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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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燃气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燃气管理办法


(2012年6月28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1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管理活动,服务社会,保障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与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及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统筹、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价格、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燃气行业协会由本市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和安装维修企业,以及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企业组成,发挥组织、协调、服务及协助监管的作用,接受市民政部门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燃气建设项目。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管道燃气、瓶装液化石油气和燃气汽车加气等内容。

第六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坚持保障供应、科学发展的原则,加快发展管道燃气,合理布局和建设瓶装液化石油气集中供应站。

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设置应当优先利用天然气输气场站用地,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与汽车加油站合并建设。

第七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设各阶段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管道燃气规划供气区域内的用气和道路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管道燃气设施,采用市政燃气管网统一供气。

市政燃气管网已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供气。

市政燃气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提供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建设单位负责提供建设临时供气装置需要的用地和房屋。

第九条 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新建的管道燃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管道燃气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主体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条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燃气热力,工程监理资质。

安装、改造、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应的行政许可,方可从事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规划供气区域内建设项目立项涉及管道燃气计划用量、供气方式的,应当征求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符合本市实际的管道燃气工程技术指引。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本市管道燃气工程技术指引。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管道燃气工程技术指引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并采纳相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合理意见。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意见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审查合格的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交由相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予以确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确认。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不得实施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燃气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实施监督。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技术档案,申请进行竣工验收前检查。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技术档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前检查,竣工验收前检查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出具同意验收的书面意见,竣工验收前检查不合格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建设单位在取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书面同意的意见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燃气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过程实施监督,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参加管道燃气工程的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抄送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将管道燃气工程竣工资料副本提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统一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及满足燃气经营活动需要的燃气设施。

(三)有稳定、可靠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考核合格。

(六)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或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不再续期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或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三十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日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 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应当采用集中供应站的方式进行经营。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建设瓶装液化石油气集中供应站,有偿提供给燃气经营企业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设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当在所在供气区域瓶装液化石油气集中供应站建成使用或市政燃气管网全部覆盖后停止使用。停止使用前继续经营的销售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瓶装液化石油气集中供应站尚未建成覆盖的区域。

(二)非紧邻学校、幼儿园等公共场所或火灾危险场所。

(三)地址和内部装修与通过消防验收时保持一致,内部装修符合消防验收标准,销售点内防爆设施和消防器材保持良好工作状态,已采取必要的防治噪音措施和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四)有销售点房屋使用证明材料,能够提供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电话。

(五)使用所属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的服务电话及抢险抢修电话,服务电话及抢险抢修电话、安全责任人任职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在显著位置张贴。

(六)未进行与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实瓶总容积没有超过一立方米。

(八)严格按照易燃易爆品储存的防爆场所标准管理,未私接电线及使用非防爆电器等行为。

(九)没有人员在销售点内居住,无液化石油气钢瓶互相过气等违规操作。

第二十五条 本市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获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可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充足管道燃气气源保障,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及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管道燃气项目。

(二)根据管道燃气发展规划及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编制本市管道燃气年度及中长期投资建设计划。

(三)落实管道燃气年度及中长期投资建设计划,落实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管道燃气建设计划调整和安排。

(四)保障管道燃气规划供气区域内住宅小区使用管道燃气,对暂不具备市政燃气管网供气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采取临时措施保障供气。

(五)对市政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临时供气装置以及未安装管道燃气没,施的工业、商业和住宅区实施改造,实现市政燃气管网统一供气。

(六)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合同终止或市政府决定收回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耐,服从和配合移交接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提前终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实施接管:

(一)未按本市管道燃气发展规划及城市发展要求进行工程建设或放弃管道燃气项目。

(二)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管道燃气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三)企业存在重大诉讼败诉风险或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或有实质证据表明可能对本市管道燃气建设和燃气供应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擅自转让、出租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五)因管理不善,发生特别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

(六)无组织燃气气源能力,或擅自中断供气、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七)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财产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行为。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市政府决定收回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实施接管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管道燃气项目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及时、完好和无条件地移交给市政府指定的机构。因此产生的资产评估、清算、补偿等相关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燃气充装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燃气。

