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19:06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4月4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保障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对截至2001年底省人民政府制定了现行规范性文件共162件及其他文件共107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根据清理情况,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本决定附件所列36件规范性文件及47件其他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6件)


     二、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其他文件目录(47件)

附件一    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6件)




┌─┬───────────────────┬───────────┬─────┐│序│文件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号│名称                 │           │     │├─┼───────────────────┼───────────┼─────┤│1 │关于组织科技力量支援乡镇       │云政发[1986]59号  │1986.5.16 ││ │企业的意见(试行)           │           │     │├─┼───────────────────┼───────────┼─────┤│2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        │云政发[1986]149号  │1986.10.23││ │发展渔业生产的决定          │           │     │├─┼───────────────────┼───────────┼─────┤│3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集体林区      │云政发[1986]160号  │1986.11.12││ │木材生产、流通的若干政策规定     │           │     │├─┼───────────────────┼───────────┼─────┤│4 │关于开发矿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云政发[1987]10号  │1987.1.13 │├─┼───────────────────┼───────────┼─────┤│5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放活科技人员的若  │云政发[1988]60号  │1988.9.6 ││ │干政策规定(试行)          │           │     │├─┼───────────────────┼───────────┼─────┤│6 │云南省鼓励开展境外加工装配试行办法  │云政办发[1988]188号 │1988.12.20│├─┼───────────────────┼───────────┼─────┤│7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种子工作的决定 │云政发[1989]22号  │1989.2.9 │├─┼───────────────────┼───────────┼─────┤│8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乡镇煤矿安全工 │           │     ││ │作的布告               │           │1989.6.11 │├─┼───────────────────┼───────────┼─────┤│9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非法枪支弹药、 │云政发[1989]120号  │1989.7.14 ││ │爆炸物品、管制刀具的通告       │           │     │├─┼───────────────────┼───────────┼─────┤│10│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顿国家建设 │云政办发[1989]196号 │     ││ │征用土地审批工作秩序的通知      │           │1989.9.21 │├─┼───────────────────┼───────────┼─────┤│11│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云南黄金生 │云政发[1989]178号  │1989.9.27 ││ │产的决定               │           │     │├─┼───────────────────┼───────────┼─────┤│12│云南省1989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云政发[1990]12号  │1990.1.24 ││ │员待遇问题安排的实施办法       │           │     │├─┼───────────────────┼───────────┼─────┤│1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科技兴农的决定   │云政发[1990]71号  │1990.4.13 │├─┼───────────────────┼───────────┼─────┤│1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技术进步│           │1990.10.3 ││ │的决定                │云政发[1990]186号  │     │├─┼───────────────────┼───────────┼─────┤│15│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项目实行聘请顾问│云政发[1991]114号  │1991.6.26 ││ │组制度的决定             │           │     │├─┼───────────────────┼───────────┼─────┤│16│云南省进一步搞活流通重点骨干企业的若干│云政发[1991]134号  │1991.8.9 ││ │政策规定               │           │     │├─┼───────────────────┼───────────┼─────┤│17│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补)偿计算  │云政发[1992]31号  │1992.3.3 ││ │试行标准               │           │     │├─┼───────────────────┼───────────┼─────┤│18│云南省省级旅游度假区(旅游区)优惠政策 │云政发[1993]47号  │1993.2.26 │├─┼───────────────────┼───────────┼─────┤│19│云南省产权交易若干规定        │云政发[1994]79号  │1994.4.6 │├─┼───────────────────┼───────────┼─────┤│20│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  │云政发[1994]111号  │1994.5.9 ││ │价格监审实施办法           │           │     │├─┼───────────────────┼───────────┼─────┤│21│云南省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暂行规定  │云政发[1994]182号  │1994.8.29 │├─┼───────────────────┼───────────┼─────┤│22│云南省整顿成品油市场实施办法     │ 云政发[1994]224号 │1994.10.27│├─┼───────────────────┼───────────┼─────┤│23│云南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暂行规定    │云政发[1995]125号  │1995.8.28 │├─┼───────────────────┼───────────┼─────┤│24│云南省股份有限公司审批试行办法    │云政发[1995]188号  │1995.12.14│├─┼───────────────────┼───────────┼─────┤│25│云南省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 │云政发[1995]141号  │1996.7.26 │├─┼───────────────────┼───────────┼─────┤│26│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科技成果产业化│           │1997.1.15 ││ │特种奖励暂行办法           │云政发[1997]7号   │     │├─┼───────────────────┼───────────┼─────┤│27│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    │云政发[1997]169号  │1997.10.21│├─┼───────────────────┼───────────┼─────┤│28│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基金管理办法   │云政办发[1998]2号  │1998.1.6 │├─┼───────────────────┼───────────┼─────┤│29│云南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计划 │           │1998.2.15 ││ │管理的规定              │云政发[1998]27号  │     │├─┼───────────────────┼───────────┼─────┤│30│云南省公众电脑屋暂行管理办法     │云政发[1998]122号  │1998.7.13 │├─┼───────────────────┼───────────┼─────┤│31│云南省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专项   │           │     ││ │奖金管理办法             │云政办发[1998]185号 │1998.9.2 │├─┼───────────────────┼───────────┼─────┤│32│云南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办法  │云政办发[1998]179号 │1998.9.7 │├─┼───────────────────┼───────────┼─────┤│33│云南省18生物资源开发工程项目管理   │           │     ││ │办法(试行)              │云政发[1998]178号  │1998.10.6 │├─┼───────────────────┼───────────┼─────┤│34│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    │云政发[1998]202号  │     ││ │采购制度暂行规定           │           │1998.11.3 │├─┼───────────────────┼───────────┼─────┤│35│云南省境内居民出境旅游兑换外汇    │云政办发[1999]1号  │1999.1.4 ││ │管理暂行办法             │           │     │├─┼───────────────────┼───────────┼─────┤│36│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管    │云政发[1999]181号  │1999.9.22 ││ │理的暂行规定             │           │     │└─┴───────────────────┴───────────┴─────┘


