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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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4 号

  《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0月19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二日  


抚顺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牛、羊、猪、犬、骡、马、驴及家禽等。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头、角、蹄(爪)、皮等。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是县及县以下乡(镇)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区域内畜禽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行业发展规划的指导和畜禽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一)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及检疫监督;
  (二)工商部门负责对市场销售的肉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肉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肉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厂(场)检疫、检验、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和生产环境的卫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对清真畜禽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畜禽屠宰厂(场)的建设及投产后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
  (八)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两侧露天屠宰畜禽的行为予以处罚;
  (九)规划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厂(场)的选址审批。
  第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强化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设定,并且符合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从事畜禽经营性屠宰。
  第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畜禽屠宰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确定。
  第八条 屠宰和销售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及其产品,应当按照《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一)屠宰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检疫、检验;
  (二)屠宰前停食、停水、静养;
  (三)屠宰用水符合饮用水标准;
  (四)屠宰前冲洗体表,清除污垢;
  (五)屠宰后放血时间充分,并吊挂沥血;
  (六)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禽着地,屠宰后将胴体悬挂在通风清洁之处;
  (七)胴体经排酸处理;
  (八)胴体装运中,不得被其他物品污染;
  (九)屠宰的废弃物专门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将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第十一条 禁止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在畜禽胴体上加盖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出具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农药、兽药残留,瘦肉精等有害物质;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屠宰加工质量。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和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畜禽屠宰过程、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畜禽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有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对检验出的病害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饭店、宾馆、食堂以及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和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检疫、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七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运输工具,使用防尘或者装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铁路、公路长途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
  在市区运输畜禽产品的,运输工具由卫生部门依法认定;经认定合格的运输工具,应当悬挂卫生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加工、冷藏、运输、经营、使用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饭店、宾馆、食堂以及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和使用的畜禽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对检验出的病害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禽屠宰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及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2日起施行。《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抚政发〔1997〕12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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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普及标准,实现的年限,市区(包括滨海各区的城区部分,下同)和郊区、县的城镇为1988年,农村为1990年。有特殊困难的乡、村,经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适当推迟。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和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本市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应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但是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六周岁入学。
第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分级管理。市区实行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其他地区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各级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包括初级职业技术学校),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小学、中学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市区由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地区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发展特殊教育事业,逐步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受到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免收学费。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设立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初级中等学校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受完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残等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者在学期间丧失学习能力的,必须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并提交区(县)级医院的证明,市区经区人民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批准,其他地区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就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其他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强制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录用或者招收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工作。违反的,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其他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送回,并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用于本地区义务教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不得发给个体营业执照。违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收回营业执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要保障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责令学生退学,不得开除学生。对侵犯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学校和有关人员,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遵纪守法。
第十一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严格学籍管理。
学校应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二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要保障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环境不受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财产和场地。违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被侵占的校舍、财产和场地必须归还。
第十三条 小学、中学的校舍、场地不得转让,不得出租用于非教学活动。违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收回校舍、场地,没收租金,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违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做好小学、中学教科书的印刷、出版和发行工作,保证在开学前将教科书发到学生手中。适时安排好文具、纸张和教学仪器、器械的供应。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十七条 禁止向学生传播淫秽物品,禁止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和其他损害儿童、少年身心健康的活动。违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由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禁止向学校进行各种摊派。
市、区(县)人民政府用于小学、中学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按照国家规定,本市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用于改善小学、中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政府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拨给农村学校的办学经费,以乡(镇)为单位包干使用,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筹集解决。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违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小学、中学的校舍规范标准和教学设备、仪器、图书资料配备标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规定标准逐步予以配备,并优先照顾基础薄弱的学校。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市区和郊区(县)城镇新建住宅和成片改建、扩建住宅,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配建或者扩建小学、中学,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小学、中学,由拆迁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学校布局负责重建,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小学、中学。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师资配备、教学仪器供应上给予帮助,在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二十四条 小学、中学的教师和干部,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尚师德,爱护学生,忠于职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并具有相应的教学能力。小学、中学校长应分别具备与教师相应的文化程度,并具有管理学校的能力。不准将不具备教师条件的人调入学校任教。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都要拨出专款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各类师范教育的规模和设置能保证普及义务教育所需要的师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优秀的初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学校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师范院校毕业生一律分配到学校从事教育工作,优先安排到小学、中学任教,其他高等院校毕业生也要分配一部分到中学任教。任何单位不准截留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小学、中学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自然减员指标的补充,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不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将小学、中学教师调出学校或者借调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办好教师进修院校,采取措施,提高在职教师、干部的文化业务水平和政治素质。师范院校、电视大学、函授大学、业余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应承担培训在职教师的任务。
第二十八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合格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和不适合做教师的人员,应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调出学校。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小学、中学教师的合法权益,他们的劳动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小学、中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鼓励他们终生从事教育事业。鼓励教师从事农村教育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奖励基金,制定奖励办法,对优秀教育工作者和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在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生活上要给以补贴。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改善城乡小学、中学教师职工的住房条件。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划拨专款,修建小学、中学教师、职工宿舍,或者在统建住宅中划出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小学、中学教师、职工。国家职工夫妻一方为小学、中学教师、职工的,另一方的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予以分配住房。
第三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制定普及义务教育的规划和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义务教育工作逐级进行检查、考核,对达到普及义务教育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发给合格证书;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和奖励;不合格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到合格标准。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考核。对作出显著成绩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严重失职的负责人,要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的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族男方与汉族女方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族男方与汉族女方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195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0月23日法民字第136号请示收悉。所询回族男方与汉族女方离婚后,对子女抚养发生争执应如何解决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洽商后,同意你院所提意见。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在我院召开民事专业会议时,有的法院提出:回族男方与汉族女方离婚后,双方对婚生子女抚养发生争执,应如何解决的问题。
我们意见:对这样案件,应该尽量采取调解办法解决。如调解不成,可本着贯彻少数民族政策和保障子女的利益出发,进行处理。对哺乳期的子女,一般地可暂判归汉族女方抚养,但对回族男方须加强说服教育;对哺乳期后的子女,除显然对子女不利者外,一般地应判归回族男方抚养。这个意见,是否合适,特报请你院审核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