(四)使用报废、超期未检或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非自有液化石油气钢瓶或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燃气。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业务。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以派发卡片、传单和发送手机信息、网络广告等方式招揽燃气业务。

第二十九条 燃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打击违法燃气经营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相关违法燃气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扰乱燃气经营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违法燃气经营行为以及阻碍燃气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依法查处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储存、经营、使用场所的违法燃气经营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营业执照或超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采取不正当经营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违法燃气经营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充装燃气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无危险品运输资质的企业或无危险品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

第四章 燃气服务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按照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及承诺提供服务。

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和公布统一的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建立抢险抢修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持续、稳定、安全向燃气用户供气,不得中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满足燃气质量检测需要的设备,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不得伪造或提供虚假燃气检测报告。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检验燃气质量。管道燃气质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计量管理体系。

用于燃气贸易结算、安全防护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向本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器具、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燃气分户计量器具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户外及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后属于户内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与用户约定入户检查时间,上门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

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工作规程进行上门抄表、户内检查和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销售及使用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本市使用要求。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第三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未按照供气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燃气使用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同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缴清所欠燃气使用费、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四十条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应当遵循《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燃气相关标准的规定,其中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以上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市政燃气管网有关管道走向图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移动燃气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或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杂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查询有关施工图、现场探测、开挖探查等措施,查清地下燃气设施情况,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和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区(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

(三)设施改造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造的现场平面图。

(五)规划部门批准改动的文件。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储备和燃气供应应急保障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均为燃气储备和供应应急保障预案的成员单位。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服从市政府的统一调配,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发生燃气供应紧缺等紧急情况时,液化石油气钢瓶可以在市政府临时指定的燃气经营企业气库充装燃气,以保障居民正常生活用气供应;工业、商业用户的燃气供应可以限时、限量或暂停供应。

笫四十八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业、商业、住宅小区液化石油气或天然气临时供气装置的供气单位是供气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九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及时报告。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安全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及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燃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建设、使用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以下燃气行业规范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燃气行业协会组织机构和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燃气行业生产、建设、经营及安全管理的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督促各成员单位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二)定期组织行业安全自查活动,配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事故调查、应急救援及打击违法燃气经营活动等工作。

(三)协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宣传和贯彻落实有关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四)建立健全燃气从业单位档案,定期报送燃气行业生产经营数据、城建统计报表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五)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组织燃气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档案和诚信管理体系。

(六)组织燃气行业学习交流活动,提高燃气行业科学发展、科技应用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用气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交纳燃气费用,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和抄表。

(二)拒绝购买和使用违法燃气经营者提供的燃气。

(三)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安装合格的燃气器具、调压器、燃气管道等设备,定期更换燃气管及到期燃气设备。

(四)瓶装燃气用户需要更换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办理退户手续,将租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退还原燃气经营企业。

(五)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器具操作维护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联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

(二)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制造信息钢印或钢印模糊不清以及报废的液化石油气钢瓶。

(三)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

(四)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五)未按气瓶残液回收规程规定清除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残液。

(六)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互相过气。

(七)将房屋提供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经营或储存燃气。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依法没收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由具备资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实行强制报废,不符合国家使用标准的气体实行强制销毁,其余液化石油气钢瓶及液化石油气分别由原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评估价格定向回购,所得款项依法上缴国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仍继续经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逾期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市政府予以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向符合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或拒绝供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伪造或提供虚假燃气检测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擅自施工的,或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未按规定备案,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供气单位未按规定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二甲醚的生产和使用,其他不以燃气终端用户为对象的燃气经营活动,以及国家、省规定的不属于燃气经营活动范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提供给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门站、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燃气灌装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供气区域,是指燃气供应的地区和范围。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并符合本市管道燃气规划要求,瓶装燃气供气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本市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等。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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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经商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经商问题的通知