附件二     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其他文件目录(47件)



┌─┬─────────────────────┬──────────┬──────┐│序│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号│                     │          │      │├─┼─────────────────────┼──────────┼──────┤│1 │云南省初级卫生保健实施方案        │云政发[1990]29号 │1990.2.11  │├─┼─────────────────────┼──────────┼──────┤│2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农业科技        │云政发[1990]113号 │1990.6.2  ││ │承包工作的通知              │          │      │├─┼─────────────────────┼──────────┼──────┤│3 │关于深化农村改革、建立和完善       │云政发[1990]114号 │1990.6.2  ││ │农村社会化生产服务体系的通知       │          │      │├─┼─────────────────────┼──────────┼──────┤│4 │关于启动农村市场搞活流通的通知      │云政发[1990]171号 │1990.9.11  │├─┼─────────────────────┼──────────┼──────┤│5 │关于进一步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      │云政发[1991]10号 │1991.1.28  ││ │的决定                  │          │      │├─┼─────────────────────┼──────────┼──────┤│6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边境贸易      │云政发[1991]28号 │1991.2.21  ││ │的若干补充规定              │          │      │├─┼─────────────────────┼──────────┼──────┤│7 │关于继续执行省政府批转省经委关于     │云政发[1991]79号 │1991.5.4  ││ │开拓市场促进商品销售服务的通知      │          │      │├─┼─────────────────────┼──────────┼──────┤│8 │批转省经委关于进一步发展我省饲料     │云政发[1991]80号 │1991.5.6  ││ │工业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          │      │├─┼─────────────────────┼──────────┼──────┤│9 │关于改革和完善地县外贸体制若干问     │云政发[1991]142号 │1991.8.21  ││ │题的通知                 │          │      │├─┼─────────────────────┼──────────┼──────┤│10│关于加快集贸市场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政发[1991]169号 │1991.9.18  │├─┼─────────────────────┼──────────┼──────┤│11│云南省边境贸易保密问题暂行规定      │云政发[1991]206号 │1991.11.19 │├─┼─────────────────────┼──────────┼──────┤│12│云南省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办法        │云政发[1992]54号 │1992.4.11  │├─┼─────────────────────┼──────────┼──────┤│13│云南省关于进一步搞活供销社的若干规定   │云政发[1992]68号 │1992.4.23  │├─┼─────────────────────┼──────────┼──────┤│14│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政发[1992]123号 │1992.7.3  │├─┼─────────────────────┼──────────┼──────┤│15│批转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加强我省城镇集体  │云政发[1992]177号 │1992.8.31  ││ │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          │      │├─┼─────────────────────┼──────────┼──────┤│16│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意见      │云政发[1992]181号 │1992.8.28  │├─┼─────────────────────┼──────────┼──────┤│17│批转省工商局关于继续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发  │云政发[1992]182号 │1992.9.4  ││ │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          │      │├─┼─────────────────────┼──────────┼──────┤│18│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核发程序的  │云政发[1992]200号 │1992.9.29  ││ │通知                   │          │      │├─┼─────────────────────┼──────────┼──────┤│19│转发《国务院关于审批设立外贸公司有关问  │云政发[1992]222号 │1992.10.22 ││ │题的批复》的通知             │          │      │├─┼─────────────────────┼──────────┼──────┤│20│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部分生产资料 │云政发[1993]11号 │1993.1.8  ││ │和产品经营范围的通知           │          │      │├─┼─────────────────────┼──────────┼──────┤│21│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放开计划外石油经营的通知│云政发[1993]12号 │1993.1.9  │├─┼─────────────────────┼──────────┼──────┤│22│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税收工作意见│云政发[1993]13号 │1993.1.9  ││ │的通知                  │          │      │├─┼─────────────────────┼──────────┼──────┤│23│批转省计委.