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企业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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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企业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力公司所属企业技术开发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1]72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9-24


各省(不含广东、海南)、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请示》(国电财[2001]第357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国家电力公司2001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14742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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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丹东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征收。
第五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丹东市辖区的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的用人单位参加市本级统筹;东港市、凤城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的用人单位参加本县(市)级统筹。
驻丹中省直单位在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参保。
第六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核定、征收。
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再重新补办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登记手续。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时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的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因发生关闭、破产、撤销等法定终止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时,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0.7%,分别从社会保障费和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0.2%,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未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率的确定和调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用人单位参保后新增加的参保女职工缴费满12个月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或谎报、瞒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经办机构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缴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或谎报、瞒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用人单位负担欠缴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药物流产,下同)、引产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标准,享受下列期限的生育津贴(产假工资)和护理津贴(男方护理假期间的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女职工,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同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女职工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津贴:
1、难产(含剖宫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两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引产的女职工,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享受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享受半个月的护理假工资。
生育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妊娠到分娩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1、正常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1700元(含产前检查费);
2、难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200元(含产前检查费);
3、剖宫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800元(含产前检查费),手术中遇到子宫肌瘤、卵巢肿瘤(包括卵巢囊肿)等,每人次补贴标准分别增加500元;
4、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补贴增加300元。
享受难产生育医疗费补贴仅限于:臀位牵引术、产钳助产术、胎头吸引术。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或复通术、皮下埋植或取出避孕剂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1、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的, 每人次补贴标准4元;
2、妊娠3个月(12周)以下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药物流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00元;
3、妊娠3个月(12周)以上,7个月(28周)以下引产或流产的,每人次补贴标准400元;
4、放置宫内节育器的,每人次补贴标准120元;
5、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每人次补贴标准80元;
6、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120元;
7、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80元;
8、输卵管结扎的,每人次补贴标准400元;
9、输卵管复通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00元;
10、输精管结扎的,每人次补贴标准400元;
11、输精管复通术的,每人次补贴标准200元。
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生育医疗费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女职工每年应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二次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否则,造成流产或引产的,医疗费补贴按50%支付。
第十六条 逐步实行参保人员生育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最高限额控制。
第十七条 因妊娠或分娩所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符合住院条件办理住院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进行产前检查、分娩、流产、引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并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产前检查除外)。
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分娩的,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不备案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流产、引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三个月内,由用人单位持相关手续,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报有关表格一次性申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不记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预算决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以及保值增值工作。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单位或者是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就医、生育保险待遇给付等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10月24日下发的《关于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问题的通知》(丹政办发[2004]49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包虫病防治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包虫病防治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7]67号

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四川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包虫病是由棘球蚴属绦虫寄生于人体或宿主动物体内而引起的人兽共患寄生虫病,是全球性的公共卫生问题。在我国,包虫病有囊型和泡型包虫病两种,其中,泡型包虫病由于病死率较高,被称为“虫癌”。包虫病主要流行于西部地区的牧区和半农半牧区,以新疆、青海、甘肃、宁夏、西藏、内蒙和四川西部最为严重。2004年完成的全国人体重要寄生虫病现状调查结果表明,包虫病流行区人群的平均患病率为1.084%。据此推算,目前流行区有包虫病病人38万。包虫病在我国流行比较广泛,人群感染率较高,已严重影响到部分群众特别是西部牧区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成为我国西部牧区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重要原因。

为了科学、规范地指导各地开展包虫病防治工作,确保《2006-2015年全国重点寄生虫病防治规划》目标的实现,我部组织制定了《包虫病防治技术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

包虫病防治技术方案

(试行)



为了科学、规范地开展包虫病防治工作,确保《2006-2015年全国重点寄生虫病防治规划》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方案。

一、防治工作原则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部门配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二、传染源犬的管理

(一) 犬的管理和驱虫

1. 登记管理:建立犬驱虫登记卡,对流行区的所有家(牧)犬应进行登记,并以村为单位对无主犬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户主姓名、犬的性别、年龄、毛色、每次驱虫的日期等。

