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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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88年9月10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松花湖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利用和开发的管理,充分发挥保护区水源涵养效能,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保护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主要是水源涵养林。保护区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和经营好区内的森林资源,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充分发挥水源涵养效能,使松花湖区有一个良好的生态环境。
  保护区必须以保护为主,做到保护和利用相结合。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是保护区的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统一管理和保护区内国有森林资源及自然环境。
  保护局设在各乡(镇)的保护站具体负责所在乡(镇)范围内国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区内各乡(镇)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林业工作站,具体负责本乡(镇)范围内集体和个体林的林政管理工作,没设林业工作站的乡(镇)集体和个体林的林政管理工作,可由保护站负责。
  水利、土地、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保护局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局要根据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划分护岸防蚀区(松花湖周围一公里以内的区域)、水系源头区和蓄水保土区,并设置分界标志。


  第六条 在保护区的护岸防蚀区和水系源头区域内严禁开矿、采石、挖砂、取土。在蓄水保土区域内需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的,必须经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区内的坡耕地,五度以上的必须因地制宜设置水土保持截留带,面积超过三公顷的必须利用矮灌木等植物设置水土保持隔离带,超过二十五度的必须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退耕还林。


  第八条 区内严禁毁林开荒,严禁在幼林地放牧。
  在区内确需设置、开垦放牧地和其它非农业用地的,必须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和实施方案,在征得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在区内不准破坏生态环境,严禁进行污染水源及其它自然环境的活动。向湖区排放废水、废液,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净化处理,在区内严禁使用沸腾炉。


  第十条 保护区内林木的保护和管理,要有利于培育和发展水源涵养林,实行按区域分类进行保护和管理。护岸防蚀区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严禁皆伐;水系源头区为禁伐区,不准采伐;蓄水保土区的林木按林业部《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滥砍盗伐森林和林木。需采伐林木的(不包括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十二条 采伐区内国有林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采伐单位的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经保 护局审查,市林业局
核定,由县(市、郊区)林业局下达。
  (二)伐区布局在征得保护局同意后,由县(市、郊区)林业局确定。
  (三)采伐单位必须向保护区管理部门提交伐区调查、采伐设计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经保护局审查,报市林业局批准后由县(市、郊区)林业局拨交伐区,核发采伐证。
  (四)伐区验收经市林业局、保护局和县(市、郊区)林业局联合验收合格后,由县(市、郊区)林业局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对采伐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超采的木材要就地封存,上报市林业局处理。


  第十三条 区内集体林的所有权、管理权不变。采伐集体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调查设计,报县(市、郊区)林业局审批,并核发采伐证。


  第十四条 区内国有林违章案件的调查处罚工作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国营林场的专职、兼职护林员有权对违章案件进行检查,报保护区管理部门处理。
  区内集体林的违章案件由林业工作站负责查处。


  第十五条 在区内利用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灌木林地和疏林地种植人参,须经保护站审查同意,报县(市、郊区)林业局批准。利用其它在林地种参,还须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区内占用、征用林地。须经保护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修筑公路、架设线路必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区内村镇居民点的民房建设位置,必须符合规划要求,由所在乡(镇)进行审批。区内新增设居民点要从严控制,必须建设的要经保护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必须加强绿化,大力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薪炭林,增强森林的蓄水保土能力。


  第十九条 严禁在野外用火和放火烧荒。
  区内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发现火警后立即组织扑救。
  区内各保护站应积极配合当地乡(镇)政府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的居民必须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和生活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发展依附于林业的多种经营。


