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2014年起不再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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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2014年起不再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54号(关于自2014年起不再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简政放权、转变职能关于进一步减少资质资格类许可和认定的有关要求,海关总署结合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经过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决定改革现行报关从业人员资质资格管理制度,取消报关员资格核准审批,对报关人员从业不再设置门槛和准入条件。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工作正在进行中,新的管理制度将在法律法规完成修订并对外公布后实施。今后,报关从业人员由企业自主聘用,由报关协会自律管理,海关通过指导、督促报关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实现对报关从业人员的间接管理。这一做法符合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的要求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方向,同时有利于降低就业门槛,释放就业活力,营造就业创业的公平竞争环境。
  基于此,海关总署决定自2014年起不再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鉴于取消报关员资格核准行政审批的决定作出前,2013年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报名工作已经结束,因此2013年考试将如期举行,已经完成报名的报考人员,可以继续参加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以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不再参加考试的,可以向报名地海关申请退还报名费,具体事宜另行公告。




                                            海关总署
                                          201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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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劳动人事部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现行用工制度,实行劳动合同制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规定。
第一条 劳动合同制是用合同的形式,规定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新的用工制度。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国家的正式职工,是我国工人级阶的组成部份,政治上享受固定工同等待遇,可入党、入团、参加工会、参军、提干,以及参加各种政治活动和学习
文化技术等。
劳动合同制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也适用于区、县以上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须按劳动计划,在指定范围内,实行公开招工,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条 用工单位与被录用工人须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的长短,视生产(工作)需要而定,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和技术工种需要长期使用的,可以签订长期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照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坚持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包括:生产(工作)任务、劳动地点、合同期限、试用时间、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
经企业与工人(个人或集体)双方签署,并经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签证后生效。市属单位所签署的合同由双方保存,并报主管局(总公司)、市劳动局备案。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废止,否则,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要负赔偿责任。
第四条 合同制工人的辞退、辞职
一、在下列情况下,用工单位可以辞退合同制工人:
1.合同期满,不需要继续使用的。2.合同期限虽未满,但因生产(工作)任务变化,经主管局(总公司)批准削减人员。
3.合同制工人严重违反合同规定、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经教育仍无改变的。
二、在下列情况下,用工单位不得辞退合同制工人:
1.合同期未满,无正当理由。
2.工伤医疗期间。
3.患病、非因工负伤住院或医疗期在六个月以内的。
4.职业病患者(按国家规定范围)。
5.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
三、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者,须经用工单位同意解除合同后,才能离开工作岗位。
四、合同制工人在被辞退时,由用工单位发给辞退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工作未满半年的,发半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半年以上未满一年的,发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工作每满一年,发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但最多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用工单位按规定辞退在本单位工作半年以上有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合同制工人时,除发给辞退补助费外,另加发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生活补助费。
用工单位因生产(工作)变化,中途辞退合同制工人,应发给其生活津贴费。发放标准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未满,本人已得到重新安排工作,则发至有工作时止。
五、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自己提出辞职的,不发给辞退补助费和津贴费。经过培训的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满而本人申请辞职的,应酌情补偿培训费。
六、合同制工人被辞退或辞职后,从城镇招用的,由用工单位介绍回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另行安排工作,或者自愿组织就业和自谋职业。从农村招用的,由用工单位介绍回原地参加劳动生产。
第五条 合同制工人的工资
一、要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可实行计时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含奖金)、计件工资、经济承包及其他符合按劳分配原则的工资形式。
二、工资总水平一般可比同等条件的固定工人高一级左右。建立合同制工人定期考核制度,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好坏情况,实行浮动升级。一般每年考核一次,根据考核成绩,调整工资,升、降或保留。每次升级的标准工资,可一级也可半级。浮动升级后,应继续考核两年,符合条件
的,才可参加下一次浮动升级考核。
三、合同制工人实行计件工资的可比同类固定工人计件单价高百分之十至十五。
四、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加班工资,暂按本单位现行固定工的制度执行。
五、合同制工人实行工龄津贴。其标准是:连续工作满三年的,从第四年起逐年递增津贴一至二元,按月发给,累计至二十元不再增加。合同期满转到新单位工作时,其工龄津贴,重新计算。但其连续工龄可以前后合并计算。
六、合同制学徒工,按现行的学徒待遇办理。熟练工、普通工的熟练期和初期工资的期限可比固定工适当缩短到三个月至半年。技术工种初期工资先发定级工资,经考核后,根据本人的劳动态度、技术高低、贡献大小重新评定工资。
第六条 工作期间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劳动劳动保险待遇,均按固定工同项标准执行。
二、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或非因工死亡,由用工单位按固定工待遇发给丧葬费和抚恤金。
三、合同制工人享受与固定工相同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产假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同时还可以享受用工单位举办的各种集体福利待遇。
第七条 非工作期间的社会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符合固定工退休退职条件者,可以退休、退职。
二、合同制工人工作时间累计满五年开始享受候工生活补助和医疗补助。
三、退休、退职和候工期间,实行统筹医疗。
四、退休、退职后死亡和工作时间累计满五年在候工期间死亡的,发给丧葬费和抚恤金。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制订。
第八条 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经费的来源
一、用工单位每月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提取,税前列支。
二、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二缴纳,由用工单位负责按月统一收缴。
用工单位提取和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于每月发工资后十天内,通过银行转账给市劳动服务公司,作为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费。市劳动服务公司要把这项资金管好,专款专用。逾期不交保险费者,按银行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合同制工人和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
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要配备专职干部,具体负责合同制工人的管理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发放等工作。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作管理费,作为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等项开支。
第十条 调解和仲裁
调解、仲裁机构:调解小组,以用工单位工会组织为主,企业代表和工人代表参加。调解委员会,以主管部门劳动管理机构为主,工会组织及用工单位所在区劳动行政机构派员参加。仲裁委员会以市劳动局为主,市总工会、市劳动服务公司和调解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劳动合同发生纠纷
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调解小组、调解委员会调处,调解达成协议时,当事人应当履行;协商或调解无效,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仍不服的,应在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市属县根据此规定,建立
相应的调解、仲裁机构。
第十一条 附 则
一、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的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订。
二、本试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市劳动局。中央和省有新的规定时,则按中央和省的规定修改补充执行。




