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2010年度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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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2010年度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2010年度工作的通知

文社文函〔2010〕8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文化部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建设管理中心,国家图书馆:

  2010年是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以下简称“文化共享工程”)“十一五”发展规划的最后一年,文化共享工程县级支中心、乡村基层服务点建设将实现全覆盖的目标。按照《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十一五”发展规划》、《文化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实施意见》(文社图发[2007]14号)等文件精神,针对目前文化共享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现就进一步做好文化共享工程2010年度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文化共享工程建设的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

  文化共享工程作为新时期政府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重大文化工程,是构建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基础工程,是改善城乡基层文化服务的创新工程,也是用先进文化占领新媒体阵地的重要举措。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 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推进文化共享工程这一重点文化惠民工程,赋予文化共享工程重要使命。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对文化共享工程建设工作作出明确指示。今年是“十一五”规划最后一年,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入领会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完成文化共享工程“十一五”建设任务的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加大力度,狠抓落实,确保实现既定目标。

  二、落实配套资金,确保按时、高质量完成2010年建设任务

  各地要在2010年6月1日前完成文化共享工程2009年度项目建设任务。文化部将与财政部协调,尽快落实下拨文化共享工程2010年度建设资金,并下发文化共享工程2010年设备配置标准。文化共享工程设备购置由各省(区、市)文化厅(局)统一组织,各地要提早做好有关准备工作,提高工作效率,采取有力的措施,确保在2010年10月1日前完成本年度建设任务,实现县级支中心全覆盖和“村村通”目标。东部地区要按照国家统一标准,进一步加强服务网点的规范化建设工作。各地要按照《财政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文化中心(文化活动室)设备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447号)要求,做好城市社区文化中心(街道文化站)及文化活动室文化共享工程设备配置工作。各地要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建立运行经费保障机制,确保文化共享工程的可持续发展。

  为督促、检查各地推进文化共享工程工作的力度,2010年年中文化部将对文化共享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抽查,第四季度将开展文化共享工程督导工作,对2010年度及“十一五”期间文化共享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2010年底,文化部将召开文化共享工程“十一五”建设总结会,对工作突出的地区将予以表彰,对未按时完成任务的地区将予以通报,并在安排“十二五”建设资金时酌情减少。

  三、增强质量意识,进一步做好资源建设工作

  2010年,文化共享工程的资源总量要达到100TB。得到中央财政资金补助的中西部省份要按照国家中心下达的资源建设任务,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资源建设情况将作为2010年督导工作的重要内容。随着传输服务模式的不断丰富,对资源建设的格式、版权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提高资源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进一步解决好版权问题。各地要建立资源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将地方特色资源建设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要进一步调动各支中心的积极性,提高各支中心在地方特色资源建设中的参与程度。

  四、创新技术模式,做好资源传输工作

  各地要高度重视资源传输工作,不断完善资源传输机制,确保文化共享工程资源的及时更新。要进一步完善政务外网传输体系,更新资源要有目录和通知,逐步建立完备的资源更新下载制度。要积极探索在具备条件的市、县支中心利用政务外网开展资源传输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研究,建立从省到市、县、乡镇、村的资源传输通道,全面实现互连互通。要对资源传输中存在的技术问题进行研究,及时加以解决。

  五、进一步完善共享机制,扩大共享成果。

  国家中心与国家图书馆要继续深化合作,重点做好“县级数字图书馆推广计划”的实施,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不断优化资源内容,丰富传输形式,创新服务手段,2010年底前,使全国县级图书馆的读者都能享用到国家数字图书馆资源。进一步加强与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工作的合作,完善合作共建机制。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建立定期沟通机制,加强合作共建站点的管理。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向当地远程办提供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信息资源,通过当地农村党员远程教育的传输渠道服务基层群众。各地要进一步加强与广电、电信等有关部门的合作,借鉴辽宁经验,因地制宜,在条件成熟的地区推进文化共享工程入户工作。

  六、完善培训制度,加强队伍建设

  要坚持培训先行原则,不断完善文化共享工程人员培训体系,加大培训力度,建立起一支有责任心、懂技术、善管理的人才队伍。各地要制订年度培训计划,通过集中培训、现场培训、远程培训等方式,有区别、分层次地进行培训,增强针对性、操作性。要充分调动基层人员参与的积极性,采取与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挂钩的方式,推广持证上岗。要将基层人员培训常规化、制度化、专业化,为文化共享工程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要与有关部门协调,积极发挥大学生志愿者在文化共享工程基层服务中的作用。鼓励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结对子,为西部地区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

  七、加强组织策划,推动基层服务活动的开展

  要大力推动文化共享工程服务工作的开展,为群众提供多样化、个性化服务,满足不同人群对文化信息的需求。要配合党和国家的重点工作,积极开展宣传服务工作,如配合世博会的举办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文化共享工程各级服务网点要为基层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和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开展公益性互联网服务,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教育,强力净化社会文化环境。要通过组织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丰富基层群众文化生活。要结合当地的农业生产实际,适时提供农业种植、养殖技术知识和信息,并积极开展面向基层群众的信息化培训,帮助他们掌握计算机及网络知识,培育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

  八、认真总结工程“十一五”建设经验,研究工程“十二五”规划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认真总结“十一五”工作,总结推广好的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困难,研究解决的办法和措施,及时加以解决。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开展专题调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谋划本地区文化共享工程“十二五”规划,使文化共享工程在“十二五”期间更好更快地发展。

  特此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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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实行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三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
第十四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第十三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了保护价的,收购部门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第十七条 各类商品专业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交易场所标明房地产价格及相关收费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具体方式和内容,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计划委员会1994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1994年3月3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3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1993年3月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1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5日前提供有关材料,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和副主任;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六)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途径,使全省人民及时了解。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人对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 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告知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三十二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不得超过15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得超过15分钟,对同一问题再次发言不得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议案经审议,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下列人事任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一)代省长、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代院长、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省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长、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八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日