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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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12号


(1991年5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消防器材的质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浙江省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器材是指防火、灭火的器具、材料和设备等。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包括市辖各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器材的生产、维修、经销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消防器材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局分别主管县(市)、区消防器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局的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对消防器材的生产、维修、经销和使用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杭州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站依据杭州市标准计量局的授权,负责全市消防器材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生产和维修



  第五条 凡需从事生产(包括仿制、组装消防器材及零部件)和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县(市)、区消防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报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并报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领取生产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和维修。
  第六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能满足生产要求的厂房、仓库及必要的附属设施;
  (二)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应的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三)有完整、统一、正确的能指导生产的产品图纸、工艺配方、生产流程等技术文件资料;
  (四)有较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正常生产的设计、生产、计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消防器材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进行设计、生产、维修和检验。
  第八条 从事消防器材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对维修的消防器材应逐个进行外观、耐压等检查。经修理复测后仍不合格的或无法修复达到原标准要求的消防器材,维修单位和个人不得修理、装药和充气。
  第九条 生产或维修的消防器材产品,必须挂贴铭牌、标明生产、维修单位名称、商标、规格、型号、许可证号码、试验压力、药剂重量、出厂日期、有效期限、质量检验员代号、检测规则等事项,并应有生产、维修单位的铅封。



第三章 经营销售



  第十条 凡从事经销(包括兼营)消防器材的单位,必须事先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由当地县(市)、区消防监督机构对申请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报市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销活动。
  外埠进入本市从事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必须持有所在地市(地)级以上消防监督机构许可经营的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本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销活动。
  个人不得从事消防器材经销活动。
  第十一条 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应配备必须的计量器具及工具,并具有必要的检测手段和有通风、防潮等相应的储存场所以及熟悉消防器材性能的供销人员。
  第十二条 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在购进本省生产的消防器材时,必须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并应对消防器材的质量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出售的消防器材,在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时,应负责包修、包退、包换。
  第十三条 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购进省外、国外的消防器材,在进货时应查验当地生产厂、商的产品合格证明及有关技术资料,并经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核准,方可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十四条 凡不符合标准的消防器材和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使用的消防器材,一律不得经销、安装和使用。长期储存易变质的消防器材,生产、经销和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对超过有效期的或已失效的,不得经销和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消防器材的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对消防器材的维修保养,并按器材使用期限、检查要求,定期检查、测试、维修或报废处理。设置消防控制中心的单位,应建立值班监视和检查维护等制度,保证消防器材完好灵敏。
  第十六条 使用消防器材的单位在设置安装消防器材时,应在道路宽畅、取用方便的处所设置,并采取防晒、防潮等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使用消防器材的单位应教育职工爱护消防器材,并掌握使用、维护消防器材的知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故意损坏和随意挪用消防器材,不准圈占、埋压消防设施和消防水源。



第五章 质量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维修、安装、调试消防器材的单位应建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专(兼)职的质量检验人员,制订质量检验制度,抓好产品的检验工作。经销单位应确定专(兼)职质量检验人员,负责进货商品的检验工作,把好进货质量关。
  第十九条 消防器材的生产、维修、经销、安装和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受检单位应主动配合,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生产、维修消防器材或者未经许可经销消防器材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如消防器材属被处罚者所有,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质量不符合标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必要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可以回修的消防器材,责令其回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处罚;在没有设置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因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质量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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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个人住房抵(质)押贷款办法

