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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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有关规定,配合国有资本监管和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建立规范的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结合铁路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系指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资产现实价值进行的评定和估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控股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二章 资产评估范围
第四条 应进行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的界定
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系指根据国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在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必须进行评估的行为。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下列经济行为时必须进行评估:
1.铁路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包括以实物资产与其他企业进行股权置换或资产置换。
2.铁路企业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法人持股和内部职工持股。
3.铁路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将小企业出售、租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4.铁路企业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路内其他企业或路外其他法人单位进行联合经营注册新的企业法人。
5.铁路企业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外国投资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包括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投资各方,在经营中单方以现金增资时,仍属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也应对该合资企业原实物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后的价值及增资的数额重新确定合资各方股权比例。
6.铁路企业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或企业因结构调整进行改组合并而撤销企业法人资格;铁路企业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企业发生上述事项,也属应评估经济行为。
7.铁路企业有偿转让单项价值百万元以上资产,或出售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
8.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用于兴办经济实体、入股、合资、联营以及对外出租、出借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行为。
9.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经济行为。
第五条 评估的资产范围
评估的资产范围依据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和评估目的分为整体资产评估和单项资产评估。整体资产评估是对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进行评估,对负债及所有者权益也要对应调整。

第三章 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工作程序
第六条 资产评估立项申报单位
铁路企业发生应资产评估经济行为时,应按企业隶属关系先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初审合格后,以公函形式正式上报。具体为:
1.部属企、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按隶属关系申报;
2.铁道部与地方政府合建的合资铁路公司由控股方申报;
3.铁路企业出资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由持股额最大的单位申报。
第七条 资产评估立项申报材料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1.与企业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经济行为的有效批准文件及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4.企业近期资产负债表(单项资产评估并附被评估资产清单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
5.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目附报企业资产重组、股本结构设置、土地资产处置等初步方案及企业原核算体制、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户数、资产分布地点等说明;
6.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委托资产评估机构
企业申报资产评估立项经批准后,应委托具有财政部颁发正式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为保证资产评估工作质量,资产评估机构的委托定为:
1.被评估资产价值在五亿元以下(含五亿元)的评估项目,由企业会同上级主管单位决定聘请评估机构,并在评估立项申报时,附报拟聘请评估机构名称及资质等级等有关资料备案。
2.被评估资产价值在五亿元以上的评估项目,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由部会同申报资产评估企业及其上级主管单位采取综合评议的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方法见本办法附件)。
第九条 资产评估确认申报
进行资产评估企业,在资产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工作,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应按原评估立项申报程序,提出资产评估确认申请,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初审后,以公函形式上报资产评估结果的审核确认。
第十条 资产评估确认申报材料
企业在提出资产评估确认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1.资产评估企业对评估结果申请确认审核的公函、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报表;
2.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企业改制的评估项目并附企业改制方案;
3.为保证被评估资产价值的时效性及必要的审核时间,资产评估确认的申报时间最迟不能晚于资产评估基准日后九个月。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的审批管理及效力
1.国家对国有资产评估的行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归属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由财政部办理审批,经财政部委托由铁道部行使审批权的项目由铁道部负责审批。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对所属企业申报的立项和确认事项进行初审。
2.企业资产评估结果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后,产生法律效力,该项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生效。资产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被评估资产价值的底价或作价依据。
3.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未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立项、确认,该项经济行为无效。

第四章 相关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企业义务和责任
资产评估企业在资产评估工作中,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对以下事项承担义务和责任:
1.所进行的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符合有关规定,并已按程序获得合法有效批准文件;
2.列入评估范围资产与其申报评估目的、经济行为相一致;
3.所提供的财务会计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4.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5.有关重大事项已向上级主管单位和资产评估机构充分揭示;
6.保证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独立客观,不向评估机构提出不合理评估要求,或干预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主管单位义务和责任
资产评估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依据部《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暂行规定》(铁财〔1995〕152号)和《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铁财〔1997〕79号)的有关规定,在企业资产评估工作中应履行以下相关义务和责任:
1.对所属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该项经济行为的合法性、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应出具明确的初审意见;对该项经济行为涉及上级主管单位的相关事项,应提供备审文件或资料。
2.对所属企业资产评估实施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指导、协调。对属于企业改制行为的资产评估项目,要对股权结构的设置、资产评估范围的划分、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的界定进行核实审查。
