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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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条 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人员的交通事故,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等部门,应协助事故处理部门依照《办法》和本规定,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条 受害者指认肇事嫌疑车辆或嫌疑人的,应提供有关证据。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和鉴定的需要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须开具暂扣证,期限不得超过20天。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20天。对暂时扣留的车辆应妥善保管,扣留期间的保管费用由车辆所有人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第七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验费、住院押金、手术费、治疗费和药费)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及当事人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能力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至事故处理结案。
第八条 医疗单位对因交通事故受伤者,应立即先行抢救治疗,后办理收费手续。凡延误诊治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公安机关有责任协助医疗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
第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的,丧葬费由机动车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条 交通事故的尸体经公安机关检验或鉴定后,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六条和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县的殡葬规定处理,丧葬费按省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或死亡,事故当事人已逃逸的,伤者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公安机关有责任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不报案而私下协议,协议不成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 在损害赔偿调整中,当事人(代理人)对自己提出的要求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
第十四条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向驾驶员追偿垫付费用的事宜,不属调解范围。
第十五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调解期满后3天内制作调解终结书。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损失的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30%。
事故责任者有3方以上的,参照上述分担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受伤者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应按公费医疗标准。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到外地医疗的,应由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到外地医院治疗、使用自费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承担。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治疗,医院确认需家属护理的,护理费用按每天不超过3人计算。
第十九条 除抢救期间及确有必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和经市(不含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以外,交通事故伤者在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的,其费用由伤者负责。
第二十条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
第二十一条 残疾者需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在本省选用国产普及型产品(不包括高级豪华型的电子器具)。配制残疾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除属于有辅助劳作(手部)和代步(脚)功能器具外,其余均按一次性的配制计算费用。需要安装上、下假肢的残者,
自定残之年起,分别按18岁以下的,每两年更换一次;18岁以上的,每4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止)的标准计算费用。
第二十二条 确定扶养人时,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有扶养关系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公证。
被扶养人属于无劳动能力的,女性应是年满55周岁以上,男性应是年满60周岁以上。因身体残疾或患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书。年满16周岁,但仍在全日制中等或高等学校就读的,扶养至毕业止。
第二十三条 非法占用道路堆放的物资、摆卖的商品以及搭棚被撞损坏的,家禽、猪、狗、羊在道路上被碰、压受伤或死亡的,不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造成现役军人、警察中属义务兵役制人员伤残或死亡的,其伤残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补偿费,按照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用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评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5—9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因伤残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时,须提交有关医疗证明,公安机关有权向医疗单位借阅伤残者的医疗档案,医疗单位须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均须听从处理机关处理,不得借故提出无理要求。对于干扰现场勘查,进驻肇事单位寻衅闹事、故意刁难、无理取闹,非法扣留有关人员作人质,或扣车、物,哄抢、破坏公私财物,打骂、围攻肇事人员和交通管理人员及扰乱办公秩序、
堵塞道路交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机动车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八条 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有关标准,由省公安厅根据省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或省政府批准的标准发文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83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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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05〕7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评比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日
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评比办法

根据《株洲市环境卫生管理和城管监察体制改革方案》(株发[2000]11号文件)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现场考核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以创建国家卫生城市为目标,以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长效管理为重点,努力创造洁净、有序、优美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改善城市形象,实现城市管理新的跨越。
二、考核范围、对象
(一)考核范围
株洲市城市建成区(含城乡结合部)。各区考核范围以行政区划为界。
(二)考核对象
各区人民政府
三、考核内容
城市四区所辖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含主次干道、小街小巷、广场、桥梁和隧道)、居民社区、集贸市场、机关企事业单位院落、河港堤坝、城乡结合部、环卫设施等处的容貌和环境卫生。
四、考核机构
为加强对考评工作的领导,成立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考评委员会),负责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标准,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评比。市考评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城市管理工作的副市长任主任,市人民政府协管城市管理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任副主任。考评委员由市直机关有关部门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干部、市民代表、新闻记者、专业人员等社会各阶层人士担任(考评委员人数、任职条件及选任程序另行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二年。市考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集中考核的组织协调、受理群众投诉和督查督办等日常工作。办公室设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兼任。
五、考核标准
考核标准由市考评委员会制定,另行印发。
六、考核方法
(一)计分办法
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基分为100分。其中,宏观20分,专业80分(市容占35分、环境卫生占45分)。
(二)考核办法
1、集中考核
市考评委员会对各区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每月进行两次集中考核,具体考核时间由市考评委员会办公室确定,不通知城区;考核顺序由市考评委员会办公室临时抽签决定。集中考核时,市考评委员会分为两组进行。第一组为宏观组,负责查看各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体情况、进行民意测评等工作;第二组为专业组,负责抽查考评内容所列项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2、督查督办
除集中考核外,市考评委员会办公室针对群众投诉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媒体曝光的问题及一定时期内的重要工作或事项,进行口头督办或书面督办,跟踪问题解决落实情况。
3、名次确定
每月计算一次城区考核得分(2次集中考核的平均分-当月督查督办扣分);每季进行一次小结(城区季度考核得分=3个月的平均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出名次。
七、考评监督
为切实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的实效,强化广大市民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工作的监督力度,市考评委员会办公室要建立情况通报制度,每次集中考核与督查督办情况要及时通报各区及有关领导。同时,设立市容环卫市民投诉热线电话,接受群众投诉与咨询,并在新闻媒体开辟专栏,重点报道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公布每月、每季和年度考核结果及相关情况。
八、奖惩办法
(一)奖励
1、获得季度第一名的城区由市考评委员会颁发流动奖牌,并奖励2万元。
2、获得年度第一名的城区由市政府颁发奖牌,并奖励5万元。
(二)惩罚
1、季度得分在80分(不含80分)以下的最后一名,给予挂黄牌警告。
2、一年内连续两个季度挂黄牌的城区,由分管区长向分管市长书面说明原因;年度排最后一名的城区,由区长向市长书面说明原因,并取消其该年度“双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
九、附则
(一)此前颁发的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办法同时废止。
(二)各区人民政府要参照上述办法对办事处及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考核与奖惩。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7]19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许昌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必审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预算内外资金、使用各类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投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和经营城市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市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理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局实施审计监督。

发改、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房产、环保、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局审计管辖。

市审计局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同一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发改、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全面将建设项目年度投资安排计划、投资规模和建设内容、概算等资料提供给审计机关。

第九条 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政府临时交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未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许昌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许政〔2007〕4号)的规定执行评审,审计机关依法对财政评审结果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审计力量不足或受到专业限制时,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或者通过招标或其他公开方式,确定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采取上述第(二)种方式实施审计时,应当进行审计质量监督管理,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时,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采取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及环境指标,评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三)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四)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和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六)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资质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有效管理情况;

(八)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

(九)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十)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债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予以积极配合,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评价的重要依据。

财政、发改等部门对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能够满足其履行职责需要的审计结论,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审计中核减的工程造价,建设单位按核减额度的5%—10%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审计机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组织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中已确认多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收缴财政。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和聘请的专业人员或中介组织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发布的《许昌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许政〔2000〕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