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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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2001年12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149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现决定对下列11件政府规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9月10日桂政发[1985]20号)
  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1989年11月15日政府令第30号)
  删去第九条第(四)项。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8月29日政府令第7号)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外商投资者应当用外币支付出让金,但外商投资者在我国投资已获利取得人民币的,也可以用人民币支付出让金”修改为“外商投资者可用外币支付出让金,也可用人民币支付出让金”。
  (二)第十四条第(五)项中的“享受国营企业的同等待遇”修改为“享受国内企业的同等待遇”。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1990年8月29日政府令第8号)
  第十一条中的“外商购买企业产权的付款方式,应当用外币支付,但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已获利取得人民币的,也可以用人民币支付,并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出资付清”修改为“外商购买企业产权的付款方式,可用外币支付,也可用人民币支付”。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航运部分)(1992年7月8日桂政办[1992]77号)
  删去第六条。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2月6日桂政办[1993]10号)
  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中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修改为“保险公司”,并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4年12月1日政府令第9号)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的工伤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1996年10月25日政府令第6号)
  删去第十七条第(三)项。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4月29日政府令第3号)
  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4号)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销售区外生产的技防产品,该产品还应取得公安部指定的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证书,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二)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和推荐证明”。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境外企业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月20日政府令第1号)
  (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票据等单、册,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
  (二)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医疗机构必须建立药品和医用材料公开招标采购制度,实行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
  此外,对上述政府规章部分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并作了个别文字技术上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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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7号,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为正确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所指的损害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非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规定的适用。

   第四条 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第五条 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第六条 碰撞船舶互有过失造成船载货物损失,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对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或者对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条 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八条 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碰撞船舶提交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审查。

   第九条 因起浮、清除、拆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货物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条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的或者向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出示。

   第十一条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其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科普活动。
第四条 科普活动应当坚持经常性和群众性的原则,结合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群众工作、生活的实际,充分利用各种现代化手段,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多个层次开展。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在科普活动中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或者尚无科学定论的主张或者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反科学、伪科学的活动。
禁止以科学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促进科普工作国内、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或者支持本单位人员接受科普教育。
第八条 本市公民有依法接受科普教育,参加科普活动的权利。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责任使未成年人接受科普教育。

第二章 管理与组织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科普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科普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协调辖区内的社区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普工作,其职责是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进行政策引导、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市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的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市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组织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科普活动,协助制定科普工作的规划、计划,对各部门、各单位的科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职工、青少年、妇女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领导干部学习现代科学知识、接受科普教育的制度,并把学习情况纳入对其考核的范围。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把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技术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市和区、县青少年科技馆、少年宫等校外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专题科普活动和日常校外科普教育,并做好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面向农民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向农民普及科学知识。
乡、镇和村文化站、广播站等应当向农民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八条 综合类和自然科学类报纸、刊物应当开设专栏、刊登科普文章;电影制作、发行、放映单位应当制作、发行、放映科普电影;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办固定科普宣传栏目,增加科普节目的播出时间。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社会公益场所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增加科普宣传的内容。
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有关环境、生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本市大型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一条 适宜向公众开展科普宣传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的实验室或者生产车间等应当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本市于每年五月举办“北京科技周”活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北京科技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四章 科普场所
第二十三条 天文馆、自然科学类博物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馆(活动中心)等专业科普场所,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对中小学生给予优先和优惠。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设施,禁止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改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改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改变其科普场所的基本性质,妨碍开展科普活动。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普工作者,包括专业和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在科普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和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为专业科普工作者,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六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
(三)申请科普项目经费,获得科普创作、出版资金资助;
(四)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并享受相应待遇;
(五)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六)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面向公众开展科普工作,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
(四)加强现代科学知识的学习,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依法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同封建迷信、愚昧落后现象作斗争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进行市级科技成果鉴定或者申报科技进步奖的科技人员在提交科技成果的同时,应当提供介绍该成果或者与该成果相关的科普文章,在鉴定通过或者获奖以后,以多种形式向公众进行宣传。
第三十条 科普工作者在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其所完成的科普方面的作品和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科普经费的投入,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科普活动经费应当在科学事业费中列项,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科学事业费的增长幅度。
区、县科普活动经费应当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每人每年0.5元的标准由区、县财政予以保证,并逐年增长。
第三十二条 本市以发展科学、教育为宗旨的基金会可以设立科普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科普读物的创作、出版、科普影视制作、科普理论研究以及贫困地区的科普活动。
第三十三条 出版科技类图书、期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对科技馆、青少年科技馆、科普画廊等科普场所、设施的建设、改造、充实和利用。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普工作者的待遇,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市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租、出借科普场所、设施的,改变科普场所、设施性质,妨碍开展科普活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科普工作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