3.对企业申报的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初审。对资产评估范围与评估目的的一致性、资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完整、合规性出具明确的初审意见。
4.企业资产评估经济行为生效后,对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
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对铁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本应进行资产评估经济行为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将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对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执行国家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实行中如国家对国有资产评估规定更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实行中的有关问题由部资金清算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选定资产评估机构综合评议方法
根据《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铁路企业被评估资产价值在五亿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资产评估项目,采取综合评议的方法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具体方法如下:
一、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标准
(一)评估机构的从业资格
1.具备国家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正式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正式企业法人,具备相应的经营范围。
2.已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完成了机构的脱钩改制和重新登记注册及执业资格审查。
3.近三年无重大违纪行为,没有受过并且在可预见的将来(在该项目评估工作完成期内)也不会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评估机构的从业范围
1.企业股份制改造及上市、发行债券等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必须具备财政部下发《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评字〔1999〕118号)规定的A级从业资格(注册资本100万元,具有20个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2.债转股、企业改制、企业出售、兼并破产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规定的B级从业资格(具有8个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但评估资产价值在二十亿元以上的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必须具有A级从业资格。
二、对评估机构进行预选
铁路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在批复立项后,由部主管部门依据该资产评估项目立项书上列明的资产评估目的、资产范围及分布地点、被评估资产价值量及结构类型、评估项目要求完成时间等内容,向具有以上标准的三至五个资产评估机构发出评估业务邀请函。受到邀请的资产评估机构有权参加该资产评估项目的预选,未受到邀请的资产评估机构原则上无权参加预选。
三、对预选内的评估机构进行评议
受到邀请的评估机构应将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承担该项目评估建议书等资料在指定的时间内,送到部评估工作主管部门,参加预选评议。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按时保质完成该评估项目规定的工作内容有明确承诺。
2.对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顺利通过国家有关部门对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有明确承诺。
3.对为被评估企业保守相关商业秘密有明确承诺。
4.对该评估项目的工作程序设计、各阶段工作进度及评估报告出具时间有周详计划。
5.对为该评估项目配置人员、专业构成及组织安排有具体说明及实施的明确承诺。
6.对该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各专业项目小组负责人资质等级及其业绩有简要介绍。
7.对该项目的收费水平和支付方式有明确说明。
四、综合评议选定评估机构
对预选内的评估机构由部主管部门和委托资产评估企业代表就以上内容综合评议后,主要依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为该项目派出人员的资质结构、从业业绩、评估工作完成时间、评估项目收费等因素表决确定。
五、有关费用
资产评估机构预选发生的有关文本费用由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费用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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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教育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以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是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措施,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教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公安、司法、
计经委、劳动、人事、教育、民政、农业、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安置教育工作。
第三条 安置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工作应坚持“给出路”的原则,给予他们参加学习、工作、劳动的机会,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按照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积极自谋职业。
第四条 对改造表现好,又有一定专业知识或者生产技能的刑满释放人员,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工作需要,又有增人或者补员指标的,经考核合格,可以录用。
第五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合并或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或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安置后的工资待遇,由安置单位根据本人的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重新考核、评定;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未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应与其他社会失业人员一样,经用工单位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对改造表现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改造机关出具证明,可优先录用:
(一)原系大、中专毕业生,科技人员,或者经考核具有真才实学的技术人员,犯一般刑事罪的;
(二)过失犯罪、渎职犯罪的;
(三)初次犯一般刑事罪、罪行轻微、刑期在三年以下的;
(四)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七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由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合并或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或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八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应当符合国家人事和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凡安排到国家机关、国有或者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服从就业安排;对不服从就业安排的,安置单位不再负责安置。 凡安排到国家机关、国有或者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一律实行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系城镇无职业的和未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进行就业登记,并与一般待业人员同样对待,不得歧视。劳动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按现行政策,广开就业门路,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安置。对自谋职业从事
个体经营的,要鼓励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照章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系农业人口的,由其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接收安置,并与村民同样对待。 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其责任田(山)、自留地(山),一般应由其亲属继续承包或者经营;没有亲属的,由村民委员会留作机动
,以便在其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能得到及时妥善地安置;已被收回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由村民委员会给予解决。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村后,没有生产、生活用具的,可由其亲属帮助解决;没有亲属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帮助解决。