省外经贸厅关于加速发展外向型经 │云政发[1993]21号 │1993.1.19  ││ │济意见的通知               │          │      │├─┼─────────────────────┼──────────┼──────┤│24│批转省计委关于放开我省地方紧缺矿产品管理 │云政发[1993]51号 │1993.3.5  ││ │意见的通知                │          │      │├─┼─────────────────────┼──────────┼──────┤│25│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建立粮食保护价 │云政发[1993]79号 │1993.4.13  ││ │格制度的通知               │          │      │├─┼─────────────────────┼──────────┼──────┤│26│云南省全民所有制商业、物资企业转换经营机 │云政发[1993]144号 │1993.7.10  ││ │制实施意见                │          │      │├─┼─────────────────────┼──────────┼──────┤│27│关于我省地方铁路营运管理的决定      │云政发[1993]280号 │1993.12.20 │├─┼─────────────────────┼──────────┼──────┤│28│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搞好我省茶叶开发  │云政发[1994]2号  │1994.1.5  ││ │工作的通知                │          │      │├─┼─────────────────────┼──────────┼──────┤│29│关于加快发展花卉产业的通知        │云政发[1994]71号 │1994.7.6  │├─┼─────────────────────┼──────────┼──────┤│30│关于整顿我省黄金开采秩序的通知      │云政发[1994]85号 │1994.4.7  │├─┼─────────────────────┼──────────┼──────┤│31│批转省计委、省经贸委、省物价局关于我省改 │云政发[1994]199号 │1994.9.14  ││ │革成品油流通体制贯彻意见的通知      │          │      │├─┼─────────────────────┼──────────┼──────┤│32│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维护矿山生产 │云政发[1994]200号 │1994.9.23  ││ │秩序的通知                │          │      │├─┼─────────────────────┼──────────┼──────┤│33│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实施  │云政发[1994]237号 │1994.11.7  ││ │意见的通知                │          │      │├─┼─────────────────────┼──────────┼──────┤│34│关于抓住机遇积极发展我省蚕桑丝绸产业   │云政发[1994]262号 │1994.12.8  ││ │的通知                  │          │      │├─┼─────────────────────┼──────────┼──────┤│35│关于批转“18生物工程资源开发工程”    │云政发[1995]77号 │1995.5.8  ││ │实施意见的通知              │          │      │├─┼─────────────────────┼──────────┼──────┤│36│云南省旅游景点管理服务规范及考核标准   │云政发[1995]86号 │1995.5.30  ││ │(试行)                 │          │      │├─┼─────────────────────┼──────────┼──────┤│37│批转省计划委员会、省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 │云政发[1995]167号 │1995.11.13 ││ │强我省企业债券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          │      │├─┼─────────────────────┼──────────┼──────┤│38│批转省经贸委、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工业│云政发[1995]193号 │1995.12.21 ││ │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意见的通知   │          │      │├─┼─────────────────────┼──────────┼──────┤│39│批转省财政厅关于“九五”期间有关财税政策 │云政发[1996]94号 │1996.5.14  ││ │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      │├─┼─────────────────────┼──────────┼──────┤│40│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若干政策     │云政发[1996]175号 │1996.9.13  │├─┼─────────────────────┼──────────┼──────┤│41│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若干政策        │云政发[1996]176号 │1996.9.13  │├─┼─────────────────────┼──────────┼──────┤│42│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      │云政发[1996]216号 │1996.12.8  │├─┼─────────────────────┼──────────┼──────┤│4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林区县与非林    │云政发[1997]78号 │1997.5.26  ││ │区县的通知                │          │      │├─┼─────────────────────┼──────────┼──────┤│44│云南省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若干意见   │云政发[1997]155号 │1997.9.17  │├─┼─────────────────────┼──────────┼──────┤│45│关于实施“五分”政策的试行意见      │云政办发[1999]10号│1999.1.14  │├─┼─────────────────────┼──────────┼──────┤│46│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 │云政发[1999]201号 │1999.9.27  ││ │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中有 │          │      ││ │关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      │├─┼─────────────────────┼──────────┼──────┤│47│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生产、销售、运输  │          │1999.12.29 ││ │假、私、非、超卷烟的通告         │          │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

