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2:37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0〕2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确保项目建设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退耕农户长远生计,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和《财政部、国务院西部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327号)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实施意见》(琼府〔2009〕5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是指中央财政在一定时期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生活困难和长远生计问题的资金和建设项目。

第三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与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相结合;坚持国家支持与农民自力更生相结合;坚持农村改善基础设施与发展特色经济、促进农民增收、改善生态相结合;坚持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市县”;坚持规划指导,以计划定项目定资金;坚持布局相对集中,适当连片,适当兼顾周边农民。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作负总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作的组织牵头、综合协调工作,具体负责后续产业发展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等;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拨付和监督等工作;林业、农业、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补植补造、基本口粮田、生产技能培训和行业技术指导等工作;项目法人(业主)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县有关部门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须遵循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主要内容

第六条 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2008-2015年)内容包括:基本口粮田建设规划、农村能源建设规划、后续产业发展规划、生产技能培训规划和补植补造规划。
  
(一)认真做好基本口粮田建设规划。通过农田土壤改良、坡耕地改农田及整修山塘,开挖抗旱水井,修建小型提灌站、排灌沟渠与蓄水池等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改善基本农田的灌溉条件,将低产田和一般农耕地改造成基本口粮田,实现退耕农户人均不低于0.5亩高产稳产基本口粮田目标,解决退耕农户吃饭问题。
  
(二)认真做好农村能源建设规划。建设沼气池、改建节柴灶,从根本上解决退耕农户的生活烧柴问题,有效减少退耕农户的烧柴数量,保护森林资源。
  
(三)认真做好后续产业发展规划。主要借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平台,结合海南农业资源优势,重点引导退耕还林农户发展橡胶、竹、藤、热带水果、冬季瓜菜、南药、海南珍贵树种培育等种植产业及发展以猪、鸡、鸭、鹅等为重点的养殖业。扶持退耕农户建立家庭产业基地,形成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避免退耕后由于家庭经济收入低而复耕等现象发生,解决退耕农户吃饭、烧柴、增收等当前与长远生计问题,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同时按就地方便原则,兼顾其他农户。
  
(四)认真做好生产技能培训规划。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生产技能培训,力争使退耕农户中的劳动者掌握1-2门劳动生产技能,达到增加收入的目的。
  
(五)认真做好补植补造规划。按照国家核查验收的退耕还林基数,对因非人为造成的造林成活率较低或因灾毁严重的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进行补植补造,力争使全省退耕地造林和配套荒山造林面积保存率和合格率达到国家要求。

第三章 计划管理责任分工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根据《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2008-2015年)》,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年度建议计划上报国家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水务等五部委。

第八条 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牵头组织编制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各专项年度建议计划,并经财政、林业、农业、水务等部门会签后报省发展改革及相关部门。
  
(一)基本口粮田、农村能源、生产技能培训项目建议计划由市、县农业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并逐项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省农业主管部门审批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列入年度建议计划。实施方案可参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深度。
  
(二)后续产业发展项目建议计划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并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资质的咨询单位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后列入年度建议计划。
  
(三)补植补造项目建议计划由市、县林业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并按行业规范编制实施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列入年度建议计划。
  
年度建议计划项目应当优先考虑符合国家政策和规划、且自筹资金落实的项目。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年度计划任务、资金计划及海南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参考市、县的年度建议计划及相关文件,编制省年度计划,并会同省财政、林业、农业、水务部门联合下达市、县执行。

第四章 项目管理责任分工

第十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实行项目法人(业主)负责制。项目法人(业主)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项目性质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自主确定或公开招标确定。公益性、专业性强且受益对象不明确的项目可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相关管理部门作为项目法人(业主)。其他项目可视具体情况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在当地有一定带动能力的企业承担。
  
项目法人(业主)要对项目前期工作、资金筹措、施工组织以及项目安全、质量、进度、财务、后续管理等负全面责任。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对巩固退耕还林项目管理负责,省有关部门和市、县有关部门应当通力合作,履行职责,共同推进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建设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一)发展改革部门责任。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建立项目检查工作机制,每个工作年度牵头组织一次全省范围项目的自查、抽查或检查。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项目法人(业主)按计划完成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发展项目建设任务,对项目质量、建设进度等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做好专项验收工作。对所在市、县其他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负有牵头组织、监督的责任。
  
