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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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积极开展试点工作。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调动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生产发展和经济效益增长,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以下统称国有企业),其厂长、经理、董事长可以实行年薪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劳动、人事、财务等管理制度健全;
(三)依法缴纳税费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四)生产经营正常。
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根据经营者的经营管理业绩和所承担的责任、风险确定其工资收入的制度。
国有企业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实行年薪制,但其年薪的标准应当低于厂长、经理、董事长的年薪。具体标准由该企业厂长或者经理提出,董事会决定。
未改建为公司的企业实行年薪制,应当经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与企业规模和经营业绩相适应,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先考核,后兑现;
(三)与企业的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经贸、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实行年薪制进行审查、考核和监督。
国有企业拟实行年薪制,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事先征求工会意见,设立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同级年薪制审查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构成。
第六条 基本年薪以本企业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企业规模加以确定。其标准为:
(一)大型及其以上的企业经营者,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二)中型企业经营者,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三)小型企业经营者,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没有确定规模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者的基本年薪由年薪制审批部门参照有关标准确定。
第七条 效益年薪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确定。其标准为:
(一)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经营者的效益年薪按下列公式计算,但一般不超过本人当年的基本年薪。
效益年薪=经营者的基本年薪×(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二)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不得给予效益年薪。并应按照每减值1%,以经营者的基本年薪乘以一定比例的标准扣减基本年薪和风险抵押金。基本年薪全部扣完的,经营者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额领取本人工资;风险抵押金全部扣完的,应当于下一年的年初补足风险
抵押金,不予补足的,取消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资格。
第八条 考核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参照上市公司的会计制度执行。但必须剔除下列不是因企业经营效益而使净资产增减的因素:
(一)国家对企业增加的投资;
(二)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投入;
(三)先征后返的税金和政府给予优惠等原因而增加的资金;
(四)按照规定进行评估、重估而增加或者减少的资金;
(五)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增加或者减少的资金;
(六)接受捐赠;
(七)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依法应当剔除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企业经营业绩突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幅度较大的,给予国有企业经营者奖励。奖励的标准按照效益年薪的计算办法计算。
第十条 实行年薪制的国有企业经营者必须交纳风险抵押金。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数额为:
(一)大型及其以上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交纳的数额为5至8万元;
(二)中型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交纳的数额为4至6万元;
(三)小型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交纳的数额为3万元。
风险抵押金一般为现金,也可以有价证券、房产抵押,但现金和有价证券的份额不得低于50%
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必须在年薪制考核部门规定的日期交指定的银行存储,未经年薪制考核部门同意不得提取。经营者任期届满或者工作变动时经审计终结后返还。其中,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被扣抵的风险抵押金不得返还。
第十一条 基本年薪的80%分月以现金的形式预付。本年度终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经营者的全部年薪收入,并于次年的第一季度报年薪制考核部门。经审核批准后,经营者基本年薪的全部、效益年薪和奖励的30%至40%的部分,由企业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经营者。
余下的效益年薪、奖励,股份制企业可以折算成股份为经营者持有;未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可将其转为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
经营者年薪收入中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奖励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
经营者取得年薪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企业领取年薪以外的其他工资性收入。违者,年薪制考核部门应当责令其退还,并视情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离任审计,应当在离任前进行。离任当年的年薪收入不得在未审计终结前支付。如离任审计时发现经营者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与年度审计报告有出入的,经年薪制考核部门核定,经营者超出应得部分的收入应予追回。
第十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公司)。
本办法所称内部职工持股(以下简称职工持股),是指职工认购所在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股东的行为。
第三条 内部职工股可以由职工个人直接持有,也可设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