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 发表时间:199803
作者:宋英辉/陈永生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由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经济、政治生活需要,其检察机关在许多方面都呈现出很大的差异;另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在现实社会控制中所起作用的一致性及各国之间法文化融合的加强,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又具有某些共同的发展趋势。比较两大法系检察机关的差异,研究其发展的一般规律,对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我国检察体制问题的研究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两大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差异

两大法系在检察机关最显著的区别首先表现为其性质和职能范围。关于检察机关的性质,我国学者有的认为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是公诉的机关,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注:章武生、左卫民《中国司法制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6页。)
并认为这是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根本区别。其实,这一结论不无商榷处,因为公诉职能仅仅是检察机关承担的诸多职能中的一种。如果说侦查职能,审判监督职能还可以视为公诉职能的必要准备和延伸的话,那么其所承担的监督和执行判决、干预民事诉讼、提供法律咨询(注: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4页。)等职能则是公诉职能这一界定无论如何也包容不了的。正如俄国法学家穆拉耶夫指出的那样:“检察机关……这些公职人员的使命,按职务来说,主要地是使他们在司法方面成为法律的监督者,公共利益和政府机关的代表。”(注: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制度参考资料》第三编,1980年版,第11页。)这里我们不妨逐一考察大陆法系各国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规定。在法国,最高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法国检察机关除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外,还对下列事项行使广泛的监督权:“(1)监督司法辅助人员;(2)监督、检察书记员;
(3)监视司法救助制度的营运;(4)监督户政官员;(5)对私立教育机构的监督;(6)对公立精神病院的监督;(7)对开设咖啡店、酒店等特种营业的资格审查;(8)对新闻、杂志等定期刊物进行审查,
等等”(注:王然冀《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0页。)。“德国检察机关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能”(注: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5页。)。除对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和执行有广泛监督以外,“对律师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也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注: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5页。)葡萄牙检察机关也具有比较广泛的监督职能,《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的权限有:“……7、监督司法官员的工作;在自身权限内,
维护法庭的独立,并监督司法职能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9、
在监督司法职能依法进行时,依据宪法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可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10、监督常规法律的合宪性。共和国检察长可请求宪法法院对任何违宪的规定进行宣布……”(注:《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第58页。)综上所述,我们认为,
因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职责范围稍小,因而将其界定为“诉讼机关”似乎更为妥当,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职能更加广泛,将其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较为合适,因为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法律均赋予了检察机关以广泛的法律监督权,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没有这种规定。


