准及金额。
(4)上述(2)至(3)项披露信息应列示至少最近两个年度的相应数据。
3.主要报表项目说明
(1)当年设立的基金应披露发行费明细及发行费节余额、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息额。
(2)其他主要项目的说明。
(四)应详细说明任何流通受限、不能自由转让的基金资产的名称、数量、金额,转让受限原因、受限期限、估值办法及其对基金财务状况的影响等。
(五)基金投资组合
应按照《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重要提示除外)予以编制。
(六)主要财务指标
至少披露最近3个基金会计年度的以下财务指标:
1.基金可分配净收益及单位基金净收益
2.期末基金资产总值
3.期末基金资产净值及单位基金资产净值
4.基金资产净值收益率
五、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同时还需列示基金前十名持有人(含发起人)的名称、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
六、重要事项揭示
1.管理人、托管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2.基金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办公地址的变更;
4.投资组合策略的改变;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涉及托管业务及其高级管理人受到任何处罚的情况;
6.基金管理人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作为基金专用交易席位的有关情况,包括已选定机构、选择标准、年度内变更情况、年成交量及占全年成交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年佣金及占基金全年佣金总量的比例;
7.其他。
七、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三: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重要提示
“本基金的托管人已于年月日复核了本报告。”
一、基金简介
列示以下事项:
(一)基金简称、基金交易代码、基金单位总份额、基金类型、基金存续期、上市地点等。
(二)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三)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托管部负责人;负责信息管理事务人员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
(四)基金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注册会计师。
(五)基金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如有)的法定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律师。
二、基金管理人报告
(一)应声明其在报告期内,是否存在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严格遵守了《暂行办法》及其各项实施准则、基金契约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是否勤勉尽责地为基金持有人谋求利益。
(二)应结合宏观经济情况及证券市场情况,简要说明报告期内基金投资策略。
(三)可对宏观经济形势、证券市场大势及行业走势等进行展望,但不得对报告期后的基金业绩及具体证券的走势进行预测。
三、基金财务报告
(一)基金会计报告书
资产负债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期初数、期末数:
1.股票投资——成本
2.债券投资——成本
3.其他投资——成本
4.股票投资——估值增值
5.债券投资——估值增值
6.其他投资——估值增值
7.现金
8.银行存款
9.应收股利
10.应收利息
11.应收帐款(如应收股票清算款)
12.其他应收款项
13.基金资产总值
14.应付基金管理费
15.应付基金托管费
16.应付收益
17.应付帐款(如应付购买股票清算款)
18.应付佣金
19.其他应付款项
20.负债总额
21.基金单位总额
22.未分配净收益
23.未实现估值增值
24.基金资产净值
25.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26.每份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收益及分配报告书
必须分别披露下列事项本期数及上期数:
1.在除息日确认的股息收入
2.债券利息收入
3.分别列示股票、债券及其它资产的买卖价差收入
4.其他收入(如结息日确认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发行费节余、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息等)
5.基金管理费
6.基金托管费
7.应由基金承担的其他费用
8.基金净收益
9.上年未分配净收益
10.本期已分配收益
11.期末未分配净收益
(二)会计报告书附注
报表帐项注释应列出以下事项:
1.主要会计政策
(1)基金资产的估值方法,包括上市证券、非上市证券、其他各种资产的估值方法。
(2)股息收入、债券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的确认政策
(3)证券交易的成本计价方法
(4)税项
(5)其他为处理决定基金运作及基金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而采取的会计政策
(6)基金的收益分配政策
(7)上述会计政策有任何变动,必须披露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并充分披露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基金运作的影响。
2.关联交易
(1)如基金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基金的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等所有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任何关联人在报告期内已进行交易,则分别列示该等关联人的名称及与基金的关系、该种交易的性质及确认该种交易是在正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业条款而订立的声明。
(2)分别列示基金通过各关联方的席位进行投资的当期成交量,及占当期成交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当期佣金、及占基金当期佣金总量的比例。
(3)分别列示管理人或托管人收取的相应报酬的计算标准及金额。
3.主要报表项目说明
(1)当年设立的基金应披露发行费明细及发行费节余额、发行时申购资金冻结利息额。
(2)其他主要项目的说明。
(三)应详细说明任何流通受限、不能自由转让的基金资产的名称、数量、金额,转让受限原因、受限期限,估值办法及其对基金财务状况的影响等。
(四)基金投资组合
应按照《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重要提示除外)予以编制。
四、基金持有人结构及基金前十名持有人
应分别列示各发起人和社会公众持有的基金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此外还需列示按市值排序的基金前十名持有人的名称、持有份额、占总份额的比例。
五、重要事项揭示
1.管理人、托管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2.基金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办公地址的变更;
4.投资组合策略的改变;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受到任何处罚的情况;
6.基金管理人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作为基金专用交易席位的有关情况,包括已选定机构、选择标准、当期变更情况、当期成交量及占当期成交总量的比例、支付给该机构的当期佣金及占基金当期佣金总量的比例;
7.其他。
六、备查文件目录