2. 犬驱虫:采用吡喹酮(规格:0.2g/片)对所有犬进行药物驱虫。每犬每次1—2片(体重大于15kg的犬每次2片)。

3. 投药频率与方法:每月定期驱虫1次。将药物包被在犬能够吞食的饵料中,给犬喂食。确认犬吞服后在犬驱虫登记卡上进行记录。

4. 驱虫后的犬粪处理:犬驱虫后5天内,收集犬粪进行无害化处理(深埋或焚烧),防止棘球绦虫卵污染环境。

5. 采取多种措施控制犬的数量,有条件的地区捕杀无主犬。

(二)犬感染情况的调查

1. 抽样方法:每年4—5月份,在每个流行乡随机抽取1个行政村,采用系统随机抽样法,每个村根据犬驱虫登记卡,抽取20户养犬户,每户取1份犬粪样,共20份,不足20份者在临近村补足。

2. 检测方法:采用免疫学方法检测犬粪棘球绦虫抗原阳性率(以下简称粪抗原),计算粪抗原阳性率。

3. 统计指标:粪抗原阳性率=阳性数/检查粪样数×100%。

三、家畜的管理

(一)牲畜屠宰管理

1. 屠宰场的管理

对病变脏器实施无害化处理(高温高压、焚烧或深埋),严禁出售;严禁在屠宰场内养犬,并防止犬进入屠宰场。

2. 家庭和个体屠宰的管理

在目前尚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地区,要教育和引导群众不用未经处理的病变脏器喂犬,可将病变脏器煮沸40分钟后喂犬,也可对病变脏器焚烧或深埋。

(二)家畜感染情况的调查

1. 调查方法:在以羊为主要畜种的流行县,每县每年在屠宰场检查羊数不少于500只;在以牦牛为主要畜种的流行县,每县每年在屠宰场检查牦牛数不少于300头。分别记录羊或牦牛的齿龄和所在乡名。

2. 检查方法:检查每叶肝、肺的表面,触摸脏器实质内有无囊状物或硬结,对发现的囊状物或硬结进行剖检和鉴别,记录棘球蚴囊的数量,计算感染率。

3. 统计指标:羊(或牦牛)感染率=棘球绦虫感染羊(或牦牛)数/检查数×100%。

四、健康教育

(一)宣传对象和主要内容

1. 对各级干部和宗教人士重点宣传包虫病的危害、防治知识和应采取的防控措施。

2. 对中小学生重点宣传包虫病基本防治知识,养成饭前洗手、不玩狗的良好卫生习惯。

3. 对屠宰人员重点宣传不用病变脏器喂狗和对病变脏器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基本防治知识。

4. 对农牧民重点宣传定期给犬喂药驱虫、不用生的病变脏器喂犬、主动接受医务人员的检查和治疗等基本防治知识。

(二)方式和方法

1. 宣教语言通俗化。健康教育的内容应通俗易懂,使群众易于接受和记忆。在少数民族地区注意使用民族语言和文字进行宣传。

2. 宣教媒介多样化。通过电视、广播、包虫病科普录像、小型展览、宣传画、宣传册、病畜包虫病感染脏器标本等,传播包虫病防治知识。

3. 宣传方式多样化。通过教师在中小学开设健康教育课,宣讲员在社区举办讲座,动员宗教人士在宗教活动中传播防治知识,组织流动宣传车以及与包虫病病人座谈等各种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宣传。结合开展人群包虫病检查、治疗工作和犬的驱虫管理等防治活动,使包虫病防治知识深入每个家庭和个人。

五、病人的发现、治疗和儿童感染情况监测

(一) 病人的发现

1. 查病范围和覆盖率:在开展病人线索调查的基础上,以县为单位,在5年内完成辖区内所有流行乡的调查,行政村覆盖率应达到80%以上,以行政村为单位人口覆盖率应达到60%以上。

2. 检查方法:根据《包虫病诊断标准》(WS 257-2006)采用B超影像学检查,对疑似者采用血清学方法辅助诊断,计算患病率。

3. 统计指标:患病率= (临床诊断病例数+确诊病例数)/检查人数×100%。

(二)疫情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包括乡村医生和个体医生),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规定,采用网络直报或传染病报告卡对发现的所有确诊、临床诊断和疑似包虫病病例进行报告。