在组织体系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检察机关的高度统一性,而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则表现出相当的松散性。美国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注:何家弘《论美国检察制度的特色》,《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第24页。)的特征。
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象审判职能一样由联邦和州两级分别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扰;所谓“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机构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行政别上。而且,美国的检察机构无论是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都是互相独立的。换言之,联邦、州和市镇检察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甚至没有监督和指导关系。英国在1985年《犯罪起诉法》颁布以前,其检察机构也具有英美法系检察机构的传统特色——分散性。英国没有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完整的检察机关体系,其中央不设司法部,也没有一个中央检察机关,中央检察职权分别由内政大臣、国王的法律官员和公诉处长三者分别行政。(注:程荣斌《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31页。)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检察机关则具有高度统一性。法国“全国检察官内部实行一体化原则。上令下从,形成一个整体。司法部长有权指令追究某一案件。”(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德国实行联邦制,其检察机关分联邦和州两个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之间互相独立,但在这两个体系内部则是一种严格的统一领导关系。


再次,两者的差异还表现在检察官裁量权的行使上。在传统上,英美法系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英国法律规定,即使犯罪已经得到证据充分证明,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检察官也可以决定不予起诉。1951年,当时的检察总长肖克若斯(Shawcross
)作了关于公共利益的经典性说明,它得到了此后历任检察总长的支持:“本国从未有过这一法规——我希望永远也不会有,即:受到嫌疑的刑事罪行必然自动地成为起诉的对象。”(注:英国《下议院辩论》第483
卷, 第681 章,1951年1月29日。)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下述广泛的理由而不予起诉:“a、法庭可能会罚交很小或象征性罚金;……e、
起诉可能对受害者的身心健康有很坏的影响;……h、会伤害资讯来源、 国际关系或国家安全的细节,可能会被公之于众。”(注:《The Code For
Crown Prosecutors,1994》,1988年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考察团,第10—11页。)
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方面的权限也非常广泛,尤其是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检察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几乎不受限制,如果检察官决定对一确已犯罪的案件不予追究,则无任何力量可以限止他。此外,关于不起诉的理由也无严格限制,检察官对不愿起诉的案件可以借口证据不足或检察署人手不足为由,而拒绝起诉。对于已经起诉的案件,在审判前,检察官也有权随时撤回公诉;对于不起诉或者撤回公诉,检察官也无须说明理由。与这种几乎不受限制的起诉裁量权相适应,美国检察官还有与被告一方进行辩诉交易的权利。(注:
柯宾《美国检察官的权限》,
《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9页。)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各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则小得多。在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起诉法定主义,犯罪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就必须起诉。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近现代刑事诉讼程序采取了起诉便宜主义而赋予了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仅在条件上受到严格限制,而且在程度上也受到了由被害人方面启动的诸如“强制起诉”、“准起诉”等程序的制约。与英美国家相比,其自由裁量程序之狭小,是显而易见的。

最后,检察官制度的不同也是两大法系检察机关的显著区别之一。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检察官选任途径的不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一般来自律师,而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则是国家作为“法律人”(或称法律家、法曹,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学院的毕业生经过1至2次司法考试和一定期限的司法实习,便可自由选择是作检察官还是作法官、律师。


其二,检察官保障制度和社会地位不同。大陆法系检察官享有近似于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障,因为大陆法系检察官和法官地位一样,俗称检察官为“站着的法官”,而审判官为“坐着的法官”;而英美法系检察官则是作为普通行政人员来管理的。法国和德国检察官实行单独的工资等级和标准,检察官和法官工资水平一致,其工资起点与较高级公务员工资起点相当。法国规定检察官的退休年龄为65岁,而普通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为60岁。与此相适应,大陆法系检察官的社会地位高于英美法系。


其三,检察官队伍稳定程序不同。大陆法系检察官是专职培养的,且保障制度较好,社会地位较高,因而检察队伍比较稳定;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队伍则不然。英国虽自1986年起建立了统一的检察机构,但是对于检察官决定起诉的案件,他们只能在治安法院出庭支持公诉,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等则必须聘请大律师出庭支持公诉,因而出庭公诉人员固定性差。(注:《关于英国刑事诉讼的考察报告》,1988年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考察团,第15页。)美国检察官队伍流动性也非常大,其原因有两点:一是美国检察官薪水和社会地位比法官和私人律师都低,检察工作没有吸引力,检察人员往往只把检察工作作为以后从事其它工作积累经验和资本的“跳板”而不是将其作为永久性职业;二是美国检察官任期只有四年,与政党共进退;每新总统上台都会重新任命本党人员作为检察官来替换原来的检察人员,对整个检察系统实行“大换血”,从而极大地影响着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性。

