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金工业行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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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黄金工业行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黄金工业行业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黄金矿产资源,加强黄金工业行业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黄金矿产开采、选冶和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黄金工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黄金工业的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地矿、公安、工商、环保、土地、劳动、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黄金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开采黄金矿产应当坚持大小兼采、贫富兼采的原则。
第六条 对黄金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制度,黄金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黄金产量计划。
第七条 黄金矿产开发的主体是国有黄金矿山企业。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在合理规划、统一管理、适当限制的原则下,可以进行适度开发。禁止个体开采、选冶黄金。
第八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应当向县级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发给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或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
(二)矿区地质勘查报告;
(三)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矿井总布置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五)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六)矿井通风、排水、供电、通讯、提升运输系统图;
(七)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
(八)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人取得开办黄金矿山企业批准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地矿、工商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进行黄金矿山工程基本建设应当接受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基本建设竣工后,应当经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黄金矿山企业在投产前,应当向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提交黄金生产申请书。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发给黄金生产许可证:
(一)按规定取得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安全生产合格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工艺技术标准;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经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并经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 对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和黄金生产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收回有关证书。
第十三条 转让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加强管理,提高选冶回收率,降低采矿损失率和矿石贫化率。
第十五条 设在黄金矿山企业的公安机构应当加强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矿区生产、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三废的综合治理,防止环境污染。禁止使用小氰化池、小汞板、混汞碾子等土法选金。
第十八条 黄金矿山企业生产的成品金必须全部交售给人民银行,不得私下交易,不得自行留用。
第十九条 黄金矿山企业生产的含金物料,必须销售给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确定的冶炼企业,确需销售给其他企业的,须经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批准。黄金生产中产生的属于国家管制的其他贵重金属物料,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探矿期间产生的黄金副产矿石,由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确定的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一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采金设施费。采金设施费在黄金矿山企业出售黄金时由当地人民银行代收。具体的征收标准、管理使用办法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和财务报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黄金开采、生产以及黄金矿石、产品交易,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黄金工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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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部门服务和监管第四方物流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部门服务和监管第四方物流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8〕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公共部门服务和监管第四方物流市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宁波市公共部门服务和监管第四方物流市场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培育第四方物流市场的试行办法》,促进我市第四方物流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的服务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对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进行统筹规划,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领导小组对第四方物流市场服务和监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调、推进。
  第四条 各级工商、公安、交通、信息、口岸、财税、海关、检验检疫、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的服务和监督管理,为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第四方物流市场提供有效的保障。
   各具有公共服务功能的企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提供符合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特点的服务,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健康发展。
  前两款所称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统称公共部门。
  第五条 各公共部门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进行服务和监管,应当坚持便利高效、协同配合、规范有序、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及各公共部门通过各种方式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鼓励各种物品与服务通过第四方物流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七条 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管理方式改革和创新,减少审批事项与环节,积极发挥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的服务、培育、规范和监管功能,提升第四方物流市场的业务整合能力和综合竞争力。
  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研究,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主体的行政指导。
  第八条 对涉及第四方物流市场的行政审批项目,管理部门应实现行政审批与执法监管的相对分离,在内部建立相对独立和制约的运作体系,提高服务水平和监管效能。
  第九条 各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行政服务中心的综合服务平台功能,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并联审批、联合办理制度,完善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平台。
   第十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中有关公共资源的招投标信息,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的同时,应当同时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发布。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要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全面推行第四方物流市场有关企业数字证书的建立和经济户口的管理,完善部门之间信息资源的共享。
  第十二条 管理部门要提高政策的透明度和稳定性,调整或出台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政策,要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举行听证会的,要邀请第四方物流市场有关企业参加。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的研究,积极解决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存在的问题,为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提供有效服务。
  对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提供的服务按规定可以收费的,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鼓励公共服务机构实行收费减免。
  第十四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有关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管理部门投诉,要求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管理部门要加强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的服务网络建设,为有关企业提供咨询、投诉和求助服务。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协调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投诉人;确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告知投诉人,同时要积极研究采取解决措施。
  