附件四: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重要提示
“本基金的托管人已于年月日复核了本公告。”
二、基金投资组合公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股数/面额、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及股票市价合计;
(二)债券市价(不含国债)合计;
(三)国债、货币资金合计。
三、基金投资前十名股票明细
列示基金投资组合中,按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股票明细,至少应当包括股票名称、数量、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四、基金投资组合的报告附注至少应披露以下项目:
(一)报告项目的计价方法。如上市证券采用公告内容截止日的市场收盘价,非上市债券按面值加计至公告内容截止日应计利息。
(二)流通转让受到严格限制的资产。包括对基金配售的新股等应在报告中采用购入成本单独列示,同时必须在报告附注中详尽披露下列事实:该资产的总成本、总市价、计价方法、该方法对基金财务状况的具体影响及转让受限原因、转让受限期限。基金持有的已长期停牌股票应在报告中以最近期的市价列示。
(三)货币资金及其他资产的构成。
(四)应明确陈述是否存在购入成本已超过基金资产净值10%的股票。如存在,应列示这些股票的名称、数量、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及处理方式。



惠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2001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以惠府[2001]30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惠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正、公平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同级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交易中心的运作服务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工程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交易活动进行监察,依法查处工程交易活动中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指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在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为招标人(投资业主)和投标人提供信息、场所和咨询服务,为有关部门进驻交易中心办公提供必要的条件,使工程招标投标和直接发包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 交易中心的设立应当遵循同一市、县(市、区)城市建立一个交易中心的原则,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的市、县(市、区)交易中心以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设立相关的交易中心。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或直接承发包等交易活动,都必须按项目隶属关系进入交易中心场内,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交易。

(一)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中的土建、水电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消防、防雷等工程;

(二)工业、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邮政、通信网络、仓储等专业工程;

(三)环保、市政、园林、仿古建筑、供热、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设施工程;

(四)大型土石方开挖填运、户外广告标牌施工安装等工程。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进行场外交易。

第六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两种方式。其中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形式。

第七条 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国有、集体所有制单位参股的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应实行招标发包。

(一)需要统筹安排的基础设施项目总承包的,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在 l0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发包价款在5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修装饰、市政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仿古建筑工程;以及工程发包价款在 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邮政、通信网络、仓储等专业工程,均应实行建设监理招标。

(三)城市主干线、广场、交叉路的主要建筑物、城市重要的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用地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和工业小区、城市主要街道的景观和广场、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和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园林、仿古建筑、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均应实行设计招标。

(四)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在 l000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建筑和居住小区或工程发包价款在 5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修装饰、户外广告标牌、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化、仿古建筑等工程;以及工程发包价款在2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邮政、通信网络、仓储等专业工程,均应实行施工招标。

(五)耕地开垦面积l00亩以上,开垦资金50万元以上的耕地开垦项目,均应实行公开招标发包。

(六)所需成套设备或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实行设备采购招标。

招标人进行上述总承包、勘察设计、设备采购、耕地开垦的招标发包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招标投标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和直接发包按国家、省及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

公开招标时,符合资格的投标法人申请超过8名时,招标人在交易中心的见证下,投标可从中随机抽取不少于8名为正式投标人,符合资质的法人申请投标不超过8名时,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但不得少于4名。当合格投标人不足4名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投资业主)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发包;

(一)技术性、专业性强的建设工程项目,本省符合资质条件潜在投标人不超过l0名的;

(二)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三)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四)外商和国内私人独资、捐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以及独资或捐资者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4名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法人参加投标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的,招标人(投资业主)可采用直接发包方式发包:

(一)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单位自筹资金并且自用的建设工程,其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建设要求的,可 以申请自行承担相应的任务;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以工代赈、保密等 不宜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

(三)外商和国内私人独资、捐资的建设工程,投资业主或捐资 者要求直接发包的(不含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十规定的邀请招标、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招际人(投资业主)应按工程隶属关系向所管辖的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后,由交易中心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办理相应的承发包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或直接发包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该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取得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领取该项目的批准计划或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按规定已办理了委托建设监理手续;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批准;

(六)已领取广东省建设工程类别核定书;

(七)具有建设资金已落实的有效证明;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投资业主)按下列要求进行交易活动:

(一)市辖工程(含各县、市、区和市外驻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投资业主)在填写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或者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后,直接报市交易中心,由市交易中心按有关审批程序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发布招标信息和完成交易活动。

(二)惠城区属建设工程,其招标人(投资业主)在填写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或者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后,由惠城区招标管理机构审批后转报市交易中心,市交易中心应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发布招标信息和完成交易活动。

(三)享有县级以上经济管理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管理区的建设工程,其招标人(投资业主)在填写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或者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后,由项目所属的工程管理机构(城建办)审查后转报市交易中心,市交易中心应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发布招标信息和完成交易活动。

(四)各县(市、区)、乡镇建设工程,其招标人(投资业主)在填写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或者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后,直接报县(市、区)交易中心,由项目属地交易中心按有关审批程序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发布招标信息和完成交易活动。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或者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审批表,由招标人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交易中心领取。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地点、工程名称、建设规模、招标方式、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要求投标企业的条件,报名起止日期等。

第十五条 招标人的招标信息应当由交易中心统一通过交易中心信息网络,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投标法人投标。

第十六条 招标信息定期在每周三、五上午9时至11时30分,在市、县(市、区)交易中心信息发布厅内准时发布。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按下列要求完善服务运作程序,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一)市、县(市、区)交易中心应围绕公开、公正、公平和择优的目标,按规定完善信息、场所、窗口式集中办公服务三大功 能,建立健全评标专家库和标底审核制度,坚持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评标、定标由有招标资格的招标人或委托有招标资格的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二)为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从项目登记、招标投标、合同审查鉴证、办理工程直接承发包审批、施工许可证发放等“一条龙”的优质服务。

(三)一般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易,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专业工程交易,按工程隶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四)自觉接受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参加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须凭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进场证进场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持有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企业承建工程资格证书》的市外施工企业,可到市、县(市、区)交易中心办理进场证手续,领取进场证。

进场证数量的确定,由交易中心根据各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和其他因素具体核定。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交易进场证由市、县(市、区)交易中心印制。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进场证的程序:

(一)到交易中心领取《交易进场申请表》;

(二)按表内所列内容填好加盖本企业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表人印鉴,并附上持证人两张1寸免冠正面照片送交易中心。

(三)经市、县(市、区)交易中心查验合格后,由交易中心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通知持证人前来领取进场证。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建筑工程,应当实行明标暗投,分报价投标定标和量化综合评分定标;工程结算原则上按中标价一次包干。具体实施办法按惠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各有关专业工程可根据其本行业招标投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其评标定标须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评标定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定标应当采用评分、记名投票或者其他公平可行的方式评定。

第二十四条 招标项目的标底或者直接发包的工程价款,应当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规范及定额进行编制,按《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报项目招标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招标项目标底或者直接发包的工程价款由招标人(投资业主)委托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负责审定;属于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工程,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审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发现有不列违法违纪行为的,除会同同级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应停止其一切交易活动。

(一)建设工程不具备招标发包条件擅自招标发包的;

(二)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或直接发包的;

(三)招标人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招标的;

(四)承揽工程任务的单位弄虚作假,或出卖、转借证书等违法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所确定的承包单位一律无效,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责颁发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工程和该招标而不招标的工程或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交易中心场外擅自承揽建设工程的,所签合同无效。擅自开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和停止其投标及承接工程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由于管理不善,被通报批评或者参加投标时出现废标的,由项目隶属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停止该企业的投标资格或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资格。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和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一)策划和唆使招标人规避招标投标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的;

(三)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没有在规定范围内公开的;

(四)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和拒绝招标人申请招标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惠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惠州市建委惠市建字[1998]126号文同时停止执行。

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