  第二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必须经当地保护站同意,自觉遵守本办法,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进入保护区进行狩猎活动,必须经辖区保护站审查同意后,到县(市、郊区)林业局或其授权单位领取《狩猎证》。
  在区内严禁捕捉国家规定的禁猎动物和重点保护动物。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可以划定适当的范围作为旅游点、线区,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控制人口和住户迁入保护区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对保护区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有自然保护、管理、科学研究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同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行为作斗争有成绩的;
  (四)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坚持在保护区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保护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和开垦牧地等活动的,要强令其停止活动,并责令其赔偿损失,毁坏林木的要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要交纳造林费,由保护区管理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要求治理坡耕地的,按《吉林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滥伐和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一)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证或超越取权发放采伐证的,由市林业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利用各种林地种植人参和占用林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区内擅自进行基本建设、修筑公路、架设线路和新建居民点的,除按本条(一)项的规定处罚外,还要责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筑,退还所占土地,并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的,处以二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用火规定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破坏区内自然生态环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九)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等活动的,除责令其出区,补交两倍的保护管理费外,每人处以六元至十元的罚款。
  (十)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入区内狩猎和捕捉国家禁猎动物等的,按《吉林省野生动植物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一)保护区管理人员和驻区内各单位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保护管理部门交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保护区管理部门所作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保护区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林木、林地、林中野生动物及其它自然环境因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保护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附: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保护范围


  蛟河县:天南乡、松江乡、青背乡、漂河镇
  桦甸市:桦树乡、常山镇
  永吉县:旺起镇
  市郊区:丰满乡、江南乡的腰岭、大孤家、小孤家村。
  总面积为354,098公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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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口岸服务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上海口岸服务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7日



上海口岸服务条例

(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口岸开放,提高口岸通关效率,保障口岸安全畅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
  第三条 本市口岸开放、通关服务优化、口岸环境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本市口岸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上海口岸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口岸管理和通关协调服务工作,推进口岸环境的优化完善,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商务、经济信息化、规划国土、交通港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和优化行政程序,协同实施本条例,为口岸运行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口岸检查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上海口岸检查检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落实上海口岸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指导会员提高相关中介服务的专业水平和能力。

第二章 口岸开放
  第七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交通、交通港口、商务、财政等部门根据上海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上海口岸开放规划。经征求口岸查验机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本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等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上海口岸开放规划应当包括新开放口岸、扩大开放口岸以及口岸开放范围内对外开通启用的项目名称、位置、预测吞吐量、口岸查验机构及其人员配备的需求测算等。
  上海口岸开放规划作为专项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实施口岸开放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上海口岸开放规划应当与本市港口、机场、铁路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本市有关部门在编制港口、机场、铁路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口岸服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对列入上海口岸开放规划的港口、机场、车站等建设工程,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协调落实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和非现场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和非现场配套设施,应当按照“保障监管、便利通关、资源集约、合理适当”的原则建设和配备。
  第十条 对列入上海口岸开放规划的港口、机场、车站等建设工程,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和统一建设。
  本市有关部门在办理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口岸服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的,由市口岸服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新开放口岸或者扩大开放口岸经国家批准后,由市口岸服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报请国家口岸主管部门组织正式验收。
  第十二条 临时开放口岸或者在非开放区域临时进出的,由市口岸服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市口岸服务部门协调保障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在口岸开放范围内,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需要对外开通启用的,由作业区运营单位向市口岸服务部门提出。对外开通启用的作业区,应当符合上海口岸开放规划,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立项手续及生产运行条件,其口岸查验配套设施等查验和监管条件应当符合口岸查验监管要求。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牵头,会同口岸查验机构对作业区生产、安全、查验和监管条件等进行验收,并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开通启用,并报国家口岸主管部门备案。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开通启用的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扩建、改建的,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对外开通启用手续。
  第十四条 在口岸开放范围内,未对外开通启用的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科研考察等特殊情形,确需临时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的,作业区运营单位应当提前向市口岸服务部门提出。临时接靠的作业区,应当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生产运行条件和基本的查验监管条件。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及时牵头办理临时接靠手续,协调保障口岸查验机构开展检查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定期对口岸现场查验设施条件和吞吐运能、通关业务量、服务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协调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通关服务优化
  第十六条 本市依据上海口岸布局,设立集中通关服务场所,方便办理通关申报和相关的税务、外汇、金融等业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组织口岸查验机构和相关单位进驻集中通关服务场所联合办公,并建立日常运行协调机制,推进通关服务场所完善功能、优化服务。
  本市电力、通信等相关企业应当做好集中通关服务场所的电力、通讯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本市推进电子口岸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营和发展,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提高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节的信息化应用水平。
  市口岸服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将通关业务流程和相关信息数据整合进电子口岸信息平台,推进通关信息兼容共享。
  第十八条 本市支持口岸查验机构优化通关流程、完善通关服务,促进旅客通关便捷和贸易便利化。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推进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加强通关各环节的联动协作,及时协调处理影响通关日常运行的各类问题。
  对影响通关效率和涉及通关模式创新的重大问题,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提出解决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推进。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重要国际会议、重大国际赛事、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通关服务保障机制。
  针对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本市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共同开展通关服务保障工作,必要时制定专项方案,确保重大活动通关安全便捷。
  第二十条 对口岸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的保税货物流转,市发展改革、口岸服务等部门和本市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口岸查验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保障安全和方便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监管流程和监管方法,建立保税货物便捷流转的监管模式。
  第二十一条 本市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特点和外省市口岸通关合作需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口岸跨区域合作机制,提升上海口岸服务长三角、长江流域和全国的功能。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口岸查验机构创新区域通关监管模式,优化旅客、货物中转流程,扩大区域通关便利措施的适用范围。
  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口岸服务等部门应当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加强口岸物流协作,推进江海直达、铁海联运、水水中转、陆空联运等多式联运发展,支持口岸运营单位、航运企业跨区域合作。

