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移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造建(构)筑物、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因抢修造成产权人损失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房屋征收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供水企业,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八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原有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交供水企业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合格的,颁发运行管理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数据。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三十一条 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供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在特许经营范围内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并尽快恢复供水。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二次供水设施因清洗消毒确需停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需要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物价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企业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单位用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用户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八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三十九条 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安消防部门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绕越结算水表用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五)非法充值后用水;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十一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
(二)在结算水表前盗用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未安装分表的按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
第六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
第四十四条 用户在收到供水企业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计划停水的原因、时间和范围。用户可以拨打供水企业服务查询电话,查询停止供水原因和恢复供水时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用户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城市供水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对供水企业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侵害。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供水安全规定的行为提供技术支持,发现违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在七日内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对做出的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和执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抢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县(市)、长清区依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违反水利、卫生、环境保护、建设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1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1991年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
第四条 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
(三)皮革业的水作业;
(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
(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
第六条 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5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未加温的冷水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
第七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第八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
(三)高空作业;
(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
(五)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
第九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劳,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每班安排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核减劳动定额;从事站立操作的,其工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 怀孕的女职工按医务部门的要求,领取《天津市孕产妇保健手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其所在单位应将检查时间计为劳动时间(含路途及候诊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分娩时遇有难产,施行剖腹产术、产钳术、臀位助娩术等手术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子痫、产后出血(多于五百毫升)的,由医务部门开具证明,享受难产待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含人工流产),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两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二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婴儿身体较弱或单位没有托幼设施、上班路程较远,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月。哺乳假期间,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的医疗保健部门,应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女职工健康档案,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对从事有毒作业的女职工还要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其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公司、局或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自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进行业务指导。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