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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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0]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茧丝绸协调(改革、领导)小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国家储备厂丝收购资金由银行贷款改为由财政部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中拨款的批示精神,根据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关于印发〈国家厂丝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茧协[1996]4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财商字[1997]72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1年1月17日

国家储备厂丝收储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国家储备厂丝收购资金由银行贷款改为由财政部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中拨款的批示精神,根据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关于印发〈国家厂丝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茧协[1996]4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财商字[1997]728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厂丝储备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商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部门实施,国家茧丝绸协调办公室负责落实,可委托有关单位承担具体业务。
第三条 国家厂丝储备实行计划管理,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提前下达年度厂丝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包括轮换计划),规定厂丝收储或抛售的数量、价格幅度、品种、质量等,国家茧丝绸协调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根据市场变化及时吞吐。承储单位应严格按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执行,对不执行计划的,财政部将收回收购资金或不予核补经营亏损。
第四条 国家厂丝储备的收储资金经国务院批准后,由财政部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中拨付,现行有关办法规定的由银行贷款、财政垫息的政策相应停止执行。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应根据厂丝储备的合理规模及受托承储单位计划内厂丝储备的购、销、存等情况,每年向财政部提出收储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据此安排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支出预算。国家厂丝储备的合理规模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收储资金包括:收购价款、必要的收购费用和储备费用。收购价款部分所需要的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下达的收购计划规定的收购数量、收购价格确定;必要的收购费用和储备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9]73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收储资金由国家经贸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填报“预算拨款申请书”,财政部审核同意后,从“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列支。
第八条 国家厂丝储备收储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国家经贸委负责收储资金专户管理事宜,督促承办企业在有条件的银行开立“国家厂丝收储资金”专户,下设“收购资金”和“储备资金”两个专账,分别反映收购资金和厂丝储备费用资金变化情况,并每季度将专户情况向财政部通报。
第九条 收购任务完成后,国家经贸委负责汇总、确认受托承储单位的计划落实情况,包括收购数量、品种、等级、收购价格等,并将有关计划确认文件抄送财政部。年终国家经贸委负责向财政部报送国家厂丝储备会计报表。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贸委报送的收购计划落实情况及储备费用开支情况,年末,财政部对国家经贸委清算、批复储备经营的盈亏情况及收储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国家厂丝储备的核算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经营厂丝储备的亏损,经财政部核定后,由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全额负担,经营厂丝利润,全额缴入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监督、检查受托承储单位的日常储备维护工作,确保国家厂丝储备的安全,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的成员单位可不定期抽查和检查,确保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三条 对厂丝储备的纪律、监督、检查及违章的处理按照《国家厂丝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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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如何处理

刘 冰

基本案情:某移动公司营业部(下称“营业部”——注: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于2002年2月16日聘用某甲为营业员,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营业部安排给某甲的工作内容为:1、负责销售、保管其经手的手机;2、负责销售手机充值卡、201卡、301卡,3、每日将销售收入交会计进行结算。为便于管理,营业部提供给某甲一只专用保险柜(钥匙由其本人掌管),要求其每日上班时将手机从保险柜中取出摆放到柜台里,下班时再将手机从柜台中取出放进保险柜里,如果丢失,则由其本人负责赔偿。2002年8月20日,营业部在盘点时发现某甲负责保管的一部价值4500余元的手机丢失,营业部要求某甲赔偿损失,某甲次日辞职离开。营业部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不够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未予立案。营业部随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双方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为由要求某甲赔偿经济损失458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营业部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后营业部起诉至法院。
此案应该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驳回营业部的起诉。理由是:第一,某甲是营业部的职工,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与营业部发生的纠纷,应先由单位内部自行处理,依据是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下称“条例”)第17条,该条规定对职工因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可从职工每月工资中扣除不超过20%的金额;1983年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下称“解答意见”)第(十五)条也规定“赔偿是职工应负的经济责任”;第二、营业部与某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纠纷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第三,即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因营业部与某甲系不平等的民事主体,法院受理后,仍应以该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劳动关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关系,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就人身关系来讲,营业部与某甲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双方是不平等的。就财产关系来讲,营业部与某甲是平等的。本案中,营业部仅要求某甲赔偿损失,这种与某甲在执行职务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财产关系而不是人身关系,因此,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形成的纠纷是民事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第二、《条例》第17条及《解答意见》第(十五)条均规定了职工因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通过本单位行政手段责令其赔偿损失,从而对职工应负的经济责任以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形式进行了确立。由于当时是计划经济体制,企业职工基本上在一个单位“从一而终”,企业可以通过扣发工资等行政手段要求职工赔偿损失,其行政决定能够得到迅速、有效的执行。因此,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条例》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如果职工在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后“溜之大吉”,企业应该采取何种法律手段要求该职工承担经济责任。就本案来讲,营业部已无法通过行政手段即从某甲每月工资中扣除20%来补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方法只有采取法律手段:一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因丢失手机价值达不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二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遗憾的是,《劳动法》对此没有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均未将企业与职工之间的该类纠纷列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这两条救济途径因不符合立案标准或不属于受案范围而被堵死,营业部只有采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唯一方式取得司法救济。第三、我国法律对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并非空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处理营业部与某甲之间纠纷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22170

珠海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09年1月1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保护地下管线设施,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海域的地下管线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工业、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等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务、交通、公安、国土、公路、人防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管线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系统。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管线通过的位置。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进行建设;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明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市市政主管部门。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并责令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补建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规划主管部门检测无误后方可动工;在覆土前,经规划主管部门复检无误后,方可覆土。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应当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三个月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计划的编制和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应当提前公布。道路建设计划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告,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相应调整。

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拟开挖道路新建、迁移或者变更、废弃管线的,应当在每年的3月和9月,向市市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下一个半年管线建设计划申请。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汇总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告知申请单位。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市市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因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办理建档手续,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绿化、消防、军用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方面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采用可靠方法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并做好记录。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牌,并在施工场地周围设置安全警戒线。施工标牌上应当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线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报告市市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鼓励采用综合管廊、共用管沟、共用管块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政府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并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应当纳入市政公共设施实施统一综合管理,提高地下管线维护质量和运行安全水平。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缴纳挖掘修复费,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道路养护单位修复道路。道路修复质量不得低于该段道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使用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理信息系统标准。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在地下管线档案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二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

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件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四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编制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并组织相关部门及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市市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量将地下管线工程覆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或者未按市市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分别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能保证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和整改,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公路,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分别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或者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封填管道及其检查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委托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查明测量,所需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路,包括桥梁、隧道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