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还子女请求权的司法保护/陈界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3:38:38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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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还子女请求权的司法保护
陈界融

一、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8日,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李”)之夫江某骑摩托车发生车祸,连同七岁长子一并死亡,李悲痛欲绝,后事皆由公爹江某某(以下简称“江”)料理。经协商,肇事方向李赔偿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四万二千元。12月20日,李向江索要此款,江郑重告诉李:“经家庭会议决定,这四万二千元现金,除丧葬费花去的五千一百元外,其余三万余元以‘江二’(李之次子)之名存入银行,归其所有,供其上学。并决定,江二由爷爷奶奶抚养,李去留听便。”李当即表示反对。1999年元月3日,李托人和江协商,同意三万元现金的处理办法,但要求将次子由自己抚养。协商不果,便以侵权为由,将江诉至法院。2月17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江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江二交其母李抚养。双方均未上诉。3月20日,应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江二交还李。但4月2日,江率众人将江二强行抱至江家,后藏匿他处。李只得再找法院,法院以此案已执行完毕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二、学理分析
  法院应否受理此案,亦即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是否正确,对此有如下几种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受理此案,因为李诉江侵权,侵权应考虑次数,法院审结的是江第一次侵权行为,而江的第二次侵权行为是对李权利的再次侵犯,情节应比前一次更严重,如果法院不予受理,李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其结果将助长江侵权行为的发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因为法院已将江的行为判定为侵权,且已将江二“执行”给李,李看护不力,致侵权行为再度发生,如果法院再次受理,江再次抢抱,此案何时了?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但应正确执行此案。理由是民事诉讼法严格禁止将人身做为执行客体。法院前一次执行将人身做为执行客体,因而是违法执行,“违法执行视为未执行”,故法院应重新正确执行。
  第四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理由是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基于监护权被侵害而产生的交还子女请求权,后诉的诉讼标的也是对同一被告的同一性质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交还子女请求权,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故法院不能受理。
  第五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理由是:(1)江的行为不仅再次侵犯李的合法权利,更为严重者,其行为在主观方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明知自己有能力执行或遵守,且明知拒不执行或遵守就会发生法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损害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危害后果,故意对法院判决执行结果以暴力予以破坏。(2)在客观方面具有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拒不执行行为。(3)该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所做出的判决一经生效,即具有国家和法律的强制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更改,有关单位、个人必须遵照执行,本案,江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法院判决的执行与效力,行为性质已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因而对李权利的主张,只能通过对江的刑事诉讼寻得救济。
  笔者认为,法院能否受理此案,关键看李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物是否同一。所谓诉讼标的物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一定的事实所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要求。众所周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向法院提出的诉状,除有明确的原被告外,还须有原被告在该民事诉讼中因何种事情而发生争执,即原告要求法院所为裁判的具体内容。前者为人的要素,即主观要素;后者为事的要素,即客观要素——事实认定、法律关系确认。所为的民事诉讼即由以上二要素构成。如果原告起诉,从一开始便不知与被告所争为何事,即自始不具备诉讼的客观要件,不仅被告无从答辩,而且法院无从裁判,该诉讼便无法成立与进行。因此,诉的客观要素,即诉讼标的,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整个诉讼活动以此为中心展开。其二,原告在起诉时虽然可以自由确定诉讼标的,但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一旦确定了诉讼标的,原告即不得任意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更不能变更诉讼标的,否则应合并审理或另案起诉。同时,原告起诉后,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否则有违一事不二诉原则。第三,经诉讼最终确定的诉讼标的,由于受既判力拘束,当事人不得对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此乃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故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所为的新诉,法院能否受理,其判断标准即是已判决的诉讼标的与新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原判决的诉讼标的,其范围及程度如何,是判定判决既判力其客观范围能否及于原告新诉的标准。反过来,既判力又是检验诉讼标的的一块试金石。第四,由于诉讼标的直接与所主张的权利有关,同时,诉讼时效期间因所保护的权利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普通诉讼期间为二年,因此对诉讼标的的性质的不同认识,关系到当事人的起诉能否得到法院的受理与支持。
  本案,李基于《民法通则》、《婚姻法》等实体法律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江侵犯其监护权为由,主张交还子女的请求权——诉讼标的,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结并将其子“执行”给李。从程序上讲,该案从立案到执行已完毕(结案),完成整个诉讼程序。其次子江二再次为江带去,其再次起诉行为究竟是同诉还是异诉?该问题的症结所在,即应如何正确判别本案的诉讼标的。需要指出,《民法通则》对监护制度的规定,就其内容言,包括对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前者包括:1?保护的权利义务;2?教育和批评的权利义务;3?提供居住场所的权利义务;4?照顾日常生活的权利和义务;5?诉讼法上的代理权。后者包括:1?财产法上的代理权;2?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的同意或撤销权;3?为未成年人利益而对其财产的管理、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和义务。上述权利最为核心乃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权。所谓保护,指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情势的预防及排除。所谓教育,指对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等方面的说教与培养以及对未成年人可能有损国家、社会或他人权益行为的批评和管理,以求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从而利于社会与他人。故为达上述目的,监护人必须将未成年人处于自己的看护支配下,方能行使或履行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从保护教育权所派生出的对未成年人的居住场所指定权和交还子女请求权的权能。但交还子女请求权不是居住场所指定权的必然产物,亦即,居住场所指定权不必然产生交还子女请求权。很显然,如果子女有意思能力或有识别能力,则不发生交还子女请求权的法律效果。交还子女请求权只发生于未成年人无意思能力或其被强留或被强夺的情形下。
