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巴中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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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巴中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巴中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进一步规范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与管理,积极开展创建小型农田水利示范市活动,市财政局、水务局根据《四川省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省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巴中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巴中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巴中市财政局 巴中市水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以下简称重点县)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积极开展创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示范市活动,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制定的《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法》和四川省财政厅、水利厅制定的《四川省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省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县,是指我市列入中央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和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得到中央和省级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持、全面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县级行政区。

第三条 重点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技术标准及国家、省关于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的法规政策规定。

第四条 重点县应在搞好分类建设管理的基础上,突出建设重点,增强示范效应,建设适度规模的高效节水灌溉、现代化灌排渠系、雨水集蓄高效利用、末级渠系节水改造等不同类型的示范片。

第五条 重点县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和“建设一片、成功一片、见效一片”的原则。

第六条 重点县建设要按照 “政府引导、民办公助”的原则,坚持“一事一议”、农民自愿、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积极鼓励和正确引导农民筹资投劳,充分发挥农民建设主体、受益主体、管理主体的作用,最大限度调动其参与项目建设的积极性。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重点县建设项目规划区内,新建水利工程应明确建设业主、落实管理方式。对已成工程的整治、配套,应按管理权限由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牵头,首先进行管理体制改革,落实建设主体和管理主体。小型水库灌区、塘堰应分别组建用水户协会或用水户小组,建立、完善协会章程或管理公约。

第八条 重点县建设项目的申报,坚持“自下而上”自愿申报。项目申报的主体为工程建设农户(或联户)、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村(组)集体组织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村内申报主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按照项目建设要求承诺相关筹资、投劳等义务。村民委员会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民主评议后,确定工程建设主体和建设内容。以村为单位形成总体建设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向县(区)水务局、财政局申报。

第九条 建设方案中涉及农民筹资投劳的内容,应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等形式,事先征求受益农民的意见,并形成民主议事决议。

第十条 重点县在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前,要依据县级小型农田水利规划,以及重点县建设目标和任务要求,遵照重点县建设方案,对申报实施项目建设的村、农户、用水合作组织等,可采取竞争立项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计划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批,经原计划下达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重点县建设实行项目公示制。县级水务、财政部门以及项目村要在项目开工前和项目竣工验收后,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补助标准、筹资投劳等情况及时向受益区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重点县应加强项目管理,积极推行业主负责制和合同管理制。明确项目业主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行业主负责制管理的项目,涉及技术性较强、需用专业施工队伍完成的建设内容,项目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生产安全和工程管护负总责。

第十四条 在重点县建设中,以农户、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村民小组为实施主体的项目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民办公助、以奖代补”;技术性强、需专业施工队伍完成的工程,推行公开比选或招标方式择优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需要监理的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五条 在重点县建设工作中,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履职尽责。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管,水务部门要加强规划计划的编制、工程建设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监察部门要加强项目实施公正性、资金补助合规性、相关人员廉洁性的监察。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县建设资金,包括中央、省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县级财政投入资金,涉农部门用于重点县建设区域的整合资金,受益区农民的投劳折资等。

重点县县级财政要合理预算开展重点县建设的工作经费和县级补助资金。重点县建设应大力整合扶贫开发、土地整理、新农村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等各类涉农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优化生产要素配置,发挥综合效应,着力建成小农水示范片。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四川省省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积极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确保资金安全。

对重点县建设中使用的大宗设备和批量材料,推行由政府集中采购,按工程建设计划和进度进行补助。

第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任务规划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实行“先建后补”。各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项目建设要求,按不同工程类型、规格确定补助标准。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项目建设材料费、工程设备费、施工机械作业费、项目管理费(含项目论证审查、规划编制、工程设计、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支出)。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开工后,各县(区)要定期报送项目建设进度、资金拨付情况、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等相关报表和资料,及时反馈信息,认真总结经验。

第二十条 重点县项目建设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当年安排的专项项目,主体工程须在次年春灌前完成,确保工程如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一条 重点县工程验收分工程竣工验收和项目验收两个阶段。

单项工程竣工后, 由县(区)水务局、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认真做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财务决算,并按有关规定做好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重点县建设的年度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申请年度项目竣工验收。重点县建设总体任务完成后,应由县级财政、水务部门逐级向上提出项目验收申请。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财政、水利部门组织,或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委托市级财政、水务部门组织。

第五章 建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重点县应按照水利部《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加快推进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后管理工作的指导,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工程性质和“谁受益、谁管理”、“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落实工程管理主体,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保证工程良性运行。

第二十三条 以农户自用为主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其产权归个人所有。受益农户较多的小型水利工程,实行以用水户协会管理为主的多种管理体制。

第二十四条 原已改革的小型水利工程,应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不得强行收回。但因管理者的原因,未能履行相关协议和义务,可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与业主进行协商后,按照相关法律程序收回其所有权或管理权,重新进行管理体制改革。未进行改制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在项目工程建设之前,全面推行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明晰工程产权,落实使用权和经营权。对通过产权制度改革明确所有权的水利工程,应由县(区)人民政府及时核发《水利工程产权证》。

第二十五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和统一调度,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不得进行掠夺性开发,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水生态环境,确保水质安全和生态安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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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200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使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开展业务活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和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接受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人事和医疗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管辖)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可以是用人单位主要用工行为发生地,也可以是用人单位住所地。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有争议,或者根据工作需要确需指定管辖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由其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需要对其违法行为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由原实施行政许可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五条(对投诉的处理)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进入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三)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者就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申请处理。
  第六条(不重复处理的规定)
  劳动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且已经依法进入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劳动者就相同请求事项又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提出处理申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以不再重复处理。
  第七条(特别规定)
  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经查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八条(对用人单位阻挠监察的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调查、检查措施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举报奖励)
  对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举报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参照执行)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组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9月20日发布的《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办质[2002]1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验收阶段的管理,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一日 

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了预防和控制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建设部制定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对建筑工程室内氡、甲醛、苯、氨、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含量的控制指标作了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控制室内环境污染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从颁布之日起施行。现就贯彻执行《规范》和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对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严重性和控制室内环境污染紧迫性的认识。近年来由于建筑工程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有关部门制定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环境指标,以及《规划》的颁布实施,基本形成了控制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的技术标准体系。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控制室内环境污染作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居民身体健康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实抓好。

  二、在勘察设计和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规范》。各地要组织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学习《规范》,对有关人员进行室内环境污染与控制知识的培训。勘察设计单位要在工程勘察和室内通风、装饰装修设计中充分考虑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要作好材料进场检验工作,凡无出厂环境指标检验报告或者放射性指标、有害物质含量指标超标的产品不得使用在工程上。积极引导和鼓励勘察、设计、施工企业贯彻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不断改进施工工艺,开展洁净生产。

  三、建立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竣工验收检测制度。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要按照《规范》要求对室内环境质量检查验收,委托经考核认可的检测机构对建筑工程室内氡、甲醛、苯、氨、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的含量指标进行检测。建筑工程室内有害物质含量指标不符合《规范》规定的,不得投入使用。

  从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机构要经过有关部门认证后,方可从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四、加强对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的监督管理。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给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包括对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监督的结论性意见。备案机关发现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不符合规范规定的,不得同意备案。对于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图纸和强制性标准施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的,使用没有出厂检验报告的建筑材料,不按规定对有关建筑材料进行有害物质含量指标复验的,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对现任单位进行处罚。对于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不对室内有害物质含量进行检查, 或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现任单位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