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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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0〕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眉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9〕30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眉山市行政区划内,经批准征地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剩余耕地面积人均不足0.3亩)后转为城镇居民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金制度。政府从土地收益中提取10%的资金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失地无业农民的安置补偿遗留问题、再就业培训、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由政府从征地调节资金中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条 2008年4月11日以后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属地管理和谁征地用地、谁负担的原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国土资源、民政、残联、财政、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事宜。

第二章 培训就业和失业保险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和“先培训后就业”、“以创业促就业”的原则,积极为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培训、就业和创业提供服务,以促进其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第七条 根据《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4〕1号)要求,建立被征地农民失业保险制度,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负担的办法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建立被征地拆迁农民失业登记制度。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拆迁农民,自户籍关系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持本人身份证、城镇居民户口簿和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征地拆迁证明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申请办理城镇失业登记,经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八条 办理失业登记的被征地拆迁农民,可选择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被征地农民中年龄在18周岁以下,未能继续升学的应届初中、高中毕业生,市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其全部纳入劳动预备制培训,依托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为其提供6至12个月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帮助他们提升职业技能水平,以促进其实现就业。对开展劳动预备制人员培训所需经费,按规定在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补贴。

第九条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积极为被征地拆迁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对被征地拆迁农民中的“零就业”家庭,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开发和提供政府公益性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成员中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人员至少1人实现就业。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中,在劳动年龄内有创业能力,且有自主创业愿望的人员,可以参加创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创业培训补贴(已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人员除外),并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个人最高放宽到3万元,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

第十一条 被征地拆迁农民中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费、登记费和证照类行政性收费。符合残疾人就业相关条件的,可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各类用人单位招用被认定为就业困难对象的被征地拆迁农民,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用人单位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给予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的补贴,并在相应期限按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以及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不予补贴。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2008年4月11日前,已安置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自愿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标准及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批准征地时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缴费标准以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应缴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三)有参保愿望的残疾人员和特困人员,一次性补缴后生活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2008年4月11日以后新产生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应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坚持“以土地换保障”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府统筹基金部分列入征地成本,由征地单位为其补缴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并按不同年龄段实施基本养老保险。

(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领取失业保险金,待其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从缴费次月起由社保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二)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批准征地时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一次性补缴不超过15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其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到达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残疾人员和特困人员,个人续保缴费后生活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及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

(一)缴费标准按批准征地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以20%的缴费比例计算。

(二)征地单位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个人可以城镇个体劳动者身份(实现了再就业的,以企业职工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年限合并累加计算。

(三)参保缴费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达15年以上的,由参保地社保机构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标准=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储存总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退休上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四)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从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次年起,按照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

(五)参保缴费后,未达到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前死亡的,退还其以个体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及以其他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已达到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后死亡的,退还其个人帐户中的缴费余额,并由社保机构按政策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医疗保险范围。

(一)批准征地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由当地政府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本人不缴费,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从政府土地收益中列支。

(二)批准征地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重新在城镇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执行。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帐结合的方式,对参保人员给予缴费基数6.5%的补助,最高不超过5年。补助参保资金从政府土地收益中解决。没有就业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现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被征地拆迁农民,凡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时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 管理及其他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行部门责任制。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等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对象的确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调节资金的收储管理及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生活困难补助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工作;工商和税务部门负责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户籍的办理和确认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以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日确定。

第二十条 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被征地农民安置保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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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底到期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底到期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8日 财税[200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2004年底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05号),执行期限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
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到期(2004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38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42号)。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45号)。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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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监事制度
作者:宋飞

公司监事制度是公司组织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大陆法系的分权制作法,公司有三种专门的组织机构:股东会(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包括经理层)是公司的执行机关,监事会是公司专门对董事会进行监督的机关。公司机关的组成体现了一定的职工民主管理作风。
监事会是监察公司事务的监督机构,是指由股东大会和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监事组成的监督公司业务执行和财务状况的监督机关。
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因地而异。在中国,它与董事会并列,从属于股东大会;在德国,监事会是董事会的领导机关。从性质上讲,监事会是监督机关,是必设机关,还是一个常设机关。相对于股东大会,它又是一个从属机关。
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职权作了如下规定: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我个人认为监事会的职权还应包括代表公司起诉、应诉权,这一职权不应只由公司法律顾问行使。
从世界各国来看,监事会的组成多采用委员制。1、在人数上看,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得少于3人,应与董事会人数相当。2、从结构组成上看,监事会由股东代表与所占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对监事中职工代表的这种“事前监督”的特点在德国《股东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3、从监事的任期上看,《公司法》作出了与董事相同的规定:每届任期3年,连选连任。理论界对此存在3种观点:一种认为监事的任期应比董事短,以便交叉监督;一种认为监事的任期应比董事长,以便对被监督人充分了解,如日本就是这样;一种认为监事的任期应等于董事任期。4、从监事的选择上看,它一般由董事会提名。5、从监事的任职资格上来看,与董事、经理相同。理论界将其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2种来加以讨论。积极资格即监事应是股东,消极资格即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能兼监事。在德国和日本,关联公司(如母公司和子公司)不能互派监事;在奥地利,上一届董事、经理可以兼任下一届监事。6、从监事会会议召集人的结构上来看,都是监事会主席或者监事长。7、从监事会会议如何行使职权上来看,它是通过开会形成决议或者发挥监事个人作用来行使职权的。监事会开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我个人倾向于通过监事个人发挥作用来行使监事会会议职权。

主要参考文献:
1、顾功耘主编 《公司法(附公司法自学考试大纲)》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一版
2、漆多俊主编 《经济法学》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修订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试论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问题与对策》、《对12起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复议案的法理分析》、《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原则之比较》;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