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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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或者国家授权自治区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各种基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计划使用。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对单位预算外资金适当集中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定期检查、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按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确因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不得移交或委托企事业单
位收取。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外。
第十一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外,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设立“小金库”。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编报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地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财务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含旗县)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
(七)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取或转移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付。
第二十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罚没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财政、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不按规定及时拨款造成存储单位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直接责任单位负责赔偿,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或者国家授权自治区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各种基金及其他资金。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对单位预算外资金适当集中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定期检查、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七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计划使用。
六、第八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确因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不得移交或委
托企事业单位收取。
七、第九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八、第十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外。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除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外,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设立“小金库”。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编报会计报表。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地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含旗县)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
(七)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取或转移的预算外资金。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付。
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财政、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不按规定及时拨款造成存储单位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直接责任单位负责赔偿,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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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忠告保证人:请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从一起借款合同纠纷说开去


【案情】
1996年4月15日,莒县第四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与莒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80万元的合同,月利率为千分之12.06,合同还对借款期限、逾期还款罚息、借款用途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与莒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二年,如水泥厂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信用社有权直接向供销社追偿。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信用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保证金5.5万元,余款74.5万元转付水泥厂,水泥厂于同日用信用社的特种转账传票偿还原欠信用社借款29万元,偿还原欠莒县建行借款48万元。贷款到期后,水泥厂仅偿还信用社本金3.5万元,余款未付,供销社亦未替代水泥厂偿还借款本息。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泥厂与供销社付还本金76.5万元及该款的银行利息和逾期付款的罚息。水泥厂未作答辩。供销社答辩称:水泥厂拿着信用社的空白保证合同让其提供担保时,供销社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盖了公章,但双方约定担保借款金额为20万元,而不是80万元;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三个月,保证合同中二年保证期间的约定系信用社私自添加的,供销社并不知情。水泥厂与信用社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偿付水泥厂原欠借款,而不是合同上所约定的借款用途,故保证合同无效,供销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
受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信用社在发放借款的同时扣除水泥厂还款保证金5.5万元的做法于法无据,水泥厂实际借款数额应为74.5万元,扣除水泥厂已还的3.5万元,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71万元,水泥厂应偿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水泥厂与信用社串通“以贷还贷”,在借款当天即偿还原欠信用社借款29万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免除保证人供销社对这29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保证责任。对于水泥厂于借款当天偿还原欠莒县建行借款48万元的行为,系水泥厂单方改变借款用途,因此对该笔借款供销社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供销社应对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供销社辩称担保借款额应为20万元及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系信用社私自添加,但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水泥厂偿付信用社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和罚息33.7万余元;供销社对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罚息21万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启示】
透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很容易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保证人在诉讼中的抗辩主张之所以未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主要是因为保证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当然也有证据意识不强的缘故。本案中,保证人供销社主张与借款人水泥厂约定担保金额为20万元而不是80万元,担保期间为三个月而不是二年,却向法庭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落了个花钱买教训的结局。试想,如果当初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供销社不是盲目地信奉“君子协定”,不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章或者多一点自我保护意识,实行“跟踪追击”,在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填写好保证合同条款后,再审查一下保证条款是否与自己的意思一致,并将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副本留存待查或是要求办理公证。这样一来,主合同双方当事自人再想耍花招就不那么容易了,保证人也能在诉讼中及时向法庭举证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忠告】
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保证人普遍存在着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不知、不会行使抗辩权的现象。为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们给保证人提出以下几点忠告:
一、保证人并非只一味地承担义务和风险,按照权利和义务、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商事活动原则,保证人有权向被保证人索取一定数额或比例的报酬。另外,保证人对被保证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有权要求提供反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被保证人转让的债务及被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或者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二、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在民商事活动中一定要注意增强证据意识,妥善保管证据,对不是即时清结的民商事合同要采取书面形式,尽量避免“君子协议”,以防发生纠纷后举证不能或不能及时举证。
四、商场如战场,知己知彼,百战不殆。事前防范胜于事后弥补。在决定签订合同之前要对合同对方的资信进行调查,看其是否有签订合同的诚意、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经营项目的市场前景如何等等。大量的事实证明,这种较少投资的调查往往能避免较大的损失。像前述案例中,假如作为保证人的供销社在保证合同上盖章之前先充分了解借款人水泥厂的资信情况,特别是其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情况,则极可能不会提供保证或者对所保证借款的用途加强监督,一旦发现借款人不按借款用途使用而有擅自“以贷还贷”偿还逾期贷款等情事,则供销社可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将款项冻结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者:刘京柱 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榕政[2004]8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福州市土地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土地交易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促进和保障我市社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晋安区、仓山区、马尾区、琅岐经济区范围内进行土地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交易,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进行转让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土地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活动。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土地交易的服务性工作。
第四条 土地交易活动必须在市土地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五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土地交易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开展土地交易的服务性工作;
(二)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提供有关土地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土地交易信息的咨询服务;
(三)提供土地交易的洽谈、招商、展销的场地服务;
(四)接受委托,依法组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土地交易;
(五)接受市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向社会公布土地供应的计划、方案和结果;
(六)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土地交易的内容、结果,除涉及商业秘密外,应在市土地交易机构内公布。
第七条 当事人进行土地交易,应当向市土地交易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交易申请表;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交易双方的身份证明;
(四)交易双方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力机构决定土地交易的文件;
(六)土地交易合同;
(七)其他必要的材料。
将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规划建设条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因转让房屋而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第七条规定应提交的材料,申请办理土地交易手续。

因抵押、租赁房屋而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交易手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土地交易申请;
(二)审核是否符合土地交易条件;
(三)出具土地使用权成交证明书。
第十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手续中,如发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告知转让双方政府有权优先购买。转让双方坚持按原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市人民政府可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土地交易的当事人收取土地交易服务费。
第十二条 土地交易后,当事人凭土地交易合同、市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书及有关登记材料,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交易未在市土地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土地登记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或投诉电话、信箱,受理土地交易违法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十四条 市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行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张挂、陈设在显要位置或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非法进行土地交易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管理土地交易,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五月二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