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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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做好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对应当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二)对投入使用、开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五)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六)确定并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演练;

  (八)宣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九)保障国家推广使用的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的应用;

  (十)指导、帮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和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防火标识,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个体工商户对其所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有效使用。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配合消防执法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消防知识,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和报警、救生、逃生的方法;安全用煤、用柴、用电、用油、用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和集镇建设规划中缺少消防设施建设规划或者消防设施建设规划不合理的,审批单位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安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

  新建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应当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的具体范围、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五)对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因改变建筑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批准文件;

  (六)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

  大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

  第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铁路干线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

  第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订火灾发生时的逃生救助预案,配备必要的消防自救器具,并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演练。

  第十七条 对容易产生静电可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设施及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

  对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线路和导除静电、雷电的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十八条 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鼓励其他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自动消防设施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安装,并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 长途客运汽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消防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车载广播、电视或者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基本常识和正确的火灾避难、逃生方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粮场、粮库等场所的防火工作。在农业收获季节,对粮食打碾、储存场所的用火、用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证粮食生产安全。

  禁止在储粮区、柴草区乱拉乱接电线、吸烟和用火。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管理员;

  (三)导游、保安人员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五)从事消防设施和产品管理、检测、维护、维修、销售、质量认证的人员;

  (六)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电工、电(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

  (七)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管理和操作的人员;

  (八)依法应当接受培训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在春节、清明节等节假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针对性的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站),其他开发区、工业园区、大型企业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站)、志愿消防队。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维修、技术检测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方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所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做好随时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的准备。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救援需要,可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

  第二十六条 火灾发生后,供水、供电、供气、气象、测绘、通信、交通、环保等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调度,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保守有关信息资料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处理火灾事故提供依据。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公开火灾信息。

  第二十八条 因火灾扑救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使用养殖水源等,造成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产损失的,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自治区建立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督办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并经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案,并由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令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备案督办。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督办。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可能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责令停产停业的意见,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设施被损坏、拆除或者停用,疏散通道等安全出口被堵塞的;

  (五)公共聚集场所室内装饰装修,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六)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部位或者场所。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对消防安全的知情、监督、投诉、举报等权利,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外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并及时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对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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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164号

2001-02-2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光华科技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个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兼论未成年司法程序中的人文关怀

