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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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石家庄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


             石家庄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规范旅游业管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旅游业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状况,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鼓励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从事旅游业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破坏性开发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石家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指导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旅游区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领导下负责本区域的旅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


  第八条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必须从本地区整体产业结构、旅游资源和开发能力的实际出发,坚持科学定位、突出特色、配套发展的原则,并注重与周围旅游区的联网。


  第九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资源及现状;
  (二)近期和中长期发展目标;
  (三)主要旅游项目和旅游区总体布置;
  (四)交通、道路、通信网络体系;
  (五)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实施规划的主要措施;
  (七)相关产业的发展目标。


  第十条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的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保障本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的实现。相关部门应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安排年度和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旅游区开发者应编制旅游区规划草案,与城市总体规划或区域性规划相吻合。经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上报审批,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性质和功能定位;
  (二)景区范围、保护带、绿化带;
  (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和环境、资源保护措施;
  (四)接待容量与安全、防护、消防设备;
  (五)交通、通讯及相应配套设施;
  (六)住宿、餐饮服务场所、水冲式公厕及其它服务设施;
  (七)文物保护措施;
  (八)其它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十二条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旅游项目建设者应在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旅游、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共同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旅游建设项目的建筑风格、文化定位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兴建带有封建迷信或恐怖色彩的景观;
  (二)擅自兴建寺庙、道庵和其他宗教人文景观;
  (三)在游览区内建设宾馆、餐厅等建筑;
  (四)破坏资源、污染环境、采伐有保护价值的植被。


  第十四条 旅游区必须设有下列公益设施:
  (一)旅游区风景介绍、游览区示意图、景点内容说明;
  (二)休息场所、餐饮服务设施、保洁性公厕、卫生保洁和消防设施、停车场;
  (三)游览路线指示牌、警示牌;
  (四)导游、咨询服务点;
  (五)必要的医疗急救点。


  第十五条 旅游区保护地带内的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旅游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兴办为旅游业服务的产业,开发有地方特色的产品,并履行保护旅游资源和维护旅游区保护地带环境卫生、秩序等义务。禁止从事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损害旅游设施的行为和在旅游区保护地带擅自开发旅游景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旅游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旅游区规划对开发建设实施指导、监督;
  (三)在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对旅游区内的治安、消防、环保、环卫、绿化等实施统一管理;
  (四)劝阻、制止违反本办法和有关制度的行为;
  (五)在出现险情或旅游者遇有困难、受到伤害时,予以救助并报告;
  (六)依据行业服务标准对经营者服务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设立旅行社(含国际旅行社,下同):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需的营业设施;
  (三)有经过培训并持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有达到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
  设立旅行社应当先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规定权限上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对违反者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旅行社根据发展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违反者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旅游机构在我市辖区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先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对违反者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对违反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违反者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 设立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单位,应经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一)营业场所、设施、设备符合标准;
  (二)管理人员、专业人员经考试合格;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项目;
  (四)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健全;
  (五)卫生、消防、安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六)其他法定条件。
  申请旅游涉外定点单位资格,须报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对外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游涉外饮店可以按下列规定申请星级饭店的评定,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执行。
  (一)二星级以下(含二星级)饭店,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评定;
  (二)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饭店,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旅游景区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经有审批权的机关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旅游景区资源调查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旅游景区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
  (二)旅游景区规模、环境质量、游览条件;
  (三)设施、设备;
  (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五)管理水平、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活动,需向旅游区管理机构申请并确定具体的经营位置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未经旅游区管理机构同意随意摆设摊点的,由旅游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旅游区外围地段商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妨碍正常的旅游秩序。对随意摆设摊点或揽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要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或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违法的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业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并如实提供经营资料;
  (二)诚实守信,按照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有伤社会风化和擅自从事与宗教有关的经营活动;
  (四)对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或明确警示;
  (五)提供产品、商品、服务项目的真实信息,并实行明码标价;
  (六)向旅游者出具合法凭证、发票;
  (七)其它法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特定旅游景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域性景区,必须设有水上危险警示牌、配备水上救护人员和必要的救护设备。
  (二)山林性景区,必须设有明显的防火警示标志、配备防火队伍、器材和必备救护设备,在危险地段应设置警示牌及防护栏,并按规定实施封山、护林措施。
  (三)旅游区内的索道、大型娱乐设施及观光运营设备必须接受旅游区管理机构、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的安全检查。
  对违反者予以警告,并责令停业整顿。对造成旅游者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发生危险情况的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救险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并视险情性质和程度,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对违反者予以警告,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涉嫌触犯刑律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根据安全保障需要,为旅游者投办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社应按规定为旅游者和上岗的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对违反者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攀附性广告;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产品;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产品;
  (六)擅自摆设摊点;
  (七)在旅游区内和外围保护地带乱采乱伐,捕杀动物、破坏生态环境;
  (八)埋压、圈占消防设施,挪用消防器材;
  (九)随意倾倒垃圾,破坏环境卫生;
  (十)乱刻乱划,损坏文物。
  对违反者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做有损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当收入。
  对违反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不正当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应经国家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并与旅行社办理聘用手续后方可执业。导游员应按评定的等级为旅游者提供相应质量的服务。
  对违反者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授回扣、收授佣金或超计划安排购物次数,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
  对违反者,按照国家旅游局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逾期不交纳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超限期仍不缴纳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三年内不予批准申办旅行社。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旅游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旅游区管理机构实施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应通报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有关证件。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讲明服务的内容、规格、档次、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服务方式、选购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五)拒绝任何非法搜身、检查;
  (六)投诉和要求赔偿。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环境和设施、设备、爱护旅游区的环境卫生;
  (四)遵守旅游区管理秩序和安全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特殊资源。
  旅游区:是指以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及其他社会资源为基础,供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的特定地域(包括:自然风景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人文景区、特殊资源景区)。
  旅行社: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服务的企业。
  星级饭店和旅游涉外饭店:是指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娱乐等设备及相应服务的宾馆、酒店、旅游别墅等。
  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车(船)公司(队)、旅游商品定点生产厂、旅游服务公司以及旅游景区(点)内为旅游者提供产品与服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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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职责》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一项长期、艰巨的战略任务,需要各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各兼职委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共同研究和协调解决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的问题,为实现党中央确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跨世纪奋斗
目标,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四月)