第四条 实行职工持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公司不得以职工是否持股、持股数量的多少来作为职工上岗、下岗的条件。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实行职工持股的,在改制时必须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其中,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六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经营,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股权设置
第七条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在不同行业和领域,区别情况,决定是否能够实行职工持股:
(一)金融、电力、交通、邮电、烟草等企业,原则上不实行职工持股;
(二)城市煤气、自来水、公交等公用设施领域,以及享有特许经营权或者特殊优惠的企业,可以有选择地进行试点;
(三)在基础产业以及对区域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企业实行职工持股,必须经国有产权代表机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四)其他企业,可由国有投资主体或者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根据实际决定实行职工持股。
连续两年亏损或者预期资本收益率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企业,是否实行职工持股,由职工通过大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经营状况和职工出资能力,提出职工持股方案(包括职工持股的总额、基数等),经企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国有产权代表机构认可后组织实施。
关系国计民生、确需由国家控股的公司,其股权结构必须经该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机构批准。
第九条 内部职工股的设置方式:
(一)设立为公司或者已改建为公司的,可以采取增资扩股的方式设置,也可以采取购买公司部分股权的形式设置;
(二)拟改建为公司的,可采取职工个人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作为发起人设置,也可以采取购买企业产权的形式设置。购买企业产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购买企业产权的方式实行职工持股,一次付清认购款的,可给予不超过总价款10%的优惠。
第十条 公司的董事长、经理持股额一般应当在职工平均持股额的5倍以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业务人员也可以多持股。

第三章 股份认购
第十一条 职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股权:
(一)以现金出资。
(二)公司的科技成果转化后新增的税后留利,经科技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划出一定的比例折成公司股份,奖励给该科技成果的主要贡献者。
(三)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将经营者的部分或者全部年薪折成股份。
(四)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将原企业的工资基金结余按照职工贡献大小、责任轻重、工龄长短分配作职工入股的股金。但被分配的部分不得超过工资基金结余总额的70%。
以企业职工工资基金结余分配的股金,可以按股分红、表决,但不得转让、继承。
(五)以其他合法的形式取得股权。
第十三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企业,应当制定职工购股办法。
第十四条 职工购股程序:
(一)职工提出购股申请;
(二)根据职工购股办法确定个人持股额度;
(三)公布职工持股额度;
(四)办理购股手续;
(五)公司给持股职工签发出资证明或者股权证明书;
(六)公司将职工持股名册上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持股职工以其出资额或者所持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章 股权转让及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 允许职工持有的股权在本公司内部转让,转让的价格依照本公司每股净资产及收益状况确定。职工股权转让后,应当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内部职工股股权转让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制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十七条 职工持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持股职工调出、辞职、退休、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死亡和被公司除名、辞退等情况,可依照公司章程或者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不得采取保息分红的办法,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九条 鼓励职工将红利用于企业增资扩股。对将红利转作入股资金的,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职工持股会
第二十条 职工持股会是受持股职工委托,专门从事公司内部职工股权管理,并在持股职工授权范围内代理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
第二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由持股职工以会员的身份加入,并联合组织成立。职工持股会可以依托公司工会。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持股会应制定章程,并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职工持股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职工入会的条件;
(二)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持股职工委托授权的办法和一般内容(如委托代表的股数、表决权等);
(四)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的产生办法、职责和工作程序等;
(五)持股会的议事规则;
(六)持股会的经费来源;
(七)其他约定的事项。
职工持股会章程应报本公司和批准公司成立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设理事会,理事由会员按其授权职工持股会代表行使股份的多少选举产生。理事会一般由3至5名理事组成,并以简单多数产生理事长1人。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不得担任理事长。
理事会具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召集会员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三)制定职工持股会的各项制度;
(四)负责职工股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收集、整理、反映会员的意见;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可以授权理事会,向公司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进入董事会、监事会,行使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控股、参股企业或者其他类型的公司、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济体制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要素,是指:
(一)专利技术。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二)技术秘密。指通过研制或者以其他合法的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带来经济效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三)被授予品种权的动、植物新品种;
(四)被授予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
(五)其他类型的技术要素。
第三条 以技术要素参与生产经营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从企业事业组织的收益中对有关人员予以鼓励:
(一)将技术要素作价投资,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二)增加工资;
(三)给予奖励;
(四)其他合法的鼓励方式。
第四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股东可以以技术要素作价投资。对作为出资的技术要素,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以技术要素作为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高新技术成果由省级以上科技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作价出资的,作价金额一般不应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发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资一方为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的企业,评估结果应经科技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五条 合伙人可以以技术要素出资兴办合伙企业。对合伙的技术要素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以技术要素作价出资、折算成股份参与收益分配,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或者签订协议予以约定。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科研人员的收入与岗位技能、工作业绩和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制度。
第八条 对科技成果的完成者或者成果转化者,由企业、科研院所视情采取下列一种方式从本单位收益中予以奖励:
(一)对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可以从该技术成果折算的股份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作为奖励,但奖励比例超过单位技术股份50%的,应当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二)将前3年的职务技术成果转化的新增留利不超过10%的部分,作为技术积累折算成股份作奖励;如属高新技术成果提取的比例可以不超过前3年新增留利的20%;(前3年单位已经对其进行奖励的,改制时应当相应扣减技术积累额);
(三)职务技术成果作价、折算成股份,该技术成果实施后的3年内,可将不低于该技术成果60%的股权收益作为奖励;再后3年内,可将不低于该技术成果40%的股权收益作为奖励;
(四)从连续3至5年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作为奖励。奖励比例超过成果转化年新增留利20%的,应当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股份制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十条 对外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科技人员,奖励比例超过所得净收入50%的,应当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应当根据成果完成者或者实施者贡献的大小进行。对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贡献者,奖励的份额应当不少于奖励总额的50%。
第十二条 对技术要素可以参照有关标准摊入成本。属于高新技术成果可以加速摊入成本。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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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化解社会矛盾长效机制的思考

魏京宁 赖兴平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们运用法律途径来保护自身权利的意识越来越强,法律所要面对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而面对诸多民事行政案件中,民事行政检察部分则是一个更新最快、扩张最大、情况最复杂的一个司法领域,这也意味着民行检察部门服务发展、保障民生、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任务也最为繁重艰巨。去年年底,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周永康同志提出了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可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行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如何找准切入点、结合点,着力发挥民行检察化解社会矛盾的职能作用是一项重要课题。笔者结合基层工作实践及民行检察职能,试从当前民事行政诉讼引发社会矛盾的现状分析,提出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化解社会矛盾的长效机制。
  一、当前民事行政诉讼引发社会矛盾的现状
  2007年以来,我院民行检察部门共接访来访群众300多场次,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12件,立案12件,其中建议提请抗诉2件。从接访及受理立案总的情况看,社会矛盾主要体现在群众对司法裁判结果不服、案件执行难等权益类、民生类诉求居多。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三个类型:
  (一)、涉及民生利益受损引发矛盾。这类矛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矛盾主体多元化,客体多样化。矛盾主体由公民个人扩大到法人、行政管理部门等。社会矛盾纠纷由过去简单的人身财产权益矛盾,更多地转向企事业改制、征地拆迁、工资改革、社会保障、医患关系等矛盾;二是矛盾涉及全局性和公共利益。如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过程中,部分群众因不满意拆迁补偿引发的纠纷;三是因利益保护机制不完善引发矛盾。比如市场交易、合同履行、利益分配、债权债务等造成的矛盾。
  (二)、执法行为过失引发矛盾。一是行政简单化和官僚主义。如一些行政决策者执行决策时没有考虑民主参与机制和相应的利益协调、对话机制,引发群众对立和矛盾;新官不理旧事,作风浮夸,伤害群众感情,损害群众利益。二是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能力不高,造成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执法不严、不公、不廉等问题引发的矛盾时有发生。如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滥用强制权。三是因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而导致的矛盾纠纷。有的地方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推诿扯皮,对出现的矛盾纠纷协调不力,处理得不够及时、公正和彻底,引起了一些群众的不满。