  第三章 政府监管
  第十六条 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的监管,采取积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制定实施管理办法,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规则规定,依法进行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
  企业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发布广告或其他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内容的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误导其他经营者。
  第十八条 企业进行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应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域名等权益。
  第十九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各方发布的信息仅用于和交易相关的活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非经当事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任何其他第三方披露、转让、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发布前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企业在第四方物流市场网络交易平台发布广告前,应当报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同意的,不得发布。
对审查同意的广告,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广告内容及审查情况及时抄告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 
  第二十一条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加强对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上发布广告的监督管理,对于内容虚假、违法,或者应当报送审查而未报送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的广告,应当及时通知发布单位和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撤除。
  第二十二条 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和违法行为的查处,规范第四方物流市场经营秩序。
  管理部门要提高办事效率,健全第四方物流市场有关事项的快速办理机制,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办结第四方物流市场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及时通知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完善交易流程、加强平台建设,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四章 信息公开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部门在服务和管理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有关第四方物流市场的信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对按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公共部门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信息,公共部门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或网站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共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的共建共享信用体系建设,客观、全面地向物流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有关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物流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依法客观、全面地采集、记录、整理、保存有关企业的信用信息,并及时对信用信息进行维护、更新。
  物流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物流信用信息评价标准,制作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涉及第四方物流市场的公共资源配置、评选评优等活动中,有关单位应当参考物流信用信息平台等出具的信用报告,对诚信守约、信用良好的,可以依法优先考虑,对失信违约、信用不良的,可以依法予以限制或者取消资格。
  
  第五章 部门分工协作
  第二十九条 履行第四方物流市场服务和监管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切实履行职责,共同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的发展和规范。
  第三十条 管理部门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受理。
  接受移送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和有关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政府指定,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不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管理部门发现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交易纠纷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交易制度,规范交易流程,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交易纠纷。
  对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可以主动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协调。
  第三十三条 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的管理制度,预防和及时解决各类纠纷。
  第三十四条 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突发事件的监测和预警制度,制定解决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在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时,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定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有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中发生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解:
  (一)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
  (二)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
  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或者管理部门协调、调解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所在区域或者行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三十八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中发生民事纠纷后,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没有仲裁协议或者约定仲裁的条款的,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公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第四方物流市场进行服务和监管活动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投诉,受诉机关应当按照程序依法调查处理,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 1日起施行。



论死刑在中国的废除

中国政法大学 杨辉


内容提示:

死刑是当今世界上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故又称为极刑。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死刑这种自人类野蛮时期开始的残酷刑罚方法,愈来愈受到人民的质疑,废除死刑已成为今天文明世界的共同愿望。中国,是一个历来以“严刑酷法”威震于世的泱泱大国,在今天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行法治,重视人权的现代文明的新形势下,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是完全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

关键词:死刑 废除


前言

二百多年前,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著《论犯罪与刑罚》面世后,其中关于死刑存废引起重大的学术争议。时至今日,这场延续了二百年的争议似乎还没有给人满意的结论,但是由这场争议所带来的影响却随处可看,因为这场争议给了人民一次机会,一次对于死刑存在的利弊重新思考的机会。2002年12月9日至10日,死刑问题国际研讨会在湖南湘潭的召开,使得中国关于死刑存废的问题再一次成为中国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同时这也引发了本人对中国死刑存废问题的思考。