  监护人在何种情况下方能主张交还子女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一般是:第一,未成年人是否离开监护人而与第三人居住——客观标准;第二,离开监护人而与第三人居住是否出于未成年人自己的意愿——主观标准;第三,监护人是否有过错,即监护有无滥用权利之情形。如果未成年人无意思能力,只参照其余两标准;如果监护人有第三种情形,第三人可据此抗辩,情节严重者,有关个人或单位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监护人设置顺序,父母是第一顺序监护人,李对其子有监护权,其公婆不再享有此权。该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标的,就是李基于监护权之保护教育权而派生出来的交还子女请求权。该权利被再度侵害时,对法院能否受理,上述五种观点都有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虽然谈到侵权行为的“次数”,即诉讼标的客观要素中的法律事实,但未能将法律事实放到诉讼标的理论中全面考查,因而这种理解比较片面。第二种观点可能是基于感情认识,由感而发,既无法律规定,也无理论依据。第三种观点也有一定道理。“违法执行视为未执行”仅仅是古老拉丁法谚之一,在我们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里,只有将该法谚所蕴藏的深厚法理揭示出来,成为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方能指导司法实践,在此之前不能做为司法判决和执行的依据。第四种观点仅将诉讼标的客观要素内容片面理解为原告所诉请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而忽视产生实体权利的客观基础——案件事实。不同的案件事实可以产生相同的请求权。第五种观点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着手,分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但构成该罪的前提是须有尚未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存在和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客观事实存在,这两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此案,法院已将该判决执行完毕,自此,再也不存在对该案的拒不执行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综观李在前案(已审结),基于其次子被公爹强留,侵害其监护权而生交还子女请求权,诉请法院保护其监护权,判令被告交还其子;在后案,基于其子再次被强夺——不同事实而生的交还子女请求权,虽然后诉与前诉是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同一法律性质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同一被告交还其子“江二”,但其前后两诉诉讼标的内容中的案件事实不完全相同,因而诉讼标的不同,故法院应予受理,所以,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值得商榷。
  三、交还子女请求权司法保护执行方法之管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有关义务人主动履行者,有之;拒不履行者,亦为数不少。对后者,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唯对人身的执行与对财产的执行有别,特别是对交还子女案件的执行更应认真而慎重。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及人格的考虑,防止引起未成年人惊吓或恐惧,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应尽力避免强制执行。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的确禁止将人身做为法院执行行为客体,即执行标的只能是财产。对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的执行,最好是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尽量晓之以法以理,如仍不见效,可分别情况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司法拘留,甚至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之刑事责任,而不能图方便图省事,以诉讼法所禁止的方法执行。
  综上所述,交还子女请求权系监护权之保护教育权派生出的权能之一,其目的在于保障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权的行使。本案中,其权利为法院判决所确定并为判决所执行,后被执行人再度“回复”侵权,其前后两诉诉讼标的内容中的案件事实不同,因而是不同的诉讼标的,故法院应予受理。同时,在执行上应有别于财产执行,不能采用强制执行的方法。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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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衢州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孙建国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衢州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称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和国家有关安置帮教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在国家规定期间内对归正人员进行就业安置和教育帮助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检查考核;建立安置帮教工作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疏通各种工作渠道,拓宽安置帮教门路,把工作落到实处。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公安、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归正人员的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条 乡镇(街道)的安置帮教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司法所(以下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承担日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
(二)制定、实施具体的安置帮教计划;
(三)负责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负责安置帮教其他工作。
第六条 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安置帮教工作的范围包括:
(一)协助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做好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
(二)向归正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
(三)引导、扶助归正人员就业,开展社会生产活动或帮助解决生活出路问题;
(四)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归正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全面落实各项安置帮教措施。