实行计划生育是一项长期、艰巨的战略任务。能否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关系到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全局,关系到跨世纪发展目标的顺利实现。计划生育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对人口问题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实行兼职委员制度,这是综合治理人口问题,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织保障。兼职委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协调、督促本系统与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参与研究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参与研究、制定相关的政策、重要文件,以及中长期人口发展计划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对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实行定期研究汇报制度,由国务院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同志每年召集两次会议,听取兼职委员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汇报,协调解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研究提出人口发展的战略、规划和方针政策;组织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编制全国人口发展和基本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编制下达全国和分地区人口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计划生育领域中高科技产业发展规划、
计划的协调和项目审理,并扶持相关高科技产业;负责安排计划生育领域基本建设专项投资和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
科学技术部:指导全国计划生育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级计划生育科技计划的编制,并将其纳入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科技计划之中;扶持重大计划生育科技攻关和国际合作项目,指导国家级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支持人口科学研究,推进计
划生育研究机构的改革。
民政部:负责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宣传,普及婚前教育,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范社会收养工作;在发展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和社区工作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并符合条件的家庭;在
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整体规划中纳入计划生育工作。
财政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家财政状况,以及中央提出的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要求,及时合理地安排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及有关专项经费;制定有关计划生育事业的财务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配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各项经费管理的监督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拟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制定有利于农村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农村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和服务规划;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流动人口的用工手续,在社会保障事业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并符合条件的家庭。

农业部:把计划生育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之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农村产业政策并督促落实;把农业产业化经营与计划生育“三结合”(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工作结合起来,把扶贫开发与
计划生育工作密切结合起来,通过调整种植结构、提供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使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尽快致富;鼓励乡镇企业优先招收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的劳动力进入企业就业;指导各地落实乡统筹中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经费。
卫生部: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协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与治疗,与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工作。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宣传报道人口形势和国家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报道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新闻,宣传计划生育的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和生死健康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指导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宣传工作。

国家统计局: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人口数据;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进行分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好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对申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育龄流动人口,要严格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核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
婚育证明》,严格办理育龄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体工商户和育龄流动人口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全国妇联:积极参与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广泛宣传人口形势和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动员广大妇女参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与实行计划生育密切结合起来;教育和引导广大妇女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自觉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育。




1999年5月10日

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为加强对水域游船的安全管理,保障游人乘船安全,作以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和乘船游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船须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检验单位核发的船只检验合格证。船只上应标明载重线、船只编号、载乘定员。不准超载。
  (二)定期对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加强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况。
  (三)船只数量,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域条件核定。不准超额。
  (四)机动船(艇)驾驶人员,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取得驾驶执照。禁止无照驾驶和酒后驾驶。
  (五)游船活动水域须建有游船码头,码头高出船弦40厘米以上的,应设置稳固的台阶板。
  (六)面积大的水域,须划定游船活动区。游船活动区与游泳区用明显标志隔开。游船活动区内禁止游泳。
  (七)根据水域状况和服务规模的大小,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救护器材和救护人员。救护人员要经常巡视,负责落水遇险的抢救。
  (八)遇四级以上大风或暴雨时,游船停止活动。
  (九)建立售票管理和安全宣传等制度,维护良好秩序。



  三、游人乘坐游船,必须遵守秩序,不得拥挤和驾船打闹;不得将游船驶入游泳区或禁止游船活动区域;不得跳船换乘和从船上跳水游泳;不得倒卖船票和转租游船。



  四、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八)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