  (三)、群众思想误区引发矛盾。部分群众因在短期内难以寻求到对其权益的保护,就产生了“信上不信下” “信闹不信理” “信访不信法”等过激思想,这类人诉求长期得不到满足,或不满意于正常法律途径的救济,就聚集上访,向司法机关施压,来满足其诉求。甚至一些矛盾还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煽动,他们以“为民请命”形式进行参与,成为群体司法诉求扩大化的鼓动者。
  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的主要方式 
  一是法律监督。主要指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行政检察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两种方式监督审判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公正处理,维护司法公正,以正确处理社会矛盾。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化解社会矛盾的方式已经逐渐由过去民间调解、行政调处为主演变成以司法裁判为主。当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以民事诉讼的形式进入司法领域,解决诉求难的问题就显得十分突出。从目前司法实践看,一方面,法院成为了社会矛盾的一个“消化器”, 另一方面,法院判决让利益重新调整,调整过程的不合理不合法,又可能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因此,民行检察部门就需要履行职责对这种情况予以纠正。抗诉是民事行政检察在调处人民内部矛盾中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其作用是履行审判监督程序,对于生效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进行再审。检察建议是对抗诉方式的重要补充,二者的目的均是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二是和解息诉。主要是指做好不服法院正确裁判案件当事人的和解息诉工作,妥善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虽然民行检察的基本工作方式表现为抗诉,但对大量申诉案件而言,维护正确的法院判决、裁定仍然是必不可少的工作。和解息诉是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通过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的解释、对抗情绪的疏导,促成矛盾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纠纷。和解息诉为主的工作方式可以避免以刚性提抗等方式导致的处理时间长、效率低、社会效果差等弊端,是化解矛盾纠纷首要而合理的选择。
  三、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化解社会矛盾的长效机制
  民行检察部门受理的民行申诉案件,绝大多数并不符合抗诉条件或发检察建议的条件,一些当事人的申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而这些申诉案件又普遍存在不稳定因素,如果处理不好极易造成矛盾激化。因此,民行检察部门必须不断完善工作方式、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体系,才能从源头上真正化解社会矛盾。
  (一)、与时俱进,建立非诉讼渠道化解社会矛盾机制。非诉讼渠道化解社会矛盾机制是对诉讼机制的补救和补充。相对而言,此渠道具有便捷、经济等优势,且减少纠纷各方之间的对抗性,增加和解机会,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双赢互利,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非诉讼渠道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在操作上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以双方协商方式促调解。对一些有一定申诉理由,但不符合抗诉条件或不能启动抗诉程序,或符合抗诉条件,但不抗诉效果更好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通过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促成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纠纷,以达到和解息诉之目的。二是以公开听证方式促调解。针对不同的案情,通过公开案件的事实、证据,阐述法律依据,消除当事人对民行检察部门的不信任以及对法律认识的误区,求得理解,促成调解。三是邀请第三人参与促调解。在可能的情况下,邀请能为当事各方所接受的第三人介入,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等,通过这些人的威望或关系,用道义、亲情教育感化,促使矛盾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第三人的介入既可监督我们的工作,又能公正地调解好某些矛盾纠纷。五是整合内外资源促调解。内部建立民行、控申、侦监、反贪、反渎等多部门参与的联动机制。积极推行阳光检察,宣传民事行政检察职能,让更多人民群众不断了解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促使群众找准诉求方向;外部建立与人大、政协、纪检、公安、信访、镇综治中心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制度。因为有时候案件比较复杂,涉及到多部门、多行业、多领域,这就需要通过多部门的配合协调,共同做好化解纠纷、平息纷争、案结事了的工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非诉讼渠道化解社会矛盾机制效能,尤其促使涉检类社会矛盾得以早发现、早议事、早化解。
  (二)、加强沟通,建立与法院共同化解社会矛盾联动机制。化解社会矛盾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共同责任,不能把抗诉权简单理解为就是与法院的对抗权,造成监督与被监督之间的对立、抗诉与再审之间的割裂。一是建立检法两院共同听证机制,提升执法公信力,提高民行检察办案质量和效率。按照“在配合中加强监督,在监督中加强配合”的要求,为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民行检察部门可以通过与法院信访室、审监庭联系、沟通,进一步改善“两院”工作关系,在检法两院取得共识的基础上,制定《关于共同听证工作会议纪要》,决定在案件申诉、提请抗诉、再审与纠正违法执行检察建议以及服判息诉等多个环节开展共同听证,在案件争议的问题上得到法院办案人员的理解和支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建立执行工作联动机制。针对“执行难”和“执行监督难”等问题,要不断丰富执行监督的内涵和方式,与法院会签《关于执行监督工作联席会议纪要》,对检察机关监督民行案件执行的监督范围及方式、工作联系、执行和解、介入执行和执行监督范围、方式等方面达成共识,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内容具体化,使监督重点由事后监督转向预防干预,由被动应付转变为主动协调。使法检两院消除监督理念上的误区,加强交流和沟通,更加及时、有效的发现和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维护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