第四章 口岸环境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口岸服务、公安、交通港口、商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加强口岸风险的预警防范,配合做好打击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卫生疫情、管控危险货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口岸安全事件的问题,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本市港口、机场、车站等口岸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口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设交通、公安、交通港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口岸及其周边的道路、堆场等设施的建设管理,加强口岸集疏运协调配合,及时疏导旅客、货物以及严重道路交通堵塞等情况,保障口岸进出畅通。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口岸服务、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会同口岸查验机构、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共享机制,推动诚信标准互认,并协同实施以企业诚信度为基础的口岸通关分类监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工商、商务、交通港口、口岸服务等部门应当协同口岸查验机构引导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中介服务市场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上海口岸发展年度报告,反映口岸运行状况、监管服务情况、通关创新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市交通港口、商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和口岸查验机构汇总上海口岸运行相关数据,加强对口岸运行情况的分析监测。
  第二十七条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健全通关服务窗口业务规范,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推进口岸查验机构和口岸运营单位开展文明口岸共建工作。
  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组织本市相关行业协会、企业定期对口岸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由市口岸服务部门协调、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口岸开放范围内,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对外开通启用手续擅自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办理临时接靠手续擅自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口岸服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口岸开放范围外,码头、航站楼、车站等作业区的运营单位未办理口岸开放手续,擅自接靠国际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口岸服务部门予以制止,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83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1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3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 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八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九条 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家标准局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四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即行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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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统计局局长 李成瑞