那么,对于由野蛮时期产生,在这个高度文明的社会依然适用的死刑,是否应在中国走向现代化的道路中废除呢? 以下是本人就此问题的思考。


一、 死刑的概念及存废争议

死刑(Death Penalty)是国家为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正是因为死刑通过消灭犯罪分子来达到惩罚犯罪和防卫社会的手段,其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功能,使得历史上各国统治者对其“钟爱有佳”,把其作为巩固统治地位的重要手段,因此那时的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利亚用将近1/10的篇幅宣传关于限制以至废除死刑制度的惊世言论。此后,死刑,这一统治阶级视为巩固其地位的重要“法宝”开始被受质疑。是留,是废?保留派和废除派各有其说。
“死刑保留论者如是说
一,对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 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恐怖。
二,对罪犯本人,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其再犯罪。 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例如杀人、越狱、殴伤其他囚犯等。只有将其处死,才可以防止他继续犯罪。
三,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 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
四,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犯罪人更省钱。 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要花费一枪、一针的代价,长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而保留了生命的犯罪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很小。
死刑废除论者如是说
一,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 即使人们同意刑罚的目的在于阻吓将来犯罪的发生,也不一定要坚持惟有死刑才可达到最大的威慑作用。事实已经证明,存在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而以无期徒刑为最高刑的国家,死刑与无期徒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是相等的。
二,死刑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 死刑以消灭肉体的方式来消除人内心的恶,这无疑是将生命作为刑罚目的实现的手段,而改造犯罪人的观念却被悬置起来。
三,死刑是远古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 报应论的公平原则虽然是合理的,但有些情况下,执法者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相同的方式对罪犯施以惩罚。
四,死刑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 从经济的或者功利的观点看,一般来说,处决罪犯的确比长期关押罪犯更省钱。但是,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1]
无论这场关于死刑存废的学术争议还将持续到何时,但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这场争论似乎并没有阻止死刑在一些国家废除脚步,从18世纪的奥地利到现在111个国家实际上废除了死刑,这就是很好的例证。那么本人也相信,在今天这个21世纪高度发展与文明世界里,这场争论也不可能阻止得了中国废除死刑的必然性。(据有关资料显示,2001年底,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有84个,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这15个,实际废除(虽有但不执行)的有22个,全面废除的国家多达74个,即实际废除的国实已达111个。)
二、 中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死刑的状况
中国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即1997年《刑法》,是在对1979年《刑法》修改的基础完成的。这次修改不仅是因为国内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对有关《刑法》中死刑的规定应作现相应的修改,同时也是对国际日益高涨的人权运动所作的回应,因为中国存在的死刑与人权存在着相当大的关系,所以导致中国的人权问题受到一些国家的指责。因此, 1997年的《刑法》便在这种国内及国际新形势的压力下,开始对死刑作了相应的调整。有关死刑的罪名共计68种。
中国死刑的适用
中国刑法在死刑在适用的范围、主体、程序作了相应的限制。在范围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方面,《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死刑核准程序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规定了死缓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中国学术界关于死刑存废的主要观点
“我国在学术界对死刑的态度大致分为几派:一派主张顺应世界潮流,完全废除死刑,持这种观点的人是少数;另一派主张至少要维持现在的有死刑的罪名的数量,并可以考虑适应增加死刑的数量,持这种观点的人也是少数;第三种观点主张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减少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的数量,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死刑的执行程序,这种观点在我国学术界处于主流地位。”[2]

  中国死刑到底是废是存?存与废的意义又是如何?下面就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中国1979年的《刑法》中有关死刑的规定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因此在其基础上产生的1997年《刑法》也不可避免带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表现在:

一、死刑罪名较多,辐射范围较广。

据统计,我国共有68种罪名可适用死刑,其中危害国家安全7种,危害军事利益和国防利益14种,危害公共安全14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8种,侵犯人身、民主权利5种,破坏经济秩序16种,贪污贿略、侵犯财产各2种。死刑罪名较多,辐射范围较广,与此相应,我国每年判处死刑执行死刑数量较大。有官方数字显示,2001年31个国家有三千多人被处以死刑,比2000年增加了,其中大部分发生在中国、伊朗、沙特阿拉伯和美国,其中中国占比重的80%。
二、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缺乏等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