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50:57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关于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计价格[2001]1672号
2001年9月1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十分重视,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一些地方乱涨价、乱收费、乱摊派等加重农民负担的问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而且在一些地区还相当严重。鉴此,为提高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透明度,加强监管力度,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现就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重要意义的认识。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是加强对党和政府的农村政策宣传,提高价格和收费政策透明度,加强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制止农村“三乱”,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和改进价格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并采取有力措施将这一制度建立起来,使之切实起到把政策交给群众,加强和完善社会监督的作用。
  二、加强对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领导。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并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扎扎实实做好涉农价格的收费公示制度的建立、宣传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省、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组织安排和检查指导工作;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并应临时设立专门办公室,抽调人员,具体负责这项工作。
  三、明确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的范围。凡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农民的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公益事业性收费以及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均应实行公示制度。当前,要重点抓好农村中小学收费、婚姻登记收费、社会抚养费、农民建房收费、粮食保护价、电价、水价等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工作。做到交费者家喻房晓,提高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透明度。
  四、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的方式。设置公示栏、公示牌或价目表等,应选择在群众交费的场所或方便群众阅读的地方,固定设立或可移动设立,向群众公开明示。还可以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形式进行公示。
  五、乡镇政府要在政务公开栏中公示由乡镇政府、各主要有关部门组织收取或代收的国家规定的粮食保护价、电价、水价等价格。村行政组织应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开村提留、乡统筹以及水价、电价等涉农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民政、计生、城建、国土、工商、公安、劳动等有涉农收费的部门,也应在收费场所设立公示栏或公示牌,公示规定的收费;供水、电力、电信、邮政等经营单位均应在收费场所设立公示牌或价目表,公示规定的价格和收费;中小学要在校内设立公示栏,公示规定的收费;卫生院(医院)要在本院的收费处设立收费价目表,公示常用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
  六、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价或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
  七、乡镇政府和村级行政组织的价格和收费公示工作由乡镇政府和村行政组织各自负责。收费部门、单位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的工作由执收单位负责。乡镇政府和村级行政组织对价格和收费公示的内容,事前必须经过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收费部门、单位公示的收费内容,要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中所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范围等。要防止将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通过公示“合法化”。
  八、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栏、公示牌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以县为单位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及动态管理、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进行规范。要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显眼,字体端正,力求规范。并且由谁负责设立的,也由谁负责维护,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要及时更换、维修。
  九、遇有政策调整或其它情况变化时,公示内容已不适应的,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的单位要及时更新有关内容。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做好政策信息的沟通、传递工作,并督导有关单位做好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的更新维护工作。
  十、2001年底以前,收费单位和乡镇政府的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等要争取设立起来。2002年上半年以前,各行政村的公示栏、公示牌也要争取立起来。2002年底以前,有条件的地区的的公示栏、公示牌可设立到自然村和农村群众经常活动的场所。
  十一、各地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向农民宣传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目的、意义以及内容,让广大农民知晓、关心和支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以保证公示制度的顺利推行。
  十二、各地要结合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逐步建立涉农价格和收费监督员制度,在各乡镇及其行政村建立涉农价格和收费监督网络。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聘请乡镇干部或离退休干部为涉农价格和收费义务监督员及固定联络员;在行政村选择办事公道、素质较高并乐于为村民服务的农民代表为涉农价格和收费义务监督员。各地要创造条件,对涉农价格和收费义务监督员进行价格(收费)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的培训,提高监督员的政策水平。
  十三、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按规定应公示而未公示的收费,农民有权拒绝缴纳,同时,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明码标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四、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为了推动这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交流信息,并督促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认真把这项工作抓实、抓细、抓好,尽快抓出成效来,我委将组织力量进行检查督导。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也要抓好督促落实工作。各地区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经验、做法和遇到的困难及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委。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津政发〔2008〕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8年1月29日经天津市
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1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第十五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国 发〔2005〕
2号),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
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效能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
府职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
加强行政监督,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
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服务型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全力落实胡锦涛总书记2007年底在天津考察
工作时提出的天津努力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又
好又快发展方面走在全国前列,在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
谐方面走在全国前列,使滨海新区成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的排头兵的重要指示。按照市委的统一部署,全力推进滨海新区
龙头带动、中心城区全面提升、各区县加快发展三个层面联动协
调发展,实现天津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
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
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规章行使职权,进
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
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和
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六、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七、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
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八、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