第八条 看守所应当在留所服刑人员服刑期满30日前,填写《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一式二份,分别寄送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因减刑、假释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裁决送达后3日内,及时寄发通知书。看守所同时应当填写《刑满释放证明书》,并告知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具体安置帮教工作。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即时通知社区居民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归正人员的家属,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之日起30日内,持监狱、劳教所或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归正人员在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时,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应当询问其是否已经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同时通报公安机关。
归正人员在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询问其是否已经办理安置帮教手续;对尚未办理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同时通报安置帮教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在为归正人员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时,应当与其进行首次谈话,了解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择业意向等,并与之签订帮教协议。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应当自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及有关材料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建立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帮教协议书;帮教对象、帮教工作人员登记表;列入帮教对象审批表;帮教谈话记录;帮教对象的考评情况表等。
第十三条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归正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发现未办理登记的归正人员已在外地居住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机关。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发现未按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外来归正人员居住在本辖区的,应当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同时通知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归正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需要由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进行安置帮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由该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五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或报考大中专院校条件的归正人员,本人提出要求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准许其入校学习或报考,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鼓励、引导归正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依靠市场需求实现就业;鼓励、帮助归正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就业竞争能力;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推荐、帮助归正人员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归正人员进入社区就业实体就业或兴办社区服务业实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居民组织,开展对归正人员的法律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归正人员回农村落户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机动地、土地整理后新增地、收回的承包地中,为其解决承包地;不能解决的,可以通过集体经济补偿等办法予以解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落实。
在承包地未落实之前,归正人员无生活来源的,可以享受临时性社会救助。
第十八条 归正人员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归正人员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时可以减半交纳工商登记费;其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免交一年工商管理费。
第十九条 归正人员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其他救济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归正人员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救济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报者的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提供保障或给予救济。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吸纳归正人员。企业招用归正人员比例达到有关规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归正人员安置基地,并给予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中,应当督促拆迁人根据房屋拆迁政策的规定,依法保护服刑、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配置时,归正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不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所需的经费投入。
安置帮教经费主要用于维持安置帮教机构的正常活动及对生活无着落或有重大疾病、遭受灾害等的归正人员提供临时性救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安置帮教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期间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期间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7月1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你庭的电话请示收悉,关于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期间可否顺延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即: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期间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省某一审法院审理了一起破坏电力设备案。案件审理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但上诉、抗诉期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在下星期一时,检察院却提出抗诉。对于这一抗诉案件,第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我们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受理,期间届满后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可以顺延。因此检察院在星期一提出抗诉,还未过抗诉期;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受理。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顺延的规定。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请复示。
199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