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个人住房抵(质)押贷款办法
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个人购、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等
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个人住房抵(质)押贷款(以下简称本项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贷款人)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当地城镇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从业人员个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抵
(质)押贷款。
第三条 办理本项贷款实行个人财产抵押(或质押)和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本项贷款对象为在本经济特区范围内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从业人员。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连续一年以上逐月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专户;
(二)购、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已交付总价款的50%以上;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可作为抵押的所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房地产,或可作为质押的受托贷款人认可的有价证券;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受托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本项贷款额度按“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累计余额×倍数”确定,但最高不超过借款人实际应付购、建、大修住房款的50%。其中,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从业人员,倍数不超过6;工作年限不足十年的从业人员,倍数不超过9。
第七条 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的从业人员,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从业人员,贷款期限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八条 本项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年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年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从本项贷款回收的利息中向受托贷款人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按不高于贷款利息收入的5%确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应向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以及交款凭证;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建房证明文件和工程预算以及所建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合法的所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收到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材料后进行初审,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对初审合格的,委托受托贷款人进行贷前复审。受托贷款人接受委托后,应在一个月内做出贷款复查结论并报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贷款复查结论认为可行的借款申请,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给予贷款的答复,并与受托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借款人应在接到答复后十五天内与受托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并办理法律公证手续,同时委托受托贷款人办法贷款
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在受托贷款人银行开立个人住房储蓄存款帐户。
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手续完成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用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受托贷款人的委托贷款基金帐户。

第五章 贷款抵押或质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应以本人购、建住房在建工程或本人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或以本人合法拥有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
第十五条 本项贷款抵押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受托贷款人应对抵押物估价或委托有关机构估价,所需费用由抵押人即借款人负担,抵押率最高为抵押物估价值的50%;
(二)以购、建住房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前,应持与售、建房单位依法签订的有效购、建房合同,到在建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出售、建房单位提供担保,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
押登记;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应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有关评估、确认报告,到房地产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屋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应代之以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
》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合同中注明受托贷款人为抵押权人;
(四)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均由受托贷款人保管,受托贷款人应出具保管证明并承担保管责任。抵押人即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移、出租、变卖和馈赠,且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受托贷款人和为本项贷款提
供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项贷款质押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受托贷款人应对出质人即借款人提交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
(二)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有价证券交付质权人即受托贷款人保管,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交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终止。
(三)质押期间,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出质人对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四)质押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应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3)用质权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调换。

第六章 保险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委托受托贷款人与指定的保险公司为本项贷款办理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
第十八条 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内容与责任按保险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保险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投保额按贷款本息总额确定,保险费按“投保额×3.5%×保险年限”计算并一次付清。
第十九条 办理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所需全部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条 抵押(或质押)期内,保险单由受托贷款人保管。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受托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贷款人负担。在保险期间,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使用及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将本项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不得挪作他用。其中用于购买、共建职工自住住房的,借款人不得自行从帐户中提取本项贷款资金,应委托受托贷款人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建房单位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内(节假日顺延),按月均还款办法归还贷款本息。其公式:

AI(1+I)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I) -1
其中:A为贷款本金;n为贷款(月)期数;I为贷款月利率。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以后还款须先补还逾期尚欠本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在一至三个月(期)内的,受托贷款人应每月及时发出催交通知书;超过三个月的,受托贷款人应于第四个月起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继续向借款人催交三个月,如借款人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逾期部分贷款本息的,由保险公司即时代为偿还贷
款本息,并在此以后按抵(质)押贷款合同规定按时交付欠款,直至投保人恢复履行抵(质)押贷款合同或保险公司付清投保人的全部欠款为止。受托贷款人在取得保险公司代为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后,将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益通过合法手续让渡给保险公司。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如提前偿还贷款,应经受托贷款人同意,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持受托贷款人的书面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保险公司经核实后按实际贷款期限(以年计算)计算应收保险费,退还多余的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及保险三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其中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款的变更,按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法定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即借款人还清合同规定的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约或无法履约:
(一)6个月以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本项贷款用途,将资金挪作他用,或阻挠、拒绝受托贷款人及为本项贷款提供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四)未经受托贷款人同意,将抵押物或质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五)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六)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抵押(或质押)合同、保险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违约或无法履约情形的,为本项贷款提供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及财产保险的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扣缴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有关税款;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三)支付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的费用;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项贷款额度不足借款人实际应付购、建、大修住房款的50%的,借款人可就不足部分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其他住房资金贷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其他事项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6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421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政策问题的请示》(皖国税发〔2002〕4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你省农村电管站改制后只是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的主体发生变化(由原农村电管站改为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收取方法、对象以及使用用途上与改制前未发生变化,因此,对你省农村电管站改制后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免征增值税。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你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供电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分担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计提进项税额的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