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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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质量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场所以及建筑经营活动中各种经济关系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建筑经营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服务以及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进行资质管理;
(三)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以及招标投标;
(五)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工程质量;
(六)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监督管理有关建筑经营活动。
第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七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资额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工程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代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的,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省外(含境外)工程建设单位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申请资质验证;逾期未验证的,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三条 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或者资质验证,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资质等级证书除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设计图签、图章和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符合发包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发包,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工程项目按照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属于招标范围的,必须实行招标。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与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
(二)建设征地和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完备;
(三)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应当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三)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
禁止将具有单独设计资料、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的(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业务,不得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业务。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业务。
禁止承包方转包工程业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建筑市场中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分割、垄断、封锁市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行贿、受贿。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承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监理单位代理的,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监理的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为依据,根据当地市场供求情况和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的特殊要求,由双方协商确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禁止在编制竣工
决算文件时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并处建安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一)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二)转包建设工程业务的;
(三)不具备分包资格而将工程业务分包的;
(四)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五)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建安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一)应当报建而不报建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的单位的;
(三)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业务的;
(五)以征地、拆迁、规划、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建安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一)不具备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条件而发包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等级核定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设计图签、图章或者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程报建审批权限决定。但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的罚款,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10万元以上的
罚款,须报上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在建筑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财政、物价、审计、税务等管理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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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版纸张公司纸张供应办法

文化部出版局


中国出版纸张公司纸张供应办法

1983年12月21日,文化部出版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新闻出版用纸的调拨供应工作,更好地为出版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出版纸张公司(以下称纸张公司)负责全国新闻出版用纸的计划、分配和中央新闻出版单位用纸的供应工作。凡由纸张公司安排供应的纸张,应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纸张公司供应新闻出版用纸,分为“直接结算”和“统一结算”两种方式。“直接结算”是在纸张公司的订货指标内,安排由纸厂发给用纸单位收货,由纸厂同用纸单位直接结算纸款和运杂费;“统一结算”是由纸张公司统一同纸厂结算纸款和运杂费,用纸单位到纸张公司提货,或由纸厂直接发给用纸单位收货。一个用纸单位,原则上只能采取一种结算方式。
第四条 进口纸实行统一结算的供应方式。由港口直发用纸单位收货者,按照《进口纸到货验收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由纸张公司仓库(包括租用仓库,下同)供货者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合 同
第五条 用纸单位收到分配指标的通知后,应在5天内填写分品种、规格、克重和使用月份的用纸计划;有外地用纸者,应另列出分地区数和代收货单位、到站名称,送交纸张公司。
第六条 纸张公司将各单位报来的用纸计划汇总平衡后,编制具体的供应方案,并分别和用纸单位签订供应合同。增加指标时应补签供应合同。
调给各省、市的地方用纸,也应签订供应合同。
由港口直发用纸单位收货的进口纸,按照《进口纸到货验收结算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以纸张公司安排供货的书面通知代替供应合同。
第七条 供应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应保证按合同执行,承担经济合同法和国家经委颁发的《工矿产品合同试行条例》规定的经济责任。

第三章 直接结算
第八条 用纸量较大,具备收货、储存条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按照直接结算方式供应。
第九条 直接结算的用纸单位,自己负责催货。交货中的残短和质量等问题,直接和供货单位联系办理,并抄告纸张公司,纸张公司应予以协助。
第十条 如因生产和运输发生较大问题不能及时供货,在不增减全年供货指标的前提下,需要临时接济时,可报请纸张公司动用行政储备纸予以接济。
第十一条 动用和轮换行政储备纸时,按照统一供应价格在储备库交货。需要转运时,运杂费由用纸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纸张公司对实行直接结算的用纸单位,按其全年用纸总数,按季平均收取定额管理费,以弥补行政储备费用开支。
定额管理费的费率按照行政储备纸实际发生的费用,除以当年用纸总数,一年核定一次。
缴纳定额管理费的用纸单位,动用行政储备纸时,不另加收管理费。