(二)林业部门责任。省级林业部门负责做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实施区域范围审核,以及补植补造项目方案审查、技术指导、质量监督检查等工作。市、县林业部门负责补植补造项目的具体实施、信息收集及专项验收等工作。配合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做好后续产业发展林业项目实施的基础性、技术性等工作。
  
(三)农业部门责任。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基本口粮田、农村能源等方案审查、技术指导、质量监督检查等工作。市、县农业部门负责以上项目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技术指导、信息收集及专项验收等工作。配合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做好农业后续产业发展项目实施基础性、技术性等工作。

第五章 资金管理责任分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专项资金管理细则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不得作为其他中央补助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不得以虚列工程内容、虚报工程量、虚增定额等方式套取项目资金。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竣工验收和监督检查责任分工

第十五条 市、县发展改革、农业、林业、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各自负责的项目完成情况开展自查,并报省级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备案。市、县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织同级财政、林业、农业、水务等部门分别对基本口粮田、农村能源、后续产业、补植补造和生产技能培训等项目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于每年年底会同省财政、林业等相关部门进行综合性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业主)应当加强工程建设资料收集和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对有关资料进行科学分类和归档保存,确保档案资料系统、完整。
  

需归档的资料档案包括:项目批复文件、可研报告或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各类合同、监理报告、阶段及总体检查验收资料、财务决算报告、审计报告、技术资料、项目前后图片和录像资料、退耕农户相关材料等。项目竣工验收后,所有档案按程序移交同级档案管理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应适时对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工程建设进行检查、指导,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进展、资金到位及使用管理等情况,及时纠正和督促整改存在的问题。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和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审计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3日 和行办发〔2008〕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主体,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地,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六)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八)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在职期间判处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的其他准予提取情形。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六)、(七)、(八)(九)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八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规定购房首付款比例。

第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七)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年提取总额不应高于年房租总额超出家庭年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

第十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八)、(九)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受额度限制,每半年可以提取一次。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四)、(十)、 ( 十一 )情形的 ,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低应保留尚未转定期活期部分余额。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职工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的,职工或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相应的证明资料及复印件。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委托人签署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或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行为一年之内办理提取手续,提取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契税完税凭证,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二)购买二手楼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契税完税凭证、交易费用支付凭证、提供售房人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凭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四)购买单位房改房的提供房改部门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单位出具的集资收据、房改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五)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定位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发票、定位放线费发票、费用支付凭证、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费用发票及有资质中介部门编制的费用预算;

(六)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属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监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临时(简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用支付凭证、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费用发票及有资质中介部门编制的费用预算;

(七)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提取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规定购房首付款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地产转让合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提供售房单位账号进行转账支付。

第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月或全部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期限须满一年以上时提出申请,按月提取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月还款本息额,全部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提取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本息余额。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按月或全部提前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住房公积金账号、贷款还款余额证明,首付款发票或收据。

第十八条 职工支付房租提取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承租人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离休、退休提取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公证书。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能亲自办理提取,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及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出境定居提取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二条 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地,提供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证明、户籍迁移证明、工作调动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明。

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提取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六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失业证明。

