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29:42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

《济南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已经1990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荒山绿化步伐,改善生态环境,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场地块,必须在一九九○年六月一日前实行封山育林:
  (一)有培育前途的疏林、幼林山场地块;
  (二)每公顷有天然下种能力的母树六十株以上的山场地块;
  (三)每公顷有萌芽、萌孽力强的伐根、幼树九百株以上的山场地块;
  (四)分布有珍贵、稀有制种经封育可望成林的山场地块;
  (五)人工营造难以成林的高山、陡坡、岩石裸露地和水土流失区;
  (六)其他需要封育的山场地块。
  第三条 封山育林实行市、县(区)、乡(镇)三级管理。市级封育的重点区域是:药山、粟山、北马鞍山、标山、凤凰山、匡山、鹊山、卧牛山、华山、马鞍山(南)、英雄山、 五里山、 六里山、七里山、兴隆山、郎茂山、转山、千佛山、平顶山、金鸡岭、罗袁寺顶、撅子山、老虎山、回龙山、蝎子山、狸猫山、蚰蜒山、小姑山、龟山、白云山、 将军帽、 拔山橛、北大顶、炮楼山等济南林场所管辖的山岭。
  县(区)、乡(镇)的封育区域,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土管、城建主管部门具体划定封育区域的边界线。
  第四条 封山育林的年限:
  (一)市级管理的山岭为十五年;
  (二)县(区)级以下管理的山岭为七至十二年。
  第五条 封山育林应贯彻“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在封育区外围的路口,由当地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设立标牌,注明封育区的界限。必要时应在边界周围埋设界桩,设置护栏。
  所有封育区都必须建立护林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制定护林公约,落实管理措施,确保封山育林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封山育林期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封育区从事下列不利于林木生长繁育、破坏植被的活动:
  (一)割草、放牧、拾柴;
  (二)狩猎、野炊、烧荒、烧纸;
  (三)开荒、采石、挖沙、取土;
  (四)违章建设;
  (五)其他妨害封山育林的活动。
  第七条 对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妨害封山育林的活动;
  (二)限期退出封山育林区;
  (三)警告或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所得和毁林物品;
  (五)赔偿经济损失、补种树木、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对违反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园林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努力完成封山育林计划,成绩显着的;
  (二)积极采取护林措施,制止毁林行为成绩显着的;
  (三)在查处毁林案件中贡献突出的。
  第十条 市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奖惩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和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文物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均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国家文物据为已有。
第六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物商店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以及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保卫、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七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市文物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内重要文物。
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有协助保护管理本辖区内文物的职责。
第八条 计划、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城管、房管、园林、公安、工商、宗教、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市文物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协调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条 文物事业发展经费、文物维修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应当随财力增长逐步有所增加。上述经费,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设立市文物保护基金。基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公布。
市、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树立保护标志和说明标牌,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保护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文物保护标志和说明标牌。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必须征得同级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价值待定的古迹,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视同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临时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逾期未正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即自然撤销。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从事取土、开砂、采石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
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不得改建和扩建,应当区别情况,予以整治、搬迁或逐步拆除。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工程,应当将文物保护措施列入建设项目设计内容,其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相协调。其规划设计方案应报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缴纳环境协调保证金后
,再向城建、规划、土地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环境协调保证金按工程总造价的1%-4%收取。待工程竣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并确认未改变原送审方案后,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单位在可能涉及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基本建设定点时,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勘探。发现地下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的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拆除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物、构筑物的构件和材料,除集体和个人所有的酌情给予补偿外,其余一律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其他文物维修工程。

第二十条 未经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其用途。
经许可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和个人,应分别与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承担保护文物的责任,并负责日常保养和维修,其经费由使用者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分别报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文物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项文物,应当遵循依法、合理、科学,不改变文物原状,不危害文物安全,不破坏文物保护环境的原则,予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 文物的利用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经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放的文物景点,可以组织经营、旅游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组织文物展览,须经市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出国(境)展览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事前提出申请并附详细拍摄计划,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严格按计划和要求进行拍摄,并切实保护文物安全。
第二十六条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拓印、复制国有文物;禁止拍摄的文物,不得拍摄。
第二十七条 除文物监管物品外,文物购销业务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店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八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办理经营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外地文物经营单位来本市收购文物,应当出具所在地的地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指定范围和方式收购,并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方可运出。
外地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来本市征集文物,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出售私有文物,应当到经过批准的文物收购单位出售,严禁倒卖牟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生产等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和其他文物,不得擅自处理,必须对现场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业务人员到现场妥善处理。

第五章 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
第三十二条 市、区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对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具备保管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当将其文物藏品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三条 市、区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或作为礼品馈赠。
第三十四条 市属机关、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与国(境)外友好往来中接受的文物礼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外事部门鉴定后,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三十五条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按规定移交有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对掺杂在金属器皿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应当与市、区文物管理机构共同拣选,除供研究的历史货币由银行清点、造册、保管,并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其他一律移交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认真贯彻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或具有重要价值的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损毁文物保护标志和标牌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拓印、复制国有文物和拍摄禁止拍摄的文物的;
(三)有其他污损文物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其用途的;
(二)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不按规定进行保养、维修,造成损坏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从事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损毁、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对非文物建筑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经审查同意,不缴纳环境协调保证金,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在基本建设、生产等活动中,发现文物不报告,继续施工、生产,造成重要文物损毁的;
(四)经批准拆除古建筑物、构筑物,不将其拆除的构件和材料按规定移交的。
第四十一条 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拒不签订协议,不承担文物保护责任的,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签订,直至作出限期迁出的决定,逾期不迁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以及阻碍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发给处罚决定书。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柏峰作的《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为深入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议: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体现民主政治的一项现代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是实现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要按照《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工作,确保《决定》在我市的顺利实施。

  二、本市各基层人民法院要会同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决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做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选任工作既要坚持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又要实事求是,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要认真做好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宣传、动员、报名、审查、提请任命和培训等工作,确保任命的人民陪审员符合《决定》的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要重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认真听取和采纳其正确意见;要认真总结和推广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经验,探索工作规律,提高审判质量、增强司法能力。

  三、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按照《决定》的规定,做好人民陪审员的任免工作;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决定》情况的监督检查,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市全面贯彻实施。

  四、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决定》的规定,做好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关工作。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和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和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五、人民陪审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积极发挥作用;要自觉加强对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水平和综合素质,廉洁自律,敬业爱岗。

  六、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要按照《决定》的要求,支持和保障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责,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和审判活动创造条件,保证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和审判活动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七、进一步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工作。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宣传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宣传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内容和重要意义,宣传在审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提高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员的认知程度,努力创造我市更加良好的司法环境,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