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55:29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3年11月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试种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
  (三)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并提取证据。”


  二、原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三、原第九条修改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实施检疫:
  (一)列入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数量多少、以何种方式运输、邮寄,必须经过检疫。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四、原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和个人按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但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五、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农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运寄,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个人。到货地点的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发现未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或货证不符的,应通知收货单位或个人补办检疫手续,凭植物检疫证提取。”


  七、原第十四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1、“第十六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处以六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二)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货值的5%至10%的罚款。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隔离试种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或包装的,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殖物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并没收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啊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3、“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八、将实施办法中的“省农牧渔业厅”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做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成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经2012年8月1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5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废止《揭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揭府﹝2007﹞89号),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按照《揭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揭府办﹝2011﹞74号)执行。


市长
二0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政府令

第122号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0月1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正普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降低财政投资成本,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是指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招标拦标价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竣工决算及绩效等情况进行评价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应当坚持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节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财政投融资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其评审机构根据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具体投资评审工作。

  第六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概、预(拦标价)、结算全过程投资评审;10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投资项目应当进行结算评审。评审具体范围为:

  (一)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政府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程序和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概算、预算(拦标价)、竣工结(决)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情况;

  (四)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五)政府工程采购项目编报的工程预算;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相关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

  (七)项目建设单位采购材料、设备过程中,执行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况;

  (八)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绩效评价;

  (九)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政府投资评审的方式为: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招标拦标价(标底)、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招标拦标价(标底)、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专项核查及绩效评价。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评审计划,并于每年12月前发给项目建设单位,对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收到项目批准文件之日起7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项目评审申请。财政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申报的项目投资规模、申报程序等编制评审计划,并根据评审计划委派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接受财政部门指派后,应当于3日内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报送与评审有关的资料,并按照项目规模、额度等安排专业评审人员,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应当按照项目投资的有关标准、定额、规定和建设市场实际情况等对项目的具体内容进行逐项核查,合理地确定项目投资额度。评审过程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审查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项目建设有关单位调查取证,进入项目建设现场勘查,核实项目有关情况。

  评审结束后,评审机构向财政部门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并根据经市财政部门批复的评审结论,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进行评审时,应当组织本机构专业人员独立完成评审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评审任务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评审的,应当事先征得财政部门同意。

  评审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各类评审资料的收集、存档和保管工作,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的评审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应当按照评审机构的要求提供评审所需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自收到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意见;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评审报告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情况、发现的问题及分析等主要内容。

  评审报告是项目建设单位招标采购、签订合同的控制标准,是财政部门安排预算、办理拨款、批复竣工决算、实施项目资金管理和监督的重要依据。项目建设单位申请资金拨付时,应当提交评审报告;没有评审报告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进行有标底招投标。经评审机构评审的项目预算,作为确定招投标项目标底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依据。未经评审机构评审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招投标,不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十七条 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评审结果与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概算、预算额度出现重大差异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告知投资主管部门,并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经评审机构评审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更改设计。确需扩大建设规模或者更改设计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由此增加投资额的必须由评审机构重新评审,并经财政部门批复。投资额增加100万元以上的,必须报请市政府审定。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安排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依据。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或者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根据评审结论依法停止下达项目预算或者停止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当对评审结论的合法性负责,对评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评审实际情况,制定评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