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面深化区域通关业务改革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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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深化区域通关业务改革的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58号(关于全面深化区域通关业务改革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3〕58号



为贯彻落实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和国务院促进贸易便利化推动进出口稳定发展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大区域通关改革力度,优化海关作业流程,切实提高通关效率,促进区域通关一体化,海关总署决定全面深化区域通关业务改革。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拓展“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
(一)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行“属地申报、属地放行”。
“属地申报、属地放行”是“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的一种方式,是指收发货人为AA类且报关企业为B类(含B类)以上企业(以下简称“AA类企业”)进出口货物时,可自主选择向属地海关申报,并在属地海关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二)对需查验的进出口货物、因海关规定或国家许可证件管理,须在货物实际进出境地海关(以下简称“口岸海关”)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的进出口货物、口岸海关未实现出口运抵报告和进口理货报告电子数据传输的进出口货物,不适用“属地申报、属地放行”方式。
“许可证件”不包括“入(出)境货物通关单”。
(三)对于AA类企业涉嫌走私、侵犯知识产权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下统称“违法”)并被海关立案调查的,自立案之日起,暂停其适用“属地申报、属地放行”方式的资格。
(四)已与海关联网的口岸海关监管场所,监管场所经营人凭口岸海关电子放行信息为企业办理提货手续;未与海关联网的口岸海关监管场所,监管场所经营人凭口岸海关签章的纸质单证为企业办理提货手续。
二、扩大“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适用范围
(一)自2013年11月1日起,B类生产型出口企业(以海关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为准)且一年内无违法记录,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进口通关模式。自2014年3月1日起,B类生产型企业(以海关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为准)且一年内无违法记录,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进出口通关模式。
(二)对因海关规定或国家许可证件管理,须在口岸海关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的进出口货物,不适用于“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
“许可证件”不包括“入(出)境货物通关单”。
(三)本公告所称B类生产型企业,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7号)有关规定,适用B类管理且经海关审核企业类型为生产型的企业。
三、明确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企业职责义务
(一)凡企业拟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的,需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详见附件1、附件2),直属海关根据海关对企业分类管理评定标准等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意见(详见附件3)。
(二)凡适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包括“属地申报、属地放行”方式)通关模式的企业,须与所在地直属海关签署关企合作备忘录(详见附件4)。
四、推行公路转关作业无纸化
公路转关作业无纸化是指海关运用信息化技术,改变海关验核企业递交纸质转关申报单/载货清单及随附单证办理公路转关手续的做法,对企业向海关申报的转关单电子数据/载货清单进行无纸审核、放行、核销的转关作业方式。
自2013年12月1日起,在应用安全智能锁、卡口前端设备、卫星定位装置等物联网设备以及卡口控制与联网信息系统的基础上,进出境运输方式为海运、空运、铁路、公路且境内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的进出口转关货物可实行公路转关作业无纸化。
五、扩大跨境快速通关模式适用范围
自2014年5月1日起,在启用公路舱单的基础上,将跨境快速通关改革范围扩大至广东省内各直属海关。
六、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采用“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企业申请书
(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3gg/13公告58号fj1.doc)

    2.采用“属地申报、属地放行”方式企业申请书
(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3gg/13公告58号fj2.doc)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告知书
(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3gg/13公告58号fj3.doc)

    4.关于开展“属地申报、口岸验放”业务的合作备忘录
(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3gg/13公告58号fj4.doc)





海关总署
201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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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的复函