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
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九、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
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
动。  
  十、为保持政府工作的连续性,根据分工,一位市政府领
导因公出境或离开天津时间较长时,由另一位市政府领导临时
处理有关应急事项。
  十一、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
工作,负责市人民政府的机关工作,处理市长授权的其他工作。 
  十二、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三、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主任、局
长按照确定的职责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
权。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
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五、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
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
化经济结构,统筹区域经济发展,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
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六、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
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
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
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的现代市场体系,逐步完善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市场运行机
制和制度。
  十七、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研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和制定规章,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
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注重解决民生问题,维护社会
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
挥其作用。
  十八、依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
急预案,落实应急体系规划建设,健全信息通报、预防预警、
应急处置、舆论引导机制,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整合应急资源,
抓好应急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强化源头管理,进一
步推动基层应急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九、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
体系,整合优化公共资源,努力提供高水平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
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
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二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
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和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
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一、全市城乡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政府和社会管理
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行政规章、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等
重大决策,按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
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二、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
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
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
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区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
切身利益的,应根据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
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
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
意见以及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
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
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
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
定行政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定,确保地方性法规议
案和行政规章的质量。
  二十六、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
和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赋予
的本部门职责。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
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
定规范性文件。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人民
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
告。
  二十七、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
行政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
章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八、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
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
法过错追究制,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切实做到严格执法、
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执法检查,
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
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
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
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直
接向有关监督部门报告,必要时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
案制度,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坚决纠正违反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
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区县人民政府及
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实行行政责任问责制度。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对部门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
的重点是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
项的办理情况等。市人民政府根据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
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的部门给予批评。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
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畅通诉求反映渠道。市人民政府领
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认真解
决群众的合理要求。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
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
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
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
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人民政府
及各部门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章 工作秩序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
性,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工
作重点,每季度制定工作计划。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
的工作要点、工作安排,制订本部门的年度和半年工作计划,
并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时可根据需要抄送有关部门。
  三十七、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和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做好工作安排。
  三十八、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工作部署和决定的事项,各
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
实情况。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
作抓好重大决策、重要部署和领导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及时
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要认真落实督办制度,对工作不
力的,适时作出通报,维护政令畅通,促进决策落实。