1988年7月9日,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据一些地方反映,近来发现有一些被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外出经商,有的借此逃避监管,干扰了刑事判决的执行,并给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带来了困难。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允许离开所在住地域外出经商。被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生活确有困难和谋生需要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执行机关批准,可以在居住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可以就地从事一些农副业和小商品生产。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确因医治疾病或接受护理而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以外地方的,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居住地到本县、市内其他地方的,由监督单位批准。经过批准外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其外出期间应计入服刑期;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的,不能计入服刑
期,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三、对在押的罪犯需要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严格审查,依法办事。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其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时,应当及时收监执行。


占有与所有权源析
---对国有资产的断思

胡晓东*


引言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1月28日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该稿分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和附则6部分,共有7章335条。一年以来,该稿在学术界和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学者们各抒己见。有学者认为:《物权法》是一部私法,它把目前混乱的财产关系明晰化,对以前的法律空白有所规定。有学者说:《物权法》在立法上的突破主要体现在经济层面上,他为私营经济提供了发展空间。有学者认为,《物权法》能够调动所有的劳动者、所有的企业,去创造财富,爱护财富,积累财富。当然对意见稿存在的争议会在所难免,尤令人注意的是,《物权法》如何说清楚国家所有权。①
文章基于如何在国有资产的处理模式中寻索一个妥善的方法,而对所有权及占有制度进行根源的溯析,试图提出一些拙见陋说,以期方家见教。