第二十七条 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重大事故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符合医保部门规定条件的重大疾病证明、支付医疗费用证明等。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八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书面委托。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单位对职工提取条件进行初审,并由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及《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管理中心于受理申请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支付手续。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将申请资料退回职工,并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出具提取证明,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直接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办理提取须一次性支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地金管委〔2006〕1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质监发〔2013〕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12号)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各参建单位对试验检测数据重要性的认识普遍提高,试验检测工作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的基础保障作用日益突显,试验检测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试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市场规模已基本满足当前交通建设需求。为进一步提高试验检测行业科学化管理水平,切实发挥好试验检测在质量安全监管中的基础性、关键性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优化试验检测工作环境
  (一)试验检测是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试验检测数据是控制和评判工程质量、保障工程施工安全和运营安全的重要依据和基本前提。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监机构要高度重视试验检测在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政策研究、做好统筹规划,为试验检测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监机构要加强调研,科学核算本地区试验检测工作成本,制定地区指导价格,引导试验检测工作合理、有效投入。各建设项目在工程概预算编制阶段,要落实试验检测费用渠道;各参建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得挤占挪用试验检测费用,为保证试验检测工作正常开展提供基本条件。
  (三)要切实发挥母体检测机构对保证工地试验室工作质量的基础作用,将试验检测行业管理要求有效延伸至工程一线,着力解决工地试验室人员结构不稳定、责任感不强、短期行为等问题。项目建设、施工、监理等有关参建单位不得利用行政隶属关系、费用拨付手段等干预试验检测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授意更改试验检测数据,努力营造有利于工地试验室独立、规范运行的工作环境。
  (四)要牢固树立现代工程管理理念,有效利用试验检测技术手段,加强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质量安全风险的预防、预控、预判、预警工作。质监机构、建设单位可委托实力强、信用好的独立试验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动态监控量测。
  二、加强试验检测行业监管
  (五)要将试验检测行业管理的重心从市场培育转移到规范和培育并重、更加注重规范上来,按照“调控规模、提升素质、进退有序”的原则,制定试验检测发展规划,切实控制好市场发展节奏和规模,避免因机构数量过多造成恶性竞争的不良后果。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用1至2年时间,整顿规范试验检测市场、提升行业整体素质。在此期间,停止受理所有等级试验检测机构和增项的评定申请。努力构建布局合理、竞争有序、运行高效、诚信守法的试验检测市场新格局。
  (六)各省级质监机构要切实履行对甲级和专项类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及换证复核的初审职责,禁止将达不到标准条件的机构上报;对本地区的乙丙级机构,要切实加强动态管理,制定评审和换证复核计划。在乙级机构申报和换证复核的现场评审中,至少应从部专家库中抽取1名专家参加。
  (七)要采取随机抽查、飞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有效方式,加大检测机构证书有效期内的中间检查力度,及时查处和纠正试验检测工作中存在的违规和不规范行为,保证检测机构实际运行状况与相应等级标准要求相符合。对于经整改仍不满足标准要求的机构,要降低机构等级或注销其等级证书。
  (八)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严厉打击出借资质、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严厉打击试验检测机构恶意压价、施工和监理单位有意压低试验检测相关费用,签订阴阳合同、假合同等违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试验检测数据造假以及在考试、证书管理等环节的弄虚作假行为。上述行为涉及到的检测机构和人员,要坚决清退出试验检测市场,形成有进有出的市场动态运行机制。
  (九)要不断完善信用评价指标设置的科学性,充分发挥试验检测信用管理在提高工作质量、规范从业行为、调控市场规模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完善信用评价结果与市场竞争、市场准入等工作的有效衔接机制。要将信用评价融入质量监督、安全监管、专项督查等日常工作中,及时对失信行为进行确认并录入评价管理系统。
  三、提升试验检测能力水平
  (十)各省级质监机构要结合工程建设特点和行业管理需要,经常组织能力验证、技能竞赛、技术比武等活动,促进能力验证等活动常态化、扁平化,不断扩大参与活动的机构、人员和检测参数范围。鼓励检测机构内部或机构之间开展形式多样的比对、岗位练兵活动,尤其对于涉及结构安全、日常开展业务较少的试验检测项目和参数,要加强实操演练,确保机构和人员持续保持相应试验检测能力。对于在部组织的比对试验中连续2年出现“不满意”结果的检测机构,要降低机构等级。
  (十一)各省级质监机构要按照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工程特点,作好试验检测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推进网络教学有序开展。各建设项目、检测机构应根据自身特点,广泛开展内部技术培训与交流活动,将继续教育、业务学习融入日常工作中,不断提高试验检测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努力建设人员专业化、行为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的试验检测队伍。
  (十二)要高度重视试验检测工作质量与仪器设备状况的密切相关性,切实加强仪器设备计量管理,尤其对于自动化、智能化仪器设备,要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其检定、校准工作有效,及时纠正出现的异常状态,确保试验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十三)要按照高速公路施工标准化活动的总体部署和《公路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编制导则》(JT/T 828-2012)、工地试验室标准化建设的有关要求,规范数据记录和报告管理,大力推进试验检测工作标准化、信息化建设。鼓励采用具有自动采集和监控系统的智能检测设备和手段,提高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的客观性和规范性,提升工程管理水平。
  


交通运输部
201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