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馆工作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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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馆工作暂行条例

文化部


美术馆工作暂行条例

1986年11月10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繁荣我国美术事业,加强国家各级美术馆的建设和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美术馆是造型艺术的博物馆,是具有收藏美术精品、向群众进行审美教育、组织学术研究、开展国际文化交流等多职能的国家美术事业机构。
第三条 美术馆在各级政府文化部门的领导下,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推陈出新”的方针,努力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出贡献。
第四条 各馆之间,美术馆与其他各类博物馆,美术家协会,美术创作、研究、出版机构、美术院校等兄弟单位之间,在平等地位上,密切团结协作,共同发展我国的美术事业。
第五条 美术馆是永久性的文化机构。美术馆及其藏品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毁坏或处置。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收藏
藏品是美术馆业务建设的基础。美术馆代表国家征集古今中外美术作品,以及与美术有关的实物、资料等。
各美术馆根据自己的办馆宗旨决定收藏范围和收藏重点。提倡各馆办出自己的特色。
美术馆通过收购、专题征集、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征集藏品。各馆之间经上级部门批准,可以调剂有无,交换藏品。
各馆应制定收藏条例,应由本馆有关专家和相当水平的业务干部、研究人员(或聘请馆外专家参加)组成收藏委员会(或艺术委员会),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从事作品的收藏。要确保藏品艺术质量和鉴定准确。
第七条 保管
美术馆必须设立专用库房,建立藏品档案和保管制度,要有可靠的安全保卫措施,并尽快创造现代化的科学保管条件,掌握先进的修复技术,确保藏品完好地流传后世。
第八条 研究
研究工作是美术馆业务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开展收藏、陈列等各项业务活动的前提。各馆均应设研究部门,在各业务部门配备专业研究人员,给予研究经费,开展馆内外的学术研究活动。要围绕美术馆的性质和任务,开展美术馆学的研究,美术史论、美术思潮的研究,审美教育的研究,藏品及其作者和收藏对象的研究,展览、陈列艺术的研究和保管、陈列有关的科技研究等。
编辑、出版馆藏作品选集和图录,出版馆刊、年鉴或有关刊物。
除设有专职创作机构的美术馆外,其他各美术馆的研究人员和有能力从事研究、创作的业务干部,应享有创作研究经费和创作研究假。要支持本馆职工的业余美术创作和研究活动,以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水平。
应在研究部门内设立艺术档案室,系统收集、科学管理有关美术家、各美术流派,特别是成绩卓著的老一辈美术家的资料。除文字资料外,要特别注意各种形象资料的收集。
根据各馆条件逐步设立美术图书馆(室),条件成熟时向美术家开放。
第九条 陈列、展览
藏品陈列是美术馆面向社会的主要方式,有无长期陈列也是区别美术馆和展览馆的标志之一。各馆应在收藏和研究的基础上,逐步办好系统的长期陈列。
各馆之间可以举办藏品交换陈列。短期展览要保证艺术质量,注意社会效益。美术馆对所有短期展览的展品要录摄资料,作为美术馆档案保藏。
第十条 美术馆是对外艺术交流的重要场所。为了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形势的发展,美术馆应该在外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开展对外交流活动。要特别注意学习国外美术馆建设的经验,加快我国美术馆的现代化进程。
第十一条 社会服务
美术馆是向社会开放的审美教育课堂,要努力作好群众工作,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对在校学生集体参观给予优待,并主动通过适当方式给予审美引导,培养青少年观众对美术的兴趣、爱好。
要逐步建立与扩大为美术家服务的项目。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第二章美术馆的工作任务,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配备称职的业务干部。
提高美术馆人员的政治水平、政策水平、业务素质,切实注意培养美术馆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实行馆长负责制,并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各职能部门在馆长领导下主动地开展工作,要根据改革的精神,建立各职能机构的岗位责任制,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奖惩条例。对于认真贯彻本条例,有开拓精神,成绩显著者应予奖励;对于违背本条例,经教育不改者应予批评或其他处分;对于贪污、盗窃藏品,或玩忽职守,造成珍贵藏品或贵重设施损毁或其他重大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费
美术馆是国家文化事业单位,其经费主要由国家拨款,也可接受社会捐助。在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美术馆性质、方针、任务的前提下,加强经营管理,可以开展与美术有关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入和分配按国家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长远规划
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应进一步重视美术馆事业的发展。美术馆的总体建设规模与各项业务建设要有战略目标和长远规划,并分期落实。基建规划(包括土地使用范围)要考虑到未来的发展,留有余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美术馆(或艺术博物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在适当时候进行修定。其解释权属颁布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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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很多应投保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而引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仍存争议。本文将对应投保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交强险定义、性质及赔偿原则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首个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