蔡鸿铭


摘要: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未成年司法制度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量虽然只占整个刑事案件近10%,但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其对社会的影响巨大。只有准确、及时把握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的发展契机,牢牢抓住以人为本这个核心,加强人文关怀,才能从容迎接新形势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所面临的严峻挑战,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目前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独立、完整、科学、成体系的未成年司法制度。而司法制度的完善绝非简单、消极地执行法律,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凸显人文关怀,这也是司法的灵魂和价值理念,在“人权保障”条款写入宪法的今天,显得至为重要。本文从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的新特点及相关规律入手,找出未成年人犯罪的共性原因,进行理性思考,以求对当前形势下如何加强未成年法制教育、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并就完善我国未成年司法制度以及在司法中彰显人文关怀提供积极的建议。
关键词:和谐社会,未成年,司法,人文关怀
世界各国在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中,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许多发达国家长期受此困扰;这一态势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也日趋显现。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突出问题,引起了各国政府的高度关注。就我国而言,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有了很大发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较以前增加许多,涉及多种严重刑事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量虽然只占整个刑事案件的10%,但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其对社会的影响巨大。因此,如何更好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各界所共同面临的一个严峻课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
从我院近年来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从许多方面都呈现出与过去及成年人犯罪明显不同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一)犯罪主体日益低龄化。由于发育年龄的提前和不良文化的影响等诸多原因,21世纪的前五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世纪80年代提前了2至3岁,犯罪的高发期年龄在18岁左右,其中以14-16岁的更为突出,并呈现出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同时犯罪主体还表现为文化素质偏低的特点,如我院2005年审结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具有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未成年罪犯总数的96.72%。
(二)犯罪类型多元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以盗窃为主,犯罪类型单一,而目前已向多元形势发展。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并且暴力型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日益突出。从我省的统计资料看,未成年人涉及的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类案件犯罪人数分别占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42.5%、26.16%、15.8%。
(三)犯罪组织团伙化。未成年人由于缺乏足够的体力、智力、胆量和经验,单独作案往往难以成功,结成团伙则可以互相壮胆,减少作案阻力,使犯罪易于得逞,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中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占40%以上。有的犯罪团伙甚至拥有严密的组织系统、作案纪律和反侦破措施,初步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这种团伙对社会危害极大。
(四)未成年人吸毒现象成倍增长。未成年人吸毒会诱发更多的犯罪,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许多吸毒青少年因毒瘾所驱不惜采取各种手段断攫取吸毒所需钱财。如在深圳、珠海等地查获的吸毒青少年中约有10%的人有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至少有1/3的人加入勒索团伙,并有不同程度的敲诈勒索行为。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成因
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的心理变化是由青少年时期生理、心理发展及社会化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引起的。目前,我国犯罪学界对未成年人犯罪心理产生的原因有大量论述,主要可归纳为如下三种:第一种是青春期危机理论,认为人的发展是由本能的生物人向理智的社会人发展的过程,在相近似的环境中,青少年之所以比成年人更易于越轨,主要是身心发展及社会化程度的差异所致。第二种是社会失调论,认为社会结构的失调必然导致一批低文化青少年层的出现,这是青少年犯罪率高的社会原因。第三种是不良环境决定论,认为由于青少年认识能力低下,富于感性和冲动性,自控力薄弱,在不良环境因素的影响下易于产生违法犯罪心理。本文主要从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
(一)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内在成因。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联系起来,因为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对其行为有重大影响。未成年人的心理体现了过渡年龄阶段的心理特征,普遍充满了复杂性与矛盾性,而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心理,是一部分未成年人在外界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下,与内部原有的不良心理因素结合发生相互作用产生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体成因有青春期心理特点、主客观心理矛盾和人格社会化缺陷等。 首先,青春期心理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难以对客观信息做出正确的选择和评价,容易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而违法犯罪。其次,满足个人需要的主观意向与满足个人需要的客观可能性之间存在着矛盾。未成年人随着自我意识的不断发展,希望获得更多的自由,难免与管教自己的父母、师长发生争执与矛盾。在无力满足自己的需要,求助家庭仍然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心理上难免产生矛盾和冲突,容易引发违法犯罪行为。最后,未成年人人格社会化存在缺陷。人格社会化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强烈的自我中心,个人主义严重,反社会的需要和动机,反社会的人格特征等。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多数情形,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发生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外在成因。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除了自身原因之外,家庭、学校与社会因素也是不容忽视的,这些构成了未成年人心理形成的外在因素。
