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5:46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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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


  为进一步规范商标审查标准,做好商标审理工作,服务企业,促进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商标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经研究,现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的审查标准明确如下:

第一部分 法律依据

  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申请应当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具体为:

  一、《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二、《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第二部分 含“中国”字样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

  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申请,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予以初步审定: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

  二、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或者该名称简称一致,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三、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主体之间具有紧密对应关系。

  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应与核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第三部分 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

  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应当严格按照以下标准审查:

  一、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

  二、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应予驳回。

  对于上述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应当从严审查,慎之又慎,通过相关审查处处务会、商标局审查业务工作会议、商标局局务会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议研究决定。

  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过程中,商标申请人可以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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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1995年3月1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如下:
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补选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决定任命国务院副总理。
二、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决定国务院副总理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
本次会议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实行等额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国务院副总理的人选,采用按表决器方式。
三、进行选举时,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
进行表决时,按表决器的代表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参加表决的代表人数,表决有效;多于参加表决的代表人数,表决无效,应重新进行表决。
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被选举的候选人或者决定的人选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四、对选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
代表对选票上的候选人,表示赞成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表示反对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如另选他人,应先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然后在另选人栏内写上另选人的姓名;表示弃权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不划任何符号。
写票不符合以上规定,或者所划的符号不清楚、无法辨认的,按废票处理。
五、决定国务院副总理的人选,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但不能另提人选。
六、本次会议的选举采用人工计票。
七、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八、选票用汉文和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7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刷。
九、大会进行选举时,设监票人32名(每个代表团推选1名),其中总监票人2名;总监票人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十、会场共设票箱22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设流动票箱,不能委托投票。
十一、投票时,监票人首先在自己的座区投票,随后主席团成员和其他代表按座区依次投票。
十二、投票结束后,计票工作人员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当场打开票箱取出选票,并由总监票人将计票工作人员统计的实际投票张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十三、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
十四、本办法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施行。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4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外汇账户及汇兑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二、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投资额度。
三、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投资额度,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境外证券投资计划及拟申请投资额度,境外证券投资业务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内控制度、风险管理措施及相关准备情况等,并提交《境内机构境外证券投资基本情况表》(附表一);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批准文件;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需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已获批投资额度使用情况说明。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投资净汇出额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证券经营机构可根据投资需要,在投资额度内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许可的相关境外证券投资产品(以下简称“产品”)。
已取得投资额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两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投资额度进行调减。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使用。
五、证券经营机构可募集境内投资者的外汇资金,也可募集境内投资者的人民币资金购汇进行境外证券投资。
境内投资者不得以外币现钞形式投资证券经营机构发行的相关产品。
六、境内托管人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为证券经营机构的相关产品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其中,以外汇形式募集的,需开立境内外汇托管账户;以人民币形式募集的,需开立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和境内外汇托管账户。
境内托管人应为每只产品分别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同一产品下不同币种的外汇托管账户,视同为一个账户。
境内托管人应在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开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情况和托管协议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境内托管人应在境外托管人处为证券经营机构的相关产品开立境外托管账户。
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和境外托管账户的收支范围见附表二。
七、证券经营机构募集境内投资者外汇资金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的,应根据相关规定,为产品开立募集资金专用外汇账户和外汇清算账户。
证券经营机构需通过直销和代销方式募集境内投资者外汇资金的,还应开立产品的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
上述各账户由证券经营机构持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根据相关规定开立,各账户收支范围见附表二。
八、境内投资者以自有外汇进行投资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不得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应由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经外汇清算账户、直销和代销外汇账户划至境内个人投资者本人外汇账户或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原外汇账户。
境内投资者以人民币资金进行投资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应由证券经营机构持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批准文件经境内外汇托管账户代为结汇后支付。
九、证券经营机构应于每只产品成立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产品的实际募集规模和资金来源等情况(格式见附表三)。
证券经营机构应于每月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机构境外证券投资的相关汇总数据(格式见附表四)。
境内托管人应在每月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所托管证券经营机构的境外证券投资相关数据(格式见附表五、附表六)。
十、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内托管人应按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
十一、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内托管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境内托管人,外汇局可责成证券经营机构更换境内托管人。对违规情节严重的证券经营机构,外汇局可取消其投资额度。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6号)同时废止。
请你分局(外汇管理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外汇指定银行。


附表
一、境内机构境外证券投资基本情况表
二、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相关账户收支范围
三、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投资产品募集备案表
四、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额度使用情况月报表
五、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
六、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资金汇出入明细表

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附表一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4327616.doc

附件二:附表二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4340135.doc

附件三:附表三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4348888.doc

附件四:附表四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4356676.doc

附件五:附表五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4405605.doc

附件六:附表六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01021441418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