  首先,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强制投保,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道交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承保,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一般情况下也不得随意解除交强险合同。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保险公司都将受到处罚。

  其次,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交强险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旨在保障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赔偿,从而保证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经济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无论肇事者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

  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肇事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若简单地要求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内的责任,将大大降低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利于维护受害人正当权益。这种让受害人为投保义务人之应投保而未投保的违法行为买单的做法显然不合理。那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方应由谁为未投保的事实买单?我们需要分两种情况讨论,区分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者是否为同一人:

  两者为同一人时,处理规则比较简单,应当首先由肇事车主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没有争议。

  两者非同一人时,对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和赔偿额度外责任的承担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也不统一。下面将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者并非同一人进行分情况讨论。

  (一)出借机动车给他人使用而发生事故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对于出借人如何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承担过错责任,二是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承担无过错责任,四是公平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过错责任是侵权行为最基础的责任承担原则,这也是现代民法的基础,而其他几种责任承担原则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起到补充作用的归责方法,或因为程序因素,或因为照顾弱者,或因为维护公平。换句话讲,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就应该以过错责任归责。

  反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观点。过错推定责任在我国民法中仅见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等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应扩展到其他情况。从法理上讲,过错推定责任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担,更多的具有程序法意义,初衷在于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决不可做扩大解释。

  反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对机动车的使用包括出借他人使用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对于出借的后果应有预见性,对出借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作了规定: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及遗失、抛弃、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和《道交法》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直接行为人的归责方法,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车辆实际驾驶人,而不能当然地理解为车辆所有人或出借人在不驾驶车辆时也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在职务或雇佣行为时驾驶人员的行为视为职务单位或雇主的行为,则另当别论。

  反驳承担公平责任的观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但公平责任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只有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而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少之又少,尽管如此,公平责任在实践中有被滥用的情况,俗话讲就是“和稀泥”,对于侵权行为首先应当分清过错大小、划分责任,而非“各打五十大板”。

  交强险的存在,使过错的划分复杂化,在交强险赔偿额度之内和之外的责任承担应区分不同情况。

  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如何分担责任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机动车方,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义务人)及肇事者,他们二者之间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要求投保险种,如果投保则事故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义务人应投保而未投保存在过错,现在因投保义务人的过错而无法求偿,故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肇事者造成的,虽然投保义务人有过错,但损害结果是由肇事者直接造成的,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就没有赔偿责任,更谈不上保险的问题,故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无论肇事者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交强险还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设立目的是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医疗救助和基本的经济保障。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出于保障受害者权益角度考虑,不能首先从简单的民事过错归责角度考虑肇事者的过错,而应先考虑有无投保交强险情况。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对于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事实存在过错,故交强险内的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另一个角度看,出借人应当预料到出借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赔偿问题。