           第八章 会议制度

  四十、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
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根据需要可
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
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高级
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人民团
体、民主党派、工商联、新闻媒体等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
议。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
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有关部门的重要会
议、文件精神以及市委的重要决定、工作部署。
  (二)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
度计划、市级财政预算。
  (三)研究审议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
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
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
作报告草案,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
项,以及根据有关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五)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
  (六)研究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根据需要可安排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区县
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同志和其
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四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
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需要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
动。
  (二)研究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
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根据需要,可安排与议
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
区县长列席。
  四十四、根据工作需要,市长和副市长可不定期召开专题
工作会议,研究推进某一方面的工作,根据议题需要确定出席
人员。
  四十五、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
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根据各副市长的提议和
工作需要统筹协调后报市长确定。会议要充分准备,重大问题
和各部门有不同意见的问题,有关领导要事先搞好协调。会议
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一般情况
下至少在3个工作日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各类会议的会议纪要,一般由主持会
议的领导签发,也可委托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重大事项的报道须报
市长审定。
  四十七、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
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
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人民
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
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年度
工作会议,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出
席会议,主办部门要牵头做好筹备工作。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专业会议,
研究、协调、部署各项业务工作,一般不得以市人民政府名义
召开,由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自行安排,并向市人民政府分
管领导报告。专业会议一般不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五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精简会议,提高会议质
量,控制会议规模。除正常例会外,能不开则不开,能少开则
少开,能小范围开的就不要扩大范围,可降低规格召开的就不
要高规格召开,要尽可能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市人民政
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一般不邀请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
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邀请国家各部委和外省市、
自治区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必须提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章 公文审批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
府报送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我市
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
府公文办理质量的考评工作。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
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收件、登记,依据
公文内容分发办理,按照公文审批程序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分工负责的原则提出拟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
审批。对涉及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管工作的公文,
应依次呈送分管的领导审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市人民政
府办公厅收到外省市、外商、企业等给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
府领导同志涉及政务的函件,应先转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
见后,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报送国务院的请示和报告,市
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重要文件,由市长签发。
  五十四、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
公厅审核把关后,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核
转分管副市长、市长签发。副市长签发公文时,对涉及其他副
市长分管工作的公文,应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同意后再签发;属
于重大问题,或涉及机构、人、财、物及规划、管理权限等调
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或
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为减少重复审批,公文在拟
办过程中已经有关领导同志同意,办文过程中又无重大改动的,
可不再重复报有关领导同志审核,由主管副市长签发。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以代市人民政府行文。以市
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根据文件内容,由分管副市长或秘
书长签发,也可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发。属于市人民
政府机关内部事务的办公厅公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领导同志审批请示性
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
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
事项。签批公文应使用钢笔或毛笔。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
府报送的公文,必须由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主要负责人不在时,可指定负责常务工作的负责人签发。各部
门、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主送写市人民政府,并将
公文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
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
个人报送公文;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的材料,必须
以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人个人的名义并签字署名。向市人
民政府报送的公文不得多头报送。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内部承办文件实行实名制,文件、材
料的起草人、核稿人必须签署本人姓名。文件的承办要实行会
办制,凡涉及分管部门较多的事项,承办人要主动协调、实行
会办。要提高办文质量和办文效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
  五十九、凡请示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要征
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需要部门联合行文
的,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经各有关
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不可将未经认真研究和
协商的问题上交市人民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性意见的,
主办部门应如实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进行协调或裁定。
  六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以市人民
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
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
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需要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普遍执
行或周知的重大事项。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
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
办公厅转发;凡不符合《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
办法〉细则》等有关规定的,退回报文单位重办。因报文单位
不按规定办文,造成误时误事的,由报文单位负责;造成工作
损失的,要追究责任。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
的效率。各类文件一般不超过5000字。
  六十一、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普
发性公文,应及时公开,并在《天津政务网》、《天津市人民
政府公报》上刊载。

       第十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六十二、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
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出席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及
重要外事、外经贸、重点工程、重要活动外,一般不参加各区
县、各部门、各单位安排的剪彩、首发式、各类庆典等事务性
活动。要切实改进会风,开短会,讲短话,注重实效,市人民
政府领导同志不陪会。
  六十三、无特殊情况需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以个人
名义为本市各部门、各区县、各单位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
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需经市人民政府主
要领导同志审批同意后安排,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四、要进一步改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活动的宣传报
道。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
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人民政府领
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工作和参加一般专业性会议的新
闻报道要严格控制。
  六十五、外事出访要确属工作需要,有实际内容;要有计
划性,尽量减少顺访,缩短出访时间。  副市长的外事出访,
由市外事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
市长签署意见,由市长批准(担任市委常委的还需报市委书记
批准),然后由市长签发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因工作需
要出国访问,由市外事部门报主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
市长同意后,报市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领导出访,需由市
外事部门审核,报主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领导同志出访和返程,要妥善安排,既要保证安全、畅达,
又要简化程序,精减人员。
  六十六、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和港、澳、
华侨客人,由市外事办公室统一协调,报有关市领导同志批准;
会见来访的经贸界外国和港澳人士,由市商务委协调后,报有
关市领导同志批准;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市台办审核,报
有关市领导同志批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及
各企事业单位不得直接给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发送参加外事活
动的请柬。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外事会见的宣传报道,由市人民政府
领导同志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一章 请示报告制度