二、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差异成因之分析

每一事物的形成都是有其历史和现实基础的,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差异的形成,也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据和现实基础。究其成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检察制度产生发展方面的原因。检察制度最早产生于何国,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起源于法国;二是认为起源于英国;三是认为当代检察制度有两种不同的起源(中国除外):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起源于英国,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起源于法国。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准确。检察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是相当复杂的。概括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早期主要是美国受英国的影响(同时也受到了其它国家的影响),后期则主要是英国受美国的影响,特别是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受美国影响很大。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也存在类似交互影响的情况。此外,两大法系这间也有相互借鉴。


法国的检察制度萌芽于十二世纪。当时法国领主权力很大,国王的权力受到极大限制,为加强中央集权,国王采取的措施之一是设立代理人。国王代理人在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的同时,还负有在地方领主的土地上监督国王法律实施的职责。这种国王代理人,即为以后的检察官。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国,检察官自产生之日起就承担有类似于现代的法律监督职能。13世纪中叶至15世纪初期,法国法律明确规定国王代理人承担以下监督事项:代理国王监督赎金的缴纳是否合理;监督没收财产及其它判决的执行。15世纪以后,检察官除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还行使以下监督职权:监督诉讼的提起及进程;监督地方官员是否竭尽职守;确保国库之收入;检查制度量衡;决定面包售价;监视图书馆和法科大学。(注:程荣斌《检察制度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20页。)与法国不同,英国的检察官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只是作为国王的法定代理人,向国王提供法律咨询和参与诉讼,而不承担法律监督职责。英国自1066年被威廉公爵征服时起,政治上就已实现统一,随后的法制统一任务,主要是依靠英王设置的王室法院的法官们进行巡回审判,通过判例法来实现的。这样,就无需国王代理人承担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任务,在王室法院设立之后,直到13世纪才设立的检察官就仅仅是国王的法律顾问,而不承担法律监督之责,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5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五日




丹东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从源头上减少或消除事故隐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实现全市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丹东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是指为保证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设立的设备、装置和相应的技术措施。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我国规定或认可的安全标准,设计亦应符合我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从国外购进设备主机的同时,应同时购进与之相配套的安全装置。
对建设项目中相关的已建成设施中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不良工作环境的,应同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五条 以下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基础建设、技术改造审批、备案部门、建设项目的主管和行业管理部门,应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并协助管理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 “三同时”的规定。
(二)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全面责任。
在组织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并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审查、验收手续。
(三)企业主管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的监督管理,制订本系统和行业的“三同时”工作制度,规范实施行为,做好指导服务。
(四)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情况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同时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作为日常监管执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五)各级安监局、总工会、发展改革委、经委、建委、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公安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要严格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凡未经过“三同时”审查的,不准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市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验收。
(二)由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验收。
(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及具有较大风险的建设项目由市及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验收。
(四)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经委等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备案部门,每季度要将“三同时”建设项目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预评价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对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一)非煤矿山建设项目;
(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
(四)属于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五)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建设项目;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具有较多危险或危险程度较高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本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和所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的安全专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安全预评价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安全预评价报告(送审稿)编制完成后,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评价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评价单位应依据评审意见修改、补充、完善该安全预评价报告,并作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有安全设施设计内容的安全专篇。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说明书;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及安全设施和相应的技术措施说明;
(三)相关图纸;
(四)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明细;
(五)填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书》一式三份(附表一)。如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同时应提供该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结论。

第四章 项目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安全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进行监理,并对其做出的监理结论负责。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15天,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安全验收评价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验收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实施情况的书面材料;
(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书(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网络,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
(四)试生产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的整改措施;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时所提意见的整改报告;
(六)填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审核书》一式三份。
如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同时应提供该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验收结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