1984年5月23日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二○○二年第2号令


  为规范和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现发布《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关于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1996]外经贸合发第818号)同时废止。

部长:石广生

部长:唐家璇

部长:贾春旺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一步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许可并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人员"系指经营公司按照与国(境)外的机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所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而派出的人员,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外。

第二章 护照的申办

  第四条 劳务人员出国,应向公安机关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以下简称"护照")。

  第五条 申请办理劳务人员护照时,应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经营公司出具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说明;
  (二) 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和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批表》;
  (三) 经营公司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理劳务人员出国申请,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营公司是否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二)劳务人员的身份资料;
  (三)劳务人员是否具有法定不准出境的情形。

  第七条 经营公司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招聘的劳务人员申办护照时,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按本办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 办理劳务人员护照,应当按国家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交费。

  第九条 劳务人员办妥出国手续后因故不能出国(境)的,经营公司应当向原发照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护照办理工作。

  对于外方要求时间紧迫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公安机关应当按急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章 签证的申办

  第十一条 劳务人员的签证由经营公司统一通过外交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外事部门")或自办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外事部门在受理经营公司签证申请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经营公司是否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外事部门应公布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签证代办费及各国签证的相应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 外事部门受理经营公司签证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送至外国驻华使(领)馆。如遇特殊情况,应向经营公司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办理海员、渔工等特殊行业劳务人员的签证,经营公司应按我国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签证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事部门负责协调和管理劳务人员的签证申办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个人以出国劳务为名,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供本人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为他人骗取出入境证件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对外劳务合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属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务性质的外派研修生。

  第二十一条 向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派出劳务人员,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