  六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
请示、报告制度。请示、报告的内容,包括每半年和全年的任
务完成情况;市人民政府交办事项的完成情况;本部门职权以
外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遇有紧急重大情况、突发事件
等情况,要及时请示、报告。对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影响社会
稳定的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特大刑事案件、重大灾情疫
情等方面的紧急重大情况,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
府主要负责同志要及时处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及时向
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十八、副市长、秘书长出差超过两天、出国访问或休假,
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请示,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离津。
  六十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出
差、出访或休假,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
并由委局或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
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因公外出回
津后,需本人书面或口头向主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销假并
汇报情况,一些比较重大的问题,需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
  七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随时掌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
各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津外出的情况,及时向市长、
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七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
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
实新知识,开阔视野。市人民政府每季度安排一次知识讲座,
讲座内容围绕政治、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积极参加,认真学习。
  七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进一步树立务实高效的工
作作风,做到讲实话、办实事、察实情,经常深入基层,考察
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市人民政府领导
同志深入基层调研、检查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
接待,轻车简从、便民。
  七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
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
关系、谋私利。
  七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
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
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
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
人民政府同意。
  七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
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
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对职权范围内的事
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
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
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关于兴办化工外商投资企业的若干意见(试行)

化工部


关于兴办化工外商投资企业的若干意见(试行)
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抓住机遇,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充分利用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引导化工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结合化学工业实际情况,制订《
关于兴办化工外商投资企业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第二条 本《若干意见》所称化工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化工外资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以资金、技术、专利、设备、商标等为资本,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兴办的独资化工企业、与中方共同举办的合营化工企业或合作化工企业。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来大陆投资兴办化工企业,享受化工外资企业的待遇。
第三条 化学工业是基本原材料工业,是我国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之一。化工外资企业是我国化工企业的组成部分,是国有化工企业的补充。利用国外资金、技术兴办化工外资企业,是实现我国化工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之一,必须纳入我国化工发展规划。
第四条 九十年代化工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我国化工行业发展的范围和重点,是引导中外各方兴办化工外资企业的重要政策依据。
第五条 兴办化工外资企业,应有利于我国化学工业的结构调整,提高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竞争能力,促进我国化学工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必须重视、引导、扶持化工外资企业的发展。在项目立项、审批、国内资金配套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支持;在政策、法规、规划、信息等方面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不断改善化工外资企业投资环境和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

第二章 关于鼓励兴办化工外资企业的范围与政策
第七条 根据我国化学工业发展规划,鼓励外商对化学矿山、化肥、农药、有机化工原料、无机化工原料和无机盐、合成材料、精细化工、橡塑加工、化工装备等行业投资,兴办化工外资企业。
第八条 鼓励外商在化工新材料、电子化工材料、信息记录材料、生物化工技术、计算机应用技术、节能新技术、化工环境保护等领域投资,转让节能、节水、节材以及资源再生利用的新工艺、新技术,转让无废或少废的清洁工艺,兴办化工外资企业,发展化工新兴产业。凡确以新技
术、新产品与中方合资,一般不限制外商投资比例。
第九条 鼓励外商特别是跨国化工公司在资金、技术密集的化工行业投资,通过与国有化工企业特别是大中型化工企业合资、合作,转让高新技术,改造现有化工企业,开辟化工生产的新领域。
第十条 鼓励外商对化工机械制造行业投资,通过合资、合作,提高化工单元设备与专用设备的研制开发水平,提高大型化工装置制造、配套和出口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外商在我国中、西部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大型煤化工项目、石油化工和天然气化工项目,开发钾、磷资源,并可参照沿海经济开发区政策给予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对于投资回收期长、投资利润率较低的行业,如化学矿山、化肥等行业,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可以适当延长合作期限,以保障外商的投资效益。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国内急需的高效低毒新型农药及关键中间体、工程塑料、氟硅材料、新领域精细化学品、高档染料、专用及功能涂料和医药中间体等产品,与现有化工企业合资、合作,一般不限制产品内外销比例。
第十四条 对外商与化工企业或科研单位合作,研究开发有利于提高我国化工现有技术水平、填补产品空白或国内急需且具有国内或世界先进水平的技术成果,给予必要的奖励,并依照我国法律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与化工设计、施工单位合资、合作,承包、承揽国际、国内设计、施工项目,提高化工设计、施工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与国内化工企业合资、合作,建设化工产品专用码头、仓储设施,开展化工产品仓储、运输业务。
第十七条 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通过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凡属于高新技术的项目,可优先纳入化工主管部门的技术改造贷款计划;属于国家政策性贷款项目,可协助申请政策性贷款。
第十八条 对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进行合资改造,凡符合化工产业政策,化工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提高中方企业的股本金以及落实配套资金。
第十九条 为鼓励台商来大陆投资兴办化工企业,在项目审批时,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予以照顾。