古罗马时代状况的分析

现代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与占有无疑源于古罗马时代。罗马法学家们在处理法律事务的不断积累中研习和探寻出适应于当时的许多法律概念,所有权与占有就是其中之一。如果说现代所有权可以从实质的和经济的观点加以界定的话,罗马所有权却只能从抽象的和相对的观点加以界定,这种观点把土地所有权同地域主权等量齐观。②在罗马法中,所有权是物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自己物上的最完全的物权。与现代所不同的是,在罗马人那里,所有权与所有权的标的是混合不分的。在罗马法学家看来,所有权具有三个特性,即所谓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舍此不存在所有权的问题。③然而,就如彭梵得所陈述的,罗马法中所有权概念及分类是随着罗马的历史发展而不断演进的。既有词法上的变迁,如家父权、用益权、所有权等,又有所有权类别上的演化。——如早期原始形态的所有权的绝对的和排他的权力及永久性,到后来出现的对所有权主要特性的限制乃至废除;根据罗马行省的实际状况在所有权方面上的创制;市民法所有权和裁判官法所有权的分立及其最终的合并。④从彭梵得所述可以看出,所有权在古罗马时代并不是一个静止的、永恒的、绝对的法律标准术语,而是动态的、开放的、不断发展的概念框架。这一状况对于现今所处的实际进行一些思考是不无裨益的。
在罗马法中,占有是指占有人对某一物所拥有的排除任何第三人的事实控制权。……占有一词的拉丁文原意是对某物的实际控制权。……在那时的法律术语中,占有一词用来指私人以各种方式对土地行使的广泛的使用和利用的权利。因此,在这一概念形成之初可以说是专制贵族对属于全体民众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也正是因为这些土地是占有的,不能作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所以才有占有这一术语的产生和占有这一概念的形成。⑤彼德罗·彭梵得对占有的阐释,占有在罗马人那里是指一种使人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占有”这个词的含义是指真正的掌握,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如此理解的占有关系所体现的只是所有权的一般内容,因而,在一种更准确的、更能反映其蕴意的意义上,占有的确可以说是所有权的外部形象,或者说,如耶林所表述的,是所有权的事实状态。①中国学者对占有的述解:罗马人对于物的私有财产权是由对土地的自然占有开始的,但这种权利本身不是产生自然占有的原因,相反,倒是法律保护自然占有的结果。……占有的概念不同,各自所包含的义务关系也就不同,但他们的本质却又是相同的,都是指的对物享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而物权归谁则是次要的。……根据占有的概念以及发生占有的各种实际状况,同样表明,罗马法中的占有首先事实是而并非权利。②从以上不同的表述可以对占有的概念及演进看出一些端倪。即占有同所有权一样是不断发展的,而且处在某一开放的状态,时刻注意对新内容的扩延。
所有权与占有就犹如空间扭向平行的螺旋线,从任何一个平面剖开都会存在交错,但从空间的三维体系中就会明晰的看出他们的平行性及共进性。正是由于所有权与占有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联,在对他们进行分析是必然要依据所要参考的目标。文章的意图在于对当前的国有资产问题作些思索,因此把分析的对象圈在罗马法中对公有物及共有物的的法律适用上,尤其是对公有物及共有物的所有权与占有的法律界定和调节。
首先对公有物及共有物的概念作些分析。罗马法中这两者的含义大不相同,公有物是非交易物下的细类,共有物则是可交易物的细类。
非交易物有分神法物和人法物。③神法物是经过法定程序,由议会、元老院或皇帝许可,用来供奉神灵享用之物。神法物都受国家特殊司法保护的,凡进行破坏者必须受到严刑制裁。④不可交易物的“人法物”在罗马法文献中又区分为“共用物”、“公有物”和“团体物”。……“共用物”是那些被认为不易由个人获取或实行经济管理的物品;因而它们不由法来调整,而是放任由大家使用,个人在享用它们时造成的侵犯是人身侵犯,以“侵辱之诉”加以惩处。……“公有物”就其自身而言是易获取的和易对其实行经济管理的,但是出于公共福利的目的,它们被实证法保留给公民普遍使用。……所谓“团体物”也是这样的情况,它们为某一共同体的居民所共同使用。……神法物和人法的非交易物,由于不用于经济目的,不归任何人所有;法学家们称它们“为非财产物”。国家对它们行使的保护,在我们看来,是在行使主权,这是与所有权平行的概念,因而产生某些相似的效力。⑤
