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改革劳动制度中一些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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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改革劳动制度中一些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改革劳动制度中一些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精神,总行增以(86)建总经字第140号文转发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处理规定》。现将财政部(87)财工字第14号《关于国营企业改革劳动制度中的一些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再转发给你们。
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发生的有关费用,除工资、津贴等开支渠道和固定职工相同外,其余费用(包括待业保险基金、退休养劳基金、各种劳动保险费用等)仍请按照总行(86)建总经字第140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在劳保基金中列支。希照此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改革劳动制度中的一些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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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自然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建委 市规划局


东莞市自然生态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自然生态环境,提高市民的生活质素,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增创发展新优势,加强对自然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开发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自然生态保护区,主要是指:市农业新技术综合开发区、同沙林场、黄旗林场、虎英郊野公园、榴花塔控制区、水濂山水库、市人民公园(红线规划范围由市规划局制定)。

  第三条 保护区实行谁管辖谁负责管理的原则,具体划分为:

  (一)市农业新技术综合开发区由市农委负责;

  (二)同沙林场由市林业局负责;

  (三)黄旗林场、虎英郊野公园、榴花塔控制区由附城区负责;

  (四)水濂山水库由篁村区负责;

  (五)市人民公园由城区负责。

  市规划部门在规划、功能设置等方面应给予业务指导,辖区内涉及多家部门及插花地等情况的要加强协调,互相配合,共同把保护区保护、管理好。

  第四条 保护区的功能设置,要体现如下几方面:一是保护自然生态,二是美化、绿化、净化城市,三是为市民提供休闲渡假的场所。不同保护区的功能要有自己的特点,主题鲜明,各有侧重。

  保护区的功能设置方案由市建委、规划局与各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共同研究,聘请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五条 保护区的开发必须经市政府批准,符合市区总体规划和城市的功能设置要求。

  第六条 在护区范围内,不准转让土地;不准办工业项目,更不准办污染项目;不准开发石场;不准乱建山坟,已建的要限期全部搬迁;不准私人建房和搞房地产项目;不准设立各种会所、协会等机构,已设立的应限期逐步迁出。

  第七条 保护区开发涉及的有关单位,必须服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单位的困难可采取政府、部门、社会共同帮助的办法解决。

  第八条 保护区周边不准乱堆放和填埋、焚烧垃圾,不得将废水、废气排人保护区。

  第九条 保护区的开发由市建委、市规划局代表市政府行使监督职权。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级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
不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初中、小学或其他形式民办初中、小学。
第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
第四条 杂费应根据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需开支的公用经费中公务费、业务费的一定比例确定。费额要小,要有最高限额。
第五条 杂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标准的调整方案,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学生杂费由学校财务部门按学期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省级教育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对学校接收借读生的条件做出规定。借读费标准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借读费之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
第十条 杂费、借读费作为专项资金,由学校财务部门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统一管理。义务教育的杂费、借读费收入应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杂费、借读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主管部
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管理,对政府批准的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和批准,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
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杂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杂费,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失学,减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