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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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1999]1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它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该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约,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为了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切实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好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现将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局(政策法规司),以便修改和完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八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工作。
第五条 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九)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九条 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二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三)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四)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本规则第七条第(一)项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七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八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重大、疑难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集体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议申请的标准,由各复议机关自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复议申请过程中,可使用复议专用章。
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等重要法律文书应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四十条 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3〕119号文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同时废止。
附:税务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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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用通信网上在用电话自动计费器加强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邮电部


对公用通信网上在用电话自动计费器加强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1995年12月4日,邮电部

按照邮电部《关于对公用通信网上在用电话自动计费器加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及进网通信设备质量认证相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进网质量认证
(一)电话自动计费器是通信终端(附属)设备,为搞好现代化通信网的建设,提高通信服务质量,对接入公用通信网的电话自动计费器实行进网质量认证,核发进网批文管理。
(二)凡申请进网质量认证的单位,应按邮电部“关于发布《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邮电部科技司“关于印发《通信设备进网质量认证质量体系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向邮电部科技司提出申请。
(三)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根据邮电部科技司下达的进网质量认证质量检验任务通知书,对申请认证的产品抽取样品,并加以封存,由生产单位负责将抽取的样品送往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按照电话自动计费器进网质量检验实施细则进行进网质量检验工作。
(四)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完成检验工作后提出质量检验报告,分别报部科技司和电信总局。
(五)邮电部质量体系审核中心依据科技司的质量体系检查任务通知书对产品进网质量检验合格的厂家进行质量体系检查。
二、进网批文
在质量认证结束后,申请进网批文的单位应按照邮电部和电信总局相关规定向电信总局申办进网批文,没有进网批文的电话自动计费器不能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
三、定期检定
(一)网上在用电话自动计费器定期检定工作,由各邮电管理局组织所辖范围内的二、三级通信计量站进行。
(二)对公用通信网上在用的电话自动计费器的定期检定应按JJG(YD)031-95第20条进行,其检定工作应在不中断通信的“在线”状态下进行。
(三)各邮电管理局通信计量站用作“在线”检定的电话自动计费器检定装置,由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负责监制,并经其检定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四)对网上已安装作用的终端用户可以操作修改费率的电话自动计费器应加强监督管理,并逐步将其淘汰。
(五)网上在用电话自动计费器的检定周期由各管理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部科技司和电信总局。检定合格后,贴上“合格”标签。遇有用户对电话计费不准的投诉,计量站应及时对电话自动计费器重新检定。
(六)对同一产品序号的电话自动计费器非故障原因,在检定周期内,不得重复检定。
四、收费标准
(一)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承担的进网质量检验收费标准,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制定,并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各通信计量站承担的电话自动计费器周期检定的收费标准,由各邮电管理局根据本省、区、市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的《计量收费标准》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部科技司和电信总局备案。
五、培训考核
(一)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负责组织电话自动计费器计量检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各二、三级通信计量电话自动计费器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部通信计量中心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邮电部通信计量中心可委托有条件的邮电管理局组织对所属地、市级邮电企业、事业单位的电话自动计费器计量检定人员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由相关邮电管理局颁发计量检定员证。
六、监督检查
(一)各级通信计量站必须严格按本实施细则开展工作,保证检定的公正性,以及检定质量。
(二)检定人员在检定中不得弄虚做假,不得乱收费,不得无故中断正常电话通信。如在违反,将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直至取消检定资格。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办〔2009〕1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8]28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养老保障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经济建设的重要措施。对推进我市城市化建设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和我市港城崛起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养老保障制度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而失去全部或大部分耕地的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培训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养老保障重点对象,根据需要与可能,适当解决原已被征地对象的养老保障。

(二)区分不同年龄,分别实施不同保障。根据不同年龄段的特点,分别实施就业培训保障、老年养老保障和老年养老补助。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重点实施就业培训保障,按照自愿原则也可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年满35周岁(含35周岁)不满60岁的被征地农民,重点组织引导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年满60周岁(含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直接纳入老年养老补助范围,也可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

(三)共同出资,合理负担。养老保障资金由县(区、管委会)、村(居)集体、个人三方共同出资,合理负担,缴费及保障水平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老年养老保障水平应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分为老年养老保障和老年养老补助两种形式,老年养老保障采取个人账户积累模式,老年养老补助采取统筹模式。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实行县(区、管委会)统筹,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模式。

第六条 本市范围内2007年4月28日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下发之日起,经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就业培训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

第八条 在劳动年龄段内,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重点实施就业培训保障,年满35周岁(含35周岁)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参加就业培训。

培训机构应按人力资源市场需求设置专业(工种),在设置的专业(工种)中,由培训对象根据个人专长选择培训科目。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按规定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要将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作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重点对象,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人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障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因城镇规划、经济建设等需要,经政府依法批准,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二)经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区、管委会)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30%;