交易物是指能够依照私法上的买卖而取得转让之物。⑥交易物之下又有不同的分类,其它就不多述,据对共有的阐述对共有物作以剖析。数人可以对同一物拥有所有权,或者用通俗的话来说,物可以归数人所有或由数人共有。这种关系构成共同所有权或共有。⑦由此可推知,共有物为由数人共有且可依照私法上的买卖发生转让的物,尽管其转让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实际上,罗马法的共有制度可以归结为这样一种观念:每个共有者对整个物享有所有权,而且同一切所有主一样,他对该物独立地行使权利;但是,每个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不应超过表现为他的权利范围的份额。如果这是不可能的,则禁止单个共有人行使权利,并且需要得到普遍的合作。总之,主体是多元的,对物的单独权利是多元的(它们被视为对物统一权利的部分),物是单一的。⑧
其次,对公有物及共有物的所有权与占有之间关系的分析。从公有物的定义及对非交易物的保护方式可以看出,罗马法中由于公有物概念的相对狭窄,对其所有权方面的阐释不详,只在便于保护而由国家行使与所有权平行的主权。①由此可以分析,罗马法对于公有物没有个人所有权的设立,对其占有也未作法律认可。但对公有物可以由国家认可组织或团体使用。——即存在用益权。由共有物的概念可得出,共有物的所有权由共有人同等的共享,每个共有者可以独立地行使权利,但相互间受到制约。况且,共有物是交易物,不但使得其上设有个人所有权,还使所有权与占有产生分离成为可能。由于团体物与共有物在现代意义上存在一定的近似性,所以对团体物稍作分析。团体物由某一共同体的居民使用,而不是由公民普遍使用。所以尽管团体物的保护也是基于主权,但是其上存在着主权的特定主体——某一共同体。进而会产生由这一共同体或者共同体中的某以特定团体占有的事实。
再次,对罗马法中土地所有权及其占有的分析。所有权的基本形式是土地所有权,其他的形式是在土地所有权的演进中逐渐形成,土地的所有权在罗马法中是渐次变化的历程。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罗马共和国的历史,是由土地所有权的历史构成的。最初,只有罗马国家才享有土地所有权,而公民个人只能享有普通的占有,直到奴隶制经济关系发达起来以后,土地国有制才逐渐为个人的土地私有制所代替。②
典型的早期土地----“划界地”有着神圣的边界,就象城邦有自己的城墙和城界一样。最后,根据罗马人的观念,所有权应当免除土地税,因为在早期人看来这种税具有为使用和占有支付补偿的性质,而应当接受这种补偿的人相反应该是所有主。当时,位于意大利域内的土地,即位于意大利或位于意大利以外但被授予了意大利权的其他城市的土地,享受这种豁免;相反,位于行省的土地却不想受这种豁免。因此,行省土地的所有主不是占有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对于帝国行省的土地来说,所有主是皇帝,对于元老院行省的土地来说,所有主为罗马人民,这是由奥古斯都确定的划分。转让所有权的真正方式即市民法方式因而不能适用于行省土地。③显然,尽管罗马法中土地所有权制度发生了许多变化,但是对于土地上的所有权与占有共存乃至分离的状况一直存在于罗马法中。由此可以看出罗马人在处理抽象的国家财产与实体的行为人利益方面,有着许多值得借鉴之处。
最后,分析占有与所有权并列时它们之间的关系。当占有与所有权并列时,它们的关系处于三种状态。其一,根本不能发生个人所有权。即占有的对象要么只存在与所有权平行的主权;要么其所有权属于抽象的国家或某意特定的共同体,不能发生转让。但是,占有可以转让。其二,占有是取得所有权的前提。罗马法根据物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取得实效,使得占有与所有权在法定的前提下归于统一。但在前提成就之前,两者处于并列和分离状态。其三,占有是同恢复所有权的诉讼联系起来的。即所有权处于法律未定的状态,或者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对争诉的标的存在不同认识,因而使得两者处于并列状态。罗马法对这一情况的处理是,在所有权未得以法定判决时,先保护实际的占有。