第十二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其房屋和生产、生活用具等合法财产被他人占用的,应归还本人;如有毁损,占用人应予赔偿。
第十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因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法定义务的亲属赡养、扶养或者抚养。确无依靠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社会救济的有关规定给予解决或者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系在校学生,凡符合学龄规定,现实表现好,经考试合格的,应允许复学。 刑满释放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应按照《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入学,学校应接
收就读。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具有相应学历或者同等学历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其他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凡符合录取条件的,院校应予录取。
第十五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户口、粮食关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改造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应分别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作出鉴定,填写出监、解除劳动教养登记表,移交其安置落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做好回访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对本单位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制度和措施,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纪律教育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帮助解决工作、学习、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公安机关
应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助教育工作的指导。
第十八条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自觉接受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的帮助教育,加强政策、法律的学习,严格要求自己,遵纪守法,自尊自爱,努力做一个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河南省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凡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教育工作,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合并或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或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未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应与其他社会失业人员一样,经用工单位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对改造表现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改造机关出具证明,可优先录用......”
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删去。
三、第七条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保留职工身份的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由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合并或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或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应当符合国家人事和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在这一条“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系城镇无职业的”之后增加“和未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根据本修改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1994年4月28日

广东省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条一条 为加强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建设,发挥群众性自防自治的作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特制定本规定。
条二条 本规定所称群众治安联防组织是指居(村)民委员会组建的治安联防队、治安巡逻队、护街、护村队等不同形式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条三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辅助力量,受当地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领导,在治安防范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条四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任务是:
(一)宣传教育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落实群众性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
(二)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巡逻、安全检查,维护当地的治安秩序;
(三)在发生治安事故、案件时,提供有关情况、线索,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保护现场,查破案件,发现现行违法犯罪人员将其扭送当地公安机关;
(四)配合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五)向公安机关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条五条 各级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群众治安联防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单位要积极支持和参加群众治安联防。
条六条 治安联防队员应挑选热心于公益事业,思想作风正派,有一定政策法律知识,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
治安联防队员应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核。
条七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要建立、健全教育训练和考核奖惩等制度。
条八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及其成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侵害群众合法权益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条九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及其成员,不能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但可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不着警察服装,不配发武器,但在情况需要时,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当班执勤的治安联防队员可配备非杀伤性的防卫工具和通讯、报警用具。
条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执勤时应佩带明显标志,持身份证件。
条十一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及其成员的活动经费和经济报酬,实行“民筹公助”的办法,主要从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的治安联防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条十二条 群众治安联防组织向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治安联防费的标准,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审定后,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此项经费实行独立核算,专项用于治安联防所需的各项开支,并定期结算公布。
条十三条 对积极参加群众治安联防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案犯的治安联防队员,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条十四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除给予奖励或记功外,所需要的治疗费、生活补助费和抚恤经费,可在收取的治安联防费中开支或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条十五条 对违法乱纪的治安联防队员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十六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条十七条 城乡治安保卫委员会和保安服务公司的职责和任务,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条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