(三)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耕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四)被征地时年龄在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段划分时限,以征地公告发布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村(居)委会为单位组织参保,村(居)委会应根据县(区、管委会)出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计算本村被征地农民耕地面积、剩余耕地面积,确认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参加养老保障的对象。具体参保人员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一周后,由村(居)委会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查,报当地农业、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村(居)委会依据审核后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五条 各县(区、管委会)应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专项资金,所需资金按依法征收耕地面积每亩3万元的标准收取,不足部分从每年国有土地净收益中按2%以上的比例提取,具体的幅度,由各县(区、管委会)视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资金,由县(区、管委会)、村(社区)集体、个人三方共同筹集,合理负担,筹集总额为每人18000元。县(区、管委会)筹资的比例为70%,村集体和个人的筹资比例为30%。

第十七条 县(区、管委会)出资部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县(区、管委会)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在土地出让2个月内,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劳动保障部门筹集到位,并一次性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障对象中,持有《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特困户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个人出资部分由县(区、管委会)全部承担;农村计划生育二女户、独女户,由县(区、管委会)分别再承担其个人出资部分的50%和80%。

第十九条 集体补助部分,采取一村(居)一策的办法确定筹资方式和比例,具体由村(居)委会自行确定。村(居)集体缴纳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优先安排,不足部分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从村集体其他收入中支出,或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自愿原则从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支出,不足部分自行补齐。个人缴费采取一次性缴纳方式;对不按规定缴纳的,不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村(居)集体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村(居)集体统一收取后,由村(居)委会直接汇入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账户,并按月定期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对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实行“即征即补”办法,所需养老补助金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县(区、管委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给予适当补助,补助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财政安排的农民工就业培训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五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可向其查询个人账户信息。征地时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不建立个人账户,直接纳入老年养老补助范围,但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县(区、管委会)出资、村集体和个人缴纳资金均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县(区、管委会)出资部分;

(二)村(居)集体缴纳部分;

(三)个人缴纳部分;

(四)利息。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资金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资金,按活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资金可随被征地农民转移而转移。移居境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被征地农民,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移居本县、区(管委会)行政区域外,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本息余额转移至新居住地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本地,达到领取年龄后,继续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户籍迁移至省外的,其个人账户资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六章 养老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九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的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享受老年养老保障金,从达到领取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直至身故。

(一)男、女均年满60周岁;

(二)规定缴足村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障费。

第三十条 老年养老保障金月领取标准为领取时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计发系数160。

第三十一条 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享受待遇的前一个月,由本人凭身份证到所在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老年养老保障金的领取手续,所在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按月发放老年养老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金调整机制。 老年养老保障金待遇调整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物价上涨指数等因素适度调整,调整幅度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测算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在缴费期内身故的,其个人缴费存储额全额退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被征地农民在领取期身故,其个人缴费存储额余额退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缴费存储余额=领取时个人缴费本息和—[个人缴费本息和÷160×已领取月数]),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个人不缴费,直接纳入老年养老补助范围,县(区、管委会)按月发放养老补助金,直至身故。养老补助金标准为县(区、管委会)公布上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平均补差金额。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愿的原则可选择一次性缴足老年养老保障费用后享受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待遇,但不享受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补助待遇。

第三十六条 老年养老保障金和老年养老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生存认证制度,对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每年定期进行生存认证。

第三十七条 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身故后,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负责向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办理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停发手续,自享受待遇对象身故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停发手续办理的期限为30天,逾期不办理,继续冒领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的,除追回冒领的本息外,并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享受老年养老保障待遇的农民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停发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刑满或劳教期满后,经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重新领取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服刑或劳教期间的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不予补发。



第七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应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养老保障资金区分为老年养老保障资金、老年养老补助资金和养老保障专项资金,实行分账管理,用于不同保障对象需要。

第四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规定通过存入银行、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其增值保值的部分并入基金,并依法免征相关税费。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障资金和养老保障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不得为个人或单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县(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老年养老保障金和老年养老补助金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的;

(四)违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管委会)应适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

第四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县(区、管委会)统一组织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政策、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确保平稳实施。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农业部门负责审核申报对象是否具有耕地承包权、剩余耕地面积是否达到规定比例,并会同国土资源、公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确认工作;国土资源负责审核依法征地项目涉及的征地地类、面积、人数及补偿情况;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调剂资金的筹集,专户资金管理和保值增值,保障资金和就业经费的拨付;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及调整情况、最低生活保障平均补差及五保户、低保户人员情况;各乡镇(街道)负责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登记、审查,并配合做好政策宣传和业务协办工作;村(居)委会负责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登记申报,组织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参保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区、管委会)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具体业务,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参保缴费手续、养老保障金的日常管理及待遇支付,收缴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村集体和个人缴纳资金,建立个人账户,负责养老保障金的发放。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县(区、管委会)经办机构的业务培训和指导,负责对县(区、管委会)经办机构管理的资金进行日常检查与监督,对初次办理老年养老保障待遇进行审核。

第四十七条 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编制老年养老保障金和老年养老补助金的发放支出计划报告,并于每月的20日前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下达指标,并于次月10日前将保障资金下拨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户。

第四十八条 县(区、管委会)应加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或农村居民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其它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 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与城乡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待省政府出台后,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