  2、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如何分担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视出借人即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来分担。如果出借人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例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无驾驶资格而借车,再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饮酒而借车,又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超载而借车。这种情况无法列举穷尽,应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出借人没有过错,依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未发现肇事者存在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则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自行承担。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被盗、被抢而发生事故车主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泸州市110社会应急联动目标责任管理考核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110社会应急联动目标责任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3〕1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落实各联动单位与市政府签订的110社会应急联动目标任务,加强对社会应急联动工作的督促检查和考核考评,现将《泸州市110社会应急联动目标责任管理考核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泸州市110社会应急联动目标责任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考核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110社会服务应急联合行动(以下简称110联动)工作,落实
好110联动工作目标责任制,以实际行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10联动工作的考评、奖惩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通过日常考核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综合评价,旨在鼓励先进,鞭策后进,保证联动工作目标责任制的有效实施。
  第三条 各110联动单位责任人对承担的目标任务负责,把110联动工作作为提升城市服务水平、塑造城市形象的重要工作内容抓紧抓好抓落实,有效促进社会联动服务规范化运作。
  第四条 各联动单位应落实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联动日常工作,根据110联动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材料、数据。市110联动领导组根据各责任单位完成目标任务的情况进行奖惩。
  第二章 考核范围、形式、时间
  第五条 110联动领导组负责联动工作考核、评定等级和决定奖惩等工作。110联动办公室负责对责任单位的日常考核,并为110联动领导组评定等级和决定奖惩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 考核对象是与市政府签定110联动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及其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和具体经办人。
  第七条 考核工作实行日常考核与专项抽查考核相结合,单位自查与联动领导小组集中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110社会应急联动工作实行一年一考核,于每年10月进行。各联动单位应先行自查,每年10月上旬将自查情况报联动办公室,由联动办公室牵头组织专项检查和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章 考核内容与评分标准
  第九条 对各目标责任单位采用百分制评分办法进行考核。
  第十条 联动单位主要责任人按要求与市政府签定联动目标责任书,5分。未按时签的扣2分。
  第十一条 明确了单位第一责任人对联动工作负总责,确定了分管责任人和具体经办人,将联动工作纳入单位议事日程,对联动工作有计划、安排,有考查考核,有总结,10分,缺一项扣1—2分。
  第十二条 制定了联动应急工作预案,建立了应急分队和值班室,落实了值班人员和备勤车辆,10分,缺一项扣3分。
  第十三条 认真履行职责,随时接处警,保证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人员、设备到达现场开展工作,工作成效明显,40分。无人值班一次扣3分,拒绝、推诿出警一次扣2—4分,延迟出警一次扣2分,因无人值班、拒绝、推诿、延迟出警造成后果的,一次扣5—10分。接处警不及时,经群众投诉查证属实的,一次扣3—5分。接处警后及时反馈信息的,一次加2分,反之一次扣2分。
  第十四条 按时交纳年联动责任金的5分,未按时交纳的扣5分。
  十五条 主要责任人带队参加联动宣传、演练等活动,10分。单位领导缺席一次扣2分,拒绝参加的一次扣5—10分。
  第十六条 按时上报各种联动工作资料、信息、数据,10分,上报不及时的一次扣1—2分,拒绝上报的,一次扣3分。上报信息5条为基数,超一条加05分,被联动办公室采用的,一条加1分。
  第十七条 按时完成其他联动工作任务,10分。未按时完成的一次扣2分,拒绝完成交办工作任务的,一次扣10分。
  第十八条 以上规定未尽事宜,酌情加减分。
  第四章 考核奖惩
  第十九条 年度工作总结时对联动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责任人、经办人分别进行奖
励。考评总分在91分以上的单位,为成绩显著的单位,获一等奖;考评总分在81—90分的单位,为成绩突出的单位,获二等奖;对获得一、二等奖的单位可按本单位职工人均工资1个半月和1个月的标准,对全体职工进行奖励,奖金在各单位自有经费中开支。对获得一、二等奖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分管责任人和具体经办人,用责任金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 对目标考评低于80分(含80分)的单位,予以通报,限期整改,并扣减责任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3年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