1、家庭因素。家庭是孩子成长的摇篮,父母是孩子们的启蒙老师。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是一个人社会化过程的起始点。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发挥是一个人顺利实现社会化进程的基础和先导。但是,由于环境的不同,导致某些家庭功能的缺失。在一项对未成年罪犯家庭环境状况调查中发现:未成年罪犯的家庭结构以不美满占多数,单亲家庭、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的占51.67%。而且,未成年罪犯父母的素质、职业状况也不十分理想。父母亲文化程度低下,父亲中57.1%小学文化程度、8.2%为文盲,而母亲为文盲的有33.3%,小学文化程度的占41.5%;父母亲的职业大部分为农民和工人,属社会低收入阶层。这直接影响未成年罪犯的生活态度、情绪和良好个性的形成。家庭矛盾性大,即家庭成员间传递情感的方式以表达愤怒、不满,相互指责、贬低为主,导致孩子学会以此方式来解决所有的情绪问题,并以冲动的、攻击的方式表现出来。父母教养方式不当是造成孩子行为差异、人格特征发生偏差的重要因素之一,是造成未成年罪犯不良心理特征形成的主要心理环境因素。所以,父母的某些错误行为都可能为他们所模仿,以至将来成为罪犯。
2、学校因素。学校在未成年人成长中的作用仅次于家庭,它是未成年人从家庭走向社会,从蒙昧状态走向超越之境,顺利实现社会化过程的重要环节。学校能否全面、完整地发挥其作用,是未成年人社会化顺利实现的根本保障,同时也是防止他们违法犯罪的有利防线。随着学校教育的逐渐完善,社会实际上几乎将青年的生活完全纳入到学校生活的轨道。青年制的生活实际上就是学校生活,其总是遵循这样的轨迹,从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到大学甚至研究生。学校教育作为一种社会性手段,从产生之日起对青年人才的培养无疑功不可没。学校教育是为青年的发展而设定的,这本身也是一种社会性设定。 它规定了青年的人生追求目标,同时也影响着青年的人生轨迹。学校如对学生在校受到的挫折缺乏正确的引导,就会产生不良的后果。例如学习上的失败感所产生的后果,受校纪校规处罚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教师心理素质低下,教学效果不良所造成的后果等。国外许多调查发现,未成年罪犯往往是学习上的失败者,由于学习成绩差,甚至受到校方处分,常常会使他们对学校和社会产生抵触和报复心理,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3、社会因素。在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过程中,社会又扮演着怎样的角色呢?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缺乏,加之某些个人自我意识的极度膨胀,使得他们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而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与某些道德沦丧的行为又为他们的畸形发展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电影、电视各种宣传媒体对暴力的商业宣传,电子游戏、网吧对于暴力的传播与虚拟化,使得未成年人对于暴力、血腥行为以及相应的后果与痛苦没有清醒的认识,在给他人造成实际的伤害时,他们的感觉无异于玩一场虚拟游戏。因此社会媒体与公众不但没有起到监督与督促的作用,反而变相地助长了他们的嚣张气焰。
三、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系统
从以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分析中可以看出,社会某一环节的失调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所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本部分拟从法治角度来探索如何建立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机制,即如何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犯罪学研究表明:成年罪犯的犯罪意识有不少是在未成年时受不良影响而形成的,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与再犯罪存在密切的关系,即初始犯罪的年龄越小,进行再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工作十分必要。犯罪的未成年人作为行为人也要为自己所犯罪行承担责任,但保护的前提应该贯穿司法实践的始终,不论是审查起诉还是审理判决阶段,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处理应该与成年人有本质的区别。
(一)加强少年法庭体系建设。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一出现就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截至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它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遗憾的是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问题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对未成年司法制度予以规范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够完善的,甚至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未成年司法制度的不完善结果使少年法庭的地位得不到保障,少年法庭工作人员难以安心少年审判工作。由于少年法庭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胁,阻碍了实践中一些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有益探索。
(二)实施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我国的少年法庭从1984年建立起就一直坚持对被告人案发前的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当时主要是法官在开庭前通过到学校、访家庭、去社区(村、居)等形式,对失足少年的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交友情况、社区环境等方面进行调查,以便更有效地进行法庭教育、准确量刑。我们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要实现社会调查“主体社会化、内容公开化、程序规范化”。
所谓“主体社会化”,就是要改变以往调查工作都是由法官完成的做法,而由其他部门或机构完成。这是一项比较艰难的工作,因为国内的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下要和相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由青少年保护办公室等部门来承担,法官不再像现在这样在开庭前过早、过多地出现在法庭之外。
“内容公开化”,就是法庭把社会调查员所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适度公开。即在开庭前向辩护人公开,也向法定代理人公开;在开庭审理时,向未成年被告人公开,让失足少年知道法官掌握的其案发前的表现情况是否正确。开庭后的判决书中,法官也可有选择地把调查报告中的内容引入其中,增强判决书的说服力。
“程序规范化”就是社会调查报告从制作到被司法机关采用都要经过规范的程序。如调查工作必须是两人进行,调查完毕后应制作成调查报告;开庭审理时调查员必须到庭并向法庭报告该调查报告的内容;法庭要听取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法庭也允许辩方出具类似的材料;等等。
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参考依据。我们实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而且要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开展,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强化司法保护的力度。