现在,我受国务院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草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建国以来统计工作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并借鉴外国统计法的一些长处草拟的。
《统计法》(草案)从1977年着手起草。几年来,在各部门、各地方和部分基层单位反复讨论的基础上,经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又同有关方面多次协商,前后经过十次大的修改,拟定了这次提出的包括六章三十二条的《统计法》(草案)。
一、关于统计的任务,有关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一)关于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统计是认识社会的强有力的武器之一。没有准确的统计,就没有计划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精神,《统计法》(草案)规定,要“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服务和监督作用”(第一条),并规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或预测,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第二条)。这两条规定,体现了统计为四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和加强统计监督的精神。
为了迅速而有效地收集、积累、存贮、处理和传输大量的统计信息,更好地完成上述任务,草案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在统计中扩大应用现代化计算技术和数据传输技术,建立和发展国家统计数据库系统。”(第九条)。这一规定是对我国统计逐步实现现代化的一个重要保证。
(二)关于有关方面的义务与权利。草案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三条)。同时规定:“国家统计机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第十六条),“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第十七条)。这些条文,规定了被调查者有向统计机构如实报告的义务,也规定了国家统计机构有定期公布不属于保密范围的资料,以供公众使用的职责。今后,国家统计局除了每年发表《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结果的公报》之外,还要每年公开出版《统计年鉴》、《统计摘要》,按月公布一些统计资料;地方国家统计机构也将按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这对于提高我国经济管理水平和科学研究水平,对于人民行使管理、监督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权力,都是必要的。
(三)关于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领导人与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方面的责任制。草案规定:“领导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责,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第五条)。还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第六条)。
为了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能够履行他们的职责,发挥统计的监督作用,草案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编制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可以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第六条)。这个条文是在中共中央和国务院1962年4月4日《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四四决定》)有关条文的基础上,参照《宪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规定而拟订的。
《四四决定》规定:“各级统计部门、各业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公社的统计数字是否确实,应由各该单位的统计负责人负责。各级领导机关和各业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的负责人必须保障统计数字的正确性,不得随意修改统计数字。”
统计立法的核心问题是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可靠。三十多年来的经验证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与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统计资料完全有可能达到比资本主义制度下更高的准确性。最近举行的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中,人口调查登记数字的净差率只有0.15‰,远远低于资本主义国家,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这是社会主义社会优越性的一种表现。但是,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仍然存在着国家与集体、个人之间,全局与局部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在进行统计时,特别是在对政策和计划的执行情况实行统计监督时,往往表现为个别人按照主观意志干扰和修改统计数字。有的统计人员由于如实上报数字,受到孤立、排挤甚至打击。因此,国家赋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人不得侵犯。”(第六条)。这对于党和政府掌握真实情况、发挥统计的监督作用是完全必要的。
二、关于统计调查和统计制度
为了有计划地满足今后提高经济管理水平,搞好国民经济综合平衡,考核经济效益的需要,同时又不使统计报表过多过乱,过分加重基层负担,草案对统计制度规定了以下四项改革性的措施:
(一)实行统计调查的计划管理。草案规定:“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同时规定了审批统计调查的权限。只有在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第十条)。
(二)实行统计调查分部门,分级管理。草案规定:统计调查分为三种,即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这三种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相互衔接,不得相互重复。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相抵触。”(第十一条)。草案规定:“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填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执行,并予检举。”(第十四条)。
(三)实行统计方法的标准化。草案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第十三条)。国家统计标准,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这是保障上述统计调查能依照全国统一的科学的方法,取得可比的资料的必要条件,也是在统计中扩大应用现代化计算技术,建立国家统计数据库系统的前提。
三、关于统计体制和统计机构
(一)关于统计体制。社会主义统计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高度的统一性。草案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体制。”(第七条)。这是同党中央和国务院在《四四决定》中明确指出“必须迅速建立一个强有力的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的精神相一致的。今后我们的经济越是搞活,越需要有集中统一的统计机构,越需要加强统计监督。
(二)关于国家统计机构。草案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调查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第十九条)。草案又规定:“地方各级国家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调查员,受上级国家统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国家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地方各级国家统计机构为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所需要的人员编制由国家规定。”(第二十条)。这些条文,不仅规定了国家统计机构的设置和上、下级之间的关系,肯定了统计业务上全国的统一性,而且规定了实现这种统一性所需要的人力,这就使国家统计任务的完成有了必要的保障。
(三)关于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草案规定:“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方面并受同级国家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二十一条)。并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统计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当地国家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二十二条)。各部门统计,特别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是国家统计调查的基础,一定要按上述规定健全机构,充实人员,才能把整个统计工作做好。
四、关于罚则
草案对有关统计的违法行为,区别两类情况加以处理:
一类是情节较重但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国家统计机构面对成千上万的基层单位和个人,遇到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统计资料、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等现象,必须有一定的制裁手段,以便在必要时加以使用。一种是采用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的办法,一种是罚款的办法。罚款的办法,对于制裁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必要的。外国统计法中一般采用罚款的办法进行制裁。
另一类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草案规定:“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对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手段恶劣,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犯罪行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中没有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处罚条款,而这类问题在今后的实际工作中还是可能发生的。因此,在《统计法》(草案)中作了上述原则的规定。外国的《统计法》中也有刑罚的规定。例如美国、匈牙利、日本等国的《统计法》,分别规定了对这类违法者处以五年以下、一年以下、半年以下的徒刑或者拘役。建议以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处罚作出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1983年8月31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