第三章 关于限制兴办化工外资企业的范围
第二十条 限制与外商合资、合作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特别是工艺技术落后、能耗高、污染严重的产品;外商在农药、颜料、染料、铬盐等行业合资、合作时,三废排放必须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一条 限制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我国战略或稀有性矿产资源,如锂矿及其盐类、硼矿及其盐类、菱锶矿及其盐类和萤石矿等。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重水、推进剂以及为军工配套的化工专用生产线与外商合资、合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我国签署《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备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及其它国际性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禁止与外商合资、合作生产用于制造化学武器包括化学武器关键前体的化工原料及其它化工产品。

第四章 关于兴办化工外资企业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 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审批权限。合资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凡部属企业,由化工部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地方化工企业,由化工部会同地方提出意见,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总投资规模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凡部属企业,由化工部
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地方化工企业,由地方化工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经贸部门审批,报化工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中方化工企业以现有资产(包括厂房、场地、设备、资金等)与外商合资、合作,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有效;
外商用以合资、合作的实物和无形资产的价值,须经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外商合资、合作的实物到达我国口岸后,须经国家商检部门进行价值鉴定。
中方化工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与外商合资时,应合理评估企业信誉、商标、专利或技术诀窍等无形资产的价值,企业的债权,债务也必须纳入评估范围。
第二十六条 对已具有比较成熟的技术、基本满足国内需求且有一定出口量的产品(如纯碱);目前需要保护的幼稚产业(如感光材料、子午线轮胎),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外资企业时,外方必须拥有先进技术;外方控股时,产品外销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般应与控股比例相
当,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有中型化工企业以全部资产,大型、特大型化工企业以全部或50%以上的企业资产与外商合资,包括出售部分股权、成立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等,必须事先征求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化工部的意见,按照国务院关于向外商出售国有企业资产和由外商控股合资的问题所规定
的权限及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 关于对化工外资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化工主管部门,通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对化工外商投资企业的立项、谈判、签订合同、生产经营等进行宏观指导与服务,依法对化工外资企业实施“指导、服务、协调、监督”的职责,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化工外资企业管理
机制。
第二十九条 化工外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执行国家关于化工行业管理和技术监督的法规、规章,包括生产许可证、标准计量及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劳动与环境保护等。
第三十条 中方化工企业在合资改造过程中,要认真解决“一厂两制”的矛盾,妥善解决企业债务、剩余设备的处置与富余职工的安置问题。
化工外资企业必须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保护条件;保障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等。
第三十一条 化工外资企业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统计报表,应抄报当地化工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应做好季度统计工作,按期报送化工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若干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今后,国家法律、法规有新规定时,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请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业及时向化工部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可按照本《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提出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若干意见》由化学工业部解释。



19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