(三)病人治疗

1. 药物治疗:详见附件《包虫病药物治疗技术方案》。

2. 手术治疗:对符合手术指征并愿意接受手术治疗者,可选择外科手术治疗方法,具体的治疗方案另行制定。

(四)儿童感染情况监测

1. 调查对象和抽样方法:采取整群抽样的方法,在每个流行乡每两年调查1所小学全部12岁以下的学生。

2. 检测方法:采集指尖、耳垂或静脉血样,采用血清学方法检测棘球蚴抗体。检测方法和试剂应相对固定。

3. 统计指标:人群血清学阳性率=阳性人数/检查人数×100%。



附件
包虫病药物治疗技术方案
(试行)
一、包虫病的诊断
(一)诊断标准
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在流行区居住、工作、旅游或狩猎史,或与犬、牛、羊等家养动物或狐、狼等野生动物接触史;在非流行区有从事来自流行区的家畜运输、宰杀、畜产品和皮毛产品加工等接触史。
2.B超扫描、X线检查、计算机断层扫描(CT)或磁共振成像(MRI)检查发现包虫病的特征性影像;或发现占位性病变并查出包虫病相关的特异性抗体或循环抗原或免疫复合物;或病原学检查发现棘球蚴囊壁、子囊、原头节或头钩等。
3.排除其它原因所致肝、肺等器官的占位性疾病。
(二)分型
1.囊型包虫病的B超影像学分型
(1)囊型病灶(CL型):囊壁不清晰,含回声均匀内容物,一般呈圆型或椭圆型。
(2)单囊型(Ⅰ型):棘球蚴囊内充满水样囊液,呈现圆形或卵圆形的液性暗区。由于棘球蚴囊壁与肝组织的密度差别较大,故呈现界限分明的囊壁。本病的特异性影像为其内、外囊壁间有潜在的间隙界面,可出现“双壁征”。B超检测棘球蚴囊后壁呈明显增强效应,用探头震动囊肿时,在暗区内可见浮动的小光点,称为“囊沙”影像特征。
(3)多子囊型(Ⅱ型):在母囊暗区内可呈现多个较小的球形暗影及光环,形成“囊中囊”特征性影像。B超检测显示花瓣形分隔的“车轮征”或者“蜂房征”。
(4)内囊破裂型(Ⅲ型):内囊破裂后,囊液进入内、外囊壁间,出现“套囊征”;若部分囊壁由外囊壁脱落,则显示“天幕征”,继之囊壁塌瘪,收缩内陷,卷曲皱折,漂游于囊液中,出现“飘带征”。
(5)实变型(Ⅳ型):棘球蚴囊逐渐退化衰亡,囊液吸收,囊壁折叠收缩,继之坏死溶解呈干酪样变,B超检查显示密度强弱相间的“脑回征”。
(6)钙化型(Ⅴ型):包虫病病程长,其外囊肥厚粗糙并有钙盐沉着,甚至完全钙化。B超显示棘球蚴囊密度增高而不均匀,囊壁呈絮状肥厚,并伴宽大声影及侧壁声影。
2.肝泡型包虫病分型
分型内容 病变程度
原发病灶 P0 肝脏无可见病灶
P1 周围病灶,无血管和胆道累及
P2 中央病灶,局限在半肝内,有血管和胆道累及
有无黄疸 P3 中央病灶侵及左右肝脏,并有肝门部血管和胆道累及
P4 任何肝脏病灶伴有肝血管和胆道扩张
邻近器官累及情况 N0 无邻近器官、组织累及
N1 有邻近器官、组织累及
转移病灶 M0 无远处转移M1 单个病灶远处转移
(三)鉴别诊断
1.肝囊型包虫病的鉴别诊断
鉴别病种 影像学检查 包虫病免疫学检查 血常规检查 临床表现
肝囊型包虫病 双层壁、多子囊、内囊塌陷、囊壁钙化 阳性 可有嗜酸性粒细胞增高 局部占位、压迫症状或破裂症状,可有过敏反应
肝囊肿 显示囊壁较薄,无“双层壁”囊的特征 阴性 - 可有局部占位、压迫症状
细菌性肝脓肿 无棘球蚴囊特征性影像 阴性 白细胞数明显升高; 高热、寒战、肝区疼痛等全身中毒症状
右侧肾盂积水和胆囊积液 无棘球蚴囊特征影像 阴性 - 可有局部占位、压迫症状