  (三)、拓宽思路,健全执法办案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办案过程是化解矛盾的过程,要把握好执法办案与化解社会矛盾的关系,切实把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办案的始终,要以执法规范化建设为着力点,建立执法办案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解决引发矛盾纠纷的源头性问题。一是加强矛盾化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民行工作的接待规范、工作程序、要求,以及处理办法等操作性规范。通过细化办案的法律和事实审查标准、重申办案时限、出庭、归档、办案纪律及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将办案责任细化落实到各个环节。二是建立公开通报制度。规定通报的类型、程序和原则,要求对重大复杂的群体性申诉案件要公开通报民行审查流程、相关案情及申诉人代表的意见与建议。通报应遵循公正、公开、实事求是和民主的原则。三是建立检察建议跟踪反馈制度。按照检察建议在民行检察工作中适用的范围,明确办案人员制作、审批、跟踪和督促检察建议的程序,将检察建议的效力从软约束提升为规范化的硬约束,进而推动矛盾化解工作的深入。四是建立维稳形势研判、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定期对所接待的来信来访群众、所处理的重大事项是否存在不稳定因素进行分析、研判和排查,提前制定应对预案,落实包抓责任人员,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置,切实把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建立健全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机制,院内各科室在案件办理后都要就所办案件填写涉检信访风险评估情况登记表,对所办案件进行信访评估,提出信访化解方案并进一步落实,促进案结事了、息诉罢访。
  (四)、惩防并举,建立预防和查处腐败化解社会矛盾机制。要拓宽工作思路,充分发挥民行检察监督职能优势,通过预防和查处由于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腐败案件,从而化解源于此引发的社会矛盾。一是建立《共同预防违法行政工作机制》。可与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开展共同预防违法行政工作,并结合实际,不断探索、总结,制订具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的工作实施文本,使该机制不断扩大影响,真正发挥作用,不断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最大限度地发挥预防效能,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偏差引起的行政诉讼,从源头上预防“民告官”,减少行政诉讼,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如我院民行检察部门自2007年与县水利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林业局、工商局、卫生局等七个单位开展共同预防违法行政工作以来,通过定期走访共同预防违法行政联系单位,实现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规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民告官”,效果较好。二是建立健全《违法行为调查工作机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精神以及规范行使违法行为调查权的通知》精神,加强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特点和规律研究,发挥办理民行申诉案件的专业优势,提高“发现”线索的意识和能力。认真审查当事人举报、控告和申诉,注意通过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现象“发现”职务犯罪线索。落实与控告申诉、反贪、反渎等内设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管理、移送机制,把民行检察监督职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密切结合,最大限度地发挥民行检察监督的作用,积极调查违法行为,移送查办职务犯罪,积极化解社会矛盾。
  总之,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化解社会矛盾长效机制,充分发挥民行检察工作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积极作用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过程中形成的必然选择,在实践中,其作用已经显现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中有着不可替代的角色空间。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魏京宁 赖兴平

关于鼓励发展“三来一补”的若干规定(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发展“三来一补”的若干规定(试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鼓励“三来一补”业务的发展,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凡“三来一补”企业的加工所得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三年,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减免。为发展“三来一补”必须兴建的厂房及配套设施,在1990年以前免征建筑税。
第二条:“三来一补”的基建、技术改造投资,由外商提供或从银行贷款的,均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其所需建筑用地,由各级政府优先安排。
第三条:“三来一补”企业工缴费收入(补偿贸易在补偿期间扣除补偿进口设备价款的净收入外汇)外汇留成,实行“二:三:九五”分成,即上缴市2%,上缴县(区)3%,企业留成95%。企业留成外汇,任何部门不得从中抽成,工缴费按净收外汇逐笔结算,由外汇管理部门及
时划拨给企业。企业留成的外汇允许进入市外汇调剂中心。
第四条:“三来一补”企业,凡开展生产较高档次产品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经市经贸委审核确认,所收工缴费外汇全部留给企业。开展上述项目的企业,发展生产所需外汇资金,可向银行贷款。允许所收工缴费先还贷,后结汇。
第五条:在遵守我国有关法律的前提下,可聘请外商管理来料加工企业。
第六条:对“三来一补”项目生产必须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工具、原辅材料、自用燃料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验放。对“三来一补”企业(年工缴费收入120万港元以上)生产用车辆,特种车(不包括小轿车、面包车)经市经贸委审批,海关凭经
贸委批件登记免税放行,所进车辆不得倒卖、转让、外商及其驻“三来一补”企业的外籍职工带进的国家限制的生活自用品,用后复出,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押金。“三来一补”项目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生产急需,外商临时提供的,价值不大的样品和少量原辅材料、工
具,可由加工企业直接向海关申报,海关审核后放行。
第七条:我市拥有经营进出口权的公司及县(区)以上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均可对外谈判、签约“三来一补”项目合同,报县(区)以上的经贸委审批。外贸专业公司是经贸部批准的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允许直接向海关申办报关手续。除国家限制或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的项目
外,凡经批准的合同,其产品出口均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按合同登记放行。
第八条:铁路、公路、港务、航空等部门,对"三来一补”货物运输给予优先安排。在对外加工装配比较集中的地方,由海关派人进行监督或设立海关保税仓库。
第九条:凡“三来一补”企业,可实行计件工资、超定额计件工资、或分成工资,经主资部门审定,报市、县(区)劳动局、税务局备案。所支付的工资可不计入奖金总额,不征奖金税。
第十条:凡为引进“三来一补”项目牵线搭桥者,项目盈利后,按一年实收工缴费5‰(折人民币)由加工企业一次性给予奖励(从事外经工作的干部和县以上领导干部除外),具体奖励办法,可由各县(区)及有关公司自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所有企业。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