这一制度与当今中国所处的实况的关联及对其的鉴用

研究历史的一般诉求有三:求证历史;阐释历史及探寻历史形成的原因;寻求对现实问题的参考性求解。人类对问题的解决方式不管是空想的、幻想的,还是应世、适用的,无不来源于自身意识的经验及社会生活的经验。所谓超验也是在一种现象上的抽象、完善、缜密化,故而对现在所面临的一些问题进行思考时,终须从类似的历史解答中找出经过一定程度上变异的方法来运用。
年初公布了《物权法》的征求意见稿,年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也已面世。由此可见,民法典的出台仿佛要顷刻间呼之欲出,学界和实物界对此亦喜亦忧。民法典的订立是必然的趋势,但在立法中有必要思虑如何在国情和世界通则之间寻求相对和谐的处理方式。罗马法是古罗马人在继承古希腊人的哲学的基础上,融合罗马人的务实精神而形成的留传与世的、西方价值、文化的综合体的法律瑰宝。当十八、十九世纪西方文明携着炮舰几乎广布这蓝色星球时,各种非西方文明往往是被动的接收这一强势文明。但是原有的本土文明与外来的强势文明间的博奕却从未消失,二十世纪民族国家的兴起更进一步使得这一博奕朝多向性发展。法律作为文明的支流也盖末能外。中国自十九世纪中叶磨难百年,经过被动的接收、自觉的研习、应时的选择几段历程,在二十世纪中叶建立了来源于西方但与不同于西方传统价值文化的制度体系。此间不乏原有本土文明与外来文明的博奕。法律的进程隐见于这一历程之中。此后的半个世纪,喜悲苦乐国人自知。在此新世纪之初,面临新的社会转型,制度体系需要重新整合。原有制度的延伸性存在、固有本土文明的潜在影响、各种外来文明的变异及新生都是在整合时必须通盘考虑的因素。
历史流传下来的官工、官商一体,现存的全民所有制,世界贸易规则中的所有权明晰和所有权与占有的分离。在对现在国有资产合理处理模式的构建中,这三个因素是需缜密考虑的。在分析之前,先就传统的官工、官商一体做些观点表述。必须使官与工及商明确分离,双方任何人都不得兼任相对方的职务;但要使得工及商能够公开平等的进入行政体系,同时使官员亦能平等进入工商体系。此处所述及的国有资产以国有企业为主要阐述对象,对于国有事业单位及集体所有企业宜另作细析。在对罗马法有关公有物及共有物的所有权、占有的初述的基础上,从国有土地、国有有体物(除土地以外)、国有权利三个层面思考国有资产。
国有土地
基于现实的制度-公有制下的全民所有制,必然使得国有土地与罗马法中的非交易物(尤其是公有物)有这某种类同性。为此,在其上设立不可转让的所有权,或者说是国家主权,但同时设立受国家法律保护得占有,使得对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与占有处在二元状态和分离状态。这类国有资产中,占有与所有权并列,不发生占有向所有权的转化可能。
国有有体物
当然罗马法中,土地是属于有体物的,为了分析的方便将土地单列出来陈述。因而此处所说的国有有体物是除土地以外的具有实体存在,并且是可以凭人们触觉而认识的,对人有用、能满足人的需要的东西,其所有主为国家。该类国有资产兼跨罗马法中团体物与共有物的相关特征。其上的所有权由于主体的某种特定及物的转移特性,立法时宜设立所有权的转让许可。在该类国有资产上出现占有与所有权并可列时,法律上宜设定占有为取得所有权的前提。依据物的不同设立取得时效。但是必须加以说明的是,这类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及占有者为特定的法人主体,或者由法人的全体职员共有,而非具体的个人所有或占有。
国有权利
该种资产是抽象的,所以可以说不存在占有与所有的分离,或者说只存在所有权状态。其上的所有权是可以转让的。
文章于结尾处对于国有企业的股权问题稍作探讨。国企股份制改革已历经数载,其间所产生的各种需要人们思考和协调的现象、问题已日益地显现在民众与经济、法律界人士的视野。前几年为新闻所熟知的褚时健,及一批五十九现象而形成的对国有财产的非法处理。导致他们一批人晚节不保,同时又给国有财产带来严重损失。从01年由于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减持方案的预设开始,股市出现长期、大幅度的下跌,严重伤害金融融资市场稳定,重挫市场投资者的信心。02年又出现了仰融的华晨系经济大厦的解体,华晨系第一人——仰融也被列入批捕的名单。同年健力宝的李经纬也由于涉险在产权的漩涡中寻求某种方式,已达到与自认为和贡献相符的报酬。最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以“涉嫌贪污”之名做出罢免李经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资格的决定。以上这些问题、现象存在着共同性——即国有股份制企业中的股权如何处理。各类人物的悲剧和市场的低迷使得不得不对国企股份制的改革的突破给予足够重视。如何在国有资产及企业家个人回报上寻求双赢得的模式?如何使得约束和激励机制同时有效的运转?如何对一个企业的领兵人的创新及实干给予合理的保护?如何使原本就是股市遗留问题的国有股问题稳妥解决且不使股市出现大幅度的震荡?这些问题的根源终会聚焦于“股权”之上。企业的股权是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之间不可以截断的流动通道。国有股权应该从立法的层面上使其可以合法转让,但应根据其具体的物质形态分别从所有权和占有上来界定。对有些物只能转让占有,所有权永久固化。对一些物必须使其所有权在经历了合法过程后能够转让。从占有和所有权的空间平行又交融的状态中是应该可以探寻一些模式使得问题有效解决的。

*胡晓东 男 法学研究生E-mail:huge70@netsoffice.com

① 21世纪环球报道总第54期
② 罗马法教科书pa195
③ 罗马法pa153
④ 罗马法教科书pa195-pa197
⑤ 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pa235

① 罗马法教科书pa270
② 罗马法pa173-174
③ 罗马法教科书pa185
④ 罗马法pa146-147,该教材中神法物与人法物为不可交易的细类,与罗马法教科书中所述不同,取两者虽词名不同,但是所表含义实质相同,并以罗马法教科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