第四章 统一结算
第十三条 统一结算是由纸张公司统一收货、统一结算纸款。纸张公司按照和用纸单位签订的供应合同,按月拨给用纸单位,并过户代用纸单位储存,用纸单位需用时自己提取。
第十四条 用纸单位应是在人民银行开户的独立核算单位,单位名称和银行帐户应该一致。如暂时尚未开户,由上级机关或其他单位承付纸款时,应在合同上写明承付款单位的户名、开户行、帐号,并由承付款单位盖章。如因户头或帐号不符造成退票时,一切经济损失由用纸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统一供应价格是纸厂出厂价加统一定额运费。统一定额运费包括纸厂发货和纸张公司入库的运杂费、贷款利息、过户前的仓租和保险费,以及纸张公司办理纸张供应业务的管理费。因各纸厂的远近运程不同,每年订货数量变化较多,统一定额运费的费率应按照当年情况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六条 由纸张公司安排从纸厂直接发给用纸单位(或用纸单位委托的收货单位)收货者,发货运杂费由纸张公司支付;运到当地车站(码头)以后所发生的卸火车(船)费和车站(码头)的堆存费,以及市内运杂费均由用纸单位支付。用纸单位到纸张公司仓库提货者不另交装车费。
第十七条 纸张公司按照供应合同规定的用纸月份,于每月7日开始分两次办理调拨过户手续,凭调配单(代收据)向用纸单位托收纸款。
第十八条 调拨过户以后,由纸张公司仓库(包括在太平桥东库、太平桥西库、太平桥切纸厂和西局大队仓库)代用纸单位保管的纸,用纸单位可开提纸单到仓库提取。纸张公司租用的仓库只对公司一个户头。提纸时必须先到纸张公司领取提纸单,持往存纸仓库提纸。
提纸单由纸张公司统一印制,用纸单位需用时收取工本费。使用提纸单,必须加盖公章,一车纸开一张提纸单,一次提清。
第十九条 调拨过户以后代用纸单位保管的纸张,用纸单位应按月交付保管费。因为租用仓库的计费办法不一致,为统一收费标准,不论存在哪个仓库,统一按照纸张公司的计费办法,按月底结存数核收一个月的保管费。
第二十条 供应合同签订以后,用纸单位如需调换品种、规格、克重和改变用纸时间,应提出书面意见。纸张公司可根据资源情况,尽量予以协助。如需改产,应和纸厂协商,改产的纸如不是通用规格,交货后应全部拨交用纸单位。变更或改产没有落实之前,仍应按原合同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纸单位要求改变用纸地点时,应在用纸月份的前40天申请变更。如果当年订货已全部入库需要转运时,转运时发生的费用由用纸单位负担。

第五章 质量和残短问题
第二十二条 统一结算纸款,直发用纸单位收货的纸张,收货单位应注意检验质量,发现问题应书面通知纸张公司并抄告纸厂,纸张公司负责和纸厂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用纸单位到纸张公司仓库提纸时,对所提纸张的品种、规格、件数、散装纸的台数和每台纸的令数要当场点清。卷筒纸无包装、残深超过10毫米者不出库(残深在10—30毫米者,需要利用时,按九八折计价),平版纸散件不出库。
第二十四条 运到用纸单位以后发现内在的质量问题和细数短缺,应保留合格证,尽可能保留部分包装原状,通知纸张公司,纸张公司应及时派人检验。属于纸厂责任者,由纸张公司负责向纸厂交涉处理;属于纸张公司加工切纸责任者,由纸张公司负责解决。
第二十五条 进口纸的质量和残短问题,由港口直发用户收货者,按照《进口纸到货验收结算办法》办理。仓库提货者,参照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代印和地方用纸
第二十六条 中央出版单位委托地方代印书刊用纸,如因代印任务变动,影响到和纸张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需要增减时,应按照《新闻出版用纸管理办法》关于增减指标的规定执行。如需改变用纸地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由纸张公司调给(包括借用)省、市的地方用纸和代印用纸,安排由纸厂直接供货者,按纸张公司统一供应价格结算。由纸张公司库存中供货者,按照统一供应价格加收3%的管理费,需要转运者,运杂费由用纸单位负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于1984年1月1日开始执行。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市水务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排水处”均修改为“市水务局”。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排水处”均修改为“市水务执法总队”。
四、第四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县)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县)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县)域规划。
第九条 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市水务局和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区(县)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水务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接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区(县)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清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七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区(县)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
(二)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及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七条 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侧三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提出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堵塞排水管道;(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下罚款:
(一)排水量在20立方米/日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水量超过20立方米/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污水冒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妨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排水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等。
(二)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范围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以及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络的部分排水设施。
(四)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区(县)自成体系并具有独立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
第五十五条 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