2.肝泡型包虫病的鉴别诊断
鉴别病种 临床表现 影像学检查 包虫病免疫学检查 血液检查
肝泡型包虫病 肝区不适,病程较长,晚期可出现梗阻性黄疸、门静脉高压症 病灶周边为“贫血供区”,形态不规则,病灶的实变区和液化区并存,室腔壁高回声或“地图征” 阳性 可有嗜酸性粒细胞增高
肝癌 多有肝炎病史,病变发展速度快,病程相对短 病灶周边多为“富血供区” 阴性 甲胎蛋白升高,肿瘤相关标记物阳性
肝囊肿 可有局部占位、压迫症状 显示囊壁较薄,无“双层壁”囊的特征 阴性 -
二、药物治疗
(一)治疗对象
适用于无禁忌症的肝囊型包虫病Ⅰ-Ⅲ型、多器官包虫病、肝外包虫病患者和不宜采取外科手术根治的泡型包虫病人。
(二)服药方法
1.阿苯达唑片剂(规格:200 mg/片),每人每天15mg/kg体重,根据体重测算药量,早晚2次餐后服用,连续服用6-12个月或以上。
2.阿苯达唑乳剂(规格:12.5 mg/ml),每人每天 0.8 ml/kg 体重,14岁以下儿童每天 1.0 ml/kg体重, 早晚2次餐后服用,连续服用6-12个月。
(三)禁忌症及注意事项
1.妊娠期间和哺乳期的妇女、2岁以下儿童、有蛋白尿、化脓性皮炎及各种急性疾病患者禁用。
2.有肝、肾、心或造血系统疾病、胃溃疡病史者和HIV感染者,应到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检查后确定治疗方案。
3.有结核病的包虫病患者,应参照结核病治疗方案进行治疗,治愈后再进行包虫病治疗。
4.服药期间应避免妊娠。
(四)疗效判定
以B超影像为主,对腹部各脏器及腹腔包虫病进行疗效判定。
1.治愈
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且B超检查具有以下特征之一:
(1)囊型包虫病:包囊消失;囊壁完全钙化;囊内容物实变。
(2)泡型包虫病:病灶消失;病灶完全钙化。
2.有效
(1)囊型包虫病:临床症状和体征改善,且B超检查具有以下特征之一者:囊直径缩小2cm以上;内囊分离征象;囊内容物中回声增强,光点增强增多。
(2)泡型包虫病:临床症状和体征改善或B超检查具有以下特征之一者:病灶缩小;病灶未增大,回声增强。
3.无效
临床症状和体征无缓解,且B超检查显示病灶无任何变化或进行性增大。
(五)药物不良反应的处理
1.分级
(1)轻度:服药初期有轻度头痛、头晕、胃部不适、食欲不振、恶心、腹泻、皮肤搔痒、肝区针刺样疼痛。
(2)中度:除上述反应程度加重外,出现呕吐、进食量明显减少。
(3)重度:除前述症状外,出现明显脱发、贫血、浮肿、黄疸等;实验室检查出现胆红素明显升高,白蛋白降低,白细胞明显减少,有时出现蛋白尿和肌酐升高。
2.处理
(1)轻度反应者一般不需处理,可继续服药观察。
(2)中度反应者应暂停服药,并建议到县级以上医院确认,做血、尿常规、肝和肾功能检查后,确定治疗方案。
(3)重度反应者应立即停药,必要时送县级以上医院处理。
三、督导服药和复查
(一)督导服药
药物治疗开始后半个月必须进行一次调查,登记用药后的反应情况,对有不良反应者按照轻、中、重分级进行相应处理。
(二)复查
对继续治疗者每6个月进行一次影像学复查,评价疗效,并确定下一步的治疗方案。
四、停药条件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应停止服药。
(一)达到临床治愈标准者。
(二)用药后出现重度不良反应者。
(三)治疗无效或病情恶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