(三)推行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某些应当起诉的案件,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考虑到公共利益,体现刑事政策和案件自身条件,对一些特殊群体在一定考验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2001年,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率先推出“社会服务令”,这一司法实践的核心即为暂缓起诉。暂缓起诉并不是不起诉,而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的程序,暂缓起诉因此并不是一个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决定,当考验期满后,它有可能导致起诉和不起诉两种结果,因此它只是阶段性的处理结果。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机会原则),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从而真正体现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从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及公务角度出发,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意义重大。
对于已构成犯罪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起诉,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其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悔改情况(即结合其在考察期的表现)予以不起诉。使其在良好的社会大环境中,自觉改正,同时通过有效的社会监督,用宽大的政策,唤醒其感恩心理,培养其做人良知,使其改邪归正,成为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人民的人。此外,暂缓起诉既避免了由于进入监管场所而导致的交叉感染,也遏制了恶性循环的形成,又可以使他们从此慎交朋友,分清是非,做到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并且通过对这部分人的处理,还可以感化其他未成年人,使他们充分认识到党和国家对他们的特殊关心和照顾,从而激发他们更好地生活、健康成长。此外,法院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影响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的未成年被告人极可能最终判决免刑或仅处罚金等的刑罚,从诉讼成本角度来说,实行暂缓起诉制度也可以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四)实行暂缓判决。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暂缓判决的明文规定。暂缓判决是指少年法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经过开庭审理,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确定罪名,暂不判处刑罚,同时设置适当的考察期予以帮教矫治,让其在社会上继续学习或工作,考察期结束后,再结合悔罪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审判方法。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暂缓判决的地位,但其有明显的法律价值以及社会意义。首先,暂缓判决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改革。按照现行的审判制度,对那些经开庭审理并已经查明事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能在审理期限内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实行暂缓判决,少年法庭的法官就有时间区别和判断各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同情况,最大限度地挽救犯罪少年,开辟了一条矫治犯罪少年的新途径。其次,暂缓判决有利于少年法庭法官正确把握和适用自由刑。对犯罪少年适用自由刑是很严厉的处罚方法。鉴于犯罪少年是特殊的犯罪主体,是属于保护和挽救的对象,对他们使用自由刑要慎之又慎。少年法庭的法官除了要追求刑法的一般目的,即保卫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外,还要积极实现刑法的特定目的,即矫治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消除他们的犯罪意识,保护他们健康成长,这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定的“双保护原则”的精神。在此,暂缓判决是“寓教于审”的进一步发展,是党和国家对犯罪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具体化。最后,暂缓判决有利于调动未成年被告人改邪归正的主观能动性,变消极地等待判决为积极悔改,发挥家庭、社会在帮助犯罪少年方面的积极性。
(五)实行非刑罚化。当今世界轻刑化已成趋势,长期或者终身的监禁刑以及死刑受到限制或者逐渐被废止,这一趋势尤其突出地体现在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中。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实行非刑罚化,已经成为许多发达国家的法律共识。一种全新的少年司法理念正在向我们昭示,在现代社会,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根本目标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所谓非刑罚化,是指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裁量刑罚时,不仅考虑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后果,而且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事实和矫治条件等因素,在此基础上作出矫治为目的的处理。非刑罚化要求在对案件作出处理时淡化刑事惩罚色彩,强化教育矫治含量,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与传统刑法观念相比,非刑罚化体现了新的价值取向,即把对已发生的犯罪的惩罚置于次要地位,而把对失足者的矫治以及对将来犯罪的预防置于首要位置。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非刑罚化尚不能导致消除刑罚,但是要求淡化刑罚,要求将刑法的惩罚作用限制在震慑犯罪和保护公共安全所必需的范围内。非刑罚化还倡导以非监禁刑、免刑代替监禁刑,并积极尝试各种非刑罚处置措施,探索矫治的新途径。
非刑罚化使得未成年人犯罪主体以及主观方面的特殊性在刑法裁量过程中得到进一步重视,使得案件处理更为公平、公正。非刑罚化背景下的未成年刑事审判,不仅在传统刑法理论层面上考察犯罪的主观、客观方面,而且十分重视主体本身以及主观恶性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之间存在质的区别,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主体和主观恶性的不同。而主体、主观方面的特殊性必然影响到犯罪客观方面,其中较为典型的情况如强索类抢劫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外观上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主观客观要件,而实际上这类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轻于一般抢劫。故少年法庭在处理这类犯罪时,应十分重视主体以及主观恶性的特殊性,从而处以较轻刑罚,有时甚至突破了刑法条文的字面规定(包括是否定罪、此罪彼罪、犯罪情节以及法律适用等)。由于非刑罚化背景下的审判十分注重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和主观恶性的因素,不仅是确保了教育矫治的针对性,而且使案件的处理更为公平、公正。
进入21世纪,社会的发展更注重整体和谐性,要求我们在面临一些复杂的社会问题时不能只顾一点而忽略整体、不能只顾眼前而忽略长远考虑。在预防犯罪以及通过法律体系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更要把握这一原则。由于未成年司法程序所具有的教育属性,更强调司法人员应对未成年罪犯抱有爱心,使其相对于一般刑事司法程序独具特色。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在新的法律法规中应尽一步凸现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教育职能,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指针来设计所有的程序,开展司法活动。同时,法院特别是少年法庭要不断总结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经验,更好的发挥庭审的教育职能,预防失足少年重新犯罪;要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的多样化,充分发挥家庭、学校、社会各界对青少年的帮助教育作用,使更多的未成年罪犯走向新岸,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