1989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沪高民申字第71号《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刘聘三1964年8月所立“聘三赠与手续”既不能确定为赠与,也不能确定为遗嘱,该案以依法定继承处理较为合适。据此,我们倾向于维持原判。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88)沪高民申字第7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周勤丽、刘巽坡、刘碧城对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83)沪中民字第63号继承案的判决不服,通过中共上海市委统战部向我院提出申诉,鉴于本案政策性较强和周勤丽在旅法华人中有一定影响。特报告请示。
申诉人(原审被告)周勤丽,女,56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巽坡,男,36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碧城,女,34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照,男,62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密西根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筠,女,69岁,浙江省镇海县人,现住本市吴江路61弄20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娟,女,67岁,英国籍人,现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鞠,男,59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伊利诺斯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明,女,58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德克萨斯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燮,男,56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纽约市。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芬,女,53岁,巴西国籍人,现住巴西R.S省。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睿,男,49岁,美国籍人,现住巴西R.S省。
上列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周勤丽的丈夫刘有煌系兄弟姊妹。申诉人刘巽坡、刘碧城是刘有煌与周勤丽的子女,被申诉人之父刘聘三、母张素贞先后于1974年、1970年死亡。
周丽勤于1979年在上海领取了包括刘聘三名下的抄家财产发还款计人民币20余万元,被申诉人一方遂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提供“聘三赠与”书,认为这笔落实政策款都是父亲刘聘三的遗产,要求周勤丽交出领取的人民币200377元及字画53幅,按父“赠与书”继承。周勤丽则认为,落实政策发还的财产中存款、珠宝、金银饰品和部分生活用品折价款是刘有煌和她本人的财产,不能作为刘聘三的遗产处理。
查明:被申诉人的父亲刘聘三是前上海劝工银行总经理,1950年去香港,将留在上海和浙江镇海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委托长子刘有煌代管,刘聘三的其他8个子女同去香港或国外。1956年对私改造,刘聘三在本市吴江路61弄19号房屋,当时由其侄和刘有筠子女居住;同弄20号房屋,当时由刘有煌夫妇及子女居住。除这两幢楼房没有合营外,同弄其余15幢房屋都被改造。1962年刘有煌去香港,不久猝死。1964年8月,刘聘三在香港召集8个子女和周勤丽,立下“聘三赠与手续”书。将上述两幢未改造的房屋分别赠与刘有筠和刘巽坡,浙江镇海贵驷桥私房分别赠与刘有照、刘有燮、刘有睿、刘巽坡;其余已经改造的房屋和已被没收的土地也分别赠与9个子女名下,写明“万一有物归原主之一日,决照以下方法分别赠与余之各儿女孙”,如“不能收回,各听幸运,不得争执,亦不得要求补偿”;还处分了一些股票、存款、首饰及生活用品等。当时各子女签名表示受赠,周勤丽代受赠继承人刘巽坡签名。嗣后,各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聘三在1964年立的分家书,把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股权及已收归国有的土地仍作为自己的财产,预分给各子女,是不合法的,因此分赠书全部无效,属于刘聘三名下的其他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包括吴江路61弄19号、20号房屋、浙江省镇海的房屋以及刘聘三户名的存款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1988年3月,周勤丽、刘巽坡提出申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分赠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刘聘三早已将吴江路61弄20号房屋赠与刘巽坡,要求按刘聘三分赠书将此房屋产权判归自己。
对于刘聘三所立赠与书的效力问题,我院审判委员会有两种意见,多数同志认为:1964年8月刘聘三所立的分赠书,其中对已经社会主义改造和收归国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是非法的,无效的;但对仍属刘聘三所有的财产作出赠与的处分并为受赠人接受,应确认为有效,且系争本市吴江路61弄19号、20号房屋在赠与时已为受赠人或其亲属占有使用,双方当事人对受赠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聘三的分赠书全部无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应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进行再审。少数同志认为:分赠书预分了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地产是违法的,对这种分赠书很难确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如果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会在海外引起对我国对私改造的政策的不良反应,倾向于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诉。
应当如何正确认定分赠书的效力,请予批示。
1988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2002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十二名。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参加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人员,以及不是上述人员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二届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成员。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 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的提名,推选九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选举会议举行全体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

  第八条 选举会议成员以个人身份参加选举会议,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选举会议成员应出席选举会议,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应事先向主席团请假。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索取或接受参选人和候选人的贿赂或谋取其他任何利益,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利益影响他人在选举中对参选人和候选人所持的立场。

  第九条 选举日期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每名选举会议成员参加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十二名。

  选举会议成员提名他人为代表候选人,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凡有意参选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领取和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选人登记表》。参选人须对所填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在提名截止日期以前,送交参选人登记表和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分别填写的候选人提名信。

  选举会议成员本人登记为参选人的,需要由其他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为其填写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时间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三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公布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和简介,并印发给选举会议全体成员。

  主席团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选举会议成员可以查阅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情况。

  第十四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比应选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候选人应为十五名至十八名),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到代表候选人提名截止时间,提名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足十五名,由主席团决定,延长代表候选人提名时间。

  第十五条 提名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如果没有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提名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如果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差额比例,由选举会议对所有的代表候选人进行预选,依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得票较多的前十八名候选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如遇有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使正式代表候选人超过十八名时,该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可以都列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每一选举会议成员所选人数不得超过十二人。

  第十六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应选代表名额的有效,多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作废。

  第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由主席团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八条 选举会议设总监票人一人、监票人若干人,由选举会议主席团在不是代表候选人的选举会议成员中提名,选举会议通过。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投票时,首先由总监票人、监票人投票,然后主席团成员和选举会议其他成员按顺序投票。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二十条 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计票结果。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一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接受与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的投诉,并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但是被递补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代表出缺